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概念来源于罗马法,18世纪之后,欧洲各国民法法典化运动都普遍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是所有权及其权能相分离的结果,所有权人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授予他人享有,产生他物权。所有权人保留处分权,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人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并取得收益。
用益物权的种类由罗马法所创始,罗马法中逐渐产生了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四种用益物权类型。这种制定法上表现出的体系类型,对近现代西方民法体系中用益物权的立法构建产生了重大影响,各国均在各自的民法中规范了大同小异的用益物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用益权与使用权、地上权、地役权;《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和土地负担(实物负担);《瑞士民法典》规定了役权(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和土地负担;《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土地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入会权。
在当代,用益物权同时出现了两个相反的发展方向:一方面是某些用益物权的日渐式微;另一方面是崛起了一些新的用益物权形式,或者某些用益物权形式获得了新的发展空间,呈现出蓬勃的生机。就永佃权这一传统的用益物权形态而言,德国于1947年2月20日制定了《废除世袭农场法与对农地、林业地的新规定施行法》,废除了永佃权制度。在日本,因设定永佃权者也变得越来越少,所以将永佃权和租赁权放在一起规定在特别法中。而空间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形态却被广泛采纳和规定。
《日本民法典》之所以没有规定用益权、居住权和使用权,是因为“即使在西欧都有弊端”,“在习惯上没有什么必要”。
我国古代没有形成用益物权体系。1911年颁布的《大清民律草案》在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确立了用益物权体系,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和永佃权。1930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除规定地上权、地役权和永佃权外,还增加规定了典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旧法统,用益物权体系不复存在。20世纪80年代后所颁布的法律规范逐步建立了用益物权体系,《民法通则》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资源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土地管理法》《水法》等法律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主要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取水权等。《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对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准用益物权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在第十三章至第十七章详细规定了四种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物权法》没有采用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等概念,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的内涵与传统民法上相关权利的内涵相同或相似。《民法典》基本沿袭了《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
1.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
物权以其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两种。所有权属于完全物权,定限物权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所有权是具有一般的支配权能的物权,所有人可永续性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其无量作用。但定限物权则不是这样,它是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的物权,因此,定限物权于时于量,都有一定的限度,不如所有权内容丰富。既然用益物权是定限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人也就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作为定限物权,也具有对所有权限制的属性。“用益物权虽然以所有权为权源,但其一经设立,所有权的部分甚至大部分权能即由用益物权人行使,因而约束了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力。”
用益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用益物权依法成立后,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取消。第二,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第三,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变更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人的义务内容。第四,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之所以赋予用益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是因为用益物权基于所有权而产生;如果不赋予用益物权优先效力,则用益物权基本无法行使,从而使得用益物权的设立失去意义。
2.用益物权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
用益物权是就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的物权,其目的在于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的设立,是为了满足权利人实际利用物或者利用并收取物的果实的需要。
也就是说,用益物权人所支配的内容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担保物权人所支配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形成对照。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一般不享有处分权,否则其权利性质就不再是用益物权。有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主要内容是使用收益,显然不能包括所有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有效率地利用物,法律也允许权利人在不妨碍物的最终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享有一定的处分权。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特定情况下依法享有流转的权利,采矿权也可以依法进行抵押”。
可以认为这种处分只是对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而不是对标的物的处分,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化。
3.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只有用益物权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才可能实现使用和收益的权能,所以用益物权一般包括占有、使用及收益三项权能。“某些用益物权也可以不以占有为基础,例如,眺望地役权就不一定要实际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铺设管线的地役权,也不一定要构成对地表的占有,但这些都只是例外的情况。”
4.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
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此点既不同于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且与担保物权也有差异。用益物权之所以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原因在于:一是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占有的公示力仅能表现比较简单的法律关系,而登记的公示力则对应于较为复杂的物权类型,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即可借登记加以公示。二是动产的种类繁多,数量也相当零碎,而其价值又往往低于不动产,因而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己有,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
