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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一)物权的追及效力的内涵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物的所有人都有权向物的现时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物权的追及效力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且适用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例如,《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这是因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之后,抵押权人依据登记的公示效力可以行使追及权,无论何人受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

对物权是否具有独立的追及效力,学者历来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见解。否定者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实质已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所包含,故不宜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 肯定者则认为,追及效力应属于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与物权的优先效力及物上请求权效力,在内容上尽管有重叠之处,但物权的追及效力却是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所难以概括的,物权的优先效力是从权利发生的角度对物权效力的概括,追及效力是从权利行使的角度对物权效力的总结,而物上请求权则从权利保护、权利救济的角度,体现了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的特质。物权的追及效力以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为前提,没有优先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就无从行使。同时,物权的追及效力需要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得以实现,但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追及效力所决定的,追及效力是物上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但不应将追及效力概括在物权请求权之中。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应包括在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之中,而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将追及性作为物权的一项独立的效力后,真正物权人之权利便可由此而获得充分的保障。

(二)物权的追及效力的表现形式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是相对于债权而言的。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效力。债权的标的物由债务人非法转让或第三人非法占有时,债权人不得依据债权而请求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下,第一个买主只享有对卖方的债权,若卖方将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则第一个买主只能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二个买主返还房屋。物权的追及效力需要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得以实现,追及效力是物上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产生的基础。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的限制

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而应受到法律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当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那里善意、有偿、合法地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就可以依照善意取得规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肯定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原所有人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第二,受到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规则的限制。《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了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规则,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物权人的追及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第三,受到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限制。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没有登记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如,《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追及效力。 0l3XM+RWBYihO6ud9WkyMouDlrph019JpVXtm1LIXwBrNt8sFsG97Z0mPYTWli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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