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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有数个相容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为债权给付标的物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的根源在于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人有权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而债权是请求权、对人权,债权之间没有优先效力,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不过是对特定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同一人可以有效成立同一内容的数个债权,这些债权原则上平等,没有排他性。” 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

1.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在同一物上设立了两个以上内容不相抵触的他物权,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行使。一般称其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故次序在先之物权,优于在后之物权。此与债权一律平等,不以发生之次序为债权行使先后次序之情形,并不相同。” 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两个以上抵押权时,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实现,后设立的抵押权只能在先设立的抵押权实现之后,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2.例外情形

(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行使

一物之上设立定限物权时,该定限物权优先于其所赖以设定的基础性权利,即定限物权在同一标的物上虽成立在所有权之后,但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行使。 “所有权以外之限制物权,系于一定范围内,限制物之权利。故性质上当然具有优先于所有权之效力。” 比如抵押权的设定,虽不能限制所有权人处分,但是抵押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定限物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限制某项特定物权,在所有权的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时,这些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具有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效力。“在所有权和其他物权间,其他物权得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其物,当然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所有权的存在早于限制物权,因为先有所有权之后,才在其上设定限制物权。一般情况下,限制物权应该优先于所有权实现。因为,限制物权不论是担保物权,还是用益物权,其设立的目的就是对所有权进行限制,就是要在所有权人保留部分权能的情况下,由他物权人取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所以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实现,是立法本意。

(2)法定的他物权优先于约定的他物权

根据权利的性质和特殊性,法律明文规定某些权利优先行使。《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据此,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优先于作为约定担保物权的抵押权或者质权。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则

一个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行使。“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 “依据优先效力,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一物上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担保物权和普通债权时,担保物权人享有在标的物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因此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 在一物数卖情形中,若后买者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其所有权当然优先于先买者之债权。在房屋买卖中,即使房屋已经交付给先买者,但后买者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则后买者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

有观点认为,物权与债权性质不同而且标的物不同,不能形成冲突,因此没有谁优先谁滞后的问题。物上无债权,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债权不存在于物上——确切地说,债权的效力不及于物,或债权的效力不存在于物上。物上只有物权,没有债权。所谓一个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的说法,违反了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性质。” “物权与债权,不处于同一客体之中,不在同一时空位置之中,永远没有机会相互冲突以至于需要确定谁为先的问题。” 上述观点并不妥当。在以物的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中,债权人的请求权是要求义务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债权作用于标的物,与其请求权的性质无关,作为债权客体的“特定行为”指向了特定的标的物,也就是说,特定的标的物上存在着债权,或者说债权的效力及于特定的标的物,而此时,该特定的标的物上可能存在除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进一步说,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支配权和请求权,甚至是多个支配权和多个请求权,将同一标的物数次抵押并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将其出卖的情形便是如此。“基于债权系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之权利,物权乃直接支配物之权利之原因,若于债权之标的物上,成立物权时,当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其情形如下:就一物二卖而言,如系动产,后买者已取得买卖标的物之交付;如系不动产,后买者已办理登记手续,均因之而取得所有权。其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之债权。如某物虽已为债权之标的物,但如于该物上形成质权、抵押权或其他物权者,物权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权利人请求交付或移转该物,亦不得请求将该标的物之物权除去。就债务人之物有担保物权存在者,于受清偿时,优先于一般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即便没有实在法的规定也应当予以承认,因为这是物权和债权的本身性质决定的,而且应当是民法最基本的原理。如果这一基本规则被否定,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了。”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形

(1)买卖不破租赁

根据租赁权物权化的学说,租赁权可以对抗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形之一。 财产租赁属于债权,但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该权利被物权化,即承租人依其使用权,可以对抗包括作为出租人的原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人。在租赁物买卖、赠与、继承等场合,租赁合同不受影响,对第三人继续有效。继受人作为新的所有人,必须尊重租赁物上的承租人使用权,也就是说,他取代了原所有人的地位而成为新的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当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租赁权时,它们之间的效力原则上取决于设立权利的先后顺序,此时体现了“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贯彻抵押不破租赁规则。《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2)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优先于物权

预告登记的本质不是不动产物权登记,而是请求权登记,这种登记的目的就是要特别保护一些物权取得的请求权,法律赋予了预告登记的债权以物权效力。因此,预告登记的权利优先于物权。 《民法典》第221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3)“为债权的债权”优先

为债权的债权,是指为了某些债权的实现而不得不新设立债权,这些新设立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原来的债权的效力,即使原来的债权有物权担保,此时债权也具有优先于这些债权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为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目的,必须依法由清算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人的费用,即为“为债权的债权”,也就是为了原来的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目的而新设定的债权。

(4)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

《民法典》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包括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0条规定:“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海商法》和《企业破产法》等民事特别法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工人劳动工资的债权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oWLGXl1Ak26JQIA18s2UAncZGm1zODAnvsiqXpxNIz2ZXIrc4dGm9Lt/TH3g9q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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