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罚的任务,以及合法的刑法(legitime Strafrecht)之前提条件与边界问题,往往——正如本次会议的邀请函中——被表述为“责任刑法还是预防刑法”的正反义词。这种对立,当然也有其道理。不过,它主要是针对刚才提到的两个问题中的第一个:关于刑罚任务的问题。在该处,它指的是“作为预防将来犯罪的一种手段的刑罚”与“作为对有责的不法之报应的刑罚”之间的选择。费尔巴哈与李斯特代表的是两个选项中的第一个,康德——至少在其传统解读中——代表的则是第二个。
关于合法的刑法之前提条件与边界的追问,涉及的却是另一问题。从黑格尔法哲学的范畴来看,该问题涉及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用理想型(idealtypisch ge-sprochen)(以及高度简略的)的话来说,它是关于在专制主义的(充其量是开明的专制主义)国家观(absolutistische Staatsverständnis)与自由主义的国家观(liberale Staatsverständnis)之间的选择。专制主义的——说得更客气些:干预主义的(inter-ventionistisch)——立法者将刑法作为全面塑造社会(Gesellschaftsgestaltung)的手段;换言之,他不尊重市民社会的固有权利。与此相对,自由主义的刑事立法者相信市民社会的自我组织能力和自我调节能力。因此,他(指自由主义立法者——译者注)只限于保护让这些能力能够实现预期成效的条件。尽管这些条件绝非微不足道——包含从个别法律关系的完整性,到基础性国家机构,再到对在广泛的匿名条件下交往互动必不可少的制度信赖——但它们远远没有达到前一模式(指专制主义国家观——译者注)所赋予刑事立法者的权限。
在上述两对备选方案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着概念上的相互联系。一种预防性的刑罚根据,不是一定要与一种干预主义的刑法任务界定携手出现。例如,预防论者费尔巴哈,因其权利侵犯说,代表的就是一种至少在起点上特别狭义的刑事不法观 [4] ;一种报应性的刑罚理论,也不会导致犯罪概念的瘦身。例如,宾丁——即使他所谓的报应论在实质上更像是一种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明确地给了立法机构在法益的创设及其刑罚捍卫方面的自由。 [5]
下面,我想简单向大家介绍一下我本人的构想(Konzeption),它也分为两个层面。首先,我要表明的是,根据其形式上的特性,刑事不法(Kriminalunrecht)应被理解为是对公民协力义务(Mitwirkungspflicht)的违反。其次,我要提到的是,为何允许公民被赋予此种协力义务,亦即刑法和刑罚的实质合法性问题。我的回答是:因为这样做对一种自由状态(Zustand der Freiheitlichkeit)的维护是必要的。
然而,我不想局限在介绍这一构想的主要特点。对我来说,同样重要的,是对我提出的证立要求(Begründungsanspruch)的范围以及由此产生的边界进行说明。我请求您注意证立(Begründung)与讨论(Debattieren)这两个层次之间的区别,这一区别本身是众所周知的,但在日常讨论中经常被忽视。根据托马斯·库恩(Thomas Kuhn)提出的科学范式类别(Kategorie des wissenschaftlichen Paradigmas),对这一区别可以表述如下:参与讨论者是否关心一个原则上普遍认为具有权威性的合法性范式(Legiti-mationsparadigma),比迄今为止出现的更能得到正当地(richtig),更一致、全面地应用。或者说,这恰恰是一个关于何种合法性范式才是正当的(das richtige)的争议问题。换言之,存疑待决的分歧,能否被定性为在一种合法性范式之内的争论(Streit in-nerhalb eines Legitimationsparadigmas),或者关于一种合法性范式本身的争论(Streit um ein Legitimationsparadigma)?只有清楚知道一个人每一次是在何种层面上进行活动,才能进行基本的讨论,特别是跨文化的讨论,同时不抱幻想,并保持着互相理解的希望。
