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它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就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在萨维尼的理论中,物权债权区分说由下列因素构成:首先,最重要的是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即物权“以占有或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而债权则“以对他人的行为的部分支配为其材料”;其次,是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最后,是彻底区分债权与物权的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一方面,德国式的编排体例的核心是设立总则,而区分物权与债权是设立总则的逻辑前提。《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够成功地被抽象出来,并在民法总则中居于重要地位,就是因为在民法各分则中已经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行为,就是德国法学家所认为的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上的法律行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及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等,其中作为法律行为理论支柱的,就是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和债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另一方面,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在分则中将财产权制度进一步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则体系。
在区分物权与债权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伴随着债权物权化和物权相对性的现象,典型者如租赁权物权化、所有权承担社会义务等,但这些情形只是例外,物权绝对性和债权相对性仍然是物权和债权相互区分的主流,是普遍的、整体的、本质的规定性,例外情形只是特殊的、个别的情形,特殊情形无法动摇事物的本质规定性。“可以肯定地说,在大陆法系乃至英美法系的现在乃至未来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区分物权与债权仍然是主流,二者的界限在总体上仍然是不可逾越的。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构造体系,才能不至于使大陆法系民法乃至商法的大厦陷于崩溃以至于土崩瓦解。‘中间现象’只是这一长期存在的过程中出现的数朵浪花,它绝不能改变二者区分的基本点、二者区分的主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