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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

一、成文法出现之前的状况

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就是无法司法,就是人治。无论在西方或东方,在社会发展的较早阶段,都曾实行过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在希腊,公元前8世纪进入成文法阶段,先后出现了来库古、米利克斯、卡恩达斯立法,其中,公元前621年的德拉古(Draco,生卒年不详,一般被认为是公元前7世纪)立法比较典型。在德拉古立法之前,雅典无成文法,调整人们相互关系以及审理案件的唯一依据——习惯法,是秘密的、不公开的。氏族贵族常依靠权威随意解释和运用它来庇护贵族、迫害平民,因此广大平民纷纷要求制定成文法,以对付氏族贵族的武断专横。后者被迫让步,遂有执政官德拉古的立法改革和成文法之诞生。 古罗马成文法之公布经过亦类如希腊。在那里,于成文法之前实行习惯法,习惯法是不成文的、观念性的,因此也就是不确定的、可以伸缩出入的,这种特征在司法落后之时往往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精确。而习惯法皆为僧侣贵族所垄断,连法学知识的传授亦秘密进行。平民对高级官吏利用他们把持的习惯法滥用立法和司法权力十分不满,要求用文字将习惯法记载下来,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元前303年,弗拉维尤斯发表了第一篇阐述民事诉讼程序和法律开庭、闭庭期日的论文。这是对贵族法律垄断的一次挑战。公元前462年,保民官盖犹斯·阿尔撒(Gaius Halsa)“为了一劳永逸地禁绝这种毫无拘束的恣睢放纵”,要求制定成文法限制执政官的权力,“绝不允许执政官把自己的放肆和任性当作法律”,引起贵族们的恐慌,导致了平民与贵族之间的数次流血冲突。经过几年的斗争,才迫使贵族做出让步,制定了十二表法。 依通说,中国的成文法之公布以郑国的子产(?—前522)作刑书为肇始, 同样伴随着一场激烈的阶级斗争。在公布成文法之前,统治者“皆临事制刑,不预设法”,这种局面公然怂恿奴隶主贵族可以以言代法,随心所欲地颠倒罪与非罪。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子产作刑书,“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此举符合新兴地主阶级维护自己已经取得的经济、政治权益的愿望,但冲击了奴隶主贵族滥施刑罚的司法特权,遭到其激烈的非难和反抗。经过激烈的斗争,公布成文法的做法才终于巩固下来,“临事制刑”为“事断于法”所取代。 由上可见,以成文法的公布为标志的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的终结都是阶级斗争的结果。无论在哪个国家,在公布成文法之前,统治者皆凭借对秘而不宣的非成文法的垄断维护其司法特权,从而维护其政治经济特权,使法律“威猛莫测”,“令民常怀恐惧”。法律的内容为何,这种内容的法律如何实施,一任统治者的任性。这种无法无天的“法律”无疑使被统治阶级失去了维持正常社会生活所必要的起码的安全感,于是爆发了为获得安全感的争取公布成文法的斗争并取得了胜利。这是权力阶层在世界范围内的一次大失败,作为对他们曾有过的任性行为的报应,他们从此被永远钉在被怀疑者的地位上,分权学说的萌芽实际上在这里就产生了。这也是被统治阶层在世界范围内的一次巨大胜利,从此人民把从法律中求得安全当作理所当然之事,人类文明从此极大地跃进了一步。但是,这种胜利的逻辑后果导致了尽量捆死权力行使者手脚的立法思想,其不利影响我们将在以后的历史篇章中看到。公布成文法的意义在于使法律获得了既约束被统治者的不顺从,也约束统治者的任性的属性,形成了某种程度的法治。但一经公布成文法便揭开了法律局限性问题的序幕,因为成文法是作为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出现的,而在法律运作中只有人的因素而无规则因素的情况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无从存在。

