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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范论看“应然的刑法学”

[日]高桥则夫 [1]
毛乃纯 [2]

一、引言

现代是怎样的时代,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可能存在很多讨论。如果列举特征性的关键词,大体包括:价值多元化社会、风险社会(危险社会)、超信息化社会、超老龄化社会等等。在这样的社会状况中,我们有必要去探索应然的刑法学。但问题是,能否像最近的刑事立法那样一味地朝着“处罚的早期化、扩大化、严罚化”的方向发展?

对于刑事立法的倾向,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应对新型犯罪的刑事立法。例如,处罚服务器安全相关犯罪和性犯罪等的立法。

第二,以犯罪被害人的需求为基础的刑事立法。例如,对《尾随行为等规制法》《DV法》、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和驾驶汽车过失致死伤罪(现在由《驾驶汽车致死伤行为等处罚法》作出规定)、有关性的犯罪进行的修改。

第三,基于市民安全(消除市民的不安)视角的刑事立法。例如,增设了准备恐怖活动等罪。

当然,正如性犯罪的相关立法所体现的那样,上述三种类型之间存在重叠,而并非基于一个标准作出的分类。

而且,不仅仅是立法论,在解释论中也能发现上述倾向。例如,从最近有关特殊诈骗的判例中,在实行的着手时间、因果关系、不能犯、故意、共谋、承继的共犯等问题上都能看到“处罚的早期化、扩大化、严罚化”。

关于刑罚的种类,今年(2022年)6月废除了“惩役与禁锢的区别”,改为使用单一化的“拘禁刑”的名称。这说明,进一步充实受刑者在刑事设施内的处遇的观点已经全面登场。

上述现代性倾向要求我们重新思考“刑罚的目的是什么”的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对刑罚的目的“是报应,还是一般预防,抑或是特殊预防”这一永恒的课题进行认真的思考。而且,作为前提,还有必要对“刑法规范”本身展开分析。因为,只有违反了刑法规范,才会被科处刑罚。

下面,本文拟从“规范论”特别是“行为规范和制裁规范”(二元规范论)的视角对“应然的刑法学”展开若干考察。

二、何谓规范

关于“规范是什么”这一根本问题,从不同的视点进行把握会得出不同的理解。然而,基本上可以作如下理解:

规范一词源于拉丁语“norma”,通常译为直角尺或者规则(规定),所表述的都是应当事先为某对象赋予一定的理想状态。也就是说,无论是直角尺还是规则(规定),前者在建筑技术方面,后者在法律思考方面,都意味着事先设定的标准。规范与主张的命题不同,其描述的不是是什么,而是应当是什么。规范是就行动样态对主语作出的命令或者禁止,因而通常指向的是将来的行为。 [3] 凯尔森认为,规范是指向应然(Sollen)的、人类的意思作用所具有含义。也就是说,“法认识的对象是具有法规范性质的规范,是赋予某些事象以法律行为或者不法行为的性质的规范。因为,作为法认识的对象的法是人类行为的规范性秩序,亦即规制人类行为的规范体系。那么,‘规范’是什么呢?其通常意味着应有的事物或者应当发生的事物,尤其是人类应当以特定的方式实施的行为。这就是有意指向他人的行为的、特定的人类行为所具有的含义” [4]

综上所述,规范具有针对对象“禁止、命令一定行为”的指令性、指示性,其与后述具有记述性的法命题之间存在区别。

三、法规、法命题、法规范

上述以规范概念为基础的法规范(Rechtsnorm)的特性可以进一步通过与法规(Gesetz)和法命题(Rechtssatz)的区别加以明确。

法规、法命题、法规范三者是不同的,法规范的构造必须以三者间的阶段划分作为前提。第一阶段是法规,例如,“杀人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或者5年以上惩役”(《刑法》第199条)。第二阶段是法命题,即描述在满足一定要件下应当产生一定效果的假定性判断。法命题包括“要件、效果”,是法律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属于“规范性、记述性的世界”。第三阶段是法规范,其设定的对象是“不得杀人,应当对杀人者予以处罚”,属于“规范性、指令性(指示性)的世界” [5]