哲学家的基本态度,是惊讶于他人看来不言自明的东西。一位法哲学家会惊讶于什么?他会意识到,规范性组织形式(die Organisationsform der Normativität)存在相当大的风险。 [6] 由于规范(Normen)一开始就指定了备选方案——规范的履行与规范的违反 [7] ,它们剥夺了其对象的必要性,并突出了其自身的可违反性 [8] ,因此,从一名法哲学家角度考虑,令人惊讶并且需要解释的,首先是规范性的形式(die Form der Normativität)已被证明是成功的,尽管它很容易受到侵犯。通过法(Recht)来驯服权力(Macht),不单是文学作品与悦耳宣言中的主题,在社会现实中也要能坚持(sich behaupten)——尽管一直都不完美——这怎么可能呢?因此,法哲学不能满足于陈述法律应该是(soll)什么样子;相反,它还必须处理法要如何获得(gewinn)和捍卫(bewahrt)其定义现实的力量问题。
康德仍然相信,法秩序的维护,只能通过一个能可靠地中和人的自私倾向的国家权威网络来实现;公民的动机结构(entgegenkommende Motivationsstruktur der Bürger)并不重要。因此,国家的设立问题,“虽然听起来很难,但即使是一个魔鬼的民族,也是可以解决的(只要他们有脑子)” [9] 。正如英国犯罪学家大卫·加兰(David Garland)所指出的,这种观点在某些时候一跃成为“高度现代主义”(der Hochmoderne)的信条。 [10] 然而,这是不准确的。由于在一个魔鬼民族的国度里,当局只能求助于强制性胁迫这一诱导手段,他们要实现法律维护(Rechtswahrung)的必要条件(conditio sine qua non),是存在一个强有力的、无所不在的强制机器。然而,设立它(强制机器)的代价无比高昂,包括建立一个全面的监控系统。费希特(Fichte)明确得出如下结论:面对设计一个其存在要独立于公民道德的法律体系的任务,他的建议是,建立一个“警察……非常清楚每个公民在一天中的每一个小时都在哪里,正在做什么” [11] 的国家。然而,这不仅会破坏公民的自由,也会大大透支国家的组织能力,使其因对监视的渴望而快要窒息。 [12]
因此,只有当受法约束之人的守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不言自明时,法秩序的执行成本才能被控制在自由理论可接受的框架内。 [13] 因此,必须通过法律伙伴(Rechtsgenes-sen)足够可靠的自我控制,来弥补外部纪律机构的撤出。因此,一个自由的国家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其公民普遍地、自由地服从法律,而违法的行为仍然只是孤立的现象——这就是他们作为现行法状态共同承载者之责任(Verantwortung)的核心所在;这就是为什么公民的守法(Rechtsbeachtung)与其他形式的法律行为(Rechtshandeln)同等重要 [14] ;这就是为什么不仅立法和司法具有代表性,而且正如哲学家沃尔克·格哈特(Volker Gerhardt)所指出的,日常的守法也具有代表性。“法律(Gesetz)代表了一个制度性共同体(institutionelle Gemeinschaft)的行为预期,法官代表了法律(Gesetz),依法行事的公民则示例性地展示了法律的有效性(Geltung der Gesetze)。” [15] 通过这种方式,公民个人能克服前面提到的规范性的基本风险(Grundrisikos von Normativität):因为如下事实,即为了完成其任务,它有赖于规范对象的对向行为(entgegenkommendes Verhalten der Normadressaten)。这样一来,守法者以与违法者相反的方式履行其作为公民的角色:后者(违法者)声称可以自行决定其守法的条件和范围,而前者(守法者)则承认(法律的)普遍性(Allgemeinen-des Gesetzes)和无条件的优先地位。通过这种方式,他(指公民)确证并强化了它(指法律)的权威性。 [16]
我们此处所理解的刑法,除了要求履行这样一种公民的协力义务,没有其他要求。因此,用英国刑法学者安东尼·达夫(Antony Duff)的话来说,它在概念上是“公民的法律” [17] (law for citizens)。相反,刑事不法(kriminelle Unrecht)的特有属性在于,行为人通过执行偏离了刑法的规范秩序、单方面有利于自己的规范,违反了他维护现有法状态的协力义务,从而破坏了他作为法共同体的代表,简言之,作为公民的角色。 [18] 一句话:与刑法相关的不法,是一种公民的不法(Unrecht des Bürgers)。
