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民事权利。 《民法典》第3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拥有的土地享有承包的权利,并且一般以家庭为单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只有本集体成员才能以“户”为单位取得,法律另有规定的“四荒地”等除外。“四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不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限制,并不以承包户为其权利主体,其权利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客体的特殊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仅指农用地,而不包括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据此,土地按照用途不同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仅指农用地,不仅包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而且包括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农用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民法典》第343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包括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的农用地,也包括组建国有农场、林场等进行承包经营的农用地。 过去的国营农场、林场等,现在可以由农民个人或者原来的农场职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管理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3款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蔬菜的土地。林地是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的土地。草地是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用于畜牧业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草原是草地的主体。我国天然草原近60亿亩,占国土总面积的41.7%。草原总面积仅次于澳大利亚,居世界第二位。 农田水利用地是指修建用于灌溉的水利设施的土地。养殖水面是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专门用于水产养殖的坑塘水面及相应的附属设施用地。

3.内容的特殊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用益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基本民事权利和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等其他民事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可以由发包方和承包方通过合同具体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权能范围行使权利,且必须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4.期限的特殊性

《民法典》第332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土地承包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限。在这个期限内,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土地承包期是土地承包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享有较长的承包期使用权也是承包经营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法规定的承包期是法定期限,不得随意变更。这一点关系到农民是否可以得到长期而有保障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到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稳定和完善,关系到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这应当是制度设计的本质所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的规定,现有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由农户继续承包,承包期再延长30年,以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为起点计算。以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为基础,已颁发的土地承包权利证书,在新的承包期继续有效且不变不换,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届时作统一变更。对个别调地的,在合同、登记簿和证书上作相应变更处理。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取意思主义模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为要件,而不以登记为要件,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效果,它区别于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于熟人社会,人们一般对哪一户农民承包了哪一个地块都比较熟悉,无须通过登记也能达到公示效果。“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互熟悉,承包的地块人所共知,能够起到相应的公示作用。” “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系不动产用益物权,但其设立不需要登记,权利变动未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基于其物权类型的特殊性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流转范围限定在乡土熟人社会。” 第二,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效果。登记并不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件,只要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承包人就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证书的发放和登记造册,往往滞后于承包合同的签订,不能因此而否定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造册是作为对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的程序。是否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和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以土地承包经营为内容的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则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效果,因此,土地承包合同是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也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据此,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即土地承包合同采取要式形式,以避免发生纠纷,且有利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 承包合同应当对主体、客体、内容等相关法律关系进行约定。承包合同应当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

为了进一步确认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对已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进行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第333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并不是设立物权的依据,而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政府出于管理需要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据此,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统一登记制度,由统一的登记机构对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规则

1.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体不一致时的处理规则

对于同一块承包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发给不同的农户,致使二者主体不一致,如果该承包地被征收,谁有权取得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相关权益?一般认为,签订承包合同的农户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如果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只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二者主体不一致时,应当由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主体取得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相关权益。理由在于:根据《民法典》第33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要件,因此,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主体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已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确认的前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客观存在。因此,在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民法典》第338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就同一块承包地,签订承包合同的农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2.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的优先顺序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经营权的依据。”据此,司法解释确立了解决承包合同冲突的规则,即登记优先规则、生效优先规则和先行合法占有、使用优先规则。上述规定的第1项规定似有不妥之处。将登记作为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根据《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并不是物权设立的要件,也不是对抗要件,而只具有确认权利的效果,因此,确立登记优先规则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法理。似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构造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民法典》第3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这些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都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人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

1.占有权

占有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占有承包地的权利,占有承包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前提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一般要发生占有的移转。即使没有交付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有权基于承包合同要求发包人交付土地,并可以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取得对承包地的占有。 如果他人妨碍占有权的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2.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由承包人在集体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使用是其基本权利之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

3.收益权

收益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取承包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既包括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林作物以及畜牧中所获得的利益,也包括流转土地经营权所获得的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自主处置产品。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其他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基本权利,而且包括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民事权利。

1.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互换、转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不称为“流转”,“流转”的客体只能是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地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农户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2.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既可以自己经营承包地,也可以依法将承包地交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从而流转土地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3.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4项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民法典》第338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享有这些权利。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续包权。《民法典》第332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四、土地承包的类型: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一般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四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包括两种承包方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以家庭承包为基础。