换言之,法规范具有指令性、指示性(prescriptive),法命题具有记述性(descrip-tive)。由于具有指令性、指示性,所以法规范无所谓真伪,只存在有效或者无效(妥当性)的问题;与此相对,由于具有记述性,所以法命题具有真理价值(真理性)。

法命题是由要件和效果构成的。特别是其中的各个要件,是通过对法规范的分析得出的归结。也就是说,就刑法上的法命题而言,在犯罪成立要件中设定哪些要素取决于对法规范的分析。例如,根据基于社会系统论对法规范进行说明的雅科布斯的立场,规范的妥当性是基础,于是不法(违法行为)与责任的区别、故意与“不法(违法性)的意识”的区别等就能够由此而消除。

刑法上的讨论一直以来都是在由要件和效果构成的法命题的框架内展开的。打比方而言,罪刑法定主义、行为主义、法益保护主义、责任主义等是位于刑法中的法命题的地下一层的原理,位于地下二层的是规范论,位于地下三层的是行为论和归责论。 [6]

四、法规范的构造——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结合

法规范分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具有二者相结合的构造。

塞尔以言语行为论(其前提是对大脑和心智的分析)为基础构建了社会存在论。例如,“拜登是美国总统”,这既不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也不能还原为个人的主观臆想,而是旨在解释制度性事实的客观事实。 [7] 塞尔设定了以下七个基础概念:地位机能、集体志向性、义务论的权力、欲求独立的行为理由、构成性规则、制度性事实、由宣言创造出的地位机能。在这些基础概念中,对于法律制度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是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塞尔将这种构成性规则(X在文脉C中被视为Y)与统制性规则(regulative rules)(必须视为X)相对置。 [8] 统制性规则早于既存的行为形态或者独立地统制着行为形态。例如,有关礼仪的规则就统制着独立于该规则而形成的个人之间的关系。相反,构成性规则不仅限于统制,还能够创造或者定义新的行为形态。例如,国际象棋的规则不仅统制着国际象棋这项竞技运动,还创造了参与该游戏的可能性。

关于刑法,塞尔认为,“刑法的重点在于其具有统制性,而不具有构成性。例如,对事前存在的一定的行为形态(如杀害)予以禁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要使这种规制具备有效性,就必须存在制裁,要求给违反法规的人分配新的地位。其结果就是,在一定条件下有责地杀害他人的人被置于‘因谋杀而有罪’的新地位(制度性事实),与此同时还会被科处适当的刑罚。这样一来,就由统制(不得杀人)产生了适当的构成(一定情况下实施的杀害行为被规定为谋杀,而谋杀被规定为犯罪,会被科处死刑或者拘禁刑)” [9]

在以上述塞尔提倡的社会存在论为基础分析法规范时,最具参考价值的是哈特的法理论,因为,哈特认为,法律是通过语言在制度上构建的社会实践,其与塞尔所称的制度性事实是相对应的。另外,还可以认为塞尔主张的“统制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的对置”和哈特主张的“第一次规则(primary rules)与第二次规则(adaptive rules)的对置”是相对应的。 [10]

根据哈特的观点,规则分为两个不同的层级,“最基本的第一次规则要求人们做或者不做某事。其他类型的规则是寄生于第一次规则中的第二次规则,其规定了人们可以通过行为或者发言导入、废止·变更新的第一次规则,或者通过多种方式确定其适用范围,对其作用进行统制。第一次规则赋予了义务,第二次规则提供了公私权能;第一次规则与伴有物理性活动或者变化的行为有关,第二次规则的作用不限于带来物理性活动或者变化,还能够创设或者改变义务和责务” [11] 。也就是说,第一次规则是指示一定态度的规范,第二次规则是决定第一次规则的妥当性的规范。哈特认为,第一次规则是责任义务的规则(rules of obligation),第二次规则是承认的规则(rules of recognition)、变更的规则(rules of change)、裁决的规则(rules of adjudication)。这就是哈特提出的法是“第一次规则与第二次规则的结合”这一著名定义的出发点。 [12]