上述协力义务的构想,既非在文化和政治上的中立,亦非没有前提条件。如同任何理论一样,它是在特定的文化、政治界域(Horizont)内发展起来的。当然,这样的界域可以定义得更窄,或是更广。初眼看来,我把一项共同事业的协力义务置于刑法合法性的中心位置的举动,似乎会过度地限缩由此发展出来的构想的界域。这样一种义务设想,难道不是预设了一种明显的国家公民责任感吗?正如在旧普鲁士可能会找到它,今日之德国却付之阙如。
然而,这一反对意见并不适用于我所主张的构想。正如黑格尔指出的那样,分工原则在现代国家中普遍存在 [19] ,不仅存在于经济领域,而且存在于法律领域。这就意味着其公民的法律责任范围受双重限制。首先,公民——至少在生存性政治危机之外——对国家的共同福祉没有直接责任;他们只需遵守法(Recht)和法律(Gesetz)。其次,用黑格尔的话说,“晚近的国家并不直接要求对它表示认同的态度(Gesinnung),而只是要求作出表现(Leistung)” [20] ,因此,从何种动机来源汲取法忠诚(Rechtstreue)的意愿,要由公民个人来决定。 [21] 尽管我认为,只有当公民的守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不言自明的时,也就是说,如果他们普遍地、自由地服从法律,如果违法的行为仍然只是孤立的现象,那么法秩序的执行成本才能被控制在自由理论可接受的框架内。 [22] 但是,我知道,这样的一种态度是无法在法律上得到执行的。在法律上,公民只需在外观上正确地履行其法律义务(dieäußerlich korrekte Erfüllung seiner rechtlichen Pflichten)——这是一个连(尤其是)顽固的自由主义者都会同意的定律。诚然,他们会以不同的方式来证明这一点,即不会诉诸协力义务的范畴。我希望,通过《公民的不法》(Unrecht des Bürgers)及其后续出版的论著,能够表明,这类论证在将表面上对立的刑法与自由统一起来的目标上,不如我所提出的构想更为有效。我的理论试图将一种广泛共享的基本直觉尽可能有效地应用于刑法问题,这正是我理论中所带有的启蒙主张。
然而,我承认,对于刚才提到的那种误解,我并不是无辜的。特别是,我仿效英国思想史学者昆廷·斯金纳(Quentin Skinner),将我的理论命名为“共和主义”(repub-likanisch) [23] ,这引起了过度解释。在选择这一名称时,我唯一关心的,是在政治哲学谱系上锚定(verankern)我的主张,即主张个体的自由,意味着有义务去建立一个自由者(die Freien)统治自己的政体,并协力维护它。斯金纳指出,自霍布斯以来,甚至是在自由主义(Liberalismus)中,此种自由观(Freiheitsverständnis)在很大程度上已被一种竞争性观点所取代,后者将自由定义为外部障碍的缺席(Abwesenheit äußerer Hindernisse),也因此从一开始就难以证立超个体的政治实体中的协力义务。另外,共和主义方法的特点是,它与所有个人主义的自由观——典型的是社会契约论——保持距离,但并没有落入集体主义学说的陷阱(die Fänge kollektivistischer Lehren);因为只有当这种自由(Freiheitlichkeit)在公民个人的生活条件中实际可见、可感知时,才能在我所预设的意义上谈论一种自由的状态(ein Zustand der Freiheitlichkeit)。后一种要求的范围,将在我进一步的发言中变得清晰。
相比之下,我与古典共和主义的要求——公民出于其对政治共同体的责任意识而行动——相距甚远。正如我刚才提到的,即使是普遍守法的态度,它在公民中的广泛传播对于自由秩序的稳定必不可少,也不一定是出于“共和主义”的动机;一般来说,它会从相当不同的、往往不那么高尚的来源(如基于单纯的习惯,或是出于不想冒犯的愿望)中获得营养。只要公民依法行事,刑法本身甚至根本不问其动机。在这方面,就我的构想而言,我们只能说是一种“形似的共和主义”(Als-ob-Republikanismus)。诚然,在客观方面,它将刑法的诫命(Gebot)解释为一种协力义务的具体化。然而,从主观上讲,公民只需在行为外观上表现出政治共同体的维护对他来说形似(als ob)很重要就足够了。