二、古代的绝对自由裁量主义

联邦党人说,如果人是天使,便无须法律。 由于法律只是防范人性之恶的工具,故同时代的卢梭说:“法律以少为贵,过多则证明政治腐败。” 故成文法之公布实是对统治者丧失信任的结果。那么,如果统治者是值得信任的贤人,他们能公正而不为自己阶级的利益所障目,妥善安排一切社会关系,则实行人治——绝对的自由裁量——就是一种最好的选择(如果人是可信任的命题能够成立的话)。至少对于人治来说,法律的局限性是不存在的。柏拉图就是循着这样的思路看待法律局限性问题,在其早期思想中,他坚决主张人治,提出让哲学家当国王。在他看来,人治是第一等好的(first best)。他认为法律原则上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简单的原则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立法者“无法为种种情况立法,使得每一项法律对每一个人都非常合适” 。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通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 。他还说:“法律是有刚性的,它会束缚政治家统治的手脚。相反,政治家的统治全凭其知识,可以随时应变制定出一切必要的措施,能够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和满足特殊的需要”。 柏拉图通过一个比喻极中肯地击中了法治的主要要害——惰性。他说:“若有一医生将到外国,并恐于一段长时间内不能探视其病人,乃将其所用之药方记下交其学生或病人自己使用。但该医生先于预定之日期回国,并因气候之改变,以他方医治或更为佳。按法治的一般情况,该医生的新治疗方法因未记载于旧处方中而不得施用,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稳定性乃法律的基本特质,但从另一角度观察,它则成为抗拒权衡应变的惰性” 。我国古代思想家张耒(1054—1114)也得出了与柏拉图相同的结论:“天下之情无穷,而刑之所治有极,使天下之吏操有限之法,以治无穷之情,而不得少议其中,而唯法之知,则天下之情无乃一枉于法而失其实欤。是以先王之时,一权诸人,而不任法,是故使法出于人,而不使人出于法。” 柏拉图、张耒的极端自由裁量主义主张乃出于对法律局限性克服可能性的悲观认识,从而丧失了对法律的基本信心而走上否定法治之路。他们在自由裁量所代表的个别公正、快捷、灵活与严格规则所代表的安全、一般正义的价值对比中选择了前者,不言而喻,他们的选择是错误的,因为他们的立论前提——人是可信赖的命题是不可靠的。在其晚年,柏拉图不得不转向性恶论和法治。人治必须以有知识的人为前提。“如果有人在神的怜悯下生来就有能力获得这种知识,那么他并不需要法律来统治自己”,但是,“这种洞见在任何地方都找不到,因此我们只好退而求其次,诉诸法规和法律” 。显然,他对人治仍保持偏爱,只将法治评价为第二等好的(second best)。人治是最优方案,法治是次优的但现实的方案。

三、近现代的绝对自由裁量主义

近现代西方世界出现了复活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的迹象。基于对法律局限性的认识,埃利希(Eugen Ehrlich,1862—1922)、康特洛维茨(Hermann Kantorowicz,1877—1940)、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弗兰克(Jerome Frank,1889—1957)、卢埃林(Karl N.Llewellyn,1893—1962)等人主张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甚至提出了“法官无法司法、法官立法”的口号,他们批判了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把法官当作逻辑机器,把法律当作无欠缺的法律实证主义方法,悲观地认为法律永远追不上社会生活的发展,它一制定出来便立即过时。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1779—1861)更将法律与社会生活相脱节的时间计算单位精确到了小时,他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 。法律也永远概括不了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它从一开始就是片面的。因此,“人民不仅对法律失望,而且情愿不要法律进行管理” 。“为了使司法适应新的道德观念和变化了的社会政治条件,有时或多或少采取无法的司法是必要的” 。在这种情况下,立法顶多只起“一种附属作用”。如果说庞德仍将法律作为进行判决时的参考,杰罗姆·弗兰克则更为极端。他认为法律永远是不确定的,原因在于法律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的最为复杂的方面,在法律面前的是混乱的、使人感到变化莫测的整个人生。即使在一个比较静态的社会中,人们也从来没有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诉讼并预先加以解决的、包罗万象的、永恒不移的规则,在现代,更谈不到这种被冻结的法律制度了。当人类关系每天都在改变时,也就绝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流动的、弹性的或有限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这种人类关系,否则社会就会受束缚。他嘲笑了追求确定性的法律观,认为流行的对法律的确定性的要求之所以无法满足,乃因为它是在追求一种超乎实际可能和必要的东西,这种要求显然不是来自实际需要,其根源一定不在于现实而在于渴望某种不真实的东西,是在追求某种只存在于神话之中的东西。 因此,他认为只有法官的判决才能确定法律,只有判决才是名副其实的法律。卢埃林则更进一步,认为法官行为就是法律的中心。 这些观点对西方的司法造成了很大影响。勒内·达维德描述道:“国家法规过分增多,以致运用起来极为困难,甚至无效。今天,超越这些法规,在很多领域,我们又恢复往日的明智,赞同‘人治’甚于法治的趋势,后者只能为我们的行为提供典范,但无法在一切场合给予我们明确的解决办法,于是通过概括性词句的形式,公平再度行时,这些概括性词句告诫缔约人诚信行为,告诫个人勿犯错误,要求政府部门勿滥用权力,而法律经常授权法官对于所受理的案件给予他认为最公平的处理。” 上述作者对法律之局限性作了精辟的、正确的分析,但提出的解决方法却异常危险。因为实行绝对的自由裁量,授予法官以绝对的权力,无疑为司法专横打开了大门。绝对的权力将造成绝对的腐败。而且若判决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个性,在法官的个性千差万别的情况下,难以实现统一的法治。 5Ujp/qMyo6KJ7QbkL+zq/XEu75N8pZMgzkKGKHiLWzDzRjP56NrXXmKEYMZuKyC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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