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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理解不能矫枉过正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充分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每一个个人在民法面前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对于专制主义而言,地位平等则尤显其崇高和珍贵,因为在专制主义者看来,每一个个人都是被奴役的工具,而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诚如孟德斯鸠在其不朽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所言:“专制主义自身就具备了一切;在它的周围全是一片空虚。所以当旅行家向我们描述专制主义统治着的国家时,他们很少谈到民法。”“因此,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绝对不应当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在这种场合,应该以民法为依据;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方面,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由民法调整;另一方面,凡是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都是平等的。平等性是民法最本质的属性,甚至可以说,没有平等性的存在,就没有民法的存在。《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条规定是平等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也就是说,不论是国家权利、集体权利,还是个人权利,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因为国家、集体和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关于平等保护的问题,在民法上本无任何障碍,因为民法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平等性,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如果不进行平等保护,反倒是有悖于民法的本质属性,违反“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人类发生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是唯一可以概括近代几百年来一切社会进步的一个名词。契约即意味着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由选择,人们可以通过契约利用对一切社会成员开放的机会,从而获得自身的发展。因此,契约就是机会均等,就是人人有权自主选择,就是把人们从各种身份关系中解放出来,契约制度因而成为现代社会的基石。诚如梅因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我们依照最优秀著者的用法,把‘身份’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在一定的财产关系范围内,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比如国家发行国债,就是国家与购买者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购买者买入国债实质就是将钱借给国家,国家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在国债买卖关系中,国家与购买者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国家与购买者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地位平等,所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任何人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不能强迫他人进行交易,否则就是违法的。

《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的本质要求,即地位平等。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曾有观点主张物权法应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有观点主张物权法应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这两个观点都没被物权法采纳。主张由物权法明文规定上述两个“神圣不可侵犯”,在性质上有矫枉过正之嫌。因为“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应由宪法等公法予以规定,在公法上体现相应的不平等符合法理;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已成为百年前的历史,不合法理。 LKPlQ1qJTJ+woAZ/3aLU+nzJGB8EQbgmdL5r5ZNiCqR6uUl9/YT5FSVp422HZiG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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