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205条的规定,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据此,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上述规定彰显了物权法的两大基本功能,即定分止争与物尽其用。所谓定分止争,就是确立财产归属。所谓物尽其用,就是通过各种物权制度促进各种资源的有效利用,物权法关于他物权的规定都是为了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物的归属关系,是指物的所有权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确认物权归属就是要界定产权、定分止争,这是保护各类物权人的权利的前提。”
物权法规定的各种物权中,所有权为基本物权,是一切物权的基础;所有权之外,还规定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他物权,这些不同的权利,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而设,而这些权利都是设立在所有权上的权利,是对物的利用关系。
物的利用关系,是指权利人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进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不仅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利用其所有的财产,其他民事主体也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包括物权性利用和债权性利用,前者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集体土地的利用,后者如租赁权人对他人房屋的利用。物权性利用关系由民法典物权编调整,债权性利用关系由《民法典》合同编调整。
物权制度的价值和作用在于定分止争,使特定的人在一定范围内支配特定的财产,以保障财产的归属秩序和利用秩序。在规范物权的归属和利用的规则上,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存在差别。罗马法物权体系以所有为中心,日耳曼法物权体系以利用为中心。
其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日耳曼法认为,对物的每一种利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对于特定财产的全面支配,是各种利用权的集合,对财产的全面支配或一面支配,是量的差异。而罗马法则认为,对于财产的全面支配是一种具有弹力性的所有权,所有权及其权能存在质的差异。第二,日耳曼法的物权具有社会性,物权内容中蕴含了公法支配与公法义务。而罗马法的物权是一种纯粹的、私法上对物的支配权,罗马法的物权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权利。第三,日耳曼法对于物的利用权、支配权的变动,均伴有对物的占有的变动。而罗马法对于物的利用权、支配权与占有是严格区别的。也就是说,占有与本权是可以分离的。
有观点认为,物权制度或财产权制度正在由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转化,甚至已经完成转化。两大法系有关财产的法律,都充分体现了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传统物权观念,已经被以“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观念所取代,甚至认为,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于用益物权。
近代不动产所有权的趋势应为利用权优先于所有权,因为对不动产加以利用生产物品者,比单纯拥有不动产所有权而不加以利用者对社会贡献更大。所以法律必须鼓励人们去利用不动产加以生产,因为利用权人才是真正利用不动产以生产产品和服务之人,而所有权人并非直接利用不动产之人,因此利用权应优于所有权而受保障。
上述观点似乎并不妥当。所有权的基础地位并没有发生动摇,因为所有权是他物权产生的基础,没有所有权就没有他物权。《民法典》物权编以很大的篇幅规定了所有权制度,在此基础上,又用很大篇幅规定了他物权制度。“从注重保护物的归属到同时注重对物的利用。”
《民法典》物权编不仅调整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也调整动态的财产利用关系,而且两方面并重,这是其特色之一。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融合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物权制度,兼顾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民法典》物权编重视物之归属(所有)和物之利用的平衡,在归属明晰和利用自由之间兼顾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才能创造更多社会财富,实现其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