如果将哈特的上述观点适用于刑法学,那么,刑法的主要机能首先就在于为市民指明行为的方向,只有在发生犯罪、首要机能失效的场合,法官才负有确定违反规范的事实、科处制裁的任务,于是在刑法中实现“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结合”的构想就成为可能。可以认为,第一次的行为规范以指向将来的展望性规范为基础,第二次的制裁规范则是以指向过去的回顾性规范为基础的。

五、从行为规范论视角看“处罚的早期化、扩大化、严罚化”

关于行为规范的正当化根据,可以作如下理解: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人们在社会中的共同生活,具体而言,即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法益。问题是,以何种形式对法益进行保护?例如,即使对杀人犯科处刑罚,也无法使被杀害的受害人复活;即使对损坏财物者科处刑罚,也无法修复被破坏的财物。由此可见,从法益保护的观点来看,刑罚一般是较晚才登场的。于是,通过科处刑罚制裁的刑法来保护法益通常只具有面向将来的意义(预防性的法益保护)。这一点就是刑法的行为规范性的基础。也就是说,刑法通过在事前提示诸如“不得杀人”的行为要求这样的规范来保护法益;行为人通过其行为侵害了规范,这一点是犯罪性(违法性)的核心要素。 [13]

行为规范是为了保护法益而设定的,因此,违反行为规范与否的判断也就必须与法益相结合。此时,由于无法否定预防性的法益保护具有事前判断性,所以只要存在针对法益的一般性、抽象性危险,就能够认定违反了行为规范。

基于以上前提对“处罚的早期化、扩大化、严罚化”进行考察,应当认为这首先是通过刑法典中的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罪等实现的。然而,最近,刑法典中规定了有关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罪,以及《禁止非法登录法》《尾随行为等规制法》《DV法》等特别刑法的制定,这些都是“处罚的早期化、扩大化、严罚化”的体现。在刑法中,发生法益侵害的侵害犯、结果犯是基本的犯罪形态,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罪等是修正的犯罪形态,因而可以认为新近立法的特征就在于增加了这些例外的犯罪形态。

关于“处罚的早期化、扩大化、严罚化”,肯定性立场重视的是使用刑罚抑止犯罪以及刑法所具有的规范意识形成机能,赞成刑法早期介入;否定性立场则认为,刑法保护应当限定于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古典法益,只有在这些法益受到侵害以后才能使用刑罚,所以其重视的是法益概念所具有的自由保障机能,反对刑法早期介入。

在现代社会,法益的扩大化倾向确实是不可避免的。除生命、身体、财产等古典法益以外,还要求保护安全、环境、信息等;除个人法益以外,还出现了对体系的保护以及集团利益等普遍性利益的保护。 [14] 法益本身原本并不具有刑罚限定机能,只是由于其中纳入了物质性内容,所以法益才被赋予了刑罚限定机能。但是,刑法典中已经包含了名誉、信用、宗教感情等精神性、观念性法益,于是就难以限定为物质性法益。另外,即使是个人法益,其与集团法益之间也并不存在质的区别。尤其是通过将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其间的差别就不过是程度问题而已。而且,如果将法益理解为个人发展的必要条件,将安全、环境等包含在其中也是理所当然的。

所以,法益概念本身并不具有刑罚限定机能,法律应当保护什么、是否需要使用刑罚进行保护等实质问题才是重要的,必须将前者定性为行为规范问题、将后者定性为制裁规范问题展开分析。 [15]

必须注意,法益保护是行为规范的取向而不是制裁规范的取向。例如,在道路交通领域,遵守交通规则不是因为害怕制裁,而是基于对他人行动的预期以及对违反时自己所受损害的预期而作出的。由制裁规范的存在确实可以推论出行为规范的存在,但是,被禁止的行为与被允许的行为之间的界限、受保护的权利领域的确定,都无法从制裁规范中产生。可以认为,对行为自由的限制是相关行为规范能否在宪法上获得正当化的问题。

