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的方式有两种: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因此,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要进行不动产登记以及动产交付。
不动产包括土地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关于不动产是否可以分离,比较法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吸收主义。在此种模式下,房屋被认为是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土地吸收建筑物。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是一个不动产,建筑物属于土地的构成部分。在罗马法中,地上建筑物是依附于土地的。德国法继受罗马法思想,《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为定着于土地的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上未分离的出产物。”二是分离主义。在此种模式下,房屋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的权利客体。土地是一个不动产,地上建筑物是另一个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土地以及固定在土地上的物叫作不动产。”根据《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4条的规定,对土地和建筑物分别进行登记。我国《民法典》采取分离主义,土地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作为两个不动产,办理两个登记,采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
《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文包括第352条、第356条、第357条、第397条、第398条和第417条。例如,《民法典》第35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民法典》第397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依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所确定的规则,不动产物权的基本公示方式是不动产登记。所谓不动产登记,就是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者事实。从登记机关所从事的工作看,登记主要是一种工作程序或者过程;从物权公示的原则看,物权法注重的是登记与否的事实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影响,登记的结果对物权变动发生直接的效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所谓登记生效主义,也称登记要件主义,是指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也可以有效成立,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认为,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有体物以及法律认可的其他财产。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有两种:一是作为动态公示方式的交付,一是作为静态权利表征的占有。
动产的交付,是指动产占有的转移。在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比如设立物权、转移物权的情况下,交付发挥着表示权利有效取得的作用。交付的基本要求即将物的实际占有移转给对方当事人。如果不能移转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则必须移转标的物的物权返还请求权或者以占有改定来替代交付。《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的占有,即动产的事实控制状态。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所发挥的作用就是以占有的事实状态被推定为正确的权利占有,并获得法律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物权法上,一般的公示方式除了登记和交付外,还有其他特殊权利的特殊的公示方式,比如权利质权的登记,《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