因此,没有必要在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即使需要在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也应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建立,动产一般具有批量化、种类化的特征,相互之间往往可以替代,而且动产一般价值较小,容易获得,各种动产原则上都可通过金钱在市场上购买,没有对动产设立用益物权的必要。”
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来看,其客体主要是不动产,但是从本条的规定来看,也包含了动产。也许如此立法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今后的社会生活中可能会出现动产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多以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为使用收益的对象。由于不动产特别是土地的稀缺性、不可替代性且价值较高,以及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可转移性,使在土地等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动产的特性决定了通常可以采用购买、租用等方式获得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用益物权不仅受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也受土地开发权等公权力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将农业用地擅自改变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事项,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密度、高度和容积率;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例如不得将工商业用地改为商品房用地。第三,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不得违反规划进行建设,否则属于违法建筑;除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另有规定外,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流转。
土地开发权,也称为土地发展权,是指通过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土地利用强度对土地进行利用的权利。
改变土地用途,主要是指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将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将工业用地转为商品房用地等情形。
提高土地利用强度,也就是提高土地使用集约度,包括提高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情形。土地开发权因限制土地开发而形成,若无限制则无土地开发权。对土地开发的限制主要包括城市规划的限制和对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限制。
关于土地开发权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存在公权力说和私权利说两种对立观点。公权力说认为,土地开发权是政府管理权,是公权力,并非所有权的派生物,土地所有人并不享有土地开发权。
私权利说认为,土地开发权是私权利,可以称之为物权或准物权,土地开发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物权,并不是由国家的规划管治权产生,而是通过土地利用的纵深扩展或用途变更而发展土地增值收益的权利。
有学者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认为我国学界大多数认为土地开发权是私权利,是财产权或物权。
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对土地资源配置与一般商品交易的区别以及在土地利用的不同阶段存在不同认识。
若认可土地资源配置与一般商品交易存在区别,则会认可土地管制的必要性,而土地管制的性质是公权力,它决定如何利用土地等土地开发事项,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土地开发权确定的范围内行使。若认可土地资源配置区分为初始配置和市场配置两个不同阶段,则会认可土地资源的初始配置是市场配置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初始配置属于土地开发权的行使领域,市场配置属于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领域,二者泾渭分明。土地资源的初始配置属于公法调整范围,由此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属于私法调整范围,由此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土地资源的公法调整是私法调整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土地资源的初始配置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土地空间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配合完成。基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央政府向各省级政府分配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占用指标,并由省级政府层层分解到市县区政府,这实际上是对土地开发权(土地资源的初始配置权)的垂直分配。在实践中,此种对土地开发权的垂直分配并不能完全照顾到千差万别的各地实际情况,故又逐渐衍生出地方政府之间对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占用指标的交易,“增减挂钩”指标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有偿调配实际也是地方政府之间的指标交易。无论是上下级政府之间的指标垂直分配,还是同级地方政府之间的指标交易,均属于对土地资源的初始配置,属于行政权力运行的范畴,与私权利无关。
土地开发权的行使属于土地资源的初始配置,属于公法调整范围,由此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土地开发权是公权力。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学界长期以来对美国可转让土地开发权存在误解,由此影响了对土地资源初始配置与市场配置关系的理解。美国的可转让土地开发权制度,是规划制度的组成部分,本质上就是容积率交易制度。政府在制定特定地区的规划时,采取灵活态度,不再硬性确定每一个地块的具体容积率,而是控制该地区的容积率总量,并允许不同地块的权利人通过交易的方式调配容积率。此种“容积率交易”,又被称为“土地开发权转让”。早期的土地开发权转让制度主要用于增强规划制度的灵活性,后来则扩展到城市历史建筑保护、城市开阔空间保护、农田保护、生态保护等领域。土地开发受到限制的土地权利人可以将政府分配给他们却又不能实际使用的“容积率”或“土地开发权”转让给其他土地权利人,由此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政府也节省了经济补偿支出。由此可见,美国土地开发权的性质并非私权利,而是基于政府对土地的规划管制而授予私人的行政许可。所谓土地开发权转让,其实是私人在转让未利用的行政许可而已,其性质与“排污权交易”相同。
换言之,美国土地开发权在本质上仍然是公权力对土地资源初始配置的产物,没有规划制度就没有土地开发权,而土地开发权转让也只不过是私人对土地资源初始配置的微调而已。
由于土地资源具有稀缺性、不可再生性、不可移动性等特点以及土地利用具有交叉外部性,因此,土地利用需要国家管制。在工业化、城镇化背景下,土地开发利用表现出明显的外部性特征。一方面,基础设施的完善和人口的集聚,可能使得城市土地所有者等权利主体在没有任何额外付出的情况下,享受了巨额的土地增值,土地开发利用的社会收益出现外溢,即为正外部性。另一方面,工业的污染、林立的高楼和商业区的拥堵,可能又对其他土地所有者等权利主体构成伤害,即为负外部性。
土地利用与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等因素密切相关,市场自身无法决定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自20世纪40、50年代开始,土地管制日益成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管理土地的手段,其目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排除不当的土地利用,避免土地利用的交叉外部性。第二,有效、有序控制土地利用及其开发速度,确保公共设施服务水平。第三,充分发挥土地效益,降低公共服务成本,节省政府财政支出。
国家管制主要包括规划管理和土地用途管制两方面内容,其目的在于统筹利用土地资源,妥善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以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合理布局,协调和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1.规划先行原则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据此,规划先行原则被确立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重要原则。坚持规划先行原则,就是要把握好国土空间的功能定位,把每一寸国土空间都规划得清清楚楚后再开工建设。要规划好大的空间格局,注重开发强度管控,提升城市形态,体现绿色低碳智能、宜居宜业特点。
许多国家采用了极为相似的“没有规划就不能开发”的原则。土地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开发计划和申请将不被批准。
“在土地法中的土地权利的内部结构中,权利义务是一体的,权利即义务,义务即权利。比如,某人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准备建造一建筑物,就得向政府申请建设许可,政府依据法律和规划批准建设,必然是附有用途、容积率、建设标准等条件。这些条件,对于土地所有权来说,就是义务。但是,申请人获得许可后,这些许可实际上就是这宗地的实际权利。”
