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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学前儿童

本章是关于学前儿童的规定。学前儿童是学前教育的对象,坚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原则,保障学前儿童的各项合法权益,促进学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是学前教育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建议提出,应当突出学前儿童主体地位,进一步强调对学前儿童的权益保障。为此,专门增加“学前儿童”一章,整合有关学前儿童权益保障的内容,同时增加和完善相关规定,凸显以学前儿童为中心的立法初衷。

第十三条

学前儿童享有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得到尊重和保护照料、依法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等权利。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原则,给予学前儿童特殊、优先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学前儿童享有权利的规定。

◆条文释义

学前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中华民族的希望,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关心和爱护。本条结合学前儿童的特点,明确了应当重点保障学前儿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得到尊重和保护照料、依法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等权利,同时遵循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强调应当给予学前儿童特殊、优先保护。

一、学前儿童享有的权利

(一)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学前儿童作为自然人,当然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其中,生命权主要指向的就是生命安全,而健康权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本法明确学前儿童享有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权利,就是要求保障学前儿童最基本的生存权,把学前儿童的安全放在首位,使学前儿童远离各类现实和潜在的危险,确保学前儿童健康成长。

(二)得到尊重和保护照料

在学前儿童基本生存权得到保障的基础上,本法进一步提出学前儿童应当享有得到尊重和保护照料的权利。这里分为两层含义:一是在精神人格方面得到尊重,包括学前儿童应当被视为独立个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独立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想法等。当然,由于学前儿童心智尚不成熟,对于行为后果难以有正确的认识,监护人和其他人在必要情形下,应当以学前儿童利益为出发点,纠正或者制止学前儿童的错误行为。二是在生活方面得到保护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中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受保护权。所谓受保护权,是指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歧视、剥削、暴力或者疏忽照料的权利。这不仅是对学前儿童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监护职责的要求,同时也是对所有接触学前儿童的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例如在幼儿园期间,学前儿童就享有得到来自幼儿园及其教职工保护照料的权利。

(三)依法平等接受学前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因此,学前儿童平等接受学前教育,是我国宪法和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但需要说明的是,平等接受学前教育,并非指接受相同的学前教育。一方面,目前我国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仍然存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质量客观上存在差距。另一方面,学前儿童家长也存在多样化和个性化的学前教育需求。既有选择普惠性幼儿园,也有选择营利性幼儿园。因此,当前阶段的平等主要表现为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不断丰富,切实发挥兜底保障的作用,确保“人人有园上”,同时随着国家和各方面在学前教育领域的持续投入,“人人上好园”也会逐步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一款列明的相关权利,只是学前儿童应当享有的部分重要权利,而非全部权利。例如,学前儿童作为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

二、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

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因此,广义的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是指在保护学前儿童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过程中,要综合权衡,选择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方法,采取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措施,实现学前儿童利益的最大化。

给予学前儿童特殊、优先保护,则是坚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的具体表现。这里的特殊、优先,主要是相较于成年人而言的,因为学前儿童有着自身年龄特点和特殊需求。正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学前儿童通常意思表达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弱,更应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所谓特殊保护,既包括学前儿童相较于成年人的额外保护措施,也包括对留守学前儿童、残疾学前儿童等有特殊需求群体的特殊照顾,以实现对学前儿童实质上的平等保护。所谓优先保护,则是指在制定法律法规和配置公共资源时,优先考虑学前儿童的需求,在不同群体利益难以兼顾时,优先保障学前儿童权利,满足学前儿童需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

第十四条

实施学前教育应当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尊严,倾听、了解学前儿童的意见,平等对待每一个学前儿童,鼓励、引导学前儿童参与家庭、社会和文化生活,促进学前儿童获得全面发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实施学前教育理念和方式等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实施学前教育,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教育理念和教育方式。本条明确实施学前教育,以遵循学前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为前提,关注和重视学前儿童的人格尊严和意见观点,坚持平等施教的教育理念,以鼓励、引导学前儿童参与家庭、社会和文化生活为教育的重要方式,最终实现促进学前儿童全面发展的根本目的。

