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用益物权,又称特许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非典型物权、准物权等,是指由权利人通过行政特许的方式所获得的,对于海域、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所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准用益物权主要包括矿业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养殖权、捕捞权)等,这些权利主要由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特别法予以规定。因此,有观点称其为特别法上的物权类型。
之所以称其为准用益物权,是因为它们具备用益物权的某些特征(比如以对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所以准用法律关于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但是,准用益物权并不等同于用益物权,其具备自己的特征,例如,准用益物权一般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取得,有些准用益物权并不以占有为要件(取水权、捕捞权),有些准用益物权并不具有排他性(取水权、捕捞权)等。《民法典》将这些权利规定为准用益物权,表明其性质是私权利,而不是公权力。换句话说,准用益物权的取得需要依法经行政许可,是公权力的行使领域,但一经获得上述权利,则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民法典》上的用益物权可以区分为一般用益物权和准用益物权,准用益物权不仅受到《民法典》的调整,还受到相关特别法的调整。
1.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
用益物权一般是通过法律行为设立(宅基地使用权除外),原则上需要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合意,而准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是行政许可。例如,采矿需要获得采矿许可证,捕捞需要获得捕捞许可证,养殖需要获得养殖许可证等。许可证的权利和内容实质上就是权利的内容,一旦获得了行政许可,也就获得了权利。
2.权利客体不同
用益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作为权利客体,特殊情况下以动产作为权利客体,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化。准用益物权以土地之外的各类自然资源为客体,在特殊情况下,以行为作为权利客体(探矿权、采矿权、捕捞权),有些准用益物权的客体不需要特定化(捕捞权)。
3.法律适用不同
用益物权主要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特别法可以进行补充规定。例如,《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民法典》对准用益物权仅作出了简要的一般性规定,确认了其物权性质;准用益物权的具体内容和行使等往往需要特别法作出相应的规定,如《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对这些权利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海域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占有特定的海域并利用海域进行养殖、旅游、运输、采矿、修建港口和各种设施等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民法典》第328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247条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专有财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1款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取得海域使用权须经行政许可,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或者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
取得海域使用权应当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是一种概括性权利,包括多种具体的海域使用权,这一点主要是由海域本身用途多样性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所决定的。在设定海域使用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海域使用权的种类,而不能概括地设定一种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海域使用权一般以占有为条件。例如,海水养殖主要占有水体或滩涂,旅游娱乐用海通常占有水面。
第二,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海域。海域使用权是针对特定海域行使权利,以实现使用和收益目的。
海域由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四部分组成,是一种无法截然分开的整体空间资源。
海域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这是因为海床和海底是不可移动的,虽然作为海域组成部分的海水具有流动性,但并不影响整个海域的不动产属性。
第三,海域使用权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第四,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具有特殊性。海域使用采取行政审批的方式,只要申请人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书并获得了行政许可,由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登记造册,颁发权利证书,就可以取得海域使用权。在登记造册与权利证书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权利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可见,海域使用权的产生只有取得过程,而没有设定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都属于矿业权。
矿业权,是指权利人经过批准,依法在属于国家所有的特定矿区进行勘探、开采作业,以获取收益的权利。
矿业权包括行为权和收益权两部分内容。所谓行为权,是指矿业权人依法从事勘查、开采的行为。
所谓收益权,是指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以及采矿权人依法取得矿产品的权利。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在现行制度框架内,矿业权兼具物权和特许权的属性,但占主导地位的应是物权属性,这也决定着矿业权人能够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获得实际勘查、开采的权利。矿业权两权结合的特殊性,决定了确认权属时应主要以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记载为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247条的规定,矿藏属于国家专有财产。《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可以将矿业权转让给组织或者个人,矿业权人取得准用益物权,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特定的客体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一般认为,矿业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是指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在探矿权场合,若矿产资源不存在,则探矿权所支配的仅仅是矿区或工作区。
