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有人提出在修改宪法时应当增加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此建议未被采纳。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1998年6月16日的日记中写道:“许崇德在授课中还对法律是1/2多数通过,宪法是2/3多数通过,是否有不协调之处的问题,做了回答。许崇德不赞成在修宪中把私有财产写为‘神圣不可侵犯’。”
私有财产与国有财产都是权利客体,其作为所有权的属性相同,然而,在制度设计上,二者是有区别的。私有财产并不能与国有财产一样“神圣”不可侵犯,因为私人财产权应受特殊的限制,当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权利应当服从于社会利益,个人权利应受到必要的限制。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就大体言之,所有权乃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之权利,应具有完全性与绝对性。唯在现代社会,所有权绝对自由之理论,已无学者支持。盖因社会物资,若绝对的任由个人自由支配,势必影响国家社会之公共利益。因此,权衡轻重,遂不得不对所有权加以种种限制,使其与国家社会之公共利益相一致,是为所有权之社会化。然若完全废除所有权,则又不免违反人性。国家财富,在国民毫无所有欲而不思积蓄时,反而无形减少。故在不危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仍承认所有权之存在,并加以保障。”
我们反对不分具体条件地奢谈“绝对平等”,反对所谓私人财产与国家财产同样“神圣”的观点,这种观点并不符合辩证法。
为了反对封建特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曾提出“天赋人权”和“私权神圣”等口号,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的“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无疑是财产权绝对观念最为著名的口号。这些思想在资本主义初期的民法典中都有相应的体现,当时的民法典所体现的是新兴资产阶级的诉求:“他们关注的焦点,乃是确立一种能够使得个体摆脱人身性约束的关系,成为自由的个体,使得以土地为核心的物质财富,能够以最简单和自由的方式作为市场要素,进行自由的流转,允许个体能够拥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去进行营业上的自由竞争。”
所以,“私权神圣”或“所有权绝对”曾成为近代“民法三原则”之一(此外还包括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生产的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人们逐渐认识到,过分强调私人权利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人们提出对个人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相应地体现在民法上,则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对私权进行限制。因此,“私权神圣”或“所有权绝对”是近代民法的重要原则,而不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更不能在宪法中予以规定,以避免矫枉过正现象。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此后,所有权承担社会义务的观念被广泛接受,并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
所有权承担社会义务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征收制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征收时,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受到征收制度的限制,个人的民事权利服从于行政权力,也就是说,此时的私人财产权不是“神圣”的,它必须服从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服从于社会的需要,服从于行政权力。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即使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非常全面和完备的国家,也认为私有财产权并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所以,征收制度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制度。鉴于征收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征收行为的实施对个人财产利益关系巨大,其将导致个人财产权被限制,甚至剥夺。所以,各国大多对征收制度作出规定。征收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没有规定“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资本主义初期为反封建而规定私权神圣,但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对私权进行限制成为发展趋势。《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内在地要求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其价值取舍偏重维护社会秩序。如果没有正常的社会秩序,交易便很难进行,市场经济本身也会遭到破坏。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理念更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个人权利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这并不是什么恣意妄为,而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为了维护整体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