一、以遵循身心发展特点,保障学前儿童利益为前提

学前儿童身心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尊重学前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就是以学前儿童的利益为首要考虑。根据教育部印发的《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不同年龄的学前儿童在身体素质、倾听表达、人际交往、探究认知和表现创造等方面的能力具有显著差异,实施学前教育,应当根据学前儿童的身心发展阶段科学开展保育教育活动,逐步完成每个年龄段的阶段性教育目标,严禁“拔苗助长”式的超前教育和强化训练。

如果违背学前儿童发育成长的科学规律,单纯迎合一些儿童家长的“抢跑”需求,提前开展小学化课程教育或者提高体育锻炼强度,挤占儿童的游戏和休息时间,反而可能对学前儿童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不可逆的伤害,不利于学前儿童的健康成长。

二、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尊严,倾听、了解学前儿童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学前儿童作为公民和自然人,其人格尊严同样应当得到尊重。但在实践中,由于学前儿童在生理、心理、智力等方面相对弱势,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其人格尊严长期容易被忽视。为贯彻和体现宪法和民法典有关规定和精神,更好地保护学前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条特意强调实施学前教育,应当尊重学前儿童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前儿童采取侮辱、诽谤等侵害行为。

倾听、了解学前儿童意见,是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尊严的重要表现方式。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提出,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因此,本法明确学前儿童有发表意见的自由,幼儿园、监护人等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学前教育时应当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尊严,倾听、了解学前儿童意见并认真对待。

当然,倾听意见并非无原则采纳意见,尤其是学前儿童可能无法准确表达个人想法,这就更加需要监护人和有关方面耐心地通过学前儿童的言行去了解其真实想法。学前儿童的意见是否合理,是否被采纳,监护人和有关方面则应当以学前儿童的利益为出发点作出合理判断,对于可能危害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请求,例如学前儿童要求参与危险游戏活动、过量饮用碳酸饮料等,幼儿园、监护人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拒绝,并做好教育引导工作。

三、平等对待每一个学前儿童

实施学前教育,应当正视和尊重每一个学前儿童的发展差异。平等对待的理念,并非强调形式上的“绝对平等”,而是强调平等地关注到每一个学前儿童的个性化需求,并给予相适应的回应与引导。《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指出,每个幼儿在沿着相似进程发展的过程中,各自的发展速度和到达某一水平的时间不完全相同。为此,要充分理解和尊重幼儿发展进程中的个别差异,支持和引导他们从原有水平向更高水平发展,按照自身的速度和方式到达《指南》所呈现的发展“阶梯”,切忌用一把“尺子”衡量所有幼儿。以幼儿园教师为例,做到平等对待学前儿童,一方面关注班上的每一个学前儿童,不能因为在园表现等因素作区别对待,更不能刻意忽视一些身心发育迟缓的学前儿童;另一方面坚持“因材施教”,发掘每一位学前儿童的特长和潜能,给予适当的鼓励和引导,尊重学前儿童个体差异,努力让每一个学前儿童都能得到个性化的发展。

四、鼓励、引导学前儿童参与家庭、社会和文化生活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将“坚持鼓励儿童参与”作为基本原则之一,明确要求尊重儿童主体地位,鼓励和支持儿童参与家庭、社会和文化生活。家庭是学前儿童最早接触的教育环境,家庭教育是学前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前儿童可以通过协助处理家务等方式积极参与家庭生活,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性格特征等。参与社会生活则是学前儿童走出家庭的“舒适圈”,接触今后成长面对的环境,可以通过参加集体性游戏活动等,学习人际交往规则等。鼓励和支持学前儿童参与文化生活,主要是考虑到学前儿童年龄尚小,心智还不成熟,对政治、经济生活内容难以理解,因此更加侧重参与文化生活,包括参观公共文化展览,参与唱歌、绘画等活动,帮助学前儿童感受美、表现美和创造美,激发学前儿童的探索精神和创新能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条、第109条;《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适龄儿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的地区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

学前儿童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对其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

学前儿童因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等有特殊需求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障学前儿童入幼儿园的规定。