因此,这里的构想,远远没有表现出反动的倾向(reaktionäre Schlagseite)。事实上,其自身的视野边界(Horizontbegrenzung)在于一个完全不同的点——在于刑法协力义务的合法性根据,即一种自由状态的维护。因此,对捍卫自由的关切,证立了一种真正的公民刑法中的刑罚的合法性,不过,同时也限制了它。那么,对于一种自由的状态(ein Zustand der Freiheitlichkeit)要如何理解呢?即使是在这一点上,我也不想主张自己的原创性。相反,我想拾起此种自由观最重要的特征,然后,正如我希望的那样,在理论上尽可能地把握住它,这种自由观是从世界上的那些民主法治国家中发展起来的,像罗尔斯一样,我想概括地称之为“西方自由观”。
我的重建尝试,是从将人(Mensch)理解成“行动的存在”(Handlungswesen)开始的。正如我在其他地方详细解释的那样,在我的理解中,行动(Handeln)意味着以一种适格的(kompetent),即可证立的方式对规范性备选方案(normative Alternative)表达态度。 [24] 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那些对犯罪者进行判决的人,那些以科学的方式准备进行这种判决,然后试图以教义学的方式对其进行分类的人,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他们都是根据各种来源的规范性要求(从审慎的技术规则,到礼仪、法律规范,再到道德、宗教规范)来指导他们的行为,并通过他们的具体行为,展示出他们对相关规范的生活实践重要性赋予了多大程度的认可。在我的《公民的不法》一书中,我还没有意识到犯罪的一般理论(Allgemeine Verbrechenslehre),也必须从人类学的角度出发,即将人(Mensch)定义为一个(面对各种规范性要求时会)作出回应的存在(ein stellungne-hmende Wesen)的概念;直到我写了《规范确证与同一性平衡》(Normbestätigung und Identitätsbalance),我才考虑到这一见解,从而真正地、认真地将犯罪的一般理论嵌入到实践哲学中,正如我在《公民的不法》一书中已经表明的那样。
只有当一个人知道他在行动中所表达的立场会产生影响时,才真正实现了制度对个人作为行动者的认同。这种制度性认同超越了简单的口头承认,具有实际的价值和后果。因此,规范秩序及其适用,必须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以这样的一种方式设立,即无论当事人在行动中完成的表态是这样的或那样的,都会对他或她产生重大的实际影响。正如我所希望(已在前面阐明)的那样,这就是我所说的共和主义(Republikanismus)的核心。协力义务仅是这样一种认识的另一面,即在一个由公民组成并为公民服务的秩序中,这些公民自身是至关重要的。这种秩序的(或许有些过于强调的)指导性概念是:自我决定(Selbstbestimmung)。对于一个由“行动者”(Handlungswesen)组成的政治共同体来说,只有一种“作为自我决定的自由秩序”才能适合它。这一观点至少自卢梭和康德以来,便被视为所有能够在哲学上令人信服地探讨政治哲学问题的出发点。 [25]
有权决定(bestimmen)某人,意味着统治(beherrschen)他们。自我决定(Selb-stbestimmung)的特殊性在于统治者(Herrschender)和被统治者(Beherrschter)是同一的。那些过着自我决定的生活的人,不允许别人决定他们的行动内容,而是根据他们(自己)的价值观和目标独立地决定。法(Recht),特别是刑法(Strafrecht),其主要任务是保障如下关切:公民(die Bürger,复数)应当能够按照自己的见解来开展自己的生活。诚然,国家及其刑法不能保障个人过上充实的生活。然而,刑法可以做到的是帮助公民塑造其个体性、集体性存在(ihr individuellen und kollektiven Dasein),使其免于令人瘫痪的恐惧、令人压抑的他人决定(Fremdbestimmung)。
