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世纪80年代,反对有罪不罚的斗争就已经支撑了欧洲一体化发展。近来,反对有罪不罚的关切在事关欧盟发展成为一个自由、安全和公正区域的问题上起到了关键作用。然而,尽管它对欧盟法的内容和方向产生了影响,但有罪不罚的概念(以及随后对有罪不罚的反对)明显缺乏理论研究。认识到有罪不罚的概念已经在许多不同的背景下发展起来,并且可能仍然晦涩、情绪化与模糊不清 [3] ,本文旨在于欧盟法中为有罪不罚提供第一个全面的概念,在国内法律体系和欧盟法律中从逃避刑事责任和惩罚的意义上来理解有罪不罚。本文将通过提供一个反对有罪不罚可感知的必要性的多维分类法,来分析反对有罪不罚立法和司法的话语演变,而这种分类法与一些更广泛的欧盟法目标的实现相关联。在这种情况下,本文将强调欧盟法中有罪不罚概念的四个不同但相互关联的维度,其中两个与欧盟法的内部目标相关,两个与外部目标相关。在实现欧盟法内部目标方面,有罪不罚的概念将从保护欧盟利益需求的角度(保护欧盟财政利益和欧盟预算)与建立一个没有内部边界和国内法秩序相影响的自由、安全和公正区域的角度来看待。反对有罪不罚的外部维度将侧重于在确定国际司法合作范围时阐明这一概念(欧盟及其成员国与第三国的合作),特别是关于这种合作的典范——引渡。然后,对(反对)有罪不罚外部维度的分析将从国际层面转向全球层面:关注数字化世界中数据的使用,本文将在跨大西洋和全球背景下对欧盟反对有罪不罚议程进行批判性评估。本文通篇将强调反对有罪不罚议程作为欧洲一体化的驱动力的作用。通过批判性检视反对有罪不罚的各个维度,该分析将阐明有罪不罚概念的关键要素,并批判性地评价一个有别于成员国利益、反映欧洲价值观和欧洲公正感的欧洲有罪不罚概念在欧盟法中发展的有限程度。本文最后将呼吁将有罪不罚重新概念化,使之成为一个基于权利与法治的共同的欧洲概念。
反对有罪不罚一直与刑事司法领域保护欧洲利益的需求相关,这些利益被认为是不同于国家利益的。 [4] 一个关键的例子是对欧盟预算的保护。保护欧盟预算已经被认为是欧盟的首要利益,而反对有罪不罚则成为这一领域欧洲一体化的主要动力。关于冲击欧洲利益(欧盟预算)的有罪不罚,呼吁欧盟干预加以反对的声音,在20世纪90年代由欧洲委员会资助的关于《法律大全》(Corpus Juris)的学术研究中已明确出现:《法律大全》的起草者提出了一个与打击欺诈有关的高度集中的欧洲刑法模式,这一模式源于一种信念,即预算是一种独特的欧洲利益。根据其解释性备忘录,“预算被定义为‘联盟公民共有的真正遗产的明显标志……是欧洲政策的最高工具”。这样说强调了任何破坏该遗产的罪行都存在极端的严重性。 [5] 在欧盟刑法领域管辖有限的情况下,《法律大全》和诸如欧洲委员会等机构主张进一步欧洲化,以便有效保护预算这一欧洲利益。要求欧盟干预呼声的背后是一种不信任的感知:国家当局被认为不愿意或不能有效地打击有罪不罚,且以同样方式或像用刑法保护本国利益那样有效地去保护欧洲利益。
随着时间的推移,为了保护独特的欧洲利益而与有罪不罚作斗争的可感知的需求,在两个方面对国内法产生了重大影响:确保国内法为欧盟利益提供有效保护;以及在欧盟层面推进立法,该立法旨在建立一个实体性和制度性的框架,以对针对欧盟预算的欺诈行为作出有效的回应。20多年来,这两个方面的行动一直在以互补的方式发展,同时欧盟机构在这些领域的引领举措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而《里斯本条约》的生效也大大加快了这一进程。
欧盟的第一类行动涉及努力确保成员国为欧盟利益提供与国内刑事司法系统中本国利益同等水平的保护。这方面的一个主要行动者是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它在1980年代末发展了同化原则。在对希腊玉米案的裁决中 [6] ,基于有效性和等价性原则,欧洲法院提出了同化原则:虽然刑罚的选择是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但违反共同体法律的行为必须在程序性或实体性条件下受到制裁,以使刑罚具有有效性、合比例性和劝阻性。因此,同化原则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欧盟法没有明确要求,在国内层面上也可能进行定罪。欧洲法院随后指出,在这种背景下,有效的国家措施“可以包括刑事处罚,即便共同体法律只规定了民事制裁” [7] 。此后,同化原则被引入欧盟条约,并在里斯本会议后与有效性和威慑性原则 [8] 一起出现在《欧洲联盟运作条约》(TFEU)第325条。 [9] 此后,欧洲法院利用《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条强调本国当局为欧盟预算提供有效保护存在着义不容辞的义务,从而避免有罪不罚。欧盟法院(CJEU。欧盟法院分为两个法院:欧洲法院——处理国内法院初步裁决请求、裁决的撤销与上诉的某些行动;欧盟普通法院——对个人、公司,在某些情况下的欧盟政府提出的撤销诉讼作出裁决——译者按)突出强调了《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条作为解决有罪不罚条约基础的潜力。在Taricco案的两项裁决中,欧盟法院规定了《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1)和(2)条具有直接效力的规则,并规定本国当局,包括法院,有义务在欧盟法的有效性(和反对有罪不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适用国内法。在Taric-co I案中 [10] ,欧洲法院裁定,《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条本身就要求成员国通过有效的威慑措施来打击影响欧盟财政利益的非法活动;特别是,同化原则要求它们采取与打击影响其自身利益的欺诈行为一样的举措,来打击影响欧洲联盟财政利益的欺诈行为。 [11] 欧洲法院继续说,如果国家规定不具有有效性和劝阻性,本国法院将必须确保欧盟法得到充分实施,如果需要的话,可以不适用这些规定,而不必要求或等待通过立法或任何其他宪法程序事先废除这些条款。 [12] 欧洲法院强调,成员国在这方面的义务是由欧盟主要法律,即《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1)和(2)条规定的。 [13] 这些规定对成员国施加了一个关于要实现的结果的确切义务,而这一义务不受任何关于规则适用条件的限制,而这些条件本是它们自己制定的。 [14] 因此,根据欧盟法优先的原则,《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1)和(2)条的规定具有这样的效果,即通过使这两个条款生效,而使国内法的任何冲突规定自动无法适用。 [15]
欧盟法院在Taricco I案中的判决为欧盟法的范围设定了重要的基准,以确保避免违反欧洲利益的行为有罪不罚。欧盟法院对可被视为本国下级法院的“哭救”作出了回应,国内法官利用初步参考程序提出,滥用关于时效的国内条款确保了那些对欧盟预算进行严重欺诈的人有罪不罚。欧盟法院在答复中听取了这一呼吁,并试图通过要求国内法官取消任何导致有罪不罚的国内条款,来延长国家刑事诉讼的期限。同时,欧盟法院利用该裁决推动欧盟进一步协调打击欺诈的刑法,并通过宣称增值税欺诈确实构成对欧盟预算欺诈的一部分,进而最终将增值税欺诈的要素纳入PIF指令(该指令为一系列违反欧盟预算的行为提供了共同的定义。这些罪行包括欺诈案件和其他有关的罪行,例如,主动和被动贪污、挪用资金、洗钱等——译者按)的范围,而该指令在作出裁决时正在谈判中。鉴于PIF指令中欺诈的定义构成了欧洲检察官办公室(EPPO)授权的基础,这一干预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正如下文所述,它构成了打击欧盟预算有罪不罚的另一条线索。 [16]
因此,Taricco I案中提出了一个打击有罪不罚的欧洲概念,以维护欧洲的利益:一方面,它包括本国当局的详细义务,如果国内法有助于促进有罪不罚,则不适用国内法;另一方面,规定了在本国层面打击有罪不罚的立法的重要性,以解决国家的缺陷,并在欧盟层面确保欧盟法律的广泛适用。Taricco I案的裁决在意大利引起了生动地反应。意大利宪法法院似乎不遗余力地确认欧盟法院对维护《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条有效性的强调。其指出:本法院当然不能赋予《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条不同于欧洲法院所认定的含义;事实上,它有责任注意到这一意义,并决定依刑法规定实施相关行为的个人是否本能够理解这一意义。 [17]
然而,很难接受欧盟法院的做法是与合法性原则相一致的,而将随后对卢森堡提出的质疑集中在Taricco I案与作为宪法秩序最高原则的合法性原则或国家宪法承认的不可剥夺的人权的兼容性上。意大利宪法法院的做法背后可能是对内部宪法秩序的关注,法院不遗余力地保持对下级法院本身提出的此类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和最终控制权——分散的初步参考制度使下级法院有权直接向卢森堡提出与有罪不罚和宪法事宜有关的问题,这与意大利对宪法合法性的集中审查相冲突。意大利辩论中提到的另一个因素是Taricco I案对分权原则的影响,欧盟法院在Taricco I案中的不适用义务(obligation of disapplication)被认为是将司法机关置于一个准立法角色,被称为是在广泛地解释法律,以便在立法者的有限指导下形成基于个案的不适用。然而,重要的是,意大利宪法法院没有向卢森堡提出与《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条本身的解释有关的问题,就确认了由《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条带来直接效力的欧盟法院的重大裁决。
欧盟法院在TariccoⅡ案的后续裁决中找到了一个折中方案 [18] ,一方面维护了《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条在确保有效打击有罪不罚中发挥作用所形成的开创性结论,另一方面又解决了意大利宪法法院提出的一些关切。欧盟法院重申了《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1)和(2)条的直接效力 [19] ;国内法院存在不适用国家规定的义务 [20] ;以及延长时效不违反合法性原则的结论。 [21] 然而,欧盟法院随后明显地试图去找到一个空间来安放意大利宪法法院提出的关切。 [22]
基于欧盟法原则的适用性和本国当局为确保对侵犯欧盟利益却有罪不罚的打击而承担的义务,欧盟法院试图维护这些主要结论。同时,它解决了国内关切的问题,在协调的前后创造了些许有着人为属性的时间分界线,即在欧盟没有行动的情况下,成员国保留了行动的余地。意大利宪法法院的直接反应并不令人鼓舞,而是根深蒂固地守旧 [23] ,主张从内部权力平衡的角度而不是从反对有罪不罚的角度来处理这个问题。然而,这并不是一个零和游戏(zero-sum game),因为意大利国内关于时效的规则已经被修正,以适应反对有罪不罚的关切 [24] ,而意大利宪法法院随后的案例法似乎对充分适用与欧盟法院的合作机制更加开放。 [25]