◆条文释义

学前儿童入幼儿园是其接受学前教育的主要方式,也是其实现接受学前教育权利的重要途径。本条对学前儿童入幼儿园的保障措施作了全面规定,明确推动适龄儿童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禁止幼儿园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园考试,并对有特殊需求的学前儿童作出特殊安排。

一、推动适龄儿童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

学前儿童的入园安排坚持方便就近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学前儿童年龄小,需要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同上下学。方便就近入园,有助于保障学前儿童安全,同时也能减轻监护人的接送负担。在2010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中就提到,为幼儿和家长提供方便就近的学前教育服务。本条在此基础上,对“方便就近”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在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的地区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这主要是考虑到随着当前人口流动加快,有的学前儿童跟随父母离开户籍地到其他地区生活,这些儿童由于居住地与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就近接受学前教育存在一定的困难。为保障这类“流动儿童”在当地能够接受学前教育,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方便就近”的地域范围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的地区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推动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结合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一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准确掌握当地人口分布情况,科学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尽最大努力推动学前儿童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另一方面,“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的地区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并不意味着保障学前儿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的社区或者街道中最近或者最方便的某一特定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具体情况需要根据当地学前教育资源总量和分布情况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作出统筹安排。

二、禁止幼儿园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园考试或者测试

教育部2023年印发的《幼儿园督导评估办法》明确规定,幼儿入园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事实上,不只是幼儿入园不得组织考试或者测试,义务教育阶段同样实行免试入学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中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实施学前教育免试入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学前儿童依法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避免幼儿园通过各种类型的考试或者测试人为设置入学门槛;另一方面也是遵循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坚持以游戏为主的教育理念,避免由于入园考试或者测试的“指挥棒”,加剧学前儿童家长焦虑情绪,导致学前儿童提前接受各种形式的考试辅导,导致学前教育小学化。

同时,本法允许幼儿园组织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是为了方便幼儿园及时了解学前儿童的身体状况,了解其是否有特殊需求,从而更好地为学前儿童提供保育照料。

三、对有特殊需求的学前儿童给予特殊照顾

实践中,部分学前儿童由于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而需要特殊照顾。例如,有的学前儿童对麸质食物过敏,不能吃含有小麦制品的食物;又如,有的学前儿童患有先天性心肺疾病,不宜参与过于激烈的户外体育活动。但有时家长出于担心孩子在幼儿园遭到歧视、偏见等顾虑,刻意隐瞒了相关病情、特异体质等情况,导致学前儿童在园期间突发紧急情况时,幼儿园无法第一时间采取正确的处置措施,造成学前儿童人身损害。同时,站在幼儿园的角度,由于无法掌握学前儿童的实际情况,难以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一旦学前儿童在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往往还会面临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学前儿童在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前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能够证明幼儿园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本条第三款作了专门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学前儿童家长和幼儿园的有关职责:即学前儿童有特殊需求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幼儿园学前儿童的真实情况,包括相关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以及相关的处理方法和照顾需求等,幼儿园则应当根据监护人提供的情况,给予学前儿童特殊的照顾,包括安排不同的膳食和活动内容,提供额外的关注等,从而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则可以由幼儿园与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友好协商,合理分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幼儿园督导评估办法》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的义务,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创造良好家庭环境,促进学前儿童健康成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实施学前教育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实施学前教育,不仅是政府部门和幼儿园的职责,也离不开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共同参与。本条是对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作出的有关规定,从家庭角度保障学前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儿童健康成长。

一、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的义务

父母抚养和教育儿童,不仅是亲情天性使然,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而在履行监护职责时,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存在先后顺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由下列具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尽力履行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有关监护职责内容的规定,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的义务具体包括:为儿童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关注儿童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教育和引导儿童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尊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等等。

二、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适龄儿童,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是指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儿童。由于该年龄段的儿童缺乏经济收入来源,且难以独立往返学前教育机构,因此需要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力所能及地为其提供必要条件。具体来说,适龄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联系所在地周边的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为其妥善办理入园手续,并支付相应的保育教育费用。同时,考虑到学前儿童年龄偏小,其监护人应当做好接送学前儿童上下学的安排,保障学前儿童的生命安全。

