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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指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力和排他力。中外学者对物权效力的归纳稍有不同。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效力,表现为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 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效力,指物权的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至于追及权,包括在优先权之内。 日本学者田山辉明先生也是将物权的效力归纳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与史尚宽先生所不同的是,田山辉明先生将物权的优先效力区分为两种,一种是物权与物权相比的优先效力,另一种是物权与债权相比的优先效力。因物权为排他性权利,所以物权的效力,包括物权请求权。 我国现有大陆法学著作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多为上述观点的转述或者总结。物权的效力可以表述为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物权的排他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排除公权力干涉和排除私权利干涉;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对其他物权的效力和物权对债权的效力以及物权对占有的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支配效力的当然体现。考虑到《民法典》的立法体系及其内在的逻辑关系,物权请求权将设专章予以探讨。

一、物权的排他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民事权利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和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所以我们的《刑法》上就规定了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民法上就有侵害物权的侵权责任,任何人侵犯物权,重则构成犯罪行为,轻则构成侵权行为。物权的排他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排除公权力的干涉和排除私权利的干涉。公权力不得越界侵犯私权利,包括不得侵犯物权;私权主体不得侵犯物权。

(一)关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逻辑关系

公权力(权力)和私权利(权利)具有不同的性质,是有严格区别的两个概念。一般认为,权利是权利主体享有的禁止他人侵害的并受私法调整的利益,权利的行使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权利只关乎权利主体的利益,通常与公共利益无关,因此权利主体有权通过自己的行为制止不法侵害,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权力是公法人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的范围。权力的行使关乎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权力由公法机关或其授权部门行使。“在我国的民法用语传统中,权利是存在于横向关系中的概念,权力是存在于纵向关系中的概念。权利关系中的主体是彼此平等的,权力关系中的主体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权利是满足私人需要的工具,权力是执行国家治理功能的工具。权利的主要内容是利益,权力的主要内容是支配,这种支配不见得都带来利益。”

民事权利与权力之间的逻辑关系主要通过它们之间的区别表现出来,罗马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就是以公共利益和私权利为主要标准的,公法的主角是权力,有赖于命令与服从,其内容体现政治、公共秩序及国家利益;私法以权利为核心,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其内容则体现私人利益。 民事权利与权力之间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民事权利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而权力只能由法律规定。第二,民事权利的行使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而权力的行使一般关乎公共利益。第三,民事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权力必须行使,不得放弃,否则便构成渎职或行政不作为。第四,民事权利的行使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而权力的行使遵循法定原则,法无授权即禁止。

民事权利与权力的区分显而易见,各有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和空间。如果是民事权利的行使,则形成私法关系;如果是权力的行使,则形成公法关系。民事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界限清晰,不能将它们相互混淆,在民事权利发挥作用的场合,权力不宜介入;在权力发挥作用的场合,民事权利不宜介入;否则便会混淆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民事权利介入公法关系的情形并不多见,而权力介入私法关系的情形却比较多见,因此,重点应是防范公权力越界,也就是防范权力对私法关系的介入甚至非法干预。同时应当注意到,民事权利并非意味着为所欲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制,禁止滥用民事权利。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内在地要求排除公权力的干涉

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而且“排除国家的干涉”,首先是警察的干涉。警察进入公民的房屋:第一,须得到房主的同意;第二,警察要想强行进入,必须持有搜查证。没有搜查证而强行进入,就构成违法行为。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物权的自然属性,而是法律的强行规定,并以法律的强制力予以维护。物权的排他性,是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一家人住在房子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就不能随便往里面闯,那个界限就是物权的“排他性”。物权界限之外,属于公共场所,是公权力活动的范围;物权界限之内,是私权利的活动空间。依法行政并非首先是行政程序问题,而是公权力的界限问题。靠什么去限制公权力的滥用?要靠人民和企业的物权,靠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来限制公权力的滥用。

(三)物权排除私权利的干涉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所以物权人行使权利只是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上的效果;而这种只是按照自己的意思的结果,在客观上表现出一种排斥他人的意思介入的特点。“因物权对世性的性质,权利人的支配权必然表现为对他人支配的排除权。” 而且物权人只有在排除他人的意思介入时,才能彻底实现自己的权利。所谓物权排除私权利的干涉,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两种以上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物权的这种效力,根源于物权属于支配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由于物权乃直接支配物之权利,故于一标的物上,依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时,不容许于该标的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之物权,称为物权之排他效力。”

与物权不同,债权是请求权,没有排他效力。债权实行平等性原则,即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可以同时存在,彼此地位平等。法律之所以赋予物权以排他效力,在于保障权利人可以独占地享有标的物的利益。如果否认物权的排他效力,一则势必妨害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之有效支配,二则势将损及标的物的顺畅交易,增加交易成本。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也具有不可侵犯性,所以也具有排他性,这种理解是不确切的。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给付的请求权,权利人仅可通过特定人的行为而间接地支配标的物,因此,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各个债权之间具有平等的效力,不具备排他性。如在“一物数卖”的情形中,先成立的债权不能排斥后成立的债权,各债权可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债权人仅可依出卖人的意思及竞争法则取得标的物,一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其对该标的物即由债权人转化为所有人,从而具备了对该标的物的排他效力,他人则仅可依债务不履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债权非直接支配物之权利,故债权无排他的效力。就同一物上,成立数个同一内容之债权,如买卖、租赁、赠与等,并无不可。至于该数个同一内容之债权,何者可获实现,则视当事人之意思如何而定,不生此一债权排斥他一债权之问题,此亦为债权与物权不同之处。”

当然,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否认在同一物上并存数个内容并不矛盾的物权,包括以下情形:第一,所有权与他物权可以并存于同一物上,这里的他物权可以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第二,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与不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并存于同一物上。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抵押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第三,数个不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可并存于同一物上。例如,在某一房产上可以设立多个抵押权。 j916u/OgFVdEm0tyLzXqpXQRqRY1meTNFiHtaS7Wc+opUxbwaRi5i6giF0mjZcc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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