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幼儿园就残疾儿童入园发生争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等单位组织对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妥善解决。
本条是关于残疾儿童入园的特殊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普惠性幼儿园接收残疾儿童入园的一般性规定,强调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并为之提供帮助和便利。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残疾儿童入园争议解决机制,即产生残疾儿童入园争议时,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对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妥善解决。
第一款是对普惠性幼儿园接收残疾儿童入园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普惠性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其中,公办幼儿园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等举办或者支持举办的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则是指接受政府扶持,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民办幼儿园。首先,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从根本法角度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教育。本条是对宪法帮助安排残疾人教育在学前教育入园领域的具体落实。政府举办普惠性幼儿园的目的在于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提高学前教育质量,该类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学前儿童入园。对于残疾儿童而言,尽管有身心缺陷,但有部分儿童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应当允许其在普惠性幼儿园入园学习。其次,教育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从教育公平的角度出发,普惠性幼儿园不仅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还应当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如为其创设必要的无障碍环境,创建包容的园所文化,并根据特殊需要儿童的实际情况对课程内容与实施进行调整。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残疾儿童由于其身心缺陷,需要一定的特殊照顾,在公平对待所有入园学前儿童的基础上,坚持特别照顾原则,对残疾儿童的入园及其学习给予特别照顾,不仅能维护他们的基本受教育权利,也有助于满足他们基本的学习和发展条件,为残疾儿童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第二款规定了残疾儿童入园争议的处理解决机制。本款强调发生残疾儿童入园争议时,争议处理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对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全面评估基础上妥善解决残疾儿童入园争议。首先,教育法第十五条、本法第九条肯定了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因此在发生残疾儿童入园争议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解决纠纷。其次,残疾儿童入园争议往往涉及儿童身体状况、教育需求、医疗支持等多个方面,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单靠教育行政部门难以完全解决。而对残疾儿童是否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判断,往往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往往具有医疗背景知识和丰富的经验,能够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有益建议。因此,在发生残疾儿童入园争议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利用不同行政机关各自具有的专业知识和资源,综合作出判断、提供最佳解决方案,尽可能地化解幼儿园与残疾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之间的分歧,有效保障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
本条是宪法、教育法有关残疾人受教育权保障在学前教育领域的细化,为普惠性幼儿园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工作提供了指引。
一方面,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比如,为残疾儿童的日常生活创设良好的无障碍环境;积极主动创建包容的园所文化,调节和改善残疾儿童伙伴关系;根据残疾儿童的现实状况,安排专门的教师负责,发挥“特殊教师”的重要作用等。
另一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残疾儿童入园争议解决的主体,应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等单位,合理评估确定残疾儿童是否适宜入园接受教育,并妥善解决残疾儿童入园的有关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