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律用语的“合同”,有劳动法上的合同、行政法上的合同、民法上的合同与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之分。民法上的合同概念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泛指一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包括以发生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以物权设立、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和以身份关系的成立或变动为目的的身份合同。狭义的合同,专指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意。
我国1999年《合同法》所规范的是狭义上的合同,即债权合同,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464条则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合同的概念和适用承继于《合同法》并有所修改。对于合同的定义,《民法典》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修改为“民事主体”,此系与总则编民事主体的规定相衔接;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法律关系”,此系与总则编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表述相一致。对于身份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的观点是基于身份关系的非财产性、专属性和伦理性,不宜适用合同规则,而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典》则将合同法律适用规则有条件地引入身份协议,即身份协议原则上优先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身份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
合同关系的主体、客体与内容均是特定的。
合同关系的主体,即参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
合同关系的客体,是指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即为合同关系的客体,这种特定行为在民法学上又称为“给付”。
合同关系的内容,是指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承担的合同义务。合同债权具有给付请求权和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和债权处分权等权能;合同债务具有内容特定性、期限限制性和履行强制性等特征。
合同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质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和合同的拘束力主要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原则上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规则反映了市场交易的对等要求和安全要求,是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奠基石,是合同法律中一条根本性规则,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规则具体包括: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约束,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第三人也无权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内容只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对合同内容负责,才能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任何第三人均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相对方当事人的义务,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合同的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交易呈多样化、复杂化发展,为促进交易行为的进行,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有所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合同债权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在特定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抗特定的第三人的权利,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此系对合同相对性规则的突破。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又不积极行使,致使其财产本应增加却没有增加,从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的时候,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去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此即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的处分行为的,债权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而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保障债权实现,此即债权人撤销权规则。
二是租赁权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即民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时租赁合同的相对性被突破,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得以对抗买受人(第三人)要求收回租赁物占有使用权的请求。
三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赋予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向合同当事人主张非当事人不可主张的权利,亦是对合同相对性规则的突破。如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受益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享有合同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四是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赋予第三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首先,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由此,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无效、撤销等规范,可以直接用于调整合同行为。
其次,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合意。在合同关系中,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系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缔结合同;合同是民事主体各方遵循公平原则,经自由协商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最后,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合同行为的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预期的法律效果。
◎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食品超市公司、张某于2012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转租合同》,某房地产公司与张某随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超市部分续租补充合同书》,对张某租赁某房地产公司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按约交付房屋,张某将租赁房屋装修后开设了金某歌城。金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张某租赁涉案房屋并非其个人使用,而是交付给金某公司作为金某歌城使用。因张某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某房地产公司以金某公司和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判决张某于法定期限内支付依法确认的拖欠租金及违约金,但认为金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法院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金某公司承担责任。
◎ 法院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金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即法院是否可以在本案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金某公司承担责任。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也确立了我国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但基于市场经济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一些例外规定,以体现对合同自由的尊重、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即突破合同相对性。但突破合同相对性,仅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并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否定,故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合同相对性问题上,应秉持谦抑的态度,只有在有明确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具体到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 律师评析
涉案《房屋租赁转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超市部分续租补充合同书》中,合同的当事人均为某房地产公司和张某,金某公司并未作为承租人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某房地产公司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张某主张权利,而不能对合同关系以外的金某公司提出请求和诉讼,不能要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只有存在法定情形,合同当事人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的规定,可以请求金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张某系作为发起人“为设立金某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金某公司与张某亦不构成法律上并存的债务关系。诉讼中,某房地产公司亦明确要求张某承担合同责任,再向金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关系相对性规则是合同法律中一条根本性规则,合同关系相对性突破则是一种适用例外,对合同关系相对性的突破并非否定合同关系相对性规则,其扩张性适用必须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条件,而非任性的、随意的。如果合同关系相对性突破被滥用,则可能触及合同诚信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危及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活动自由,危害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而司法实践中理当审慎而行,以合同关系相对性为常态,以相对性的突破为例外。
《民法典》
第119条、第464条、第46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