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
本法所称传染病,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
甲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别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特别严格管理、控制疫情蔓延的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严重,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严格管理、降低发病率、减少危害的传染病,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新亚型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猴痘、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常见多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关注流行趋势、控制暴发和流行的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手足口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提出调整各类传染病目录的建议。调整甲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1.《刑法》
(2023年12月29日)
第330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2.《母婴保健法》 (2017年11月4日)
第8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9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38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11年1月8日)
第30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4.《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国鼠疫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4年7月15日)
一、充分认识鼠疫防控工作的重要性
各地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做好鼠疫防控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要从自然、社会、生态和历史等角度科学认识鼠疫,明确其疫情风险长期持续存在的客观实际,以及其全球范围内仍然存在的传播风险。要清醒认识到,鼠疫防控工作关系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新时期鼠疫防控工作,应进一步深化风险管理概念,统筹在卫生应急体系之下,综合、全面、系统开展,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病防控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
二、坚持预防为主、因地制宜、科学防控的防控原则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开展鼠疫监测,强化医防协同与融合,促进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严格疫情处置措施,遏制疫情传播,减少病例死亡。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从不同鼠疫疫源地特点、疫情形势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出发,构建契合当地鼠疫防控实际需要、可持续发展的鼠疫防控体系。
坚持科学防控,依法依规。坚决贯彻落实各项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各类防控技术标准,积极应用各类新技术新方法,持续提高鼠疫防控科学精准水平。
三、加强鼠疫防控体系建设
(一)完善鼠疫监测预警体系。基于我国现有鼠疫监测工作基础,进一步健全鼠疫多点触发监测预警机制,完善人间及动物间疫情监测,健全和畅通多渠道信息报告。结合各疫源地当前鼠疫疫情风险特点,优化监测策略,科学调整监测方案,完善监测技术,提高监测质量和效率,探索开展监测点的标准化建设。各地政府应建立和优化疫情风险信息、警示信息的通报和传递流程,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或发布疫情信息和健康风险提示,实现预警信息的及时、准确发送和转化利用。
(二)强化鼠疫实验室检测管理体系。继续推进全国鼠疫实验室标准化建设和老旧实验室升级改造,有效提升各级鼠疫实验室软硬件水平和检测质量。强化现有国家、省、市、县四级实验室检测管理体系,明确各级实验室鼠疫检测职责分工,推动新检测技术的应用。完善鼠疫实验室质量控制体系,提升实验室管理体系的信息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各层级实验室检测能力。同时,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健全实验室管理制度,提高生物安全风险防范能力。
(三)加强鼠疫医防融合机制建设。创新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机制,落实《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和首诊医生负责制度,规范重点鼠疫防控地区发热门诊开设和预检分诊制度运行,提高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鼠疫疫情的早期发现、诊断、报告和处置能力,降低病例死亡风险,严防鼠疫病例“异地就医”情况发生。全面推进医疗机构和公共卫生机构的深度协作,建立人才交流、培训交叉、服务融合、信息共享等机制。重点鼠疫防控地区探索建立鼠疫防控网格化管理制度,提高鼠疫防控干预措施的执行力度。
(四)加强应急队伍和专家委员会建设。卫生应急队伍建设应结合鼠疫防控任务及工作需要,确保应急队伍具备开展鼠疫防控与应急处置的工作能力。疫源地省份省级卫生应急队伍需包含鼠疫防控专业人员,对于疫情风险较高的省份,鼓励建立独立的鼠疫防控应急队伍,统筹在卫生应急队伍下管理,以提高省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发挥国家级鼠疫防控专家委员会作用,疫源地省份可参照建立省级专家委员会,并设立首席专家,定期召开专家会议,开展形势分析研判和科研交流,提升疫情监测分析与研判能力,为防控策略调整提供科学依据。
(五)完善鼠疫防控法规和技术规范。系统梳理现行鼠疫防控标准、预案、方案等各类指导性技术规范,科学评估现行措施的作用及成本效益,基于现有防控措施和技术,结合现阶段我国防疫体系和防控能力,明确其中需要调整完善的部分,更新和优化诊断标准、应急预案、监测方案等相关技术规范,以及国家和行业标准。鼓励重点疫源省份制定鼠疫防控地方性法规。
四、巩固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六)建立健全部门间鼠疫防控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疾控机构(含鼠疫防控专业机构,下同)与医疗、公安、交通、农业农村、林草、市场监督、文旅、海关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开展防控工作,强化部门间协作配合,及时共享疫情风险信息,沟通防控工作进展,提高疫情监测和防控的工作效率。巩固完善现有区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加强联防区域内不同地区间疫情防控的信息共享和联动协防,为区域间鼠疫防控信息的交流提供平台支撑。加大打击非法贩运疫源动物力度,必要时开展鼠疫交通检疫,有效防范和控制疫情的跨区域传播。
五、加强鼠疫防控能力建设
(七)组织开展多层次应急演练。各地根据当地鼠疫防控形势和工作的实际,应定期组织不同层级鼠疫防控人员及应急队伍开展跨地区、多部门参与的鼠疫防控应急演练,通过演练检验并发现应急预案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处置技术,规范处置的流程,磨合工作机制,提高应急监测、检测、处置等全方位的鼠疫疫情应对能力。鼓励并支持重点疫源地省份建设鼠疫防控应急实训基地,同时强化中国疾控中心、中国疾控中心鼠布基地和国家鼠疫防控应急演练基地(河北)的作用,不定期组织开展国家级鼠疫防控应急演练。
(八)强化鼠疫专项卫生学评价和风险评估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关于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相关规定,落实鼠疫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制度,避免因大型建设项目施工引起鼠疫疫情发生与流行。建立疫源地发生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后的鼠疫疫情风险评估机制,结合灾害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自然生境等多方面因素开展风险评估,落实防控措施。大型活动举办地在活动筹备和举办期间要做好鼠疫疫情风险评估和防控工作。
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九)稳定和优化岗位及人员配置。各地应根据鼠疫防控工作实际需要,明确疾控机构鼠疫防控工作职能,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及数量。各疫源县应设立专职鼠疫防控岗位及人员,疫源地省份内其他非疫源县也需固定相关科室和人员负责