也有观点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
国家既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也是矿产资源的管理者,矿业权的得丧、变更规则应当体现所有权人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
1.我国近现代矿业权制度的发展
一般认为,我国近现代意义上的矿业权制度肇始于清政府于1907年颁布的《大清矿务章程》,这是我国矿业制度的第一部成文法,该法是比照《日本坑法》制定的。
该章程借鉴了世界通行做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度。
国家设立专门机构综合管理矿政,
由矿务管理部门核准填发执照后方可进行矿产勘查和开采。
国家对矿产勘查和开采行为收取矿税,矿税区分为矿区税和矿产税。矿区税又称为矿地租金,按年缴纳,每亩1~3钱。
矿产税又称为出井税,煤铁每吨1钱,其他金属矿产3%~5%,玉类及宝石类10%。
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中华民国矿业条例》,奠定了中国现代矿业法律制度的基础。该条例是比照《日本坑法》制定的,有少部分内容是从《大清矿务章程》里继承下来的。
在这部法律中首次规定了矿业和矿业权的概念,探矿、采矿及其附属事业为矿业。
探矿权及采矿权为矿业权。
矿业权视为物权,并准用关于不动产的相关法律规定。
经矿业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取得矿业权。
矿业权人应向土地所有权人缴纳地价租金。
国家向矿业权人征收矿区税和矿产税,矿区税按矿产种类和矿区面积缴纳,矿产税按照矿产品在出产地的平均市价缴纳。
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矿业法》基本沿用了《中华民国矿业条例》关于矿业权制度的规定。有关矿税的种类、税率的计算方法和缴纳方式同《中华民国矿业条例》的规定基本相同。同时确立了国营矿业、国家保留区和小矿业的概念及其有关的法律条款。
综上,从《大清矿务章程》到《中华民国矿业条例》再到《中华民国矿业法》,我国近现代矿业法律制度从无到有,逐步走向完善。既借鉴了我国上千年的矿业管理经验,也借鉴了西方矿业法律制度。《中华民国矿业条例》的渊源是《日本坑法》和《大清矿务章程》,进一步追溯也可以说是欧洲资本主义国家的矿业权法律制度。《中华民国矿业法》是在《中华民国矿业条例》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它的性质是资本主义国家的矿业权制度。
《中华民国矿业法》确立了现代矿业权取得制度的基本框架,即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一切勘探、开采及其相关活动必须由政府批准授予矿业权并缴纳一定的税费才可进行,无正当理由不缴纳矿税两期以上者取消矿业权。到此处为止,矿业权属于无偿取得,国家只收取矿税,没有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收益权。
2.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矿业权无偿取得制度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收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2年12月22日公布了《矿业暂行条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经中央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定后,为公营者颁发许可执照,为私营者颁发租用执照,公有企业和私有企业都可以探采。
国家收取矿区费和矿产税。
可见,在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阶段,矿业权取得制度基本参考和借鉴了《中华民国矿业法》的相关内容,采取矿业权无偿取得制度,具有法的继承性。“自我国完成社会主义改造以后,这种继承性就消失了。矿业立法走上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轨道,在一切生产资料归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大背景下,开始侧重解决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956年确立社会主义制度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基本废除了原有的矿业权取得制度,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有的矿产资源经营制度,即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营企业经营,国家负责盈亏。国家集社会管理者、矿产资源所有者、投资经营者等多重身份于一身,相关利益均体现为国营企业利润,不存在正式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探矿权与采矿权实际上已成为随附于地质工作计划与矿产生产计划的下达,而由政府主管部门分别直接授予有关地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一种独立享有的、不可转移的工作和生产性权利。”
一般由国家拨款进行地质勘查,找到矿产后,再由国家投资建设矿山,无偿交给国营企业组织开采,生产出来的矿产品交由国营单位使用,开采和销售取得利润后再上缴国家,出现亏损,国家再给企业补助。可见,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收益权,通过国有矿山企业上缴利润的形式得以实现。
就煤炭产业而言,采取以“五统一”为中心的煤炭产业政策:煤矿建设由政府统一投资,煤矿建设和生产所需物资由国家统一供应,煤炭产品由国家统一调配,煤炭价格由国家统一确定,煤矿亏损由国家统一补贴。“五统一”政策为煤炭产业的发展和国家工业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使得煤炭产业获得了高速增长。全国煤炭总产量由1949年的0.32亿吨增长到1978年的6.17亿吨,29年间增长19倍。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政企一体化,国营企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一体化,在其上缴的利润中包含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利益,同时国营企业还负担大量的社会福利成本,包括教育、医疗、养老等费用支出,即“企业办社会”。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国营矿山企业的勘查、开采行为符合代理的特征,因此国营矿山企业对矿区所享有的权利性质是自物权,而不是他物权。“矿产资源的所有人、勘查人、开采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没有必要认真划清各自不同的财产权利及其利益分配。因此,在这段时间里实行的是矿产资源无偿使用制度。”
虽然实行矿产资源无偿取得制度,但是通过国营企业上缴利润和负担社会福利成本的形式实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收益权,体现了权责利相一致原则。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矿业经营制度可以概括为:自己所有,自己经营,取之于国,用之于民。逻辑自洽,顺理成章。
3.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不能体现所有者的收益权