当然,这只是一个高度概括的准则。然而,就这一任务界定的具体化任务来说,刑法理论不应该——说得有点粗暴——假装比它现实中的更笨。哲学上的反思,加上过去两百年来在“刑法”(Strafrecht)实践领域积累的丰富实践经验,使我们有可能赋予它(指刑法理论)足够(清晰)的轮廓(hinreichende Konturen)。比如,关于刑法规范的设计,本文的方法反对片面强调对受威胁法益的保护,因为它诱使人们不断提升刑法的保护强度,并将其置于实害行为(eigentliche Verletzlungshandlung)的前领域(Vor-feld)。 [26] 与其从法益的角度思考,不如从法律关系(Rechtsverhältnissen)的角度思考,后者除了保护的关切(Schutzanliegen),还考虑到了刑事禁令对义务对象的行动自由的影响。 [27] 此外,刑法的规定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公民必须要能够相信国家是在严肃地执行它们。一个接受事实上法律真空(faktisch rechtsfreie Räume)或是在刑事追诉中极具选择性的国家,可能会有一部精美的刑法典,但它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自由国家(freiheitlicher Staat),这也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的设计。因此,侦查措施与审讯方法决不能完全受制于效率标准,而必须始终考虑到被告的自由权利;一个正常运作的法院组织,还必须确保相关的限制在实践中得到遵守,且对之的违反将导致有效的制裁。
当然,要求自我决定的公民,不仅是以一个在法面前能够答责的私人格体(ein vor dem Recht verantwortlichen Privatperson)角色出现——他对有效保护自己的完整性(Integrität)免受侵害感兴趣,而且也是以一个能够对法承担责任的国家公民(ein für das Recht verantwortlichen Staatsbürger)的角色出现。与此相应,在《论永久和平》(Zum ewigen Frieden)一文中,康德反驳称如下观点是一种同义反复,即认为法律上的自由(rechtliche Freiheit)包括允许做任何自己想做的事,只要不对他人造成不法;并用以下定义取而代之:法律上的自由,是“除了我已经能够同意的法律(Gesetz)之外,不服从任何外部法律(äußerer Gesetz)的许可(Befugniß)” [28] 。在与贝卡利亚(Beccaria)的辩论中,康德明确提到了具有特别浓厚干预性的刑法(die besonders ein-griffsintensiven Strafgesetz),他明确表示,它在这里所指的,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同意,而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同意。 [29] 鉴于“多元论的事实”(Faktum[s]des Pluralismus) [30] ,康德所援引的“纯粹法的—立法的理性”(reine rechtlich-gesetzgebende Vernunft) [31] 不再能在统治者的个体人格——只依赖自身及自己的良知——中找到其制度性表达,而只能在适当的程序性安排中找到。在我看来,根据所有的历史经验,迄今为止证明最有效的统治形式是代议制民主(repräsentative Demokratie),或者它的进阶发展,即参与式民主(partizipative Demokratie)。
最后,一种自由秩序,决不能满足于赋予其成员一定的行动裁量空间(Handlungsspielräume),否则——夸张地说——就会让他们听天由命(躺平)。相反,它必须考虑到这样一个事实,即要基于自我决定,以一种适格的方式来实践法,这有赖于国家的其他各种服务。诚然,世界上所有的社会中,刑法主要针对的是下层社会成员。然而,它至少必须嵌入一个整体的法秩序(Gesamt-Rechtsordnung),该秩序从一开始就不会放弃任何公民,而是给他或她一个自我发展和塑造个人生活的——尽管可能只是一个小的机会。从一个正常运作的学校体系开始,通过基本的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到一个让他或她在维护其法律地位(Durchsetzung seiner Rechtspositionen)时不会遇到极大困难的司法体系。因此,判断一个刑法秩序的合法性,决不能只看刑法本身,而是要把相关的法秩序作为一个整体纳入其中。
