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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区分原则

一、区分原则的内涵

所谓区分原则,是指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 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债权关系变动与物权关系变动的区分。其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占据了核心基础地位。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的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发生给付义务的效果,例如,买卖合同生效,则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并移转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负担行为产生请求权,但不发生权利变动。处分行为发生权利变动,产生或消灭支配权。

负担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如捐助行为)和契约(如买卖、使用借贷等),其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成,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为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之处分行为,如债权或著作权的让与、债务免除。 “物权合意和单方抛弃表示都不对任何人产生负担,而是直接产生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是相反的。有效处分行为的特征是,处分行为不需要其他执行行为的配合就直接地对一项权利转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或者消灭,而负担行为仅仅产生负担和请求权,不对现存权利发生直接影响。”

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为理论基础,产生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从而在《德国民法典》上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此后,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民法典也都严格区分了物权和债权。我国民法体系的构建也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如果承认民法中存在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就应当顺理成章地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因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是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理论基础,只承认结果而否定原因是无源之水、空中楼阁,其割裂因果关系的逻辑混乱更是昭然若揭。

在任何一种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为目的的交易中,如果交易能够顺利完成,这就会产生负担行为,也会产生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这一交易的原因,该行为又被称为原因行为或者基础行为;而后来发生的物权实际设立、转移、变更的行为,是交易的结果,所以它又被称为结果行为。“买卖合同上的负担行为及物权上的处分行为从要件构成上本身也无任何等同之处。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买受人负担支付价款义务,出卖人负担交付(出卖)物义务。因为买卖合同仅使合同方相互负担义务,所以该合同并不改变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仅通过物权上的处分行为才实现移转。” 当然,一个交易中也有可能只产生负担行为,如合同订立生效后,不一定会得到顺利的履行,此时,就不存在物权设立、移转或者变更的处分行为。同时,一个没有原因行为或者基础行为的处分行为,即单方处分行为,在现实中也是存在的。例如,权利的放弃(包括物权的放弃、债权的放弃、其他财产权利的放弃等)就是这种行为的典型。

区分原则适用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而不适用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根据区分原则,物权变动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各自有不同的生效条件:第一,负担行为的成立生效,不以标的物的成就为必要条件,而处分行为的成立生效,必须以标的物的成就为必要条件,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标的物还可能没有生产出来,但是在履行合同时,标的物一定要客观存在。第二,负担行为的成立生效,不以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为必要条件;而处分行为的成立生效,必须以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为必要条件。第三,负担行为的成立生效,无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而处分行为的成立生效,必须遵循法定的公示形式。 可以将其概括为“三要三不要”:物权行为要物、要处分权、要公示,债权行为不要物、不要处分权、不要公示。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是一种客观存在,在任何一个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的交易中,都存在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这一区分的原因,是任何以财产权利为交易对象的交易中,都要涉及支配权与请求权这两种基本的权利划分;由于这两种权利的效力有根本的不同,支持这两种权利变动的法律根据当然也是不同的。在负担行为生效之后,后来的处分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生效,不具备这种法律根据时,处分行为就不生效。由于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分,所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区分。 QnOmEWfh3/8jPDy685c9bVXMhB6tnqkCr4YLzJwHs1q8qBxvhPa13YUK6yui9C6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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