由此可见,保护法益的是行为规范,维持行为规范的是制裁规范。从法益保护的方面来看,制裁规范是间接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刑法定性为第二次的、具有从属性的法益保护手段。而且,由于刑法是从属性的保护法,所以制裁规范通常以行为规范为前提;相反,行为规范则未必都附有制裁规范。当然,行为规范会因为附有制裁规范而作为刑法中的行为规范被构成要件化。在解释构成要件上的行为规范时,法益无疑就会成为解释的指针。但是必须注意,法益保护不是通过制裁规范实现的。法益保护不是刑法的特权。

六、从制裁规范论视角看“处罚的早期化、扩大化、严罚化”

如上所述,法益保护与“处罚的早期化、扩大化、严罚化”之间未必存在关联,只有通过行为规范的设定,法益保护才是可能的。然而,接下来必须考虑的问题是:为什么要科处作为制裁规范的刑罚?

关于制裁规范的正当化根据,可以作如下理解:这属于刑罚的目的是什么的问题。行为规范在事前对(包括行为人在内)一般人作出禁止、命令,制裁规范是对行为人违反行为规范施加的反作用。于是,刑罚就具有了恢复遭到违反的行为规范的机能。但是,如果仅仅是使“不得杀人”的行为规范得以恢复则过于抽象,于是就有必要考虑与该行为规范有关的人物。首先是作为加害人的行为人,还有被害人。然而,并非只有当事人与此有关,其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从各种相关人员(微观团体)到地区社会(宏观团体)等公共层面的组织,甚至还包括社会、国家这一层面。鉴于犯罪会派生出私人事务和公共事务,所以刑法被认为是公法。也就是说,恢复刑法上的行为规范,意味着“恢复被犯罪侵害的法和平”。所谓法和平,是指加害人、被害人、团体三者之间的规范性交流。可以认为,刑罚是恢复法和平的最终手段。 [16]

刑罚基本上只具有事后处理机能,因为刑罚是在犯罪后对行为人科处的。但不能否定的是,科处刑罚具有防止以后发生新的犯罪的预防目的。也就是说,通过宣告刑罚,可以威吓一般人今后不实施犯罪;通过执行刑罚,可以让受刑人获得改善更生,使其不再犯罪。这样一来,科处刑罚就能够发挥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等事前机能。然而,这不过是由事后处理形成的派生机能,其实质内容仍然是空洞的。

与此相对,定位于事前预防的,是在条文中设置刑罚规定这一法定刑层面上的刑罚所具有的机能。也就是说,通过针对某行为设定刑罚这种法律效果,从而对一般人进行威吓(消极的一般预防),这就是刑罚所发挥的事前抑止犯罪的作用。在被称为风险社会的现代社会,刑罚的机能不得不由事后处理机能向事前预防机能转变,于是就推进了“处罚的早期化”。

但问题是:通过刑罚进行预防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关于犯罪预防,根本无须追溯至近代学派,通过对环境、素质等的实证研究来解释犯罪原因,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实践,这种做法显然会更为有效。例如,要减少少年的非行(不正当行为或者不良行为——译者注),与严罚化相比,尝试对少年的人格形成和改造、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等进行调整才更具有先决性。也就是说,犯罪预防不仅仅是对个别具体的行为的处理,还必须立足于社会结构性的视角。由此也可以得出犯罪预防不是刑法的特权这一归结。而且,即使在法律介入犯罪预防的场合,作为控制行为的手段,也应当首先在民法上或者行政法上进行处理,只有这些法律具有第一次规范性,刑法才具有第二次规范性。

以上从刑法的规范论构造(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相结合)的角度探讨了“处罚的早期化、扩大化、严罚化”。下面,本文拟对作为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的“被害人问题”和“民众严罚主义”展开若干考察。