在简单概述了我所理解的自由状态后,我想简要地解释一下这一标准的方法论地位。为此,我要再次提到斯塔姆勒(Stammler)的法哲学。它的核心要素之一,是法的概念(Begriff)与理念(Idee)之间的区别。法的概念(Begriff des Rechts)将人类意志(menschliche Wollen)的一个类别,与其他类别——道德、习惯和恣意——划清了界限。另外,法的理念(Idee des Rechts)则是基于意志的基本正当性(grundsätzliche Richtigkeit des Wollens)问题。 [33] 斯塔姆勒认为,与用作分类的概念相比,法的理念(Idee des Rechts)具有一种调节性的特征(ein regulative Charakter)。 [34] “它作为一项任务存在,其解决方案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都不可能完全成功,但作为一项任务,却永远无法回避它” [35] ,因为对现行法是否与理性相符的怀疑,不能简单地置之不理。 [36]
当我在前面提到,刑法协力义务是致力于一种自由状态的维护时,用斯塔姆勒的术语来说,这一任务界定涉及的并不是刑法的概念(Begriff des Strafrechts),而是刑法的理念(Idee des Strafrechts)。每个刑法秩序都需要一种这样的理念。与斯塔姆勒一样,我认为所有立法了的法(gesetzte Recht),都代表了一种尝试,即要“成为正当的法”(richtige Recht zu sein) [37] ——不是在如下的意义上,即应当通过它来标识出立法者的实际动机;而是在如下意义上,即通过它表达了“法律的制定”这一操演行为(perfor-mative Akts“Rechtssetzung”)的客观意义内容。 [38] 正如斯塔姆勒指出的那样,事实表明,很难举出“哪怕是一个法意志的持有者(der Träger eines rechtlichen Wollen)没有宣称其基本正当性(grundsätzliche Berechtigung)的实际例子” [39] 。
因此,某种刑法秩序只是不完美地完成了上述任务——对哪个刑法秩序不可以这样说呢?——这样的发现绝非马上就排除了参照该任务来解释、评价和发展它的可能性。实证的法材料(positive Rechtsmaterial),在多大程度上偏离其解释所依据的任务界定才是可接受的,这取决于各自学术界的惯例,并且至少取决于它们单个选择的文学形式(literarische Form):相对于一篇评论(Kommentierung),一篇关于犯罪的一般理论的论文(Abhandlung)可以有更大的自由度。但是,这种差异不能过大。相反,一篇刑法学论文,仅当其能够作为一种价值主张被提出来时(Geltendmachung von Wertun-gen),才能被认为是(本文开头)所述的启蒙事业(ein aufklärerisches Unternehmen),那些价值主张可以在相关的刑法秩序中重新找到(wiederfinden),即便可能只是萌芽。如果情况不再是如此,就应该公开说明它是什么:作为外部的相反方案(externer Ge-genentwurf),而不是作为对所提及的法秩序的(尽管是批评性的)内部解释。因此,一种向来以非世俗目标为导向的刑法,与一种作为工具、旨在为处在统治地位的政治集团的利益而恐吓和约束民众的刑法一样,都超出了此处作为基础理解的界域(Hori-zont)。这并不排除在这些法律体系之外引入在自由主义刑法观下发展起来的某些理论脉络的可能性,但在这样做时必须时刻保持警惕,因为这些理论一旦置于新的意识形态背景下,其呈现出的意义可能完全不同,由此可能引发各种误解和滥用的风险。
因此,一般来说,刑法科学上的每一次基础讨论都必须要被问,它是在何种层面上进行的:讨论的参与者,是否关注到要正当地(richtig)应用一种被普遍认为具有权威性的法理念(Rechtsidee)——按照托马斯·库恩(Thomas Kuhn)的说法,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是一种合法性范式(Legitimationsparadigma)——而且可能比迄今为止做到的更一致、全面;还是说,何种法理念、何种合法化范式才是正当的(das richtige)?这恰恰是有争议的问题。简言之,相关的争议,能否被定性为是对某种法理念的承认的争议(Streit unter Anerkennung einer bestimmten Rechtsidee),或是关于法理念的特征的争议(Streit um die Beschaffenheit der Rechtsidee)?
