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界直接对证明责任减轻概念进行定义的并不常见,多是通过罗列证明责任减轻的表现形式或者方法技术以达到解释证明责任减轻内容的目的。普维庭是通过提出一系列“通往克服真伪不明的道路”的替代办法,来对证明责任减轻的内涵进行阐释,但也未明确证明责任减轻的概念。他认为,除了通过实体法规范的个别规定来克服真伪不明外,还有一些排除、减弱或者阻止真伪不明产生的设想,包括不负担证明责任一方的释明义务、改变法律后果(当事人分摊风险)、实体法律要件的弱化、证明尺度的降低等。高桥宏志与普维庭相似,他也是从克服真伪不明这一路径提出了证明责任减轻的关联概念,认为有必要探索一些法律技术(实体法上的和诉讼法上的),以最大可能减少事实真相不明,避免证明责任裁判。
谷口安平在分析了日本证明责任理论的新说与旧说的实质争议与真相意义之后,提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时的处理思路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就是说针对不同的案情情况,寻找出最为妥当的解决方法。
后又通过对比例认定、大致推定这一证明责任减轻相关概念的分析阐释了上述思想,虽然他没有提出证明责任减轻概念,但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正是证明责任减轻所采用的。德国诉讼法学者穆科姆(MünchKomm)、瓦格纳(Wagner)提出了证明减轻(Beweiserleichterung)概念。
普维庭等人所著的德国《举证责任手册》对证明减轻进行了定义,认为其是指在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造成证明困难时,通过引入证明减轻措施以克服真伪不明状态的发生。
也有文章称“Beweiserleichterung”为证明救济,即放宽举证责任。
赛勒(Sailer)将Beweiserleichterung与减轻证明困难、法定证明简化联系在一起,认为可以通过补充说明义务及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来实现减轻的目的。
证明减轻概念已与上述普维庭、高桥宏志所提出的通过“替代办法”“法律技术”以克服真伪不明的减轻规则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了,其最终目的都是避免客观证明责任裁判。
与诸多国家通过立法规定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不同的是
,证明责任减轻概念是学界对一系列证明责任减轻方法、技术和规则的总结,即使在证明责任减轻理论研究较为发达的国家,也很少发现通过立法形式确定证明责任减轻概念。证明责任减轻概念是为修正与弥补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理论为基础而建构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不完备而提出的,其系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中特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因其独特的证明责任分层理论,并没有明确地提出证明责任减轻概念及理论体系。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是很难发现证明责任基本规则的,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较低,适用客观证明责任裁判的概率较低;其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复杂,且在程序的不同阶段可能涉及不同的证明责任问题,而其也可直接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
相应地,英美法系也没有明确的证明责任减轻概念及理论体系。
与国外不同的是,虽然我国学界对证明责任减轻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但是我们已开始尝试对证明责任减轻概念本身进行界定。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做了有益探索,他们认为,举证责任减轻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法则的背离,要对一般法则无法具体地考虑到个案的情况而导致的不正义问题,采取减轻规则予以矫正,同时采取一定的方式减轻、缓和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责任,并提升其收集证据的能力。
近年来,我国大陆学界也开始关注证明责任减轻的概念。有学者从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角度,将证明责任减轻理解为,通过将结果责任和行为责任加以适当或者部分分离等理论努力来摸索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的途径。
这是针对证明责任减轻文义上的直观理解,将证明责任减轻理解为一种路径。还有观点认为,证明责任减轻实质上是采取合理的立法技术或者替代方法,对那些在个案中出现的证明困难问题予以解决,减轻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难度,以满足个案的妥当性要求,追求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正义。
这种观点更多的是从追求个案公平正义的角度对证明责任减轻内涵所作的界定,将证明责任减轻理解为一种方法或者技术。与持“方法或者技术”论者类似的观点还有,“证明责任减轻是指大陆法系国家理论及司法实践中面对模糊事实与短缺证据时缓解事实认定困难的一系列概念体系与具体制度工具”
。
通过对国内外学者关于证明责任减轻概念的理解进行梳理,本书现尝试对证明责任减轻的概念进行定义。所谓证明责任减轻,是指依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负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遇到非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出现证明困难,导致案件基本事实真伪不明,若判决由其负担不利后果明显有失公平,而由法院采取一定的方法缓解其证明困难,减轻其证明负担,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实真相,避免证明责任裁判,最终实现个案裁判结果的实体正义。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证明责任减轻主要通过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运用来实现。