七、从民众严罚主义到非刑罚性、非惩罚性回转

民众严惩主义(penal populism)也被翻译为刑事大众主义或者刑罚性、惩罚性大众主义等,是指以大众接受为目标而推行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说,“Penal Populism,是指要求强化‘法与秩序’的市民团体以及主张犯罪被害人权利的活动家和媒体成为一般市民的代言人,政府的刑事政策具有较强的影响力,而司法官员和刑事司法研究者的意见逐渐不受尊重的现象” [17] 。尽管对于这种民众严罚主义是不是严罚化的要因还有必要进行实证研究,但可以确定的是,支持严罚化与“社会状况的认识”以及作为其基础的“社会观”有关,而与“犯罪不安”“刑事司法无效认知”则几乎没有关系。 [18] 也就是说,民意不受诸如犯罪发生率、日常生活中的不安感、刑事政策的缺陷等有关犯罪的具体问题的影响,而是由抽象的“关于社会的看法”左右的。例如,“善恶二元论”(加害人是恶,被害人是善)、“古典报应论”(对作恶者予以严罚是理所当然的)、“假定性感情论”(如果自己是被害人云云)就属于这个范畴。如果仅仅停留在这种社会观的层面,就完全可以想见:犯罪所具有的社会性构造的方面被摒弃,对他人的想象力以及多样且复杂的问题解决办法缺失,最终形成武断的严罚化。

很多人悲观地认为,这种民众严罚主义的推行是无法阻止的。 [19] 但是,如果能够使“抽象的社会观”转变为“具体的社会观”,就有可能改变民众严罚主义。为此,首先就要求正确地向市民传达具体的、现实的犯罪现象。尽管市民的严罚化取向来源于抽象的社会观,但是无论怎样强调我国的犯罪率正在逐年减少的事实都不过分。在这样的犯罪现象中,我们必须考虑提倡严罚化的意义。

其次,关于犯罪预防,必须将通过刑罚进行预防的意义和界限作为问题。不仅需要对严罚化能否实现犯罪预防进行实证验证,同时还必须对其他各种预防手段进行探讨。例如,作为刑事司法框架内的限定,很多国家提倡在警察阶段采取修复性警务(Re-storative Policing)。 [20] 这是一种旨在基于修复性司法(问题解决型刑事司法)的原理应对犯罪的警察活动,也值得探讨。修复性警务使警察活动的含义从“力”向“服务”转变。也就是说,作为“力”的警察活动具有反作用性、法执行志向性、阶层性、过去志向性、传统依赖性、规则约束性;与此相对,作为“服务”的警察活动则具有问题解决性、团体安全志向性、个别责任性、将来志向性、改革促进性、被害人、加害人权利保护性。修复性警务是以以下三个原理为基础展开的实践:第一,将修复性司法(问题解决型刑事司法)的观点和技法用于解决警务问题;第二,市民、团体、志愿者相互协作;第三,通过在地理上、机能上促进分权化和决定,从而实现具有组织性和局部性的目标,并探索修复恶害以及解决被害人、加害人、团体问题的方法。

最近,有学者将从严罚到再犯防止、调整视为“刑事政策的方向转变”,并主张将推动这一转变作为课题。 [21] 严罚化的结果是导致刑务所收容过剩,由此造成防止再犯的处遇不够充分,从而无法切断重复犯罪的负面连锁效应。也就是说,“自2003年至2008年以后的刑事政策的转变意味着对犯罪人从排除(排斥)到包容(包含)的转变” [22] 。这种动向与开始在嫌疑人、被告人阶段采取适当的援助,亦即所谓的“入口支援”的配套措施之间形成了联动关系。

综上所述,从民众严罚主义到非刑罚性、非惩罚性回转必然会对今后的刑事立法产生诸多影响。基于修复性司法(问题解决型刑事司法)、再犯防止、调整等视角对刑事立法以及其他法令进行完善,是今后面临的课题。