欧盟法院的做法,特别是在TariccoⅡ案中,在解决有罪不罚和法律确定性关切方面更广泛地强调了立法的作用。通过这种方式,打击有罪不罚再次成为欧洲一体化的驱动力,进一步要求欧盟协调立法。然而,事实是,即使在欧盟协调有限的情况下,欧盟法律仍然有义务确保打击欧盟预算欺诈的有效性,并避免在这方面有罪不罚——这在刑事诉讼领域尤其如此,这一领域中欧盟法对国内规则的影响仍然不明确且具有争议。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反对有罪不罚的背景下,当本国当局履行义务确保欧盟法有效性时,必须在何种程度上尊重基本权利。欧盟法院最近的一个例子是其在Kolev案中的裁决 [26] ,其中欧盟法院关注于国家程序性措施与程序中旨在维护欧盟财政利益的基本权利之间的一致性。在Kolev案中,欧盟法院扩大了源自《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条的义务,以清楚地保证欧盟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有效性。 [27]
欧盟法院采取了一种微妙的平衡行动:一方面,在可能被归类为危害欧盟财政利益的行为不受惩罚的系统性风险存在时,它呼吁国家立法者修改规则,同时也确保被告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 [28] ;国内法院在必要时不适用国内法律 [29] ;而且,法院确保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在对这些诉讼正常措施与进展的抗辩中,被告人任何故意和滥用的阻挠都可以被推翻。 [30] 另一方面,欧盟法院指出,基本权利不能被确保有效收集欧盟资源的义务所否定。 [31] 欧盟法院随后关注于保护被告人在合理时间内得到审理的权利的要求 [32] ,欧洲法院将其视为欧盟法的一般原则,载于《欧洲人权公约》(ECHR)第6(1)条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7条。 [33] 欧洲法院参考了欧洲人权法院(斯特拉斯堡)的案例法,以确定该权利在刑法领域的时间适用性。法院参考了欧洲人权法院(斯特拉斯堡)的案例法,以确定该权利在刑法领域的时间适用性。 [34] 然而,虽然对特定权利范畴的解释再次以斯特拉斯堡判例法为基础,但值得注意的是,欧盟法院恢复了其内部的“宪法”方法,将重点放在欧盟法的一般原则上,以解决在平衡基本权利保护和欧盟利益保护中如何实现有效执行欧盟法这一更广泛的问题。
在Dzivev案中,这种试图通过尊重基本权利的义务来锻造本国法院打击有罪不罚的义务和确保《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条的有效性的做法也很明显。 [35] 在Dzivev案中,欧盟法院扩大了对权利的保护,明确指出,确保有效收集欧盟资源的义务并不能免除国内法院对宪章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和欧盟法律的一般原则的必要遵守。更确切地说,它认为对增值税犯罪提起的刑事诉讼相当于对欧盟法律的执行,这些权利和原则不仅在刑事诉讼期间必须得到尊重,而且在初步调查阶段,从有关人员成为被告的那一刻起就必须得到尊重。 [36] 在一个涉及非法截获通信的案件中,欧盟法院提醒保护合法性和法治的重要性 [37] ,认为欧盟法律不能要求国家法院不采用这种程序规则,即使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这种证据可以提高刑事起诉的有效性,使国家当局在某些情况下能够惩罚不遵守欧盟法律的行为。 [38]
因此,从Taricco案到Dzivev案,法院的方式轨迹揭示了在保护欧盟预算方面打击有罪不罚的有趣趋势。欧盟法院在Taricco I案中充分利用了“里斯本化”的优势,通过赋予《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条以直接效力,并为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当局规定了意义深远的不适用义务,从而制定了明确的有效性和反对有罪不罚的基准。欧盟法院以立法协调的形式,暗示了进一步实现欧洲一体化的重要性,但坚持在国家法律秩序中适用这些义务,即使是面对有限的协调——与第325条义务的协调,该义务也适用于刑事诉讼和刑事调查领域。然而,对打击有罪不罚有效性目标的追求,受到宪法对国家当局尊重合法性和遵循法治的要求。在一个仍然存在有限的、最低限度的和零散的协调的法律领域,这种平衡打击有罪不罚与保护基本权利和法治的欧洲方法留下了有关确定性和一致性的未解之题,因为根据国家法律制度和政策优先事项两种不同标准,回应可能有很大的不同。 [39]
在寻求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过程中,有关欧盟法律义务和国家法律之间的互动问题并不会因为欧盟层面存在协调或统一的努力而消失。一个关键的例子是,欧盟2017/1939号条例的通过,并由此成立了欧洲检察官办公室,且欧洲检察官办公室的运作对国家法律体系产生了影响。 [40] 《里斯本条约》的生效和其中所包含的建立在欧洲检察官办公室之上的明确法律依据[《欧洲联盟条约》(TEU)第86条],使欧洲检察官办公室的成立成了一个突破。从《法律大全》的时代开始,建立一个有能力维护欧洲利益的欧洲主体一直是一种需求,要求建立该主体是基于这样一种逻辑,即对欧洲机构——特别是欧洲委员会——的不信任,亦即不信任成员国维护欧盟法律有效性和保护欧盟预算的能力与意愿,以及其可以在该领域有效地打击有罪不罚现象。根据欧洲委员会关于建立欧洲检察官办公室的提案的解释性备忘录,“由于成员国的刑事调查和起诉有权方目前无法达到同等的保护和执行水平,欧盟不仅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采取行动” [41] 。
经过漫长的谈判,在绝大多数成员国的参与下,建立欧洲检察官办公室的条例现已获得通过,尽管这被定为是一项加强合作的措施。欧洲检察官办公室的建立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政治上的突破,即建立一个欧洲机制来打击对欧盟预算欺诈的有罪不罚现象。然而,关于欧洲检察官办公室是否将为起诉欺诈行为提供一个真正的欧洲方法,以及提供在此背景下保护权利和法治运行的相关欧洲方法,目前还没有定论。当欧洲检察官办公室开始运作时,这些问题将在三个主要领域得到检验:欧洲检察官办公室的结构(欧洲委员会自上而下的方法在谈判中被一个混合的、多层次的和非常复杂的欧洲检察官办公室运作计划所取代);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关于欧洲检察官办公室运作的适用法律有很多——也许太多了——留给成员国而不是欧盟法律);以及欧洲检察官办公室在审查和问责方面的法治缺陷(关于欧盟法院对欧洲检察官办公室的司法审查的规定极为有限)。欧洲检察官办公室目前的结构和设计是基于这个欧盟主体和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互动。对于那些把杯子看成“半满”的人来说,建立一个欧洲机构来保护欧盟预算方面的反对有罪不罚现象是一个早该实现的重要突破,这将导致进一步的欧洲化的溢出效应。对于更多持怀疑态度的评论家来说,设立欧洲检察官办公室不仅错失了解决有罪不罚现象的机会,而且对于解决欧盟法律要求在国家层面的分散适用性所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和法治漏洞也错失良机。实际情况下的运行是否会不可避免地导致更多的司法审查,并最终导致该领域的进一步立法协调,还有待观察。
打击有罪不罚现象成为欧盟法律目标的另一个重要实例,就是在没有内部边界的情况下将欧盟建设成一个自由、安全和公正区域(AFSJ)。从一开始,这些条约就设想了一个没有边界的地区,在这个地区,人员的自由流动得到了保证,同时尤其在预防和打击犯罪等方面所采取的适当措施亦是如此。 [42] 打击有罪不罚现象在构建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地区中起着关键作用:正如申根逻辑中采强有力的执法行动来弥补与废除内部边界控制相关的犯罪风险一样。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必要性的理由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自由流动决不能导致犯罪者逃避刑事责任和起诉。在敏感的刑法领域缺乏高度协调的情况下,欧盟试图通过在刑事问题上采用相互承认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施自由安全公平区。相互承认对抵制欧洲刑法进一步协调或统一的成员国具有吸引力,因为相互承认被认为可以加强刑事问题上的跨境合作,而成员国不必为遵守欧盟的协调要求而修改其国内法律。 [43]
欧盟立法者已经通过了一系列相互承认的文书,遍及审前到审后各阶段,其中《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EAWFD)在这方面具有象征性。 [44] 相互承认的目的是通过国家间合作的自动系统实现国家判决的域外影响。跨境合作的自动性意味着,本国决定将在签发成员国的领土之外由自由安全公平区的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当局执行,而无须过多质疑,并且被要求的当局拥有极其有限(如果有的话)的理由来拒绝合作请求。 [45] 此外,相互承认制度的一个关键特征是速度——承认和执行都在紧迫的期限内进行。因此,在这里,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有效性也有一个明显的时间维度。速度被认为是在自由安全公正区实现公正的关键。
在这种相互承认制度近二十年的运作中,其主要特点是,寻求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与基本上不加批判地强调签发成员国执法目标的实现联系在一起,即使面对着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国内做法所存在的重大差异。尽管欧盟法提供了相互承认原则下的监管框架,但考虑到合作国和受影响个人的不同利益,在刑事事项相互承认的运作中,试图发展一个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欧洲概念的努力是有限的。打击有罪不罚现象在为签发成员国的执法目标服务方面已经用尽。因此,欧盟法院认为废除核实双重犯罪的要求符合法律合法性原则 [46] ,而且对双重犯罪的核实本身进行了狭义的解释 [47] ;原则上必须执行,除非存在有限的拒绝理由(包括以基本权利为由) [48] ,如果签发国的较低标准被认为符合欧盟法律,执行的成员国不允许期望适用自己的、较高的宪法保护标准。 [49]
