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类法定,是指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物权类型,而不能私自创设新的物权类型。物权种类法定,即指物权种类的非约定性,“是排除当事人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加以更改的权利,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
种类法定包含两层含义:第一,物权的类型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不是物权,不产生物权效力。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得通过合意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种物权类型,则应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虽然地上权是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中采纳的权利类型,但我国现行法尚无地上权的规定,那么,当事人就不能约定设立地上权。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典权为物权类型,如果当事人约定设立典权,那么当事人在此情形下设立的典权不是物权,而是债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定物权类型之外创设新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物权类型。理论上也将此种情况称为排除形成自由。
“仅法律中规定的物权才能成立而无法通过法律行为创制其他物权,旨在实现法律的明确性。”
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发生创设物权的效力,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对世权和排他权的属性。
内容法定,是指某种具体形态的物权内容,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不属于该类物权的范畴。“物权只能包括法律所规定之内容,当事人不能通过私法自治权按其意图自由形成物权内容。”
在法律规定之外,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否则无效。例如,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类型,但宅基地使用权只具有占有和使用权能,一般不具有收益权能,其依据是《民法典》第362条。该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物权内容法定包含两层含义:第一,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第二,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根据《民法典》第369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如果当事人约定居住权可以转让、继承,则违反《民法典》第369条规定,该约定无效。
立法之所以强调物权内容必须法定,其实质是对物权种类法定的维持与巩固,也是物权种类法定的逻辑要求。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物权种类之下,任意创设实为法律所不允许的物权内容,则物权法定成为空谈。正因如此,当事人不仅对于物权的种类需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取舍,对于某种物权的内容也应基于物权法定,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基于此,则要求物权法必须对各类物权类型的内容有明确规定,不至于当事人无所适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