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过程中,实行矿产资源“两权分离”制度,旨在强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业权人有偿探采。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家确立市场经济体制后,1996年修正了《矿产资源法》,将原第5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如果将矿业权解释为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则上述条文修改不存在文字表述缺陷,只不过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存在的固有漏洞没有得到填补,主要表现在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这两种税费科目,不能体现所有者的收益权,增加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仍然属于依托行政管理权收取的税费,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的矿产资源所有者取得的收益。因此《矿产资源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立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只是名义上的有偿取得,其本质是无偿取得,没有体现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收益权。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利改税、政企分开等改革举措,国有矿山企业已经成为具有自己利益的独立市场主体。在国有矿山企业已经改制的背景下,其角色已经发生变化,不再具有国家代理人角色,剥离了“企业办社会”的职能,而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其取得的矿业权已经不是自物权,而是他物权。在这样的背景下,仍然采取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矿业权无偿取得制度,已经不能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收益权,不符合权责利相一致原则,因此存在制度漏洞。
1.取得矿业权须经行政许可
矿藏属于国家专有财产,组织、个人经行政许可
,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依法从事勘查、开采活动,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管理者的职能。“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矿产资源用益物权,但其设立须经政府审批、行政许可,具有强烈的公法性,作为矿业权物权凭证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同时亦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的取得、登记除了当事人申请外,还需要经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实质性审查和批准,较充分地体现了国家意志,被理解为一种许可性登记。它不同于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后者的性质是确权性登记,在程序上由当事人主导,登记机构将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并公之于众。故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矿业权登记与民法上具有确权意义的不动产登记并不完全一致,这也是目前没有将矿业权登记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原因。
2.矿业权有偿取得
矿业权有偿取得的基础是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从国家所有权中分离出矿产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国家基于所有权人地位取得相应收益,以体现国家财产所有权属性以及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价值,这是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然而,现有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并没有完整地体现所有权人的收益权。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矿业权应当缴纳相关税费,这些税费科目包括以下几种:第一,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第三,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概括而言,取得矿业权应当缴纳的税费科目包括四种,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这些税费仅是国家以管理者的身份收取了管理成本,国家并没有以所有者的身份收取资源价款,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收益权没有实现。”
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国家同时以两种身份出现:第一种身份是矿产资源管理者,基于这个身份,国家有关部门对取得矿业权实施行政许可,并收取相关税费。第二种身份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基于这个身份,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收益权。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四种税费科目只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管理者的身份,而没有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身份,因此缺失所有权人的收益权,出现制度漏洞,存在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实为“丢了西瓜捡芝麻”。国家作为管理者收取管理税费的功能不断加强,以此代替了国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出让矿产资源应当收取的对价,而矿产资源本身的价值被各种税费制度所掩盖,国家收益权受到了侵害。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资源税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基于管理者身份收取的税费,而非基于所有权人身份取得的收益。第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用于补偿国家勘查矿产资源的支出,也不属于所有权人的收益。第三,设立资源补偿费的目的,原本是作为矿业权人取得矿产品的对价,然而资源补偿费依法只能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
只是弥补国家早期地质勘查的前期投入,其性质是成本补偿,而不是作为公共财政的一部分用于公共事业支出。综上,上述四种税费科目仅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管理者的职能,而没有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收益权。有观点认为,国家没有从矿业权中取得应有的收益,造成的损失巨大。“我国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与丰厚的矿产品销售价格相比少得可怜,无形中将国家应有的经济利益转移到了矿山企业手中,在这些矿山企业中大多数是集体企业和民营企业,这就是说全民所有的矿产资源被集体和个人低价占有了,造成国家和全民的经济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失。”