八、规范论与责任概念

规范论与刑法学中的责任概念密切相关,在探讨责任刑法的实质内容时能够成为重要的视角。下面,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若干考察。

第一,作为通说的“规范性责任概念”经历了由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的历史变迁,认为责任是指非难可能性,如果存在能够实施适法行为而未实施的“他行为可能性”,就肯定负有责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1952年)作出如下阐述:“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责任是指非难可能性。根据责任这一无价值判断,行为人可以实施适法行为,也可以决意实施适法行为,却没有实施适法行为,于是就应当受到非难。这种责任非难的内在根据在于,人们可以自由地、答责性地、伦理性地作出自我决定,所以能够自行决定服从法律、不违反法律。” [23] 这种规范性责任概念的问题不仅在于以不能证明的“意思自由”作为前提,而且使人类必须以如此的视角与脑科学的发展进行正面对抗。问题终究是刑法中的责任,所以应当对社会视角这一层面的责任的内容进行考察。

第二,“机能性责任概念”认为责任具有刑罚以及积极的一般预防论的机能。也就是说,刑罚的目的在于确保对遵守规范的充分的“法忠诚”,在根据积极的一般预防的目的所设定的基准认定必须予以处罚的场合,行为人才是有责的。 [24] 这种观点认为责任与刑罚目的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关系,亦即责任的色调取决于刑罚的目的,于是责任概念就被刑罚的“机能”所吸收,这就是将其命名为“机能性”责任概念的原因。

但是,这种观点并未说明为何要强迫行为人遵守规范,而且,将“法忠诚”作为对国家保护的反馈,这更适合于启蒙绝对主义提倡的父权主义国家思想。 [25] 因为,“规范的正当性与规范违反者的责任”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被作为问题。“法忠诚”是由有关规范的意思沟通和了解产生的,必须以此为基础对刑法中的责任进行把握。

第三,最近备受关注的是“讨论性(沟通性)责任概念”。京特以将刑法答责化予以正当化的规范遵守能力与法秩序以及刑法体系的民主主义正当性之间内在关联为基础,主张对刑法上的规范妥当性与针对民主主义法治国家中发生的侵害追究责任的正当化进行规范性结合。 [26] “熟议性人格”的概念(市民)在刑法上的个人答责化(对规范遵守的主体承认)和规范的正当订立(对规范订立的主体承认)之间架起了桥梁,并由此产生了作为刑法中的责任基础的沟通自由理论的论据。也就是说,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被理解为熟议性人格,其中包括刑法规范的对象(法律人格)以及法律规范的订立者(市民);通过民主程序的制度化,违法行为的订立者也被理解为受其行为侵害的刑法规范的订立者。这就是个人答责化的归责基础。

总之,这种观点认为,从法律视角来看,人们承担着作为规范的对象和规范的订立者的双重作用。一方面,人们是服从于法律应然命题的法规范的对象;另一方面,作为市民,人们通过表达意见和参与选举而成为参与制定、修改规范的法律规范的订立者。

针对上述京特的观点,有批判指出,社会性法治国家这一文脉忽略了被社会排除在外的市民的存在。 [27] 哈贝马斯的弟子霍耐德以自律主体为基础,主张人格之间的相互承认是必要的,并据此来探索纠正民主主义社会中各种不平等和对立的理论。他将黑格尔提倡的“家庭(爱)”“市民社会(法)”“国家(连带)”机能性地称为“原初关系”“法律关系”“价值共同体”,认为这三种承认形式是构建“实践性自我关系”必不可少的。 [28] 也就是说,我们只有在“爱”中受到情绪性的关怀,才能获得“自我信赖”;只有权利在“法律”中受到尊重,才能够“自我尊重”;只有通过在共同体的“连带”中受到社会性评价,才能针对自己采取“自我评价”这种肯定性的态度。 [29]

