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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全保障义务

实务观点

问题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共场所需要具备哪些特征?

观点: 行为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前提需要判断发生损害的场所是否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该类场所的共同特征是具有符合一般人合理期待的公众开放性和安全性,如果依据一般常识即可判断并非公共场所或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则难以以此作为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的基础。

问题2:自然人在河道拦河闸侧面消力池冰面遛狗导致溺亡,河道管理机关是否需要对此担责?

观点: 安全保障义务系针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结合河道的性质、所处位置以及抵达河道的路径分析,均难以认定自然人溺亡的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故其管理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精释

冰面遛狗溺亡,河道管理机关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支某某诉某市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 溺亡 河道管理机关 过错 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要览

2017年1月16日,支某某外出遛狗未归,后被发现于某河拦河闸自西向东第二闸门前南侧消力池内溺亡。其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以对某河河道及河道水利设施存在行政管理职能的某市水务局、某区水务局、某市某河管理处、某区某河管理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幼儿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万元。

各方观点

原告支某某观点: 四被告对大坝下存水疏于采取安全措施,事发河道无人监管,且无明显警示标志,大坝下存水对周围民众生命安全构成巨大威胁,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支某某溺水而亡。

被告某区水务局观点: 死者死亡地点不属于某区水务局管辖范围,某区水务局对支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遗体被发现的地点为某河拦河闸下游方向闸西侧消力池,该位置为某桥分洪枢纽水利工程的组成部分。第二,某河分洪枢纽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由某市某河管理处负责。第三,事发地点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在多处醒目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牌,标牌注明管理单位为“某市某河管理处”,管理单位已经采取了安全警示措施,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第四,支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辨识、控制能力。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区某河管理所观点: 死者的溺亡地点属于某河拦河闸的范围,是由某市某河管理处下属的分洪枢纽管理所管理,不是我所管理的范围。

被告某市水务局观点: 我方不是适格主体,根据相关规定,某市水务局属于行政机关,不直接管理河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市某河管理处观点: 第一,我方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即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假使我方有管理责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被告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该死亡后果是因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与我方无关。四被告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第三,我方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不同意支某某的诉讼请求。我们仅是对设施有管理职责,但造成支某某溺亡的是水,河流水域部分的管理者是某区某河管理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支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支某某溺亡地点位于某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该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该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该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该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从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故某市某河管理处对消力池冰面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某河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还是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对此类危险后果的预见性,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某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支某某意外溺亡,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律进行严格界定及证据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时时刻刻的提醒之下,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驳回了支某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支某某的近亲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评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场所不断增多,同时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案例也不断增多,本案即属其中一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性。该类案件的审判中,侵权事实发生地是否构成公共场所及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成为争议焦点。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与规范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核心内容是出于保护他人需要,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至于安全保障义务所包含的措施、方法,需要考量义务人所在行业的具体情况、所组织活动的具体规模等因素确定。具体到法律规范,《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两相对比,可以发现两部法律的相关内容大部分一致,但《民法典》在文字表述、责任考虑层面更为周全一些,如《民法典》上述条文中明确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项内容在《侵权责任法》时代并未写入规范。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准确把握,有助于在司法裁判中准确认定相关主体是不是安保义务责任人以及是否违反安保义务。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附随义务说,其认为安全义务责任主体承担的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是法定义务说,其认为大量公法对经营者在具体情形下应承担的安保义务予以列举(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这是我国法律所特有的安保义务立法保障模式,故将安保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符合国情。 三是一般侵权责任说,其认为安保义务是赋予相关经营主体、管理主体、组织主体的合理注意义务,受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统率。 换言之,安保义务责任主体承担的是对所管控场所具有防范风险发生的义务。依损害的可预见性、严重程度及合理防范措施成本等多因素而综合确定,并非无限责任,该说渐成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笔者亦赞同该学说。

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行为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赖于两个基本前提,其一,发生损害的场所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除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列举的具体场所之外,该类场所的共同特征是具有符合一般人合理期待的公众开放性和安全性,如果依据一般常识即可判断并非公共场所或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则难以以此作为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的基础。比如,本案中,受害者无论是进入河道还是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对此类危险后果的预见性,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故此法院认定其溺亡场所不是公共场所。其二,如果公共场所界定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义务人未履行应该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还应该指出,在过错归责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不主动开启风险、不随意从事冒险活动的首要义务。首先,从侵权责任立法价值上看,自由与安全是当代侵权责任法的两项最基本的立法价值;侵权责任法的任务就是协调“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因此实践中必须同时关注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在二者之间谋求平衡。其次,理性人在从事某种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行为后果的,应当为行为的后果负责,在行为自由与安全之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机构时时刻刻的提醒之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理性人”,在充分享受法律赋予的自由的同时,也承担自身抉择带来的风险。 wRB+wZE8Au08bJyR2uJYNwRDCDHl2IvY1OhBH5bG9F7osPilZAc9cYuRH5UtWHg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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