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提出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国土空间规划是有机的统一整体,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基础和依据,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是国土空间规划重要的实施手段。具体来说,就是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的管制方式;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和“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管制方式。对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海域和海岛、重要水源地、文物等实行特殊保护制度。
2.土地用途管制
法律将“规划先行”原则确立为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原则,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
土地用途管制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政府管理土地的基本制度,其法理基础在于土地的开发权属于国家,无论何种所有制,土地利用必须符合社会利益。“多规合一”改革后,国土空间规划将成为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
(1)土地分类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首次确立了以耕地保护为核心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通过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土地用途管制的核心是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切实保护耕地。
(2)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就农用地转用而言,应当经依法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18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主要是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缺乏应有的约束和制度安排。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一突出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2条增加规定了严格限制耕地非粮化的条款,这是对原有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可以称之为耕地用途管制制度。
2021年11月27日,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耕地用途管制的主要手段,就是要求落实耕地“进出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进出平衡只能在农用地这个“圈里”做文章,也就是将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俗称“拆东墙补西墙”,不能打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主意。
1.土地资源配置具有顺序性
20世纪初,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土地利用的交叉外部性凸显。“各国关于土地开发权即土地用途管制和规划管理的法规陆续出台。这就将土地非农使用权即建设开发权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权人手中分离和剥夺,使之成为一种独立于土地所有权而由社会管理的权力。”
这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工业文明的客观需要,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私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如同土地征收权一样,土地开发权的产生基础是国家政权,是通过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公权力,但并不意味着这项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土地开发权是政府行使公权力的一部分,因此,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资源的一级配置由规划决定,而不是由市场决定;关于已经确定土地用途的土地资源的二级配置,则由市场发挥决定作用。
土地资源的一级配置(初始配置)是行使公权力的领域,土地资源的二级配置(市场配置)是行使私权利的领域,土地资源的初始配置是市场配置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土地资源配置具有先后顺序。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一级市场配置和二级市场配置,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土地资源的一级市场配置,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等情形属于土地资源的二级市场配置。
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属于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而不属于土地资源的初始配置,不能依据土地所有权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建筑密度、高度和容积率等土地开发事项,这些事项的确定属于土地开发权范畴,由公权力部门行使。在土地资源的初始配置已经确定的前提下,才能进入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环节,才允许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两者有严格的界限和本质区别。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0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提出:“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调整完善产业用地政策,创新使用方式,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上述规定旨在强调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以初始配置为基础和前提条件,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
2.土地物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权的要求
国家对土地进行管制形成土地管理关系,在此基础上形成土地物权体系。土地管理关系是在开发、利用、保护、整治和管理土地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它与自然生态环境关系密切相连,以协调人与土地之间和谐一致、安全利用为基础,土地管理者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之间总是不对等的,因此其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显著不同。
土地管理关系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遵循社会本位主义,与一般商品交易遵循的权利本位主义相区别。“土地的利用和分配对法律制度提出了额外的特殊的问题。首先,土地不能增加,因此就不能和其他商品一样通过补充生产来排除资源配置的不足,以及增加新的权能。其次,土地在空间上不能改变,因此它的用途绝大程度上已经由它的地理位置所决定,各种相互影响的使用方式之间的冲突只有通过限制和禁止来调整。”
关于土地利用的法律调整,公法调整是基础,私法调整服从于公法调整;土地管理权的行使属于公法调整,土地物权的行使属于私法调整,土地物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权的要求。“如今土地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首先体现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公法性规范之中,它们在重要性和实际意义方面排挤了主要用于平衡个体权利的私法。尤其是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受到大量的限制,他们的建造方式和范围决定于公法上对各块土地如何利用的规划决定。”
根据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土地制度可以划分为土地管理制度和土地权利制度。土地管理制度体现为公法关系,土地权利制度体现为私法关系。
“土地法律关系主要方面是行政法律关系。但国家将土地作为财产权而有偿出让时,与相对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则国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它与相对方的出让合同关系则是民事法律关系。”