(一)家庭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基本经营制度,主要承包形式是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16条第1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家庭承包是土地承包的一般方式,在这种方式中,集体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一般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承包耕地、林地、草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家庭经营对农业生产的适应性,以及家庭组织稳定性和它的生产效率,决定了家庭较任何一种组织形态都更适应农业和土地经营,这就是农地制度变迁、家庭经营被重新确立的制度本源。” 家庭承包中的承包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人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也叫“人人有份”,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通过租赁的方式获得的,而是通过农民作为集体成员的身份依法获得的。” 其深刻的伦理基础是:农民聚集而居是形成农业文明的根基;其深刻的社会现实基础是: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承担着社会保障职能。

(二)其他方式承包

1.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以家庭方式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一般无权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据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可以由集体成员以外的人承包,承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是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但不限于“四荒地”。“由于有些农业用地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能均分,如菜地、养殖水面等由于数量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做不到人人有份,只能由少数农户来承包;有的‘四荒地’虽多,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不愿承包,有的根据自己的能力承包的数量不同。这些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也就是说,“四荒地”等土地承包可以采取特殊形式,可以由集体成员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以其他方式承包“四荒地”等土地,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本条关于法定程序的规定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法定程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据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的,不予支持。”

(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区别

根据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无论是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还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其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性质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但是,立法设立两种权利的目的并不相同,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以集体成员的成员权为基础,其权利性质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体现为社会保障职能;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不以集体成员的成员权为基础,不具有身份属性,其权利性质并不体现为社会保障职能。因此,针对不同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在其基础上派生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规则,在法律表达上也存在差异。

二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如下:第一,是否改变承包关系不同。家庭承包地的经营权流转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的经营权流转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不再存在承包关系。第二,土地经营权再流转的限制不同。家庭承包地的经营权流转后,如果再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经承包方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规定:“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经营权流转后的再流转,则没有法律限制。第三,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限制不同。受让方以家庭承包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经承包方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受让方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派生的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则没有法律限制。上述几点区别体现了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属性的维护,以及对集体成员的成员权的尊重。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理基础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根本

农村改革肇始于家庭承包责任制,通过平均分配承包地的方式,为农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由于农村土地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人人有份、份额均等”的承包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为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作出了历史性贡献。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其基础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其权利性质属于成员权的范畴,只有集体成员才有资格取得此项权利,其功能是集体成员重要的社会保障。除法律规定的“四荒地”等土地外,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本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他是凭着这个身份依法取得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正是农民具有这个身份,法律才规定他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以其成员身份享有的承包集体土地的一种资格,属于成员权的内容,不能与成员权分离而独立存在”。

在《物权法》立法时,之所以没有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就是因为农村土地承担着保障功能。“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本生产、生活保障。从全国范围看,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 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不能平等覆盖城乡的背景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了农民的基本衣食来源,以鲜明的福利色彩成为维护农业、农村稳定的重要制度。“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在逐步完善,而农民的社会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仍依赖于土地。” 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是法律制度演进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农村土地不能作为单纯的生产要素和经济因素,以效率为标准的土地资源配置以不损害农村土地的保障功能为条件。 家庭承包经营在农业生产经营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根本。无论是否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人的身份属性不变,承包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变。“我们不同意那种认为家庭经营的潜力已尽的说法,一种经济组织是否有效是由它对该组织内人们的努力与报酬的计量能力决定的,从这一点来看,现在还没有其他更有效的组织来代替家庭作为生产和经营的单位。”

(二)显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功能不能动摇其保障功能

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己经营土地以获取收益,也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自己获取收益的同时,其他农业经营主体也能获取收益,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承包方可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收益权,采取多种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功能。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都不能动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功能。“这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本,也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根本。” 在农村土地的保障功能和财产功能这一对矛盾中,保障功能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财产功能是矛盾的次要方面,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着矛盾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两种情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第34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第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以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前提条件,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第三,承包方只能以土地经营权向融资机构融资担保,而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担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9opggu5ViRoYq5r5QqMpgpYr0p8NPmI4/ai3z7GZ4UDG8eeAYVR1BCvPhh2BKBy5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

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