民事主体从矿产资源一级市场有偿取得矿业权后,可以在矿产资源二级市场流转矿业权。根据法律规定,矿业权的流转受到严格限制。《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法律对矿业权流转作出限制的目的是尽量减少矿业权流转,以便减少不必要的停工和资源浪费。但客观现实使得上述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其原因如下:第一,在实际的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一部分矿业权人因为资金、技术等各种问题无力再经营企业,而另一部分人有充足的资金和技术实力,却不享有矿业权,造成矿产资源和资金、设备的大量浪费。第二,既然法律要求可以通过主体变更形式转让采矿权,人们便以公司合并或资产转让为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
至于禁止倒卖矿业权牟利的规定,可能与社会生活的要求相去甚远。国外的通行做法是,国家出资主要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勘查工作,其他的勘查、开采工作属于商业性活动,通过矿业权转让带动多渠道资金的投入和回报。同样,国家出资找到的矿产地,企业、个人、外商如果开采,国家将从他们那里取得回报。
可见,限制矿业权转让的制度与社会现实脱节,应予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财产权的一项本质特征是可转让性,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得以确立后,应允许其作为一种商品在市场上自由流转,努力消除阻碍其流转的制度障碍,使矿业权在流转中价值增益,提高矿业权开发利用效率,并最终实现市场在矿产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1.矿产资源收益权制度的弊端:现有的税费科目缺失所有权人的收益权
从目前我国矿产资源的利益分配比例来看,现有的税费科目只是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管理者的职能,没有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收益权。“在矿业权的出让中,国家没有获得所有权收益,各级政府和部门也没有获得应有的矿业权收益,国家与各级政府和部门的收益实际上被获得矿业权的企业所得到。”
人们逐渐认识到,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过多地流向了企业和个人,而国家所有权的收益权不能得到有效实现,从而导致分配不公,其主要原因是具体的法律制度存在漏洞。有学者对山西省煤炭行业的税费科目收入进行了详细分析,得出了上述结论。第一,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收入来看,2012年山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是0.8176亿元,而山西省仅2012年一年的煤炭营业收入就达到11870亿元,相比之下国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总收入仅占山西省一年煤炭营业收入的0.0069%。第二,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来看,2012年山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为444.52亿元,而且是一次性收取,与山西省2012年煤炭的营业收入11870亿元相比,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仅占当年煤炭营业收入的3.74%。第三,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收入来看,2012年山西省煤炭资源补偿费收入30.9175亿元,与山西省2012年煤炭的营业收入11870亿元相比,煤炭资源补偿费仅占当年煤炭营业收入的0.26%。第四,从资源税的收入来看,2012年山西省煤炭资源税收收入41.93亿元,与山西省2012年煤炭的营业收入11870亿元相比,资源税的收入仅占当年煤炭营业收入的0.35%。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山西省煤炭资源的税费收入为例,国家财政从煤炭资源的销售中得到的收益是518.1851亿元,山西省2012年的煤炭销售收入达到11870亿元,这表明与矿产资源有关的四大税费收入占矿产资源收入的4.36%左右。矿产资源的税费收入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比更是相形见绌。从全国矿产资源四种税费征收的比例来看,2010年全国财政收入是83101.51亿元,其中矿产资源四种税费收入是682.94亿元,土地出让价款27464.048亿元,这说明矿产资源四种税费约占国家财政收入的1%,而土地出让价款就要占全国财政收入的33%。
就矿产资源补偿费而言,其性质应该属于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但因专款专用,不能体现所有权人的收益权。即便如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补偿标准非常低。自1994年开征以来,费率最高为4%,最低为0.5%,而平均只为1.8%,而国外一般都为2%~8%。其中,石油和天然气的费率仅为1%,大大低于美国的12.5%和澳大利亚的10%。这就不能真正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收益,从而客观上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此种乱象还刺激了各种投资主体纷纷涌入矿业领域,加剧了矿业市场的无序竞争,导致矿业开发秩序混乱、乱采滥挖现象严重以及安全事故频发。此外,作为国有资产所有权收益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纳入国家预算”。但是在1996年年底,由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低于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的70%),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可见,其性质和用途并不一致。
现有的从0.5%到4%的费率显然偏低,特别是石油、天然气等价值较高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率仅为1%,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的资源补偿费率仅为2%。而在美国,石油的征收费率高达12.5%。可见,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率相对太低,不能有效实现国家所有权的收益权。
综上,由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中缺失国家所有权中的收益权,致使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几乎零对价地流入企业甚至个人。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巨大差距,为权力设租和权力寻租提供了巨大空间,出现了制度漏洞,应当引起必要的关注。
2.矿产资源收益权制度的完善建议:增设权利金制度
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国家既是矿产资源的管理者,也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应当实现其收益权,参与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管理者,通过收取各种资源税费参与国民收入的二次分配。二者功能不同,前者是为了实现民事收益权,后者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权。