此外,执行国可以在执行欧洲逮捕令的过程中引入一系列的刑事程序保障措施,但前提是这些措施不能破坏《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规定的执行期限 [50] ;拘留的概念将不包括宵禁期,如果签发国的法律不允许这样做,而即使执行国的法律允许这样做。 [51] 在其他案例法中,欧盟法院指出,如果签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执行国法律规定的减刑期将不适用 [52] ;执行国不允许通过征收罚款来执行判决,即使这是本国法律对此类案件允许的唯一选择,如果签发国的执行是根据监禁判决进行的。 [53] 在签发国和执行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不允许执行国用自己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评估来代替。 [54]
此外,如果执行国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4(6)条规定的拒绝理由,执行国必须确保在其领土上实际执行监禁判决,即使其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这再次将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与实际执行监禁判决的要求联系起来。 [55] 所有这些裁决都表明,制定欧洲的执行概念以解决相互承认下的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缺乏想象力,而这种互相承认考虑到了相关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而且重要的是,考虑到了受这些执行措施影响的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及其整合与恢复。欧盟法院没有将欧盟的领土视为一个具有共同公正感的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单一区域,而是发展了一种相互承认的范式,除了少数例外,它不加批判地对签发国执法目标和签发国国内法中所表达的司法理念赋予特权。
然而,这种以实现签发国的执法目标为优先的相互承认模式并不是无条件的。近年来,这种模式受到了一系列的攻击,主要反映了里斯本会议后对欧盟及其成员国在执行欧盟法律时充分保护基本权利和遵守法治的要求。认真对待基本权利和遵守法治已经成为确保和维护相互承认体系的信誉的关键,而不加批判地强调执法,会危及包括本国法院在内的国内当局对该体系的“认同”(buy-in)。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一个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欧洲概念,与基本权利和法治一道,在三个主要方面支撑着刑事事项的相互承认制度。
首先,我们已经从一个基于感知或盲目信任的相互承认体系转变为一个基于赢得信任的相互承认体系,这是由于执行当局有可能对判决的执行是否符合基本权利的保护和遵守法治进行有意义地检查。 [56] 这方面的一个转折点是欧盟法院在Aranyosi和Căldăraru案中的裁决,该裁决启动了国家当局之间的对话合作模式,如果执行当局担心执行逮捕令不符合基本权利的保护那么就可以诉诸这个模式。 [57] 此后,欧盟法院将这种审查模式扩展到了解决法治问题。 [58] 虽然目前各国法院和欧盟法院正在对Aranyosi之后的合作和互信审查的确切范围进行充实 [59] ,但这一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它从基于签发国利益而不加批判地赋予打击有罪不罚特权的基本原理出发,转向了以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与实地遵守法治审查的欧洲义务为基础的执行模式。
与这一发展相联系的是朝着欧洲保障措施的基准迈出的第二步,以支持相互承认的执行工作:欧盟法院制定了一个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欧洲自主概念,以支持相互承认的运作。 [60] 与欧盟法院为保障和进一步界定欧盟法律秩序中的法治范围所做的更广泛的努力相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发展包含欧洲法治基准的自主概念有助于为行政权力设定限制,并确保相互承认下的执行得到充分的司法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支持。
补救措施的问题在相互承认模式转变的第三种方式中显得非常突出:通过立法协调而不是司法干预。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82(2)条,利用《里斯本条约》规定的明确法律基础,联盟立法者通过了一系列关于被告权利的措施,以促进相互承认。尽管存在这一功能性的法律基础,而且里斯本赋予的权限只采用了最低标准,但结果是通过了一系列指令,其中涵盖了刑事诉讼中的一系列权利,包括获得口译和笔译的权利 [61] 、获得信息的权利 [62] 、获得律师的权利 [63]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64] 、儿童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 [65] 和无罪推定的权利,以及在刑事诉讼中出席审判的权利。 [66] 在相互承认的反对有罪不罚框架中插入有意义的欧洲权利方法的指令范围相当大:它们在本国系统中全面适用(不仅适用于跨境案件,还适用于纯粹的国内案件),必须具有充分的效率,使欧洲委员会和欧盟法院的全面执行审查提前进行;(在许多关键条款中)产生直接的效果,并构成欧盟刑事司法其他领域的基准,包括《欧洲警察组织》的运作。因此,通过相互承认对有罪不罚所进行的不加批判的斗争已经被一系列通过二级欧盟法律采纳的基本权利标准缓和,而这些标准在保护基本权利和重塑自由安全公正区中,相互承认模式方面可能会产生变革性影响。 [67]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基于执行的相互承认范式所产生的关切,已经成为欧洲刑事事务一体化的驱动力。这并不是在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方面,而是在采取基本权利措施方面,且这些措施将作为欧洲自由安全公正区(原文SF-SJ疑为笔误——译者注)中相互承认的欧洲制度的基准。
另一个例子是,在欧洲的自由安全公正区中,打击有罪不罚现象受到基本权利保护的制约,具体涉及欧洲刑法中一事不二审原则(ne bis in idem)的演变。 [68] 在刑事事项中适用相互承认原则的治外法权与跨国的一事不二审的治外法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对称性,但前者的目的是在自由安全公正区内的治外法权执行,而后者的目的是对个人的治外法权保护及其法律确定性,以确保在无边界地区的有意义的自由流动。值得提醒的是,跨国的一事不二审原则有一个具体而独特的申根遗产,其出现在《申根执行公约》的一些条款中——在《阿姆斯特丹条约》将申根法律纳入欧盟法律后,欧盟法院被要求解释该公约。最初,法院对跨国“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进行了广义解释。这种广义解释的基础是,在各国刑事诉讼法包括一事不二审规则尚未统一的领域存在着相互信任。在打击有罪不罚方面,实现有效享有自由流动的需要优先于国家优先事项。
这种目的论方法在法院对“二审”(bis)和“一事”(idem)两个要素的解释中显而易见。关于“二审”的概念,法院在“最终处理”的概念中包括其结果已经解决而不涉及对其案情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案件。这些案件包括被告和检方之间的和解(“交易”)终止起诉的案件 [69] ,以及超过时限的起诉案件。 [70] 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Gözütok和Brügge案中,欧洲法院的推理非常清晰,法院强调了将申根协定的欧盟现行法(acquis)纳入欧盟法律秩序的目的。欧洲法院指出,这种一体化“旨在加强欧洲一体化,特别是使联盟能够更迅速地成为自由、安全和公正区域,这是它维持和发展的目标” [71] 。在具体审查《实施申根协定公约》(CISA)第54条时,欧洲法院强调其目标是确保任何人不会因为行使了行动自由权而在几个成员国因相同的事实被起诉。 [72] 欧洲法院指出,在《欧盟条约》或《实施申根协定公约》中,没有一处规定“公约第54条的适用以各成员国关于禁止进一步起诉的程序的刑法的协调或至少接近为条件” [73] ,并补充说,在这些情况下,必然意味着各成员国对其刑事司法系统相互信任,即使在适用本国法律的情况下结果会有所不同,各成员国也承认其他成员国现行的刑事法律。 [74]
因此,欧洲法院的目的论方法假定在没有刑事司法系统协调的情况下相互信任。 [75] 和其在欧洲逮捕令系统中的使用不同的是,这种信任的推定在这里是为了加强而不是挑战欧洲自由安全公正区中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同样的方法也是法院解释“一事”的基础。欧洲法院已着手自主地界定“一事” [76] 。在Van Esbroek案这一作为先例援引的案件中 [77] ,欧洲法院拒绝了根据本国法律中行为的法律分类来界定“一事”的想法。鉴于本国法律缺乏统一,国内层面的法律分类或被保护的法律利益“可能会对申根内部的行动自由造成同样多的障碍,因为存在很多法律体系” [78] 。基于类似的理由,欧洲法院拒绝使用本国法律中的法律利益(Rechtsgut)的概念作为一事的决定因素。 [79]
欧洲法院在更大程度上考虑到了与“二审”相关的本国因素。 [80] 法院要求在适用《实施申根协定公约》第54条时,必须在确定案情后作出决定 [81] ,而且本国决定肯定会阻止在国内层面的进一步起诉。 [82] 然而,一事不二审原则的适用性的决定性因素仍然是处理该案件的第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在M案中,欧洲法院确认,对有争议的刑事裁决的“最终”性质的评估,必须根据作出该裁决的成员国的法律来进行。 [83] 因此,它重申了在欧洲刑事司法领域对受影响个人的法律确定性要求的优先性。
然而,近年来,欧洲法院的做法发生了转变,即从优先考虑法律确定性/自由流动的重要性到优先考虑“第二”成员国希望起诉的实施意见。在Spasic案中 [84] ,欧洲法院必须评估《实施申根协定公约》第54条规定的一事不二审原则的实施条件是否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0条相符。欧洲法院认为,《实施申根协定公约》第54条规定的附加条件构成了对一事不二审原则的限制,而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0条相一致。 [85] 欧洲法院接受了德国和法国政府提出的论点,即《实施申根协定公约》第54条规定的条件并没有对一事不二审原则本身提出质疑,而是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在一个缔约国被明确定罪和判刑的人不能再因同样的行为在另一个缔约国被起诉,因此,如果第一个国家没有执行所判的刑罚,其最终仍然不能受到惩罚。 [86] 此外,欧洲法院继续指出,一事不二审的限制是合比例的,因为它的目的是防止在欧盟成员国中被明确定罪和判刑的人不受惩罚。欧洲法院认为,在判决尚未执行的情况下,允许另一缔约国当局对同一人的相同行为进行起诉,相当于避免了有关人员因离开被判刑的国家领土而不受惩罚的风险。 [87] 欧洲法院并不信服欧洲委员会的论点,即欧盟二级法律文书规定国家当局之间的磋商(包括《关于管辖权冲突的框架决定》)涉及这一目标。欧洲法院指出,这些文书并不能完全实现所追求的目标。 [88] 欧洲法院认为,这些法案不能确保在欧盟被明确定罪和判刑的人在作出第一项判决的国家不执行所判刑罚的情况下不会享有有罪不罚。 [89]