当然,在实践中必须正视和解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能遇到的困难。例如,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为适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帮助解决经济费用方面的后顾之忧。又如,针对双职工家庭工作日接送子女的现实困难,相关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提供延时托管服务,协助监护人临时照看学前儿童。

三、创造良好家庭环境

家庭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良好的家庭环境能够使学前儿童拥有温暖安全的依靠,养成良好的品德、性格和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202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则对创造良好家庭环境作了进一步规定。具体来说,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通过家庭的情感认同、家长的言传身教、家风的浸润熏陶,让学前儿童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逐渐养成礼貌、谦让、诚实等优良品德,感受到周围人的善意与爱意,从而塑造积极向上、乐观开朗的性格品质。

本款强调尊重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是为了引导儿童家长摒弃“揠苗助长”的教育观念,树立正确科学的育儿理念,尊重孩子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家长要根据学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为孩子创造丰富多样、充满趣味的家庭环境,分年龄、分阶段地开展适合学前儿童的家庭教育活动,让孩子在自然、轻松的氛围中成长。同时,还要注意教育方式、教育方法得当,呵护和关爱学前儿童的自尊心和自信心,实现从身体到心理全面的健康成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条、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5条

第十七条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幼儿园就残疾儿童入园发生争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等单位组织对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妥善解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残疾儿童入园保障的特别规定。

◆条文释义

残疾儿童在生理或者精神等方面存在缺陷,在接受学前教育时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本条是对特殊儿童入园保障的特别规定,包括明确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并给予帮助和便利;还规定了残疾儿童入园存在争议时的解决机制,全面保障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一、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接收残疾儿童入园

长期以来,国家高度关注残疾儿童的权益保障,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残疾儿童的教育权利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

本法在既有法律法规基础上,明确普惠性幼儿园有义务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入园,主要是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普惠性幼儿园接受政府扶持,可以申请经费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在保障残疾儿童方面条件更为可靠;另一方面,普惠性幼儿园享受政府生均财政补助经费,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理应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为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服务。同时,本法虽未对非普惠性幼儿园作出强制性规定,但也鼓励和支持相关幼儿园接收残疾儿童,开展融合教育,为残疾儿童提供多样化的学前教育服务选择。

普惠性幼儿园接受残疾儿童入园,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原则,接收能够适应其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具体来说,一方面,普惠性幼儿园应当对自身硬件设施、师资队伍进行评估,判断是否具备接收特定残疾儿童的能力,是否具有所需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另一方面,残疾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残疾儿童的身体、心理状况等,并与意向的普惠性幼儿园进行沟通,共同协商确定残疾儿童是否适宜在普通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

对于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普惠性幼儿园在日常办园过程中应当给予帮助和便利,比如适当增加所在班级教师配比,安排特别康复训练课程等,帮助其更好地融入幼儿园生活。

二、残疾儿童入园争议的解决机制

实践中,残疾儿童家长和幼儿园经常就残疾儿童入园发生争议。有些残疾儿童家长为了避免残疾儿童遭到歧视、偏见,能够接受普通学前教育,刻意淡化甚至隐瞒残疾儿童的生理、精神缺陷,导致残疾儿童在园期间未能得到妥善的照料。有些幼儿园也因为担心招收残疾儿童会增加办园成本并引起其他家长的反对,拒绝招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对此,一方面要加强对融合教育理念的宣传解读,消除幼儿园和其他学前儿童家长的顾虑;另一方面也有必要建立专门的争议解决机制,对相关争议作出评判。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发生相关争议时,应当由相关教育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单位组织对残疾儿童的全面评估。教育部门是学前教育事业的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参与组织争议解决则有利于增强评估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除此之外,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也可参与组织评估,更好维护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具体的评估工作则交由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并由其出具独立、客观的评估报告。同时,本条明确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幼儿园生活能力,此外也可以将争议幼儿园的软硬件条件以及师资力量等因素纳入评估范围。

