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关于信托起源,说法不一。通常认为,信托发源于中世纪的英国。中世纪英国神权与王权交错,宗教理念影响广泛,教徒们践行博爱和利他,很多教徒自愿地将个人土地等财产捐赠给教会;教会财产不断增加威胁了国王的利益。12世纪末,英国国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法》,明令禁止教徒将土地直接赠与教会。面对没收法令,教徒便在临终前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值得信任的受托人,由他们对财产进行管理,再将收益捐赠给教会用于救济穷人等群体。这就是英国的信托(USE)制度,其为家族信托建立了原始雏形。其实,信托制度与我们并不遥远。北宋时期“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政治家、文学家范仲淹,在他第三次被贬后,用官宦生涯的大部分积蓄,购置了1000多亩田产,在其原籍江苏吴县设立了中国甚至可以说是全世界第一个信托——“范式义庄”。信托本质上是基于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等权益的灵活安排。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信托分为不同的类别。银保监会于2023年3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3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其中,资产服务信托分为家族信托、遗嘱信托、保险金信托等不同品种。故,家族信托属于资产服务信托类别下的一种业务品种。
家族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是指受托人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单一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家族信托受益人通常为与委托人存在亲属关系、血缘关系等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可以包括委托人,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家族信托的目的主要是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虽然我国的家族信托业务还处在起步阶段,但是与遗嘱继承、法定继承、赠与等其他各种财富传承工具相比,家族信托的优势正在被逐步认识和重视。具体制度优势如下:
1.隔离风险。在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委托人,而是转移给了受托人。在委托人发生经营风险、个人意外、婚姻变故或继承纠纷时,能够保证信托资产的安全,起到“防火墙”作用。传媒大亨鲁伯特·默多克有过四段婚姻,其中与第二任妻子安娜的离婚轰动一时。当时默多克并没有提前通过家族信托来防范婚姻风险,经协商最终分给安娜17亿美元。默多克意识到了财富与婚姻之间的微妙关联,离婚后他设立了家族信托,目前其家族持有新闻集团约40%的拥有投票权的股票,其中超过38.4%的股票由默多克家族信托基金持有,受益权人是默多克的六个子女。默多克与前两任妻子的四个子女是这个信托的监管人,拥有对新闻集团的投票权;而默多克与第三任妻子邓文迪的两个女儿仅享有受益权而无投票权。如此,新闻集团的控制权牢牢掌握在默多克家族的手中。在默多克与邓文迪离婚案中,邓文迪只分得约2000万美元资产,与默多克约134亿美元总资产相比微不足道,离婚也未影响新闻集团的运营。
2.家业传承。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中,分割遗产不仅容易导致继承纠纷,而且析产后会导致公司投票权分散,进而有可能导致家族企业控制权旁落。家族信托相比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进行管理,委托人家族人员仅享有相应的收益权,不存在分配遗产情况,不仅避免了遗产继承纠纷,而且避免了遗产分割导致企业投票权分散;此外,由于遗产由受托人管理,避免了继承人随意处分继承的股权,实现了家族企业控制权的持久稳定。
3.税务筹划。发达国家普遍征收高额遗产税。在家族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受托人,法律上已经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因此受益人享受的相应信托财产利益并不会涉及遗产税问题。税务筹划优势是国外家族信托蓬勃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公开资料,美国总统特朗普的父亲弗雷德·特朗普1995年通过设立GRAT信托的方式避免了近5亿美元的遗产税。
GRAT信托的策略是,委托人(设保人)将一项资产投入信托,除了按照提取年金的方式进行返还本金收益给受益人,无论置入的资产升值多少,增值部分都可获得免税。
4.私密性。信托财产交付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委托人,外界对家族信托财产或各受益人之间的分配方案无从知晓,除非委托人主动披露,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密作用。
股权家族信托是家族信托的一种,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控制的公司股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意愿进行公司股权管理,并将股权收益分配给指定的受益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财富积累,个人财富构成发生重大变化。相比于现金和不动产,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和资本市场产物的股权已成为个人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家族信托而言,股权家族信托比现金家族信托和不动产家族信托更具传承价值。境内股权家族信托是相对于离岸股权家族信托的称谓,指委托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境内外股权在境内设立的,一般适用境内法律法规的股权家族信托。相对于离岸股权家族信托快速发展,境内股权家族信托目前尚处于探索期。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境内股权家族信托存在一定的制度障碍,导致实践中设立境内股权家族信托的案例较少。具体制度困境如下:
1.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故,办理信托登记是信托生效的要件之一,否则会影响信托本身的效力。但除现金信托登记制度外,主管部门至今尚未出台统一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导致境内股权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长期处于缺位状态。股权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位,不仅会影响信托的效力,还会导致受托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边界不清,从而无法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风险隔离。此外,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基于现有法律框架下股权登记对抗主义制度,设立股权家族信托时需要将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出资人登记为受托人。股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但没有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则会导致受托人固有资产和信托财产混同。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明确提出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但是在受托人固有资产与信托资产混同的情况下,基于财产外观主义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司法机关可能会判定要求信托公司作为登记的出资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出资责任,或者判定以该信托股权偿还受托人经营债务,这与信托法下的资产隔离原则相悖。
