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认可为物权的原则,即不依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设定的物权,不可认定其为物权。
也就是说,在违反物权种类法定的情形中,当事人创设的权利不符合物权规格,其性质不是物权,例如,当事人创设的典权不是物权。这一点不但是对物权种类强制从反面强调,更重要的是,它能够对规范我国民法实践中设定物权的各种行为发挥基本准据的作用。
无物权效力的原则,即不依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设定的物权,无物权的效力。
也就是说,在违反物权内容法定的情形中,虽然具有物权的名义,但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对物权内容的强制规定。这一原则,针对的是当事人虽然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设定物权,但其设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例如,当事人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但是动产并未移交占有,则质权并未设立。《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交付质押财产是质权设立的必备条件,没有交付质押财产的,质权未设立,因此,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物权效力,只产生债权效力。如果设立物权的内容中,仅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无效,且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去除该部分后,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物权行为转换为其他有效法律行为的原则,即物权的设立、移转行为虽然无效,但是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例如,当事人之间设定或者移转土地使用权的,如果土地使用权的设立或者移转行为未有效成立,则应许可当事人依其意思成立债权法上的租赁关系,这一处理不但对当事人无害,也不违背法理。
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转换,是指无效法律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时,认可其作为其他法律行为而发生效力。“是指把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为另一个、不为无效理由所涉及的法律行为。”
也就是说,某一法效意思是无效的,但其包含的另一个法效意思可能是有效的,可以使包含另一个法效意思的法律行为有效。“无效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按其情形,可认为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其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通称为无效行为之转换,盖以甲行为虽为无效,然若具备乙行为之要件,而其社会的经济要件相同者,一般可推知当事人欲发生乙行为之效力也。”
《德国民法典》第40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要件的,如认为当事人在知道该无效性时会愿意另一法律行为有效,则另一法律行为有效。”无效行为转换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有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二,无效的法律行为包含了一个有效的替代行为。第三,假设当事人知道行为无效,愿意为替代行为,即推测当事人有相应的意思。
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转换是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普遍具有的制度,甚至在英美法系中也不乏其身影。比较法上,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方式有如下两种:其一,依法律规定而转换。例如,无效的通谋虚伪表示若隐藏他项法律行为的,则可转换为被隐藏的他项法律行为,使之仍然发生效力,故假买卖而真赠与的,买卖合同固然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但赠与合同则为有效。其二,依解释而转换。法律行为解释与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之间并无区别或者界限模糊,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实质就是法律行为解释问题。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通常根据利益状况而通过修正、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得以实现或完成,本质上属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理论的特殊运用。例如,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应担保由一定法律关系所生的连续性债权,但若当事人间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仅系担保单独一笔债务,则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相违背,其设立应不具有效力,但应可依当事人的意思,转换成有效的一般抵押权。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转换,具有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替代行为应当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志,否则很难说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