专家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妥善解决入园争议的重要依据。相关教育部门应当依据评估报告意见,基于保护残疾儿童的利益,妥善与残疾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相关幼儿园进行沟通。评估意见认为残疾儿童可以在普惠性幼儿园接受融合教育的,教育部门可以协助联系具备接收条件的幼儿园接收残疾儿童入园;评估意见认为残疾儿童更适合接受特殊教育的,教育部门可以推荐和引导残疾儿童家长为残疾儿童选择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等接受学前教育。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5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7条

第十八条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提供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免费开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提供公益性教育服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实施学前教育,应当鼓励、引导学前儿童参与文化生活,促进学前儿童获得全面发展。本条规定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提供公益性教育服务,丰富学前儿童的文化生活,同时明确提出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免费开放。

一、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本条明确提供公益性教育服务的主体是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这些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有的是面向成年人,有的是面向老年人,并非都适合学前儿童开展文化生活。因此,考虑到学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本条重点列举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场所,并且将青少年宫和儿童活动中心移至首位,突出以学前儿童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满足学前儿童的文化生活需要。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是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场所,对于引导广大学前儿童树立正确理想、信念、人生观、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政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公布了多批次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名单,为深入地开展群众性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激发爱国热情、凝聚人民力量、培育民族精神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各地组织认定了地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不断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免费开放制度和保障机制。各类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可以同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一道,成为学前儿童参与文化生活的重要场所。

二、提供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务

学前儿童群体年龄偏小,心智还不成熟,对文体活动的认知能力和适应能力与成年人存在区别,因此本条特别强调面向学前儿童提供的公益性教育服务应当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这也是本法对最有利于学前儿童原则的生动体现。

实践中,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都提供公益性讲解服务或者体验活动,但大多是面向成年人和青少年展开的。对于学前儿童而言,这些服务或者体验活动可能存在内容晦涩难懂,形式单一枯燥等问题。为此,本法强调有关机构和单位可以组织针对学前儿童的特点对公益性教育服务进行优化,例如增加图片、动画的展示,设置游戏互动环节等,从而更好地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公共文化服务。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免费开放

本条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时,规定的是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但在审议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应当加大对学前儿童参与文化生活的保障,减轻家庭学前教育负担,建议相关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按照规定免费向学前儿童开放。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主要考虑是:

一方面,充分考虑现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举重以明轻,有必要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年龄更小的学前儿童群体享受类似政策予以明确。关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学前儿童作为未成年人群体,同样享受免费政策。

另一方面,充分考虑现实情况。目前,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本都按照身高或者年龄对学前儿童群体实行免费开放政策。此外,“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开放”,不意味着免收所有费用,如可以对进入体育场馆的首道门票实行免费政策,对具体的活动项目适当收费。同时,考虑到学前儿童出行是由成年监护人陪同,对学前儿童免费开放,不影响向成年监护人收取相关费用,不会对相关场所的经营情况造成重大影响。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14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组织学前儿童参与不适宜活动的规定。

◆条文释义

学前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更多是依赖他人的指示和引导参加各类活动。本条从保护学前儿童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不适宜的各类活动,损害学前儿童利益。

一、监护人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不适宜活动的义务。具体来说,主要指向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幼儿园及其教职工,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前儿童具有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反推可知,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组织其参加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幼儿园及其教职工应当对学前儿童实施科学合理的保育和教育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明确要求,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幼儿园不得开展任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进一步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幼儿表演、竞赛等活动。由此可见,幼儿园相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更加严格,即便是不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且与年龄特点相符的商业性活动,也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加。本法第五十五条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向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举办者、组织者。举办者、组织者应当对于活动是否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作出独立判断,对于不适宜的活动,即使学前儿童的父母、幼儿园乃至学前儿童本人表示同意,也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加活动。

二、不适宜的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活动

在立法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应当全面禁止学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但考虑到存在现实需求和现实做法,如面向学前儿童的童装广告,影视作品中的学前儿童角色,以游戏为主的益智类竞赛活动等,都以学前儿童为主要参与对象,且适度参与不会对学前儿童身心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本条规定禁止的范围限定在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活动。