资源补偿费原本具有收益性质,但因其只能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专款专用,从而使其不能体现收益权,其性质更像行政管理收费。为了有效地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收益权,可以借鉴域外法经验,增设权利金制度,或者用权利金代替资源补偿费,并将权利金纳入国家一般性财政,用于教育、医疗、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事业。
所谓权利金,是指民事主体在依法取得矿业权时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缴纳的补偿性费用,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收益。权利金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为法律基础,是矿业权人在耗费了矿产资源这一不可再生资源后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所支付的对价,充分体现了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权利与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征收权利金之所以会成为世界矿业大国通行的做法,主要是因为这一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出所有权人取得矿产资源收益的目标。
一般地说,矿业权人都需要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缴纳一定数量的权利金,体现了权利金的绝对地租性质。以目前各行业的企业经营利润占到产品价格的20%计算,矿产资源权利金应当至少占到产品销售价格的40%、生产销售成本占到20%、税费占20%,只有这样才能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对经济发展的巨大贡献以及国家和企业的利益相匹配。
美国、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权利金制度。美国联邦政府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原则不是体现在办矿主体的性质和地位上,而是完全体现于国家对权利金的征收及管理方面。征收权利金是政府进行矿政管理的中心,一切工作都围绕着这个中心进行。矿山生产后,政府对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的管理、产量和销售额的核算等,其目的就是一个:准确地计算企业应缴纳的权利金数额。反之,与其无关的方面,政府不予干涉。权利金征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体现,其征收的管理权限与矿权的管理权限划分是相一致的,即按土地所有权的属性分别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对各自所属土地上的权利金征收工作进行管理。也就是说只有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有征收权利金的权力。私人土地下属于私人的矿产资源,为私人财产,开采者仅向私人缴纳费用,费用的数额经土地主与开采者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政府不予过问。由于美国土地所有权的不可变动性,使依附于土地属性的矿业管理权限的划分清晰而固定。联邦政府只管理联邦属土地下的矿产资源,州政府只管理州属土地下的矿产资源,私人土地下矿产资源的开采则完全由矿业公司与私人协商,联邦和州政府均不予干涉。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各自在其所属的土地上得到权利金的收益,没有利益上的冲突,且联邦政府将联邦土地上收取的权利金的50%,返还给矿产所在地的州政府,用于州的教育和福利等公共事业,将在印第安保留地收取的权利金全部返还给印第安部落。因此,各级政府在矿业管理方面,没有职权交叉,没有经济利益冲突,行政关系是顺畅的。
“权利金是美国联邦政府获取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的主要方式,占到权利金、矿地租金、红利等联邦矿产资源收入的80%以上。”
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不可转让的,国家向矿业权人征收权利金,体现所有权人在经济上的权利。权利金征收后上缴财政。
取水权,是指权利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247条的规定,水流属于国家专有财产。《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可见,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享有水资源使用权。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使用水资源应当经过行政许可并支付一定价款。除生活用水和少量的生产用水之外,其他性质的用水须经政府许,取水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在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之后,主管部门应当向权利人发放取水许可证。《水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由于水资源与民众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如果取得所有的取水权都必须经过行政许可并支付一定价款,则会增加民众负担,有损社会公平。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一,取水权不以占有水资源为条件。第二,取得取水权一般须经行政许可,取水权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取水权的客体是特定水域内的水资源。虽然水资源不易确定,但作为取水范围的特定水域可以确定,即在取水许可证上记载的取水范围,其能获得的利益已经受到限制,可视为客体特定化。
养殖权、捕捞权都属于渔业权的范畴。渔业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水域从事水产动植物养殖、捕捞的权利。
渔业权是以水域为标的物,而不是以水产生物资源为直接的标的物。渔业权水域包括水体与此水域下的土地,水产生物资源只是水域的一部分。例如,海洋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水资源、海洋矿产资源、海运资源、海能资源、海洋环境资源、海上景观资源等。
养殖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国有、集体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活动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养殖权的取得需要通过行政许可。养殖权需要占有特定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活动。
养殖权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养殖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水域、滩涂等。第二,养殖权的内容是利用特定水域进行养殖活动。第三,养殖权的效力具有排他性。在特定水域上,不能并存两个养殖权。第四,养殖权的期限应当相对固定。
捕捞权,是指“权利人依法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水域范围和期限从事捕捞作业的权利”。
捕捞权的取得需要经过行政许可,取得捕捞许可证。
捕捞权具有下列特征:第一,捕捞权的客体是特定水域。第二,捕捞权不以占有特定水域为条件。第三,捕捞权不具有严格的排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