欧盟法院在Spasic案中的做法非常引人注目。 [90] 它明显偏离了Jääskinen总顾问的观点,他认为《实施申根协定公约》第54条中执行条件的普遍适用不符合合比例性标准,不能被视为对在刑事诉讼中不被两次审判或惩罚的权利的合理干涉。 [91] 该裁决也与法院关于二审和一事的判例法相抵触,早先强调的相互信任的推定在Spasic案中被转化为相互不信任的制度化。欧洲法院似乎对欧盟法引入的、旨在促进管辖权冲突案件中国家合作的审议和协商机制没有什么兴趣。欧洲法院认为这些机制很弱,但这种弱的原因是成员国不愿意在该领域进一步协调标准。这种缺乏协调的情况在这里被允许发酵为不信任,并允许国内实施机关对同一行为进行多次干预。 [92] 这种方法对一事不二审的保护功能有深远的影响。在Spasic案中,欧洲法院在一项基本权利中有效地引入了一个安全理由。然而,这一理由(以及对避免有罪不罚的强调)不仅不属于一事不二审的范围,而且法院的解释还为涉及欧盟法律执行的国内一事不二审案件(按照《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0条解释)和跨国一事不二审案件(根据《实施申根协定公约》第54条)之间的不同解释和保护水平打开了大门。 [93] 法院在Spasic案中的做法对实现欧洲刑事司法领域的法律确定性也没有什么帮助,并引起了对享受自由流动权利的严重障碍的担忧。
在Kossowski的案例中可以看到类似的方法转变。 [94] 该案中,欧洲法院接受了第二成员国的论点,即在第一成员国对该案的调查不够详细,因此,一事不二审的保护并不存在。 [95] 所以,欧盟法院似乎接受了第二国对第一国的不信任,并接受了这两个国家中的一个(可以说是更严厉的)关于进行刑事调查的方法,要求一个不明确的——对某些人来说是任意的——额外的“详细调查”的基准。 [96] 在这种情况下,以法律确定性和在欧洲无界的自由安全公正区内自由流动的真正欧洲考量为由而限制打击有罪不罚的欧洲方法,让位于单个成员国对有效实施的单方面看法的优先地位,这有可能使重要的保护性原则失去作用,并使反映欧盟共同公正感的共同含义丧失殆尽。
打击欧盟法律中的有罪不罚现象的另一个维度涉及其外部维度。在欧盟法院审理的一系列关于第三国向欧盟成员国提出引渡请求的案件中,出现了反对有罪不罚的考虑。 [97] 这些请求涵盖了广泛的法律情况:在有关第三国未与欧盟缔结引渡协议的情况下,为起诉目的提出的引渡请求(Petruhhin案中的俄罗斯就是这种情况 [98] );由已缔结引渡协议的国家为起诉目的提出的引渡请求(美国的Pisciotti案 [99] );以及与欧盟没有引渡协议的国家为执行判决目的而提出的引渡请求(同样是涉及俄罗斯的案件——Rau-gevicius [100] )。在所有这三个案件中,欧盟法院基本上被要求将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置于宪法问题中,即在维护欧盟法律的同时,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进行合作。作为回应,这些裁决中尽管存在细微差别,但欧盟法院在国际合作的背景下还是提升了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力度,且其有效性作为欧盟法律的一个关键目标囿于两个条件:合作符合欧盟的价值观,并在一定程度上尊重欧盟公民的权利。
在尊重欧盟价值观的必要性方面,欧盟法院明确将其在欧洲逮捕令背景下制定的内部Aranyosi测试作为成员国在引渡领域行动的外部基准。这是一个重要的提醒,国际合作不能以保护基本权利为代价,也不能损害欧盟自己的标准和价值观。 [101] 欧盟法院增加了第二层审查,并审查了欧盟公民身份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作为对抗第三国引渡请求的进一步保护。它指出,欧盟应在其与更广泛的世界的关系中促进对其公民的保护 [102] ,并质疑这种保护在多大程度上延伸到对位于国籍国以外的成员国的欧盟公民的引渡请求。在此,必须在整个欧盟更广泛的义务和价值观范围内看待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旨在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双边国际合作安排的发展,既要考虑到本国法律与欧盟法之间的关系,又要考虑到欧盟在全球舞台上维护其基本原则的要求。
迄今为止,欧盟法院判例法的演变以公民身份为由,为对抗引渡提供了细微的保护。法院在Petruhhin案中确立了一个很有希望的初步基准,它侧重于保护自由流动的需要,并援引了优先考虑欧盟内部合作机制而非国际合作机制的需要。法院承认,防止有罪不罚的风险是欧盟法律的一个合法目标。 [103] 然而,限制基本自由的措施,如《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21条规定的措施,只有在其旨在确保的利益无法通过较少的限制性手段实现时,才有客观理由。 [104] 如果国籍国根据其国家法律而对该人在其领土之外的犯罪行为进行起诉享有管辖权 [105] ,它将有机会发出欧洲逮捕令,其地位高于国际引渡请求。 [106] 换句话说,正如科斯塔(Costa)所指出的,欧盟公民身份的例外情况引起了对抗引渡的保护,但前提是该罪行可以在欧盟被起诉。 [107] 通过这种方式,欧盟法院试图在努力维护公民权利的同时确保不会出现有罪不罚现象,它不是通过规定了一种义务来实现上述保障,而只是规定了国籍国通过唤起真诚合作的原则来签发欧洲逮捕令的机会。 [108] 因此,欧洲法院为欧盟公民提供的保护是衍生性的,取决于国籍国的行动。 [109] 在这一注意事项下,Petruhhin案是一项重要的裁决,为在刑事事项国际合作背景下不加批判地打击有罪不罚现象设定了潜在的限制——欧盟的基本权利基准和公民权的保护为这种合作设定了限制。
这些限制的程度已经在Pisciotti案的后续案件中得到了检验。 [110] Pisciotti案在两个主要方面与Petruhhin案不同:Pisciotti案涉及一个从欧盟成员国过境的欧盟国民(一个在法兰克福机场过境的意大利国民);Pisciotti案涉及的情况是,欧盟事实上已经与有关第三国(美国)签署了引渡协议。欧盟法院认为,该协议以及国家法律,包括管理与第三国双边引渡关系的宪法法律(可能禁止将本国国民引渡到第三国),必须按照欧盟法,包括欧盟的主要法律来适用。 [111] 欧盟法院随后提到了Petrunhin案,该案要求在不过度限制欧盟公民自由流动的情况下接近防止国际领域的有罪不罚现象的需要。 [112] 然而,欧盟法院对欧盟公民身份在国际合作方面的保护功能的概念化相当有限。欧盟法院没有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在第三国提出引渡要求时,以对待本国公民的方式对待欧盟公民(如果是本国公民,这可能意味着禁止引渡,并有义务在国内层面上承担起诉)。这种方法既能赋予欧盟公民权以意义,又能确保避免有罪不罚。相反,法院选择进一步发展其在Petruhhin案中的做法,即优先考虑被请求人国籍国的执行意愿,来实质地考量公民权利的保护。
在Pisciotti案中,这种衍生保护体现在欧盟法院在美国的引渡请求中优先考虑欧洲逮捕令,尽管欧盟与美国的引渡协议在这方面有存在细微差别的措辞。 [113] 在这种情况下,德国的唯一问题是,是否采取一种对自由流动并无损害的行动,将欧盟公民移送给他的欧盟国家(意大利)而不是美国。 [114]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唯一的出路是德国通知意大利,如果后者决定发出逮捕令,则执行逮捕令,条件是该成员国根据其国内法律对该人在其领土之外所犯罪行进行起诉并享有管辖权。 [115] 在本案中,意大利当局选择不对Pisciotti先生签发欧洲逮捕令。 [116] Pisciotti的裁决被正确地批评为没有坚持基于欧盟公民身份的保护。正如Coutts雄辩地指出,在Pisciotti案中,关系从一个从欧盟法律秩序中获得保护的欧盟公民转变为一个国内公民,而国家在其他第三国主张之前与之时,就主张对该国内公民享有优先的权力关系。 [117] 事实上,这种保护基本上可能是以国籍为由提供的,而不是在欧洲的自由安全公平区内对欧盟公民身份的更广泛的理解——在Pisciotti案中,由于欧盟法院没有明确提及欧盟基本权利标准的要求,以形成欧盟及其成员国对外引渡行动的基准,因此这种欧洲方式被进一步削弱了。
欧盟法院在Pisciotti案中的限制性做法可以用该案的事实来解释,即该案涉及一名欧盟公民在另一个欧盟成员国过境。在随后的Raugevicius案中,欧盟法院的反应略有不同,该案涉及一名永久居留的欧盟公民。 [118] Raugevicius先生拥有俄罗斯和立陶宛的双重国籍,居住在芬兰,被俄罗斯要求引渡以执行判决。欧盟法院重申了其关于自由流动对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限制的声明 [119] ,并将这一推理适用于执行判决的引渡请求。 [120] 然而,与Pisciotti案不同的是,法院在此将其关于欧盟内部欧洲逮捕令案件中公民身份保护的内部判例法投射到外部领域。参照Wolzenburg的国内案例 [121] ,欧盟法院认为,考虑到防范有罪不罚风险的目的,芬兰国民和在芬兰长期居住并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融入芬兰的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处于可比照的情况。 [122] 欧盟法院认为,《欧盟条约》第18条和第21条规定,长期居住在芬兰的其他成员国国民,如果第三国为执行监禁判决而要求其引渡,则其应受益于防止引渡适用于芬兰国民的规定,可在与芬兰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在芬兰境内服刑。 [123] 相反,如果一个公民不能被视为永久居住在收到引渡请求的成员国,则应根据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法来解决其引渡问题。 [124] 欧洲法院在此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永久居留权构建了公民身份保护制度。然而,这种保护还得到了遵守欧盟基准的要求的进一步支持:法院重申,在缺乏与俄罗斯引渡的欧盟法的情况下,成员国仍需根据欧盟法行使权力以适用国内规定。 [125] 欧洲法院援引Petruhhin案,确认意图将国民从另一成员国引渡到第三国的成员国的义务,并不侵犯大宪章权利,特别是大宪章第19条。 [126]