对证明责任(客观)进行首次分配所依照的根据应当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就于其有利的法律规范所对应的要件事实(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原告应对权利形成要件的事实,被告应对权利消灭要件和权利排除要件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法官应对依一般规则进行证明责任分配的结果进行评估,若原告明显距离证据较远、难以接触到证据及事实信息,相较于被告其举证能力显有不足,则无法体现双方武器平等原则,此时在不采用一定方法或者手段的情况下,即强制要求原告负担客观证明责任无异于直接判定其败诉,该证明责任分配因违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原则而不公正。因此,在此情形下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替代性方法或者法律技术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这样既可以通过提高其举证能力这一直接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适度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得以间接实现。
上述替代方法或者法律技术,主要可以归为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运用范畴。如,原告对于待证事实履行了证据提出责任进行初步证明后,出现非可归责于自身原因而造成进一步证明困难的,法官可许可原告的摸索证明行为,启动证据调查程序;或者,在法官内心对原告的阶段证明形成了初步心证(感觉待证事实为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后,将主观证明责任转换至被告处,要求距离证据与事实信息较近的被告履行证据提出责任。上述两种减轻的方法涉及的即为摸索证明与证明标准降低理论。主观证明责任的主要价值功能为促进诉讼、获取证据、追求真相及认同裁判,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功能即为追求案件事实真相,这是其与客观证明责任的本质性区别。另外不同的是,主观证明责任是可以转换的。所以,证明责任减轻主要是通过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运用,以达到直接或者间接地减轻负客观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的目的。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运用,既包括对负客观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遇到证明困难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予以许可,也包括在阶段证明完成之后,法官将主观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予以转换的情形。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证明责任减轻全是或者仅仅通过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运用(特别是转换)来实现的。
如损害赔偿酌定,更多还是在当事人尽到初步的证据提出责任后,出现非可归责于自身原因的证明困难,由法官根据其已经进行的阶段证明,结合证据调查及辩论全部情况依自由心证而定。在损害赔偿酌定中,既涉及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运用(原告应先尽到初步的证据提出责任和法官应原告的申请启动证据调查程序,而较少对主观证明责任进行动态转换),也涉及自由心证制度。
而在摸索证明与证明标准降低中,在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运用之外(更多的是对主观证明责任进行动态转换),同样会运用到自由心证等其他制度。
第二,证明责任减轻的原始追求是避免事实真伪不明。证明责任减轻的目标之一是,避免证明责任裁判。追求慎重及正确的裁判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应在程序法上设计这么一个发现事实真相的制度。客观证明责任裁判为法官在出现案件基本事实真伪不明时,提供了解决问题的路径和如何裁判的方法,这就是客观证明责任所具有的方法功能和裁判功能。客观证明责任裁判的前提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其只能是一种“最后的救济”(ultima ratio)或者“最后一招”
,是法官在面临真伪不明时的不得已的解决路径。正如边沁所强调的,“司法的直接目的是将有关事实主张真相之裁判准确性达到最大化”
。案件基本事实真伪不明下的裁判,既非法官所希望看到的(不论是基于职业道德感的自我约束还是顾虑来自当事人的压力,特别是被判决确认应为对本不存在的事实负担不利裁判后果的那一方当事人);也非当事人所愿意看到的。作为实体权利的真正享有者,其希望法官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公平公正地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而非事实真伪不明下的裁判。在依一般规则对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后,基于各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限制与不同、举证意愿的高低与大小,可能会出现在辩论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况。此时,为避免案件事实真相不明,法官应当采取措施对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予以适度修正,加重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以寻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