这绝不是一个纯粹的学术上的区别。如果我试图用只有在我的合法性范式内才有意义和证明力的论述,来反驳对手的反对意见,那么我就犯了一个类别错误(Kategorienfe-hler),因为对手会否认我作为基础的合法性范式的相关性。对于像我们今天这样的跨文化对话来说,这种区别同样是相当重要的,它决定了诸如我在过去几分钟里有幸向你们介绍的那些思考以什么样的方式被纳入中国的讨论。当然,在许多情况下,这样的分类本身是有争议的。一个群体——我很高兴将本次会议组织者算作其中之一——来说,似乎已经成为自身法文化实质的一部分,而另一群体——他们更依赖国内刑法思想的本土发展——则是一个外来的异物(ein externer Fremdkörper)。对这一分歧,不能在严格的科学意义上进行判定。最近,它充分清晰地表明,对基本原则的法科学讨论,特别是跨越不同政治文化进行的讨论,也始终是政治性的解释之争。不仅是我们作为实在法解释者的角色,也包括我们作为学者的角色,都不能逃避“权力”(Macht)这个话题。我希望,天平会倾向自由一边。
[1] 本文的译稿,得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樊文教授的重要指正,特别感谢。
[2] 米夏埃尔·帕夫利克(Michael Pawlik),法学博士,德国弗莱堡大学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所长,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与法哲学教席教授。
[3] 谭淦,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4] 详细的论述,参见Jakobs,in:Koch u.a.(Hrsg.),Feuerbachs Bayerisches Strafgesetzbuch,2014,S.209ff。
[5] 对此更进一步的论述,参见Pawlik,in:Kubiciel u.a.(Hrsg.),Eine gewaltige Erscheinung des positiven Rechts,2020,S.113ff。
[6] Nida-Rümelin,Philosophie und Lebensform,S.123,138 f.
[7] Möllers,Die Möglichkeit der Normen,2015,S.368.
[8] Möllers(Fn.4),S.153.
[9] Kant,Zum Ewigen Frieden,AABd.8,S.366.Im Einzelnen dazu Pawlik,JRE 14,2006,S.269 ff.
[10] Garland,Kultur der Kontrolle,2008,S.92.
[11] Fichte,Grundlagen des Naturrechts,Werke,hrsg.von I.H.Fichte,Bd.3,S.302.
[12] 也可以参见Jakobs,Norm,Person,Gesellschaft,3.Aufl.2008,S.78 f。
[13] 接下来的进一步论述,参见Pawlik,Das Unrecht des Bürgers,2012,S.90 ff.;ders.,Normbestätigung und Identitätsbalance,2017,S.29 ff。
[14] Müller/Christensen,Juristische Methodik,Bd.1,11.Aufl.2011,SS.45,302.
[15] Gerhardt,Partizipation,2007,S.343.
[16] Vgl.Spaemann,Zur Kritik der politischen Utopie,1977,S.180.
[17] Duff,Theoretical Criminology 14,2010,293.
[18] 相关立场的证明,参见Pawlik(Fn.29 Normbestätigung),S.39 Fn.176。
[19] Hegel,Vorlesungenüber die Ästhetik I,Werke Bd.13,1986,S.241.
[20] Hegel,Vorlesungenüber Rechtsphilosophie 1818-1831,Bd.3,1974,S.723.
[21] Klarstellend Kant,Metaphysik der Sitten,AA Bd.6,S.231.
[22] 接下来的进一步论述,参见Pawlik(Fn.29 Unrecht),S.105 f.;ders.(Fn.29-Normbestätigung),S.35 ff。
[23] Pawlik(Fn.29 Normbestätigung),S.43 ff.
[24] Pawlik(Fn.29 Normbestätigung),S.7 ff.
[25] Pawlik(Fn.16),S.14 ff.
[26] 对此的批评,参见Pawlik(Fn.29 Unrecht),S.137 ff。
[27] Pawlik(Fn.29 Unrecht),S.141 ff.
[28] Kant,Zum ewigen Frieden,AA Bd.8,S.350 Anm.
[29] Kant,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AA Bd.6,S.335.
[30] Rawls,Die Idee des politischen Liberalismus,1994,S.298 ff.
[31] Kant(Fn.45),S.335.
[32] performative Akt,操演行为,操演是言语行为理论(Sprechakttheorie)的概念,表示言语与行动之间的特殊联系。言语(Sprechen)与行动(Handeln)之间的正常联系被称为言语行为(Sprechhandlung)——这使得“说话”(Sprechen)是一种有意的行为。言语行为在实施或具体化时具有操演性(performativ)。因此,操演性(Performativität)意味着已说之话的执行或具体化。——译者注
[33] Stammler,Die Lehre von dem richtigen Rechte,2.Aufl.1926,S.23.
[34] Stammler(Fn.6),S.419.
[35] Stammler(Fn.6),S.419.
[36] Stammler(Fn.6),S.29,391.
[37] Stammler(Fn.48),S.57.
[38] Pawlik(Fn.29 Unrecht),S.39 ff.
[39] Stammler(Fn.48),S.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