商业性活动,主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是否适宜学前儿童参与,主要可以从活动形式和活动频率等方面来把握。从活动形式来看,相关活动应当与学前儿童年龄特点相符,不能对学前儿童的身体、心理造成消极影响,不能有碍于其养成良好的思想品行,行为习惯等。从活动频率来看,应当控制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的时间。例如,拍摄童装广告一般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商业性活动,但如果持续长时间拍摄,影响了学前儿童休息时间,则是违背了学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

学前儿童适宜参加的竞赛类活动,应当坚持以游戏为基本内容,同时避免强调竞赛结果排名,以免加重学前儿童家长焦虑,变相“鼓励”对学前儿童开展小学化教育,不利于学前儿童的健康成长。

其他活动则是作为兜底性规定,旨在强调凡是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都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例如,自发组织的户外攀岩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竞赛类活动,但考虑到户外攀岩活动的危险性,超出了学前儿童能够自我保护的程度,同样不宜组织学前儿童参与。总之,要坚持遵循学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以学前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审慎合理地安排学前儿童参与的各项活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38条;《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3条、第47条

第二十条

面向学前儿童的图书、玩具、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网络教育产品和服务等,应当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

家庭和幼儿园应当教育学前儿童正确合理使用网络和电子产品,控制其使用时间。

◆条文主旨

本条主要是关于面向学前儿童的图书、玩具、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等应当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的规定。

◆条文释义

影响学前儿童健康成长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家庭、幼儿园,学前儿童所接触的社会文化环境对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同样也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条明确了面向学前儿童的图书、玩具、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网络教育产品和服务等,应当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同时为了防止学前儿童沉迷于网络和电子产品,特别强调了家庭和幼儿园应当教育学前儿童正确合理使用网络和电子产品,控制其使用时间。

一、面向学前儿童的图书、玩具、音像制品等应当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

学前儿童有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面向学前儿童的图书、玩具、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等应当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适合学前儿童的认知、情感和身体发展水平。

1.促进儿童全面发展。学前教育阶段是儿童身心发展的关键时期,图书、玩具、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网络教育产品和服务等产品作为学前儿童认知世界的重要媒介,承担着启发学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重任。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的产品,能够更好地促进学前儿童的智力、情感、社交和身体等多方面的发展。

2.保障学前儿童安全。学前儿童通常不满6岁,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相对较弱,设计不合理的产品或内容可能给他们带来安全隐患。因此,面向学前儿童的图书、玩具、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网络教育产品和服务等,应更加注重安全性,避免存在对学前儿童的潜在威胁。

3.提高学习兴趣和参与度。学前儿童对新鲜事物充满好奇心,符合他们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的产品,往往能够引起他们的兴趣和注意,提高他们的积极性和参与度。这有助于培养学前儿童的行为习惯和创造能力。

4.适应个体差异。学前儿童的发展速度和特点存在个体差异,面向学前儿童的图书、玩具、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网络教育产品和服务等,可以为学前儿童提供更多样化的选择,以满足不同学前儿童的需求和兴趣,有助于促进学前儿童个性化发展。

二、正确合理使用网络和电子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到学前儿童年龄小,分辨能力和自控能力差,如果家长和教师不加以教育和控制,学前儿童很容易沉迷于网络和电子产品,影响身心健康。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家庭和幼儿园应当教育学前儿童正确合理使用网络和电子产品,控制其使用时间。家庭和幼儿园应该设定合理的规则和时间限制,教育儿童如何安全地使用网络和电子设备,避免过度使用或者不当使用。

1.选择合适的内容。根据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确保他们接触到的网络和电子产品内容适合学前儿童年龄和认知水平,限制学前儿童访问不适宜的网站或应用软件,避免他们接触到暴力、色情等不良信息。

2.控制其使用时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规定,教育儿童按需科学规范合理使用电子产品,确保儿童每天接触户外自然光不少于1小时。学前儿童的眼睛和大脑都处于发育阶段,长时间使用网络和电子产品可能对他们的视力、注意力和睡眠等产生负面影响。家长和幼儿园设定合理的使用时间限制,鼓励学前儿童在使用网络或电子产品后进行适当的眼保健操或户外活动,保障他们有足够的休息和户外活动时间。

