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是关于学前教育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学前教育法的适用范围由学前教育服务的对象决定,是学前教育立法必须解决的前提性问题。本条关于“适用范围”之规定沿袭了《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之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学前教育”服务的对象是“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或者具体而言是“三周岁至六周岁”的适龄幼儿,学前教育法的适用范围亦限于此。
从教育对象看,学前教育主要针对3周岁以上到入小学前的适龄儿童,即3—6岁幼儿。3—6岁幼儿已具备了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可以进入集体生活,这个阶段的学前教育可以有比较明确的目标和标准,与照护有本质的区别。0—3岁婴幼儿不具备自理能力,以家庭养育和教育为主。从教育方式看,学前教育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保育重在通过提供良好的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卫生保健、安全防护等,保护和增进幼儿身心健康。教育重在落实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设丰富的教育环境,将教育渗透在一日生活和游戏中,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发展。有学者提出,对于“学前教育”服务的对象应采取一种宽泛的理解。
原因在于:一方面,在儿童的成长过程中,0—3岁婴幼儿阶段至关重要,儿童的语言、情感感知能力,以及大脑发育、思维启蒙均是起步于此阶段;另一方面,从现行学前教育政策的规定看,《规划纲要》强调“重视0至3岁婴幼儿教育”,该政策要求在本法中应得到体现。对此,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
学前教育是对儿童实施的一种保育和教育方案,实践中,以幼儿园为主实施学前教育。根据不同的年龄阶段,人的一生可以划分为婴儿期(0—3岁)、幼儿期(3—6岁)、童年期(6—12岁)、少年期(12—18岁)、成年期(18岁以后)。学前教育阶段儿童的界定,目前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学前教育阶段的儿童包括婴儿期和幼儿期的儿童,而狭义的学前教育阶段的儿童指的是幼儿期的儿童。本法所称的学前儿童是指狭义的学前教育阶段的儿童,即幼儿期的儿童。无论是广义的学前教育还是狭义的学前教育,它们的共同特征是旨在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一种教育方式,是接受学校教育前的一种预备性教育。我国虽然把幼儿园作为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但幼儿园又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学校,尽管幼儿园和学校有很多共同之处,但这两者又不能完全等同。两者的区别如下:其一是教育对象的不同,学前教育的对象是幼儿,这些幼儿都处于心智极为不成熟的阶段,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其二是学前教育的任务除了教育本身之外还承担着保育的责任,家长把孩子送往幼儿园,不仅期望孩子能学到知识,受到教育,还希望幼儿园能妥善照顾幼儿,这是其保育作用的体现。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一条至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