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上实行认缴制,即除特定情况外,出资人设立公司时并不需要将全部认缴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只需按照章程约定的时间出资到位即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和注册资本认缴制,极大地降低了股东的出资压力和投资风险,释放了社会投资积极性和投资热情,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虽然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但特定情形下公司股东需要加速提前将其认缴的、未到期的注册资本出资到位。另,若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还需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定不利后果。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不是空头支票,公司注册资本也不是越多越好。
股东义务,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义务,也是股东享受股东权利的条件。具体而言,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2)依其所认缴出资额缴纳出资款;(3)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4)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股东义务之一,也是股东获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一,是指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按时、足额缴纳认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就公司股东货币出资形式而言,出资标准清晰,按照章程约定将货币按时、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全面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就公司股东非货币出资义务,出资标准比较复杂,具体要关注以下要求:(1)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必须是可评估,且可转让的资产。不可评估或不可转让的资产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如劳务、集体土地使用权、名誉等。(2)非货币出资需要足额到位。股东非货币资产出资需要评估,且非货币财产评估价值不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格。非货币出资但未评估作价的情况下,因非货币财产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公司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通常会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若非货币资产评估价值低于章程所定价额,则为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3)非货币出资需要及时到位。其中,权属变更不需要登记的非货币资产,要及时交付,如库存商品;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如土地、房屋、股权等,实行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标准,即该财产不仅需要实际交付公司使用,还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否则即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因此,在公司设立或公司增资环节,公司股东要足额、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加速出资,是指在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缴付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提前缴付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关于注册资本缴纳时间,我国公司法早期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即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原则上应将认缴的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并进行验资,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进而保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从“实缴制”调整为“认缴制”,即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原则上没有缴付到位的要求,具体缴付金额或时间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进行了完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新公司法还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章程中依法约定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期限利益。在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受法律肯定和保护,股东无须提前缴付未到缴纳期的认缴注册资本。但,特定情形下公司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需按法律规定加速出资,提前缴纳认缴注册资本。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加速出资具体情形如下: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公司破产时,股东需要加速出资,提前缴纳认缴注册资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因此,公司解散时,股东需要加速出资,提前缴纳认缴注册资本。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何谓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规定,公司破产情形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虽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受法律肯定和保护,股东无须提前缴付未到缴纳期的认缴注册资本,但该期限利益保护以股东善意为前提。公司债务发生后,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该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则不受法律保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需要注意的是,就该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需要入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目前仍应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赔偿。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以保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情形,具体又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种。若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除承担继续出资义务外,还需承担赔偿损失等其他法定不利后果。具体法定不利后果如下:
公司法规定,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外,若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该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还应赔偿公司损失,如利息损失等。
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是民法基本原则。公司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行使全部股东权利,有违公平的原则,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有权限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权利,督促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限制股东权利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或者经过股东会决议表决;否则,公司对股东权利作出的限制无效。
若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经特定程序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解除股东资格只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不适用该规则。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因此,根据新公司法规定,目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不仅适用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适用于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此外,股东失权制度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是失权通知发出后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解除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资格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需要通过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中该股东未出资部分的“空洞”数额减下来,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出资将该“空洞”补起来,此为公司解除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资格后的义务。
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除了损害公司利益,还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在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该补充赔偿责任以该股东未出资本息为限,且仅适用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如无法执行到位的公司债务等。此外,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受让人对该股东之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甲公司由自然人王某和自然人李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公司设立后,长期处于歇业状态,两股东并未实际缴纳出资。经营过程中,甲公司为第三人乙公司1000万元银行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后因乙公司无法偿还债务,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1000万元债务,并主张甲公司对乙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王某和李某认为公司债务与他们无关,未予理睬。经开庭审理,法院支持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乙公司偿还其拖欠银行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判决甲公司就乙公司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嗣后,因乙公司和甲公司均无资产可供执行,所以银行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银行申请后,指定清算组对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向甲公司股东王某和李某追缴了其1000万元认缴但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嗣后偿还了甲公司的对外债务。股东王某和李某追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