国家宏观管理部门行使土地管理权,决定土地用途和土地开发强度,其实质是行使土地开发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此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在土地利用关系中,土地利用的公法调整是私法调整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土地所有权等私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土地开发权确定的事项,土地开发权既是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权利人只有在规划许可的范围内利用土地,他的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政府在行使土地管理的权力时,也必须尊重和保障土地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依规利用土地的合法权益。”
土地物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公法规范的要求,在此前提下自由行使权利。就耕地而言,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及土地经营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不能突破耕地红线,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
也就是说,土地物权等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公法规范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行使民事权利。
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因此,应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民法典》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据此,用益物权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禁止滥用民事权利。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原则被称为绿色原则。本条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用益物权合法行使的基本要求,为行使权利设定了绿色底线。这是“文明”“和谐”价值观入法的体现,是绿色原则的具体呈现。通过“一般规定+具体规则”的方式,《民法典》将绿色发展、环境保护纳入制度体系,是对工业文明带来的生态破坏、环境危机、资源紧张,适应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回应。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是针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设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以及针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等资源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应注意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建立生态保护长效机制。应当尽快建立科学的生态补偿机制,以便协调相关利益各方生态及其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促进生态和环境保护,促进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和群体之间的公平性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生态补偿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指在环境利用和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国家通过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收费以实现所有者的权益,或对保护环境资源的主体进行经济补偿,以达到促进保护环境和资源的目的;二是国家通过对环境污染者或自然资源利用者征收一定数量的费用,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或者用于开发新技术以寻找替代性自然资源,从而实现对自然资源因开采而耗竭的补偿。通过恰当的制度设计使环境资源的外部性成本内部化,由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来承担由此带来的社会成本和生态环境成本,使其在经济学上具有正当性。
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提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保护自然就是保护人类,建设生态文明就是造福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绿水青山既是自然财富、生态财富,又是社会财富、经济财富。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必须坚持和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平衡和处理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民法典》第326条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据此,为了保障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实现,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用益物权人对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不仅可以对抗一般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限制。同时,用益物权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受到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限制,如土地使用权人要受到保护耕地及土地整体规划等方面的限制。用益物权人可以依法直接行使权利,不受第三人的侵害和所有权人的干涉。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发包人应当尊重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人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327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据此,当不动产或动产被征收或征用时,如果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不仅财产所有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而且财产的用益物权人也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款明确规定了要给予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人补偿,尤其是关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使农民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
用益物权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当设立用益物权的动产或不动产被征收或征用,导致该项动产的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使时,不仅所有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而且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也受到影响,因此只对所有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而不对用益物权人给予相应补偿的做法是不合情理的,所以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给用益物权人相应补偿。用益物权人虽然不是物的所有权人,但也是具有独立物权地位的权利人。因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也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征地补偿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第二,对土地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的补偿,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第三,对土地附着物的补偿,包括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农作物等。第四,对因征地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补偿,包括搬迁费用等。第五,对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补偿等。
有观点认为,在征地补偿中,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补偿的办法存在漏洞,因为存在违建抢建现象,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补偿实际上鼓励了违建抢建,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结果。应当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对征地补偿实行房地分离政策,在对土地进行公平补偿以外,对建筑物仅按重建建筑成本价扣除折旧补偿,严重违法违规的抢建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