就其对欧盟法中打击有罪不罚的概念化的影响而言,这一系列案件描绘了一幅复杂而微妙的画面。首先,法院确认,在刑事事项的国际合作方面,特别是在欧盟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的引渡安排方面,打击有罪不罚现象是欧盟法的一个合法目标。在这里可以看出,国际合作的有效性被提升为欧盟法律的一个独特目标。 [127] 其次,我们可以看到,在国际舞台上打击有罪不罚现象远非无条件的。欧盟法为国际合作设定了重要的范围和限制。第一套限制包括完全遵守欧盟内部的基本权利标准——欧盟法院在该领域的三项裁决中的两项也重申了这一点。欧盟在成为全球行为体时面临的挑战是在全世界范围内维护和促进其价值观,而这些价值观在与基准和标准都同欧盟规范大相径庭的第三国进行刑事事项国际合作时可能受到严重挑战。
Petruhhin案和Raugevicius案等的裁决的意义不仅在于法院明确提醒,欧盟内部的基准适用于外部,而且这些标准统辖了欧盟成员国与第三国在双边关系中的行动,即使欧盟没有与相关第三国制定引渡规则。对于第三国提出的涉及其他欧盟成员国公民的引渡请求的案件,当然可以在这些判决的基础上这样说——但有人认为,这也适用于第三国提出的涉及欧盟成员国本国国民的引渡请求的案件。鉴于欧盟在该领域的行动,这是一个成员国在对外行动中受欧盟法约束的领域。 [128] 虽然基本权利在此为打击有罪不罚的概念化和在国际合作中设定其范围提供了真正的欧洲基准,但在基于欧盟公民身份而对抗引渡的保护之发展方面,情况就不一样了。
欧盟法院选择从公民身份的角度来处理这些案件,对于将这些案件纳入欧盟法的范围,以确保欧盟法的保护得以实现,这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正如Nic Shuibhne所雄辩地指出的。法院的主要关注点是尽可能地将欧盟公民的业务保持在欧盟境内,目的是保护欧盟公民免受在“外部”暴露的不确定后果。 [129] 然而,在欧洲法院判例法的演变过程中,对将非欧盟请求国的利益置于优先地位而对有罪不罚不加批判的打击之保护,与其说是基于欧洲公民身份和权利的概念,不如说是基于一种衍生模式,例如,在Pisciotti案等案件中,这种模式已经从基于公民身份的保护模式退化为基于国籍的保护模式。这种方法使欧盟公民受制于其国籍国的选择,而国籍国可能或没能认为很有必要根据具体案件中出现的各种联系来保护有关个人。这有可能在自由安全公正区内部造成欧盟公民处遇的巨大差异。主张更坚定地基于平等和非歧视原则而形成的欧洲保护模式为重新思考该问题提供基础,而这种重新思考似乎是适当的。
欧盟法中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另一个层面与全球化进程密不可分。在这一背景下,数字世界中个人数据的产生和使用的日益重要性是关键。个人数据的产生、使用和处理的激增作为数字世界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以及电信或互联网公司等私营公司在处理和利用这些数据方面所发挥的核心作用 [130] ,有可能改变寻求打击有罪不罚的执法模式。在这个过程中,国家越来越需要在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过程中与私营部门合作。犯罪学家不久前就注意到了这种执法的私有化 [131] ,并在欧盟和国际法的反洗钱斗争中突显出来。 [132] 然而,在数字世界中,执法和监控的私有化在保护基本权利和法治进行方面,以及在界定数据世界中适用法律的范围方面都提出了一些进一步的挑战,而在数据世界中,管辖权的断层可能被证明越来越难以划定。因此,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对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个人数据的处理来打击有罪不罚现象,在两个方面模糊了界限:在执法者方面,公共和私人之间的界限被模糊了;在适用法律方面,一方面是欧盟法,另一方面是国家法律和第三国法律,它们之间的界限被模糊了——在这个领域,为最大限度地获取日常个人数据的全球执法的努力,不一定会被伴随着一个保护基本权利和法治进行的全球公平竞争环境。
打击全球数字世界中的有罪不罚现象所带来的挑战的一个关键例子是,最近试图制定法律制度,使执法当局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可能被用作证据的数字数据。欧洲委员会提出了一项关于欧洲刑事事项电子证据出示和保存令条例的提案。 [133] 该条例草案建立了一个系统,迫使在欧盟提供服务的私人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欧盟成员国公共当局发出的命令后,出示或保存电子证据,而不论数据在何处。根据该提案,这些命令(欧洲出示令和欧洲保存令)可以送达电子通信服务、社交网络、在线市场、其他托管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基础设施提供商,如IP地址和域名注册机构,或其法定代表人所在地。因此,该条例草案在签发(公共)机构和私人服务提供者之间建立了一个直接的沟通渠道,将欧洲出示令和欧洲保存令直接发给服务提供者指定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方便,欧洲委员会还同时提交了一份条例草案,规定了关于任命法定代表人的统一规则)。 [134] 收件人原则上必须遵守命令并迅速作出反应:在收到欧洲出示令后,收件人必须确保最迟在收到后10天内将所要求的数据直接传送给命令中所指明的签发机构或执法机构。欧洲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中提出的制度进行了论证,其依据是互联网和电子服务提供商运行的特殊性,以及在收集和传输电子证据方面对更快速度的可感知的需求。条例草案的解释性备忘录的第二段指出:
鉴于互联网的无边界性质,这种服务可以从世界任何地方提供,不一定需要在提供服务的成员国或整个内部市场有实体基础设施、企业存在或工作人员。它们也不需要特定的数据存储地点,这些数据储存地点通常是由服务提供商基于合理的考虑来选择,如数据安全、规模经济和快速访问。因此,在越来越多的涉及各类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成员国当局要求获得可能作为证据的数据,而这些数据是在其国家之外和/或由其他成员国或第三国的服务提供商存储的。
基于电子证据是这些方面的“特例”这一前提,条例草案引入了一个范式的变化。 [135] 它建立了一个系统,使合作直接发生在签署成员国的公共机构和私营部门之间——这脱离了欧盟法中现有的司法合作和相互承认的模式,而这些模式是建立在成员国的公共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交流之上的。这一变化并非没有争议,在欧盟和全球层面的基本权利保护方面提出了三个主要关切。首先,电子证据条例草案所引入的系统免除了在执行成员国对证据请求的司法控制和审查责任。在欧盟基于相互承认的刑事事项司法合作架构中,这一层的控制是最重要的。迄今为止所采取的最成熟的相互承认措施,实际上涉及证据的交换——根据《欧洲调查令》的指令 [136] ——促进了司法合作的速度和效率,同时规定了执行成员国的司法当局应考虑到的一些保障措施,包括基本权利的考量。关于电子证据的提案免除了这一制度,将基本权利的审查权交给了私营部门。
这种做法实际上导致了欧洲刑事司法领域互信的私有化,这引起了关于基本权利保护的第二个关切。欧洲委员会关于电子证据的提案标志着欧盟刑事事项合作计划的根本转变,从公共(主要是司法)当局之间的合作和沟通制度转变为签署成员国公共当局与私营机构之间的合作和沟通协议。提议的制度将不适当的责任交给私人供应商,使其保障基本权利。在合作方面,私人供应商并不享有与公共当局的平等地位——这一点从他们违反条例规定的义务而受到制裁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这种不平等无法支撑公共机关和私营部门之间任何有意义的互信关系,私营部门在遵守公共机关的电子证据要求方面基本上处于从属地位。 [137] 条例草案确实包括关于基本权利保障的规定。但要求私营公司充分审查这些规定,同时又要面对不遵守规定的制裁,这可能是一个很高的要求。
当从全球范围来看欧洲委员会的提案时,公共和私营部门在刑事事项合作方面的这种不对称引起了第三个基本权利的关切。如上所述,该提案通过免除了执行成员国的司法控制层义务,降低了欧盟内部基本权利保护的门槛。这种作为欧盟基准的私有化互信模式的出现,实际上可能导致全球范围内基本权利保护方面的逐底竞争。欧洲委员会条例草案中的一般方法似乎与美国最近通过的《澄清数据的合法海外使用》(CLOUD)中的规定相一致,该法案迫使服务提供商披露其拥有的所有数据,无论这些数据位于何处。 [138] 《澄清数据的合法海外使用》的通过部分是为了应对微软的诉讼,在该案中,欧盟成员国当局必须批准美国当局通过法律互助途径提出的证据请求,这一要求受到了考验。 [139] 《澄清数据的合法海外使用》与欧洲委员会关于电子证据的条例有三个共同点:它试图绕过法律互助保障及其带来的基本权利保护的层层审查;它在公共当局和私营部门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它在个人数据的地址方面绕过了属地的概念。通过这种方式,跨大西洋的趋同导致了全球公平竞争环境的发展,使起诉和执法效率优先于基本权利保护的关切。这些努力并没有伴随着在隐私和数据保护领域建立全球公平竞争环境的平行努力,这种新模式的局限性被法院暴露出来只是时间问题,至少在大西洋的这一边是这样。
欧盟委员会试图改变欧盟内部在数字证据领域的司法合作范式,这与在跨大西洋和全球层面上扩展这一范式的努力密不可分。除了欧盟的做法反映了美国在《澄清数据的合法海外使用》中的做法,欧盟司法与内务委员会已经授权欧盟委员会与美国就数字证据协议进行谈判。 [140] 在其委员会决定的拟议中,欧盟委员会证明了开始谈判的理由,即目前欧盟和美国的法律互助安排过于缓慢,适用的法律框架存在碎片化现象,而跨大西洋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解决法律冲突来补充欧盟内部的电子证据提案。 [141] 正在谈判的欧盟—美国数字证据协议将旨在补充欧盟—美国总括协议中规定的保护标准。 [142] 欧盟司法与内政委员会授权欧盟就《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的第二份附加议定书进行谈判,该议定书将制定关于数字证据的规定。此举的目的是解决法律冲突, [143] 这是因为尽管网络犯罪和其他以计算机系统电子证据为必要的犯罪正在蓬勃发展,尽管与这些犯罪有关的证据越来越多地储存在外国、多元、变动或未知管辖范围的服务器上,即云中,但执法权力仍然受到领土边界的限制。 [144] 然而,就欧盟而言,其与美国的双边协议应优先于欧洲委员会的议定书。 [145]
欧盟在发展有关数字证据的跨大西洋和全球公平竞争环境方面的作用值得注意。与乘客姓名记录(PNR)系统的发展不同(在该系统中,欧盟通过缔结跨大西洋协议来应对美国的单边要求,然后在欧盟法律中内化这一模式) [146] ,在这里,欧盟首先制定内部立法(反映美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并同时谈判一个跨大西洋的公平竞争环境,同时利用其在欧洲委员会内的权力,在数字证据方面建立一个全球性的公平竞争环境。 [147] 这种策略从人权和法治的角度来看都是有问题的。从人权的角度来看,它倡导一种新的私有化模式,该模式导致了日常个人数据转移到国家,而无视司法授权和司法独立的关键欧盟法基准。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欧盟是使这一系统全球化的努力的一部分,这将破坏其内部的人权基准和价值,而欧盟在对外行动中必须适用这些基准和价值。尽管对美国隐私和数据保护体系的充分性及其与欧盟法的有限兼容性存在着既定的担忧,但欧盟还是选择了通过缔结部门协议来建立一个跨大西洋的公平竞争环境。