主张自由与承认之间存在关联的是毕宾提倡的“行为人性的社会理论” [30] 。行为人性不仅仅是个人的自我关系或者自我决定的问题,还需要与他人存在适正的关系并且得到他人适正的承认。自由的行为人是一种规范性地位,其内容和可能性依赖于在由相互承认的行为人构成的共同体内部被承认是自由的行为人。也就是说,自由取决于承认,这就是“自由的社会性” [31] 。“自由的可能性不要求行为人通常必须证明能够(绝对地)实施其他行为。证明自由的可能性无须‘摆脱’自然法则。”“自由既不是不受外界拘束的自由,也不是纯粹的自发性,其毋宁是一种集合达成的关系性,亦即‘在其他事物中,以自己为基础’。” [32]

根据以上承认论的观点,作为市民的犯罪人的能力与具体的市民相关联,并且依赖于实质的承认机能。于是,对于规范遵守能力和避免不法的能力,就需要考虑诸如健康、饮食、劳动、文化、教育、社会化等行为人相关的各种社会条件进行判断。据此,民主主义的社会性国家就为得到具体承认的行为人赋予了对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进行个人非难的资格。这种观点提出以实质性的承认伦理取代形式性的讨论伦理。 [33] 作为第四责任概念,可以将其称为“承认论的责任概念”。

九、结语

历史告诉我们,“时代的气氛”是可变的。“处罚的早期化、扩大化、严罚化”的气氛是相当沉重的,其在社会中逐渐沉淀。在从共同体社会向个人孤立化社会的演进过程中,出现了社会性弱者,一旦其实施犯罪,就会招致严罚化、被社会排斥、重返犯罪道路等“负面连锁效应” [34] 。当然,由于存在各种各样的加害和被害、加害人和被害人,所以有时确实需要“处罚的早期化·扩大化·严罚化”。但是,通过刑罚作出应对应当限定在终极的、不得已的场合,不能忽略刑罚在任何场合都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手段,经常性地对采取刑罚代替手段的可能性进行探索才是更重要的。

犯罪对策必须着眼于被害人、加害人、团体这三者。刑事立法也是一样,必须是这三者所必需的立法。例如,就被害人而言,充实对其的经济援助、精神援助 [35] ;就加害人而言,充实使其回归社会、更生、治疗所需的社会援助 [36] ;就团体而言,充实保护市民安全所需的人员方面、地域方面的联系。 [37] 以实现上述内容为目标的立法都是必要的。此时的前提是“司法与福祉、医疗之间的协作”,亦即在警察阶段、检察阶段、裁判阶段、矫正和保护阶段导入福祉性、医疗性措施,并且强化各个阶段之间的协作,所以对此予以完善的立法同样是必要的。今后刑事立法的课题必须如此。

[1] 高桥则夫,日本早稻田大学名誉教授。

[2] 毛乃纯,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3] Aichele/Meier/Renzikowski/Simmert,Einführung in die Logik und ihren Gebrauch,Aufl.2015,S.60.[アイヒェレほか(小島秀夫訳)『法学における論理学の使用法』(法律文化社,2021年)77頁以下参照]。

[4] ケルゼン(長尾龍一訳)『純粋法学[第2版]』(岩波書店,2014年)6頁参照。

[5] 这种阶层式构造基本上是以凯尔森后期的观点作为依据的。ケルゼン·前揭注2,73頁以下参照。

[6] 关于行为论和归责论,高橋則夫 「刑法学における 『行為·規範·帰属』」『早稲田大学法学会百周年記念論文集第3巻刑事法編』(成文堂,2022年)73頁以下参照。

[7] サール(三谷訳)『社会的世界の制作——人間文明の構造』(勁草書房,2018年);サール(坂本·土屋訳)『言語行為——言語哲学への試論』(勁草書房,1986年)参照。

[8] サール·前揭注7,58頁以下参照。

[9] See John R.Searl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 ,1995,p.50.