2.信托财产转移税负成本高。如上所述,我国现有法律采用股权登记对抗主义。境内股权家族信托中,股权在信托设立与终止环节通常要经过两次所有权的转移。首先,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将信托股权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其次,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再将信托股权财产转移给委托人或受益人。若为永久性信托,则仅会发生一次所有权转移。《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由于我国税法没有明确信托税制度,实践中税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倾向于将信托股权财产所有权转移行为视为交易性过户,并按照股权转让的标准征收所得税。另,信托股权财产所有权转移还会涉及印花税。因此,境内股权家族信托税负成本较高。目前,行业正在积极推动建立国家层面的股权信托非交易性过户登记制度。
3.资本运作障碍。境内股权家族信托除了要遵守信托法等信托相关法律法规外,还需要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上述登记制度缺失和税负成本高外,非上市公司股权设立的家族信托是公司境内上市的障碍之一。按照目前境内上市规则,企业上市前要拆除股权家族信托架构,特别是持股比例较高的股权家族信托。上市公司股票设立的家族信托,还受到上市公司股份过户制度、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规则、上市公司一致行动人认定、减持限制、信息披露等诸多方面的管制。
面对境内股权家族信托上述困境,实践中对境内股权家族信托架构进行了有益的创新。较为认可的境内股权家族信托架构为:资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SPV)持股模式,或资金信托+合伙企业(SPV)持股模式。具体如下:
该模式为:委托人先行设立一个资金信托,然后该资金信托受托人用已装入的现金信托财产出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特殊目的公司(SPV),最后由该SPV公司以现金交易的方式收购委托人持有的信托股权,支付相应对价。如前所述,股权家族信托存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的障碍,但资金信托则可以进行信托登记;同时,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因此,该架构下,不仅通过现金信托解决了登记问题,而且保证了利用信托资金购买的股权归于信托财产范畴,解决了股权家族信托的有效性问题。该模式下,可以通过委托人担任SPV公司执行董事的方式行使SPV公司的管理权限,进而实现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的控制。另,受托人仅担任SPV公司的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隔离了受托人持股风险。但该股权家族信托架构无法克服信托股权财产转移时税负成本高的问题。
该模式为:委托人先行设立一个资金信托,然后该资金信托受托人用已装入的现金信托财产再出资设立一个由委托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的有限合伙企业(SPV),最后由该有限合伙企业(SPV)以现金交易的方式收购委托人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支付相应对价。首先,该模式下基于目前资金信托可以登记的便利性,满足了信托登记的生效要件。其次,该模式下委托人可以作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GP)直接控制有限合伙企业(SPV)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行使目标公司的管理权限,满足了委托人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的控制需求。此外,受托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目标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不仅免除了受托人对股权家族信托的繁琐管理义务,也隔离了受托人被目标公司经营纠纷牵连的风险。最后,该模式下,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无法避免SPV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双重征税问题。但该股权家族信托架构依然无法克服信托股权财产转移时税负成本高的问题。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6年,总部位于上海,2016年成功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其实际控制人为马秀慧和王耀海夫妇(以下简称欧普照明)。2022年9月10日,欧普照明发布了《关于实际控制人增加一致行动人及一致行动人之间内部转让达到1%的提示性公告》
,公告称:因资产规划需要,公司实际控制人马秀慧女士(本次转让前持有公司18.71%股份),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向上海峰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峰岳)转让公司股份7600000股,约占公司总股本的1.01%,转让价格为14.48元/股。上海峰岳则为欧普照明股权家族信托的持股合伙企业(SPV)。欧普照明境内股权家族信托采用的模式即为资金信托+有限合伙企业(SPV)持股模式。具体架构如下:
欧普照明境内股权家族信托设立步骤为:
第一步:2021年,马秀慧与中山市欧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欧普,实际控制人为马秀慧和王耀海夫妇)共同出资设立上海峰岳,出资额为1001万元,其中中山欧普出资1万元,担任普通合伙人(GP);马秀慧出资1000万元,担任有限合伙人(LP)。
第二步:马秀慧作为委托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信托)作为受托人设立了“光信·国昱 1 号家族信托”,受益人为马秀慧及其家庭成员。嗣后,光大信托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用信托资金收购了马秀慧持有的上海峰岳的合伙份额,并同步进行增资。此步完成后,上海岳峰出资增加为6001万元,其中中山欧普认缴1万元,担任管理合伙人(GP);光大信托认缴6000万元出资,担任有限合伙人(LP)。
第三步:2022年,马秀慧与上海峰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欧普照明1.01%股份转让给上海峰岳,即上述公告披露的欧普照明之股份变动信息。
第四步:2023年,中山欧普将其持有的上海峰岳1万元合伙份额转让给马秀慧。此步完成后,马秀慧持有上海峰岳1万元财产份额,担任普通合伙人(GP);光大信托持有6000万元财产份额,担任有限合伙人(LP)。至此,当时价值约1.1亿元欧普股份被置入了家族信托,且马秀慧通过上海峰岳(SPV)控制着该股权信托财产,境内股权家族信托设立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