同时,欧盟选择在欧洲委员会文书的框架内谈判数字证据的标准——这将产生深远的基本权利后果——该文书的主要目的不是保护人权,也不完全专注于法律互助。一个被称为“网络犯罪”提案的文书将制定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区域标准。然而,将数字证据完全定为网络犯罪问题是一种误导,并可能导致对由司法互助保障放宽而造成的基本权利影响的审查受到限制,以及导致通过非法途径引入更低的标准。呼吁在全球数字背景下有效打击有罪不罚现象,可能会破坏欧盟声称所依据的价值观,如上所述,欧盟必须在其对外行动中维护和促进这些价值观。
本章试图证明,虽然对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追求成为推动欧洲一体化的动力,但这种动力并不一定导致真正的欧洲有罪不罚概念或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一致方法。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促进了欧洲一体化,主要是为了确保保护欧盟的内部利益和目标的实现——保护联盟的预算和财政利益,以及建设欧洲的自由、安全和公正的无边界地区。在打击对欧盟预算进行欺诈的犯罪者的有罪不罚方面,欧洲化以双重方式发展:在成员国国内法律制度和义务上加强欧盟执法目标和宪法原则的影响,由欧洲法院直接赋予条约条款以效力(《欧盟条约》第325条),并要求废除不符合欧盟效力目标的国内法律;在建立旨在确保反对有罪不罚的欧洲机构方面,以欧洲检察官办公室的形式,在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中第一次将刑法强制力赋予了一个联盟机构。虽然在这两种情况下,确保反对有罪不罚的欧盟执法的影响可能是巨大的,但欧洲化在欧盟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方面留下了一些不明确的问题——在这个方面,法律的确定性问题仍然很尖锐。此外,在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行动中,保护基本权利和法治的地位问题越来越相关于欧洲一体化的推进,欧洲法院也越来越多地在处理权利和法治的宪法范围与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以及欧盟法执法目标的有效性之间的界限问题。
在构建欧洲的自由安全公正区时,对有罪不罚的概念化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关键的特点是试图推进欧洲一体化以打击有罪不罚现象,而不一定要在敏感的刑法领域实现高水平的立法协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看出两个平行的趋势。一方面,在刑事事项上相互承认原则的应用,使欧洲的自由安全公正区在有罪不罚的概念下组织国家间合作,而有罪不罚的概念在很多方面都不能反映欧洲的公正感。开展合作的目的主要是将执法目标和签发成员国的司法系统置于优先地位,而执行成员国或受影响的个人的公正考量则大体上被忽略了。最近的三个趋势改变了这种片面的做法,有助于提出一个更加欧洲化的、以权利为基础的有罪不罚的概念:通过在执行相互承认文书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和法治的遵守情况进行实际审查,从盲目转变为赢得信任;自主的欧盟法概念的发展使司法独立变得充实,并且为相互承认制度的运作提供法治基础;以及更雄心勃勃的是,使用支撑刑事事项相互承认运行的标准在辩护权领域进行立法协调。因此,在相互承认的执行领域,我们看到了一种缓慢的趋势,即从基于执行国利益的不加批判的反对有罪不罚,发展到支持国家间合作和相互信任的欧洲基本权利的保护和法治运行的基准,但我们在欧洲的自由安全公正区中看到了权利域外应用的相反趋势。这里所做的分析详细关注了这一趋势在跨国“一事不二审”原则的应用背景下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欧洲法院判例法令人印象深刻的开端,即将“一事不二审”置于无国界的自由安全公正区的尊重权利和确定性的真正欧洲、申根背景中,已经逐渐被一种权利观所取代,这种权利观受限于对基于公正观和有效执法观的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不加批判的关注,而这种公正观和有效执法观不是泛欧洲的,而是纯粹的国内的,与认为自己没有机会起诉的成员国的法律有关。以这种方式,欧盟法院助长了成员国之间的不信任,并越来越无视法律的确定性和个人在自由安全公正区中的地位。
另一方面,将有罪不罚概念化的进一步挑战来自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外部维度。分析表明,在欧盟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的引渡关系中,欧洲法院原则上接受在刑事事项上进行有效的国际合作,作为使欧盟法打击有罪不罚现象正当化的合法目标。欧洲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涉及欧盟公民身份维度的问题,即第三国要求引渡居住在其国籍国以外的成员国的欧盟公民。这一判例法对保护欧盟公民免受不加批判地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意义在于两个事实:一是欧洲法院利用公民身份维度来确定与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双边引渡安排的欧盟法的联系,即使欧盟和有关第三国之间没有引渡协议——从而将成员国的行动牢牢地置于欧盟法的范围内;二是将Aranyosi案中制定的欧盟内部基本权利保护基准输出或扩展到欧盟和成员国在引渡方面的对外关系中——在第三国的引渡请求中打击有罪不罚现象被置于基本权利保护和法治遵守的欧洲规范中。
在这些案件中,在提供打击有罪不罚欧洲概念方面不那么明显的是,欧洲法院不愿意利用欧盟范围内的欧盟公民身份保护,而是恢复到基于被请求人国籍的保护。因此,欧洲法院未能在平等和不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制定有意义的公民保护措施,并回避将自由安全公正区作为一个统一的空间和领土,以保护被第三国要求引渡的欧盟公民。
与欧洲法院不愿在刑事事项国际合作中为保护欧盟公民的目的而制定一个有意义的联盟领土概念不同的是,欧洲委员会一直试图在数字证据领域扩大法律执行可能性的背景下提出一个统一的欧洲领土愿景。这里的设计是将责任转移给私营部门,并在欧盟范围内的法定代表的基础上,在泛欧范围内确定私人供应商的责任。欧洲委员会的做法是以最大限度地反对有罪不罚为理由的,也由于技术已经改变了执法的游戏规则。它模糊了公私合作的界限,并且在转移个人数据作为证据方面取消了一个关键的司法审查层。它破坏了欧盟内部现行法关于司法合作和相互承认的法律所制定的基本权利保护和法治遵守的基本保障,尤其是关于当局业务合作的独立性和相互信任的现行法。欧洲委员会将执法合作的范式转移到欧盟内部现行法和它所带来的加强的基本权利保障的挑战,由于其在全球和跨大西洋的视角下拟定的建议而变得更加复杂——同时欧盟法被视为对美国在《澄清数据的合法海外使用》下的类似发展的回应,并试图通过欧洲委员会的倡议在数字证据方面建立一个区域性若非全球性的公平竞争环境。在这方面,不加批判地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全球化将挑战欧盟内部的现行法,并破坏欧盟在对外行动中维护和促进其价值观的宪法义务。
鉴于这种混杂和不断变化的情况,本文主张,在充分尊重欧盟价值观的基础上,特别是在保护基本权利和法治的基础上,通过努力制定欧洲的有罪不罚概念,以在欧盟法中对打击有罪不罚现象进行重新构想。在这个过程中,需要重新思考有罪不罚概念的三个关键因素:时间、空间和反对有罪不罚的行为者。有罪不罚重新概念化的这个过程将从法院开始,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涉及欧盟层面的进一步立法干预和协调问题。
延长和缩短时间都是为了实现反对有罪不罚的目标。在保护欧盟金融利益的背景下,本国法院有责任不执行国家关于时效期限的规定,并延长这些期限,以便对严重的欺诈案件进行有效起诉,从而寻求延长时间。正如Taricco案所显示的,欧盟的不适用规定可能会在国家层面上导致相当大的(至少是认为的)法律不确定性。并且关于欧盟范围内时效期限的协调性的讨论(正如在通过里斯本会议后的PIF指令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发生的那样),可能是在这种情况下实现欧洲对时间的理解的一个途径。在这种情况下,以被起诉的个人的法律确定性保障为基础的统一,也可以解决第二国在一事不二审案件中的执法关切,同时为欧洲的自由安全公正区中受影响的个人实现真正的法律确定性——不允许以第二国不愿意在冗长的国内时效内迅速采取行动为由进行进一步起诉。在相互承认的合作背景下,确保欧洲有罪不罚概念建立在欧洲司法概念的基础上,需要对时间要素问题进行类似的重新思考——欧盟法院目前不加批判地优先考虑系统中两个国家其中一个的司法途径。另外,打击有罪不罚现象涉及缩短时间,由执法当局要求在国家间、国际间和公共—私人合作中加速。在刑事事项上相互承认原则的运作中,在紧迫的期限内,以及在欧洲委员会关于数字证据的建议中,都是如此。而在这些建议中,保存和提供证据的速度是一个关键的优先事项。在相互承认领域,欧洲法院(和执行欧洲逮捕令的国家当局)已经指明了方向,即事实上调和快速合作的需求与花费时间以确保对执行决定的基本权利和法治影响进行有意义的审查的需求。作为数字证据建议正当性的不加批判的对速度的需求,以及它们所带来的模式转变,迫切需要重新考虑:虽然在数字世界中对快速行动的感知需求可以通过需要保存数据的措施来解决,但私营部门快速展示的问题是一个单独的问题,不应该以牺牲司法审查有意义的保障为代价,正如欧盟法中一般司法合作和相互承认制度。
对空间要素问题的重新思考是欧盟法中重新对有罪不罚概念化的关键。在设计欧盟对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回应时,一直存在着一种张力,其正面对着构建自由安全公正区的宪法目标,而该自由安全公正区并无内部边界,也没有这样一个区域,其伴有单一地区或单一联盟管辖范围的法律概念——因此自由安全公正区仍然由国家法律领土和管辖范围组成。这种物理和法律空间的构建使国内法律和欧盟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变得持续重要,同时提出了适用法律、法律确定性以及最终的法治问题。在无国界的自由安全公正区内发展欧洲反对有罪不罚概念与国家优先事项及考量之间的张力,几乎贯穿了整个分析过程。在打击欧盟预算欺诈的斗争中,支撑着欧洲委员会提出欧洲检察官办公室建立的作为“单一法律区域”的欧盟概念,在谈判中被放弃了。其结果是一个实质上依靠不同国内适用法的系统——它们与欧盟法的关系将是一个“正在建设中”的问题,并受制于潜在的法律不确定性。