,2018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某型号烘干机设备10套,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并确定交货期为2018年3月底前,乙方应于交货后一周内付清货款。后双方就货款给付发生争议,甲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余款8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理由是,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于2018年3月31日向乙公司交付了设备,但乙公司只支付了200万元。乙公司应诉并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甲公司并未按约交付机器设备。根据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已经认可,故原告无需举证;但就支付货款这一诉讼主张因被告依照合同法规定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交货后一周内付清货款,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则原告若要使其要求被告支付800万元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官认可,其须就已经按约交付了1000万元货物这一事实负证明责任。法官按照上述思路分配了证明责任(尽管证明责任是司法解释事先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仍然会根据相应规定进行证明责任分配的指导)。甲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乙公司交付了设备,提供了送货单2份,送货地址载明为乙公司,2份送货单上签收人处均只写了一个“李”字,原告甲公司无法说清李姓人员的具体名称,但非常肯定地确认其为乙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及外形特征、说话口音,并要求调取乙公司的员工名册;同时提交了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0万元的银行凭证。被告乙公司对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法说清具体签收人员,其公司无李姓工作人员;口头陈述认为200万元的银行凭证是支付双方另外一份合同的货款,但其未提交该合同。诉讼进行到这一阶段,原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仍然是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若案件审理活动到此为止,应由原告承受事实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此对原告而言似乎有失公正。若为进一步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可以要求被告就案件事实问题作补充说明并加以证明(从本质上是将主观证明责任进行动态的转移),如要求被告提供其公司员工花名册及缴纳社保的记录(在人社局备案的社保记录资料),以及其主张200万元系支付另外一合同的货款的相应证据。在原告甲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将主观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乙公司处,若被告乙公司尽到了该阶段的证据提出责任,则再视证据调查情况及辩论全部情况认定待证事实是否查明,通过将主观证明责任的不停转换以求最终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证明责任减轻的最终目标是寻求个案实体正义。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以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为价值追求,但在特殊案件的分配上,可能会导致个案审理上的不公正。在通过一般规则无法有效兼顾个案实体正义的情况下,通过证明责任减轻规则进一步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压缩适用客观证明责任裁判的空间,也即尽量在还原事实真相的前提下进行裁判,尊重客观事实的裁判最为契合个案实体公正,也是民事诉讼目的的应有之义。但是,有的案件碍于证据资料的有限性、时间的久远性以及当事人不可避免的趋利避害性,经过慎重审查后仍然陷于无法查明状态,此时就应当对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修正,减轻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以实现个案上的实体正义。如损害赔偿之诉的赔偿金额确定问题,在原告已经尽到对损害事实及损害行为与事实之间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而对损害赔偿金额却无法有效提出证据证明,此时不应机械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应根据个案的证据调查情况及综合全案因素酌定赔偿金额,至少对原告合法权益进行最低正义上的保护。
上述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运营较为规范的公司法人之间,而在一些诉讼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中,原、被告可能是管理并不十分规范的小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而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送货至被告住所时,其签收人员是不确定的。有时,被告(代理人出庭)对货物交付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本人出庭)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本人到庭对质,但后者予以拒绝。若严格依照“规范说”分配证明责任,基本上在诉讼之初即宣告了原告败诉的结果。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主持双方调解时,通过双方的协商过程(如,被告代理人提出要求原告打七折或者八折等,理由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可以明显感受到案件的事实真相是货物已经交付。这样就形成了证据调查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可能产生背离的局面,为了进一步寻求案件事实真相,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被告就相关事实作进一步说明(如提供公司员工名册,甚至在必要时书面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本人出庭说明情况)。若被告对法官分配的说明义务不予配合,则法官内心对原告所主张的送货事实存在的心证程度会大幅提升(有时会采取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从而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