学前儿童正确合理使用网络和电子产品需要家长和幼儿园共同引导和监督,家长和幼儿园教师还应注重以身作则,避免在学前儿童面前过度使用网络和电子产品,产生负面影响。家长和幼儿园通过控制学前儿童使用网络和电子产品的时间、选择合适的内容、设置安全保护等方式,可以帮助孩子建立健康的网络和电子产品使用习惯,促进学前儿童全面发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第64条、第71条;《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

第二十一条

学前儿童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幼儿园及其教职工等单位和个人收集、使用、提供、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涉及学前儿童的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学前儿童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为进一步加强学前儿童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法明确规定幼儿园及其教职工等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并规定了新闻媒体的责任,涉及学前儿童的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

一、学前儿童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虽然学前儿童在民事行为能力上有所限制,但他们作为自然人,其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里的其他合法权益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益。名誉权、隐私权均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民事权利,具有固有性、专属性、法定性等特征。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刺探、侵扰、泄露和公开的权利。

学前儿童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涉及学前儿童案件过程中,会掌握关于学前儿童家庭背景、居住地址、所在幼儿园等个人信息,应当谨慎履行职责,严守保密纪律,严格控制学前儿童个人信息的知晓范围,切实保护他们的名誉权、隐私权。

二、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

在信息时代,信息尤其是个人信息已然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的广泛运用,个人信息正在被大规模电子化、数字化和产业化应用,个人信息处理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这一方面推动了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但另一方面非法处理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窃取和倒卖等导致的侵权、诈骗、盗窃等案件多发、高发,对信息主体的日常生活、财产安全和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如何在保障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同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并通过相关立法,逐步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这些规则和保护措施也同样适用于学前儿童个人信息的处理。同时,学前儿童属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对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围往往缺乏理解,也缺乏对个人信息处理可能带来的风险、后果、保障措施及其相关权益的认识,一旦他们的个人信息被不正当地收集、使用、共享,可能对学前儿童及其家庭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来保护个人信息。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信息处理者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和责任等。对于信息处理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第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具体来说,合法原则要求幼儿园及其教职工等单位和个人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必须有合法性基础,且处理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正当原则和诚信原则要求幼儿园及其教职工等单位和个人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除要遵循合法原则,信息处理的目的和手段还要正当,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必要原则要求幼儿园及其教职工等单位和个人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的目的应当特定,处理应当依据特定、明确的目的进行,禁止超出目的范围处理个人信息,按照对信息主体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应当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

(二)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学前儿童通常不满6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客观上信息处理者难以做到征得其同意,因此,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时应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也符合国际通用做法。美国《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规定,处理未满十三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需取得其父母同意。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提供信息社会服务时,处理十六周岁以下儿童的个人数据必须征得父母同意,欧盟成员国出于特定目的可以在法律上规定更低的年龄门槛,但是不得低于十三周岁。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时存在例外情形,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有关情形,如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等。在这些列举情形中,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时,无需取得个人同意。因此,在满足特定的情形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可以无需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三、涉及学前儿童的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

实践中,有的新闻媒体或者自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为了取得更高的关注度与点击量,可能会通过更加深度地挖掘新闻信息、突出事件的尖锐矛盾等方式吸引公众关注。此类新闻报道可能会导致学前儿童隐私暴露、承受较大的社会压力或者其他后果,侵犯学前儿童合法权益,不利于学前儿童的身心健康。为加强对学前儿童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条第三款规定涉及学前儿童的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

“客观”即报道涉及学前儿童的事件时应当充分调查了解,确保所报道事件的真实性、客观性,避免在报道中增加主观推断的内容。“审慎”即新闻选题、构思、刊载或者推送时应当进行周密而慎重的论证,分析该报道可能引起的社会关注及其对涉及的学前儿童的影响。“适度”即媒体报道涉及学前儿童事件时不宜过分追求全面真实,而是应当有一定的尺度和界限,防止因新闻媒体对事件信息的过度挖掘而造成对学前儿童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侵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第9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5条、第13条 pRENcvS4eSXkB6MsY6VuCpRMCFGxuin3u945tZLsOKFP3CVelLwwRtb2y+OovwO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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