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马法上,根据物的存在或组成方式,可将物分为单一物、合成物、聚合物。单一物,是指独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物,如一匹马;合成物,是指由数个或许多物丧失其各自的独立存在性而组成的独立物,如房子;聚合物,是指多数物不丧失其独立存在性组合而成的物,如一群羊。
“单一物是相对于集合物而言的,集合物通常分为两种,一是事实上的集合物,又称物件集合,指因为当事人的意思或经济上的目的,多数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成一体,如商店内的全部商品,图书馆的全部书籍。二是法律上的集合物,又称为权利义务的集合,指多数物和权利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体,也有人将其称为集合财产,如夫妻共有财产。”
“公司或者合伙的财产,也是个别独立之物,但为了法律上的目的,聚合在一起,也可以被当成一个标的出售。”
也就是说,企业的财产是若干物的集合,是能够单独计算的。同时,这个聚合物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作为一个标的物而成为权利客体。
企业财产即客观上的营业,是指“供进行营业活动之用的有组织的一切财产以及在营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有价值的事实关系的总体。”
企业财产能否成为物权客体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在德国物权法体系中,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具有特定性,而企业的聚合物特性使其无从像单一物或者合成物那样特定,它自然难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企业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债权行为的标的物,但绝对不能成为单一处分行为的客体。”
拉丁法系的认识则与德国法截然不同,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则认为企业可以成为物权客体。基于物的有体性和特定性的限定以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德国法否定了企业成为物权客体的可能;而拉丁法系和俄罗斯法不存在上述的制约因素,企业当然可能成为物权客体;日本法则在保持物的有体性、特定性之一般原则的同时,在涉及担保交易时,又比较灵活地将企业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
企业作为交易客体获得了比较普遍的认同,比如企业兼并、重组,但能否作为物权客体存在争议。否定观点主要认为企业财产不是有体物,且不具有特定性,因此不能成为支配权客体。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因为企业财产不仅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因此,企业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否则便是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多种性质权利的大杂烩。但是,企业财产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是可行的。“虽然企业财产中的要素时刻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但借助于资产评估的方法,其在买卖、租赁以及担保物权实现时的要素范围是确定的,价值也是可以估算的,这构成了其可能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的前提条件。”
“从实践来看,许多称为集合财产的财产,如失踪人的财产、企业财产、营业财产等都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的财产而为交易或抵押的对象,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其上设立一个物权。因此集合物在特殊情况下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综上,企业财产虽然不具备有体物和特定性的特点,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