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在他人不回赎时,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支付典价者为典权人,以自己的不动产供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者为出典人,作为典权标的物的不动产为典物,典权人给予的金额为典价。
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典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没有规定的权利不是物权,因此,典权不是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种类。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设定典权的合同,则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确定的规则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典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产生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这种典权不具有物权效力。
典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典权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用益,满足出典人和典权人双方的需要。典权人获得了对典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出典人则及时获得了可以投入使用的典价。第二,典物以不动产为限。典与当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标的物不同,典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当的标的物是动产。第三,典权是有一定期限的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典权的期限最长为30年。第四,出典人有权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支付原典价行使回赎权,使典权消灭。出典人未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1.典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典权人的权利。典权人对典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具体来讲,典权人的权利包括相邻权、转典权、出租权、处分权、留买权、重建修缮权、找贴权、求偿权。
(2)典权人的义务。“典权的成立,须支付典价,典权人因典权的设定,负有支付典价的义务。”
典权人应该以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保管典物,不得造成典物的毁损灭失,否则应予损害赔偿。
2.出典人的权利和义务
(1)出典人的权利。出典人享有收取典价的权利和典期届满后回赎典物的权利。
(2)出典人的义务。出典人负有移转典物占有的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以及必要修缮费用的偿还义务。
典权制度在中国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了作为交易方式的“典”,从明朝时期《大明律》第一次将典卖制度纳入正式律文,规定了典卖田宅的程序、原则,确定了典卖制度的基本内容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废除《六法全书》,典权一直以基本法律形式存在于国家的法典之中。典权为中国固有物权制度,对东亚各国均有影响,韩国现行民法典仍规定有与典权类似的制度。中国传统思想,绝不轻易出卖祖产,遇急需资金或生活困难无其他解决办法时,以设立典权作为替代。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以换取相当于卖价之金额,而保留该财产的所有权,待日后有能力时可以原价赎回。典权人以支付低于买价之典价,而取得典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权,且日后还有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可能。出典人与典权人两全其美,各得其所。典权制度因此而兴起,经历代而不衰。1949年后,因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除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该法典仅在我国台湾地区生效,在我国大陆典权成为习惯法制度。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就是否规定典权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不仅限于是否保留中国传统的典权制度,还涉及传统典权制度的改革与借鉴。物权法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保留了有关典权制度的规定,但是,从第三次审议稿开始没有再出现有关典权的规定。《民法典》没有规定典权制度。
典权保留论的主要理由:第一,用益物权制度应当具有中国本土特色,必须考虑到中国社会的固有情况,认真对待传统文化因素。典权为我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济贫扶弱的道德观念,最具中国特色,保留典权有利于传承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第二,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需要和资金需要,典权人可取得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及典价之担保,出典人可保有典物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之资金运用,以发挥典物之双重经济效用,为抵押权制度所难以完全取代。第三,随着住宅商品化政策之推行,人民私有房屋增加,其有房屋因种种原因长期不使用而又不愿出卖者,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的麻烦,因此应保留典权。
第四,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传统观念与习惯之转变不可能整齐划一,纵然少数人拘于传统习惯设定典权,物权法上也不能没有相应规则予以规范。考虑到我国人民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承认典权制度的效力,人民依习惯法成立的典权关系,受到人民政府的承认和人民法院的保护。迄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权案件的批复,有十数件之多。物权法如果不规定典权,因物权法定原则之贯彻,无论旧有典权或者新设典权,将一律无效,当事人正当利益难以获得保护,致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坚持数十年承认和保护典权关系的法律政策立场突然中断,使人民法院丧失裁判典权案件之基准,实非所宜。
典权废止论的主要理由:第一,典权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历史条件。典权乃重农时代的产物,是我国传统旧伦理之下的特殊现象。由于古人崇敬祖先,视出卖祖产特别是不动产的行为是败家不孝之举,故急需用钱之际,用出典的形式保留回赎的可能。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改变,于急需资金时出卖不动产或设定抵押,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典权无保留必要。第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沟通,导致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称为物权法的国际化,典权为我国特有制度,现代各国无与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国际化趋势,宜予废止。第三,我国实行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制度,就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就房屋设定典权虽无统计数字,但依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推论,出典房屋的实例也极少,保留典权价值不大。
原《物权法》没有规定典权的理由是:“原草案规定典权的主要目的是融资。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房产可以通过抵押、出租、约定买回等多种渠道融资,再规定典权的实际作用不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不再恢复原草案关于居住权、典权的规定。”
典权存废论各执一词,均有一定合理性。但是,社会现实需要应当成为制度选择的重中之重。通过考察典权制度发展脉络可知,中国历史上存在典权制度与两个因素密切相关:一是祖宗房产不可卖,意在守成。二是历史上战乱频繁,人们为了避难而远遁他乡,为了换取盘缠,也为了今后回归故里能有所居,意在未雨绸缪。目前,人们守成观念已逐渐淡化,典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土壤业已变换,仍然坚持保留该项制度,可能仅具有历史传承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