鉴于欧盟在Taricco系列案之后的诉讼中,在执行和时效方面缺乏协调,类似的法律不确定性问题已经出现了。在相互承认领域,既定的本国体系之间的互动与有限的协调导致了欧盟体系的发展,而该体系的基础是有限的欧洲公正感,并优先考虑本国执法和反对有罪不罚的目标以及国内法的选择,而不是欧洲的方法。在外部领域,在引渡程序中对欧盟公民的保护最终又回到了他们的国籍国,作为保护空间的共同联盟区并没有完全投射在外部。而另一方面,欧洲委员会试图将全球数据收集的关切内部化,并将欧盟作为一个单一的空间,以破坏在国家间相互承认的合作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司法审查保障。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制定欧洲(反对)有罪不罚概念的一个关键因素是反省欧洲的权利、法治和公正概念的发展,以支持打击有罪不罚现象。在相互承认领域取得的重大进展——以法院制定的基本权利审查和自主概念的形式,以及通过国防权利领域的立法协调——是该背景下的象征性范例。
对欧洲共同空间中的权利和公正的进一步反省,与进一步反省反对有罪不罚的行为者的需求密不可分。最近的发展表明,在打击有罪不罚现象方面,传统的国家对国家的合作机制已经发生了转变。一方面,合作和执行机制已经扩展到包括欧盟具有强制力的机构(body)和机关(agency)(如欧洲检察官办公室),并在另一个方向上包括数字证据领域的私营公司。另一方面,在欧洲逮捕令系统的运作中,法院通过将主管当局的概念限制为独立的司法当局,缩小了国家间合作的范围。在欧盟法中,这一步骤是保障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中有效保护基本权利和法治遵守的关键,在划定欧盟法中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主管当局的范围和权力方面,这一方法背后的原则应全面适用。这些是可能导致真正的欧洲有罪不罚概念发展的一些步骤,其基础是一种共同公正感,而这种共同公正感则是基于在整个欧盟甚至欧盟之外,对欧盟法中基本权利和法治有效与真实的保护。
[1] 瓦萨米斯·米契里加斯(Valsamis Mitsilegas),英国利物浦大学法律与社会公正学院教授、院长。
[2] 龙天鸣,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刑法学博士,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助理研究员。
[3] 关于对有罪不罚概念的模糊性的讨论,参见JE Vinuales,Impunity:Elements for an Empirical Concept(2007)25 Law and Inequality 115。
[4] V Mitsilegas,The Normative Foundations of European Criminal Law,载R Schütze编,Globalisation and Govern-ance:International Problems,European Solution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8,pp.418-452。
[5] M Delmas-Marty编,Corpus Juris,Paris,Economica,1997,p.12。
[6] 案例C-68/88 Commission v.Greece ECR[1989]2965,段落23-25。
[7] 案例C-186/98 Nunes de Matos,ECR[1999]4883,段落14。
[8] 《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1)条。
[9] 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25(2)条,成员国必须采取与其处理影响自身利益的欺诈行为相同的措施,以打击影响欧盟财政利益的欺诈行为。
[10] 案例C-105/14 Taricco and Others(Tarrico I)ECLI:EU:C:2015:555。
[11] 同上,段落37。
[12] 同上,段落49(增加了强调)。
[13] 同上,段落50。
[14] 同上,段落51。
[15] 同上,段落52。
[16] 关于将增值税欺诈纳入PIF指令的争论,见F Giuffrida,The Protection of the Union's Financial Interests After Lisbon,载R Sicurella,V Mitsilegas,R Parizot and A Lucifora编,General Principles for a Common Criminal Law Framework in the EU,Milan,Giuffre,2017,pp.2 45-274;R Sicurella,A Blunt Weapon for the EPPO?The Long Story of the Directive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ion's Financial Interests,the Taricco Case,and the Many Tricks of the Member States to Progressively Stifle It,载W Geelhoed,AWH Meij and L Erkelens编,Shifting Per-spectives on the European Public Prosecutor's Office,The Hague,TMC Asser Press/Berlin,Springer,2018。
[17] TarricoⅠ(n 8)段落5。
[18] 案例 C-42/17 M.A.S.and M.B.(TarricoⅡ)ECLI:EU:C:2017:936。
[19] 同上,段落38。
[20] 同上,段落39。
[21] 同上,段落42。
[22] V Mitsilegas,Judicial Dialogue in Three Silences.Unpacking Taricco,(2018)9 New Journal of European Criminal Law 38.
[23] V Manes,Taricco,Endgame,载V Mitsilegas,A di Martino and L Mancano编,The Court of Justice and European Criminal Law.Leading Cases in a Contextual Analysis,Oxford,Hart Publishing,2019,pp.1 88-195。
[24] 2017年6月23日法律,No.103,被称为“Orlando reform”,载Gazzetta Ufficiale della Repubblica Itali-ana,4 Luglio 2017。
[25] 见宪法法院,2019年1月23日裁决,第20号;宪法法院,2019年2月20日裁决,第63号;宪法法院,2019年5月10日裁决,第112号。此外,根据2019年5月10日的第117号命令,宪法法院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初步审查请求。我感谢米歇尔·凯阿尼罗(Michele Caianiello)、朱莉娅·拉萨尼(Giulia Lasagni)和路易莎·马林(Luisa Marin)提请我注意这些案件。
[26] 案例C-612/15 Kolev and Others ECLI:EU:C:2018:392。
[27] 同上,段落55。
[28] 同上,段落65。
[29] 同上,段落66。
[30] 同上,段落67。
[31] 同上,段落68。
[32] 同上,段落70。
[33] 同上,段落71。
[34] 同上,段落71。
[35] 案例C-310/16 Petar Dzivev ECLI:EU:C:2019:30。
[36] 同上,段落33。
[37] 同上,段落34。
[38] 同上,段落39。
[39] 见AG Bobek在Dvizev案的意见中的批评,注意到对可预见性的挑战(任何国家法院都可以而且应该从不符合规定的结论中得出适当的程序性后果,它有权自己作出这种结论,而无须提交欧盟法院)。如果扩大到由成员国的个别法院根据其自我评估而搁置国家刑事诉讼规则,刑事司法似乎有可能成为欧盟赞助的博彩(第106段),即使在Kolev案的裁决之后,欧洲法院为任何此类有选择地撤销违反本国规定所设定的催化点仍不明确(第107段)。
[40] Cf C Di Francesco Maesa,The Fight against Impunity between EU and National Legal Orders:What Role for the EPPO?.
[41] COM(2013)534 final,2.
[42] 《欧盟条约》第3(2)条。另见《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五章中对自由安全公正区组成部分的进一步阐述(《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67条)。
[43] V Mitsilegas,The Constitutional Implications of Mutual Recognition in Criminal Matters in the EU,(2006)43 CML Rev.1277.
[44] 2002年6月13日关于欧洲逮捕令的框架决定,2002/584/JHA[2002]OJ L190/1。
[45] V Mitsilegas,The Limits of Mutual Trust in Europe's Area of Freedom,Security and Justice.From Auto-matic Interstate Cooperation to the Slow Emergence of the Individual,(2012)31 Yearbook of European Law 319.
[46] 案例 C-303/05 Advocaten voor de Wereld[2007]ECR I-3633。
[47] 案例289/15 Grundza ECLI:EU:C:2017:4。
[48] 案例C-396/11 Radu ECLI:EU:C:2013:39。
[49] 案例C-399/11 Melloni ECLI:EU:C:2013:107。对于评论,见LFM Besselink,The Parameters of Con-stitutional Conflict after Melloni,(2014)39 EL Rev.531;A Torres Pérez,Melloni in Three Acts:From Dialogue to Monologue,(2014)10 European Constitutional Law Review 308;V Mitsilegas,Mutual Recognition,Mutual Trust and Fundamental Rights after Lisbon,载V Mitsilegas,M Bergström&T Konstadinides编,Research Handbook on EU Criminal Law(Cheltenham,Edward Elgar,2016)148-168.