[10] 倉田剛 「社会的事実の存在論的構造─ 『アンカー個人主義を再考する』」西日本哲学年報27号(2019年)80頁、97頁注12参照。

[11] ハート(長谷部訳)『法の概念[第3版]』(筑摩書房,2014年)140頁以下参照。

[12] ハート·前揭注11,138頁以下参照。

[13] 高橋則夫 『規範論と理論刑法学』(成文堂,2021年)7頁以下参照。

[14] 关于对该问题的概括性研究,vgl.Hefendehl,Kollektive Rechtsgüter im Strafrecht,Aufl.2022。

[15] 关于这一点,高橋則夫 『刑法総論[第5版]』(成文堂,2022年)13頁以下参照。

[16] 高橋·前揭注15,18頁以下、575頁以下参照。

[17] 日本犯罪社会学会編(浜井浩一責任編集)『グローバル化する厳罰化とポピュリズム』(現代人文社,2009年)7頁参照。

[18] 松原英世 『刑事制度の周縁』(成文堂,2014年)46頁以下参照。

[19] 例如,宮澤節生 「日本のポピュリズム刑事政策は後退するか」·前揭注15,183頁以下参照。

[20] 关于修复性警务,高橋則夫 『対話による犯罪解決』(成文堂,2007年)105頁以下参照。

[21] 浜井浩一 「高齢者·障がい者の犯罪をめぐる変遷と課題―厳罰から再犯防止、そして立ち直りへ」法律のひろば67卷12号(2014年)6頁以下参照。

[22] 浜井·前揭注21,7頁参照;藤本哲也 『新時代の矯正と更生保護』(現代人文社,2013年)204頁以下。

[23] Vgl.BGHSt 2,194(200).

[24] Vgl.Jakobs,Schuld und Prävention,Aufl.1976,S.9.

[25] Vgl.Kindhäuser,Rechtstreue als Schuldkategorie,in:ders.,Analytisch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2021,S.315 ff.

[26] Günther,Individuelle Zurechnung im demokratischen Verfassungsstaat,Jahrbuch für Recht und Ethik,2,Aufl.1994,S.143 ff.

[27] Vgl.Buonicore,Schuldbegriff und soziale Exklusion,ZIS 1,2002,S.1 ff.

[28] ホネット(山本·直江訳)『承認をめぐる闘争——社会的コンフリクトの道徳的文法[増補版]』(法政大学出版局,2014年)34頁以下、175頁参照。

[29] ピピン(星野監訳)『ヘーゲルの実践哲学——人倫としての理性的行為者性』(法政大学出版局,2013年)参照。另外,川瀬和也 「行為者性の社会理論―コースガード·ピピン·ヘーゲル」思想1137号(2019年)53頁以下;竹島あゆみ 「承認論の現在」岡山大学文学部紀要73号(2020年)1頁以下参照。

[30] ピン(星野監訳)『ヘーゲルの実践哲学——人倫としての理性的行為者性』(法政大学出版局,2013年)参照。另外,川瀬和也「行為者性の社会理論―コースガード·ピン·ヘーゲル」思想1137号(2019年)53頁以下;竹島あゆみ「承認論の現在」岡山大学文学部紀要73号(2020年)1頁以下参照。

[31] ピピン·前揭注30,36頁参照。

[32] ピピン·前揭注30,46頁参照。

[33] Vgl.Buonicore,a.a.O.,S.11f.;Buonicore,Freiheit und Schuld als Anerkennung-Die Entwicklung des strafrechtlichen Schuldbegriffs im demokratischen und sozialen Rechtsstaat,2020.

[34] 西日本新聞社会部 『ルポ罪と更生』(法律文化社,2014年)参照。

[35] 关于这一点,刑事政策研究会第8回 「犯罪被害者の支援」論究ジュリスト2013年夏号(2013年)128頁以下参照。

[36] 关于这一点,刑事政策研究会第12回(完)「再犯防止」論究ジュリスト2014年秋号(2014年)194頁以下参照。

[37] 关于这一点,高橋·前揭注20,93頁以下参照。 h2JW3wODILMZZEsJlqJHjyh3FNzLtvC6rF6pL2hgpzUiwKinJPdzNLN8tXBpG3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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