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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 之所以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是因为物权是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效力及于所有人并且必须得到每个人的遵守。因此,只有当物权的数量被明晰化并彼此独立出来,才能有效地保护这种绝对的权利。唯有如此,才能期待第三人了解并且维护这些权利。也只有当物之取得人对物的特定内容确信无疑的时候,才能提高物的可转让性和可流通性。基于上述原因,法律只规定了以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为表现形式的少许几种物权。当事人不能约定法律规定之外的新的物权种类,即物权法的种类强制或者说物权法定原则。相应地,合同自由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受到了限制。”

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成为鲜明的对照,后一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它表明法律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即当事人自己可以任意设定合同的种类和内容。物权法定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物权法所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在立法例上设有明文的,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外,尚有《日本民法典》第175条、《韩国民法》第185条。德国民法虽未设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肯定之。” 按照德国学者的看法,“物权法中所有可能的物权性权利,都必须在法律中固定下来,此即所谓类型法定原则。在类型法定原则之下,依类型法定原则所可能成立的权利,其内容至少在轮廓上须由法律强制性地予以确定,此即内容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对于准确地界定物权、定分止争、确立物权设立和变动规则、建立物权的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物权法上的私法自治虽因物权法定而受限制,但当事人之间的需要,仍可经由债权契约而获得满足。

(二)物权法定的依据是狭义的法律

《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这里的法律应当只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即狭义的法律,而不应当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理由如下:

1.根据《立法法》关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用语的用法,这里所谓的“法律”应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2.我国《立法法》第1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关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范属于民事基本法律组成部分,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立法机关均无权作出规定。

3.从法律效力的位阶关系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规定同上位法规定相抵触者无效。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下位法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不能超越其规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若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就超出了其权限范围,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抵触,应无效。

4.从价值判断上看,物权对一般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极大,法律在设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时,必须缜密考虑,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受立法者视野范围、利益牵制、业务水平等因素影响,相对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能够合理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周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较易有疏漏。 NnojTYVtfsF4dDCCdKaGRYIc2Ik2BEL84Oj16CqiGq7C5DVfNETt0rtZ+6/85Zv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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