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展示从而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
物权公示方法因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对于动产物权,根据“占有乃权利之外衣”或“占有之所在、权利之所在”的人类生活经验,物权法把移转占有(交付)统一规定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国家公信力为保障,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登记)统一当作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此法定公示方法下,当发生物权交易时,动产物权凭借动产移转之事实或结果——占有,即可便宜地使物权得到识别;不动产物权依赖不动产登记簿即可得到清晰辨别。这种统一、普遍适用于任何人的物权公示制度,不但节约了交易成本、便捷了交易,而且增进了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原则仅适用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而不适用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根据《民法典》第229条、第230条和第231条的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但是,物权公示是行使处分行为的前提条件,即使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得处分。
关于物权公示所体现的领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体现在物权变动领域,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其代表性观点如下:“物权公示之原则,为关于物权变动公示之原则。”
“公示原则系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示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
“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式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
“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应当遵守公示原则。”
“物权法中的公示原则,依正确的理解,其功能仅体现于法律行为方式之物权变动领域,不及于物权静态的归属关系以及非法定方式之物权变动。”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应当反映物权存在的外在表征。其代表性观点如下:“所谓物权公示就是指物权存在与物权变动中能够反映权属状态的外在表现,具体而言,物权公示包括物权存在公示和物权变动公示,前者为静态公示,其主要目的在于标记出权利人以及作为权利客体的特定物,并防止第三人对他人物权的侵害,使得第三人能够履行对权利人不作为的义务;而后者为动态公示,在交易中随时反映出物权权属的变动情况。”
上述第一种观点值得赞同。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原则,主要适用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处分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的情形,目的是节约交易成本、便捷交易并降低交易风险。
就物权变动而言,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适用物权公示原则,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公示原则。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般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采取交付生效主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公示原则的法理基础是物权的绝对权本质,因此面向第三人利益而由法律对物权人行使物权的方式进行的干预。“物权的绝对效力、对世效力不仅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界定,同时也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为了实现物权的可识别性,公示原则发挥了作用。在设立或者转让物权时,法律要求履行不同形式的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就是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则是不动产登记。”
法律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的结果,即物权变动却要发生绝对效力、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因此,它就应当以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上知道该物权存在。“物权的本质是绝对权和支配权,为了确保物权人的支配,也就是确保物权人能够以独断的意思行使权利,同时也要确保物权人行使权利时不至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故在物权变动之时,应该将这一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展示,以期得到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所以,物权公示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
我国《民法典》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其中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据此,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必须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必须交付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没有物权公示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否则便会动摇物权公示原则的根基,对物权变动的基本制度造成根本损害。
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应当遵守公示原则,其基本法理在于,依据债权意义的合同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必须为物权变动另行建立法律根据,物权公示被法律确定为物权变动的根据。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遵守公示原则,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成就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例如,根据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所有权人在处分该项房产之前,应当通过房屋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