[50] 案例C-168/13 PPU Jeremy F ECLI:EU:C:2013:358。
[51] 案例 C-294/16 PPU JZ v.Prokuratura Rejonowa cie ECLI:EU:C:2016:610。
[52] 案例C-554/14 Ognyanov ECLI:EU:C:2016:835。对于讨论,见S Montaldo,Offenders'Rehabilita-tion and the Cross-Border Transfer of Prisoners and Persons Subject to Probation Measures and Alternative Sanctions:A Stress Test for EU Judicial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2019)5 Revista Brasilera de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925,953-954。
[53] 案例C-514/17 Sut ECLI:EU:C:2018:1016。段落47要求判决“实际执行”,以确保所判处的监禁刑罚得到执行,从而避免该人不受惩罚的任何风险。
[54] 案例C-367/16 Piotrowski ECLI:EU:C:2018:27。
[55] 案例C-579/15 Poplawski I ECLI:EU:C:2017:503;案例C-573/17 Poplawski IIECLI:EU:C:2019:530,见the remarks on the creation of a risk of impunity in para 86 of Poplawski II。
[56] V Mitsilegas,Resetting the Parameters of Mutual Trust:From Aranyosi to LM,in Mitsilegas et al(n 21)421-436;关于盲目信任的概念,见K Lenaerts,La Vie après l'Avis:Exploring the Principle of Mutual(Yet Not Blind)Trust,(2017)54 CML Rev 805。
[57] 组合案件C-404/15 and C-659/15 PPU Pál Aranyosi and Robert Căldăraru ECLI:EU:C:2016:198。
[58] 案例 C-216/18 PPU Minister for Justice and Equality(Défaillances du système judiciaire)ECLI:EU:C:2018:586。
[59] 如案例C-128/18 Dorobantu ECLI:EU:C:2019:857,该案可以被看作是标志着回到了Melloni案的立场。
[60] 见最近的组合案例 C-508/18 OG(Public Prosecutor's Office of Lübeck)and C-82/19 PPU PI(Public Prosecutor's Office of Zwickau)ECLI:EU:C:2019:456;案例C-509/18 PF(Prosecutor General of Lithuania)ECLI:EU:C:2019:457。对于分析,见V Mitsilegas,Autonomous Concepts,Diversity Management and Mutual Trust in Europe's Area of Criminal Justice,(2020)57 CML Rev 45。
[61] 欧盟议会和理事会第2010/64/EU号指令,关于刑事诉讼中口译和笔译权利[2010]OJ L280/1。
[62] 欧盟议会和理事会第2012/13/EU号指令,关于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2012]OJ L142/1。
[63] 欧盟议会和理事会第2013/48/EU号指令,关于在刑事诉讼和欧洲逮捕令诉讼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关于让第三方介入的权利。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在刑事诉讼和欧洲逮捕令诉讼中接触律师的权利,以及在被剥夺自由时通知第三方的权利和与第三方及领事机构沟通的权利[2013]OJ L294/1。
[64] 欧盟议会和理事会第2016/1919/EU号指令,关于为刑事诉讼中的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欧洲逮捕令诉讼中的被请求人提供法律援助[2016]OJ L297/1。
[65] 欧盟议会和理事会第(EU)2016/800指令,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对儿童的程序保障[2016]OJ L132/1。
[66] 欧盟议会和理事会第2016/343/EU号指令,关于加强无罪推定的某些方面和刑事诉讼中的出庭[2016]OJ L65/1。
[67] V Mitsilgegas,Legislating for Human Rights after Lisbon:The Transformative Effect of EU Measures on Procedural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载M Fletcher,E Herlin-Karnell and C Matera编,The European Union as an Area of Freedom,Security and Justice,London,Routledge,2017,pp.201-215。
[68] See Bas van Bockel,Between Impuni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Rights:The Case Law of the CJEU and the ECt HR on the ne bis in idem Principle.
[69] 组合案例 C-187/01 and C-385/01 Gözütok and Brügge[2003]ECR I-1345。
[70] 案例C-467/04 Gasparini ECR[2006]I-9199。
[71] Gözütok and Brügge(n67)段落37。
[72] Ibid.paras 35-38.See also the Opinion of AG Ruiz-Jarabo Colomer,段落42-43。
[73] Gözütok and Brügge(n67)段落32。
[74] 同上,段落33(增加了强调)。亦见检察长Ruiz-Jarabo Colomer于2002年9月19日发表的意见,段落119-124,以及段落55。在这里,总检察长指出,“建设一个没有边界的欧洲,其必然结果是接近各种国家的法律制度,包括刑事制度,其前提是有关国家将以相同的价值观为指导”。
[75] 另见法院在Gasparini案中的类似推理。在该案中,法院将超过时效的起诉纳入《实施申根协定公约》第54条的范围,尽管总检察长担心,这种做法会无视这样一种事实,即在目前的案例中实质性正义没有得到实现。
[76] 对于进一步的分析,见V Mitsilegas,Managing Legal Diversity in Europe's Area of Criminal Justice:The Role of Autonomous Concepts,载R Colson and S Field(eds.),EU Criminal Justice and the Challenges of Legal Di-versity.Towards A Socio-Legal Approach to EU Criminal Polic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6,pp.125-160.
[77] 案例 C-436/04 Van Esbroek ECR[2006]I-2333。
[78] 同上,段落35。
[79] 案例 C-288/05 Jürgen Kretzinger ECR[2007]I-6641,特别是段落33。
[80] 关于后一点,见A Weyembergh and I Armada,The Principle of nebis in idem in Europe's Area of Freedom,Security and Justice,载 Mitsilegas et al.(n 47)189-209.
[81] 案例C-469/03 Miraglia EU:C:2005:156,段落30。
[82] 案例C-491/07 Turansky EU:C:2008:768,段落36。
[83] 案例C 398/12 M judgment of 5 June 2014,段落36。
[84] 案例 C-129/14 PPU Spasic judgment of 27 May 2014。
[85] 同上,段落54。
[86] 同上,段落58且参考Kretzinger(n77)段落51。
[87] Spasic(n82),分别见段落63与64。
[88] 同上,段落68。
[89] 同上,段落69。
[90] V Mitsilegas,The Symbiotic Relationship between Mutual Trust and Fundamental Rights in Europe's Area of Criminal Justice,(2015)6 New Journal of European Criminal Law 460.
[91] 2014年5月2日发表的意见,段落91-103。
[92] 关于这些手段,见A Gianakoula,Impunity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 within the EU:the Roleof Eurojust and Challenges for Fundamental Rights.
[93] 进一步见M Wasmeier,Ne bis in idem and the Enforcement Condition:Balancing Freedom,Security and Justice?,(2014)4 New Journal of European Criminal Law 534。
[94] 案例C-486/14 Kossowski ECLI:EU:C:2016:483。
[95] 同上,段落53-54。
[96] 在这种情况下,见Nowak的意见,注意到“充分审查”概念的任意性:C Nowak,Impact of the Case C-486/14-Kossowski at the National Level,载Mitsilegas et al.(n 21)239。注意到这一测试的案例和背景性质,以及这可能带来的对外部控制的明显限制,亦见K Ambos,Judgment(Grand Chamber)C-486/14 Piotr Kossowski,29 June 2016,载 Mitsilegas et al.(n 21)235。
[97] 对于这个主题,见S Saluzzo,Impunity and EU or Member States,Extradition Agreements with Third Countries。
[98] 案例C-182/15 Petruhhin ECLI:EU:C:2016:630。
[99] C-191/16 Pisciotti ECLI:EU:C:2018:222.
[100] 案例C-247/17 Raugevicius ECLI:EU:C:2018:898。
[101] Petruhhin(n 96)段落44——参考《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5)条。
[102] 同上。
[103] 同上,段落37且参考Spasic。
[104] 同上,段落38。
[105] 同上,段落50。
[106] 同上,段落48。
[107] MJ Costa,The Emerging EU Extradition Law.Petruhhin and Beyond,(2017)8 New Journal of European Criminal Law 192.
[108] Petruhhin(n 96)段落42。
[109] Costa(n 105)198.
[110] Pisciotti(n 97).
[111] 同上,段落39-43。
[112] 同上,段落44-48。
[113] 同上,段落53。
[114] 同上,段落50。
[115] 同上,段落51。
[116] 同上,段落55。
[117] S Coutts,From Union Citizens to National Subjects:Pisciotti,(2019)56 CML Rev.536.
[118] Raugevicius(n 98)533.
[119] 同上,段落28-32。
[120] 同上,段落34。
[121] 案例C-123/08 Wolzenburg ECLI:EU:C:2009:616。
[122] Raugevicius(n 98)para.46.
[123] 同上,段落47。
[124] 同上,段落48。
[125] 同上,段落45。
[126] 同上,段落49;Petruhhin(n 96)para.60。
[127] Coutts(n 115)536指出,有罪不罚在这里反映了一个更抽象的原则,即公正应得到更普遍的实现。
[128] 我在下面一文中发展了这一点,见V Mitsilegas,Transatlantic Counter-Terrorism Cooperation after Lis-bon,(2010)3 Eucrim 111。
[129] N Nic Shuibhne,“The Territory of the Union”in EU Citizenship Law:Charting a Route from Parallel to Integrated Narratives,(2019)38 Yearbook of European Law 267.
[130] S Zuboff,The Age of Surveillance Capitalism,London,Profile Books,2019.
[131] 关于责任化战略,见D Garland,The Limits of the Sovereign State:Strategies of Crime Control in Contem-porary Society,(1996)36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445。
[132] 我在下面一文中阐述了反洗钱背景下的犯罪控制私有化问题。见V Mitsilegas,Money Laundering Counter-Measures in the European Union:A New Paradigm of Security Governance versus Fundamental Legal Principles,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3。
[133] COM(2018)225 final.
[134] COM(2018)226 final.
[135] 见V Mitsilegas,The Privatisation of Mutual Trust in Europe's Area of Criminal Justice,(2018)25 Maas-tricht Journal of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 263。
[136]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4年4月3日关于欧洲刑事事项调查令的第2014/41/EU号指令[2014]OJ L130/1。
[137] Lenaerts(n 54),涉及平等和互信之间的联系。
[138] 对于背景,见J Daskal,Unpacking the CLOUD Act,(2018)11 Eucrim 220。
[139] 对于 Microsoft传奇故事的背景,见CEPS,Access to Electronic Data by Third-Country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Challenges to EU Rule of Law and Fundamental Rights(Brussels,July 2015)。
[140] 欧盟司法与内务委员会于2019年6月6/7日通过决议。
[141] 委员会决定建议授权欧盟和美国就跨境获取电子证据以进行刑事事项司法合作展开谈判。COM(2019)70 final,1-4.
[142] 同上,10。
[143] COM(2019)71 final,5.
[144] 同上,1。
[145] 同上,7。
[146] 关于PNR标准的制定,见V Mitsilegas,Immigration Control in an Era of Globalisation:Deflecting For-eigners,Weakening Citizens Strengthening the State,(2012)19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3。
[147] 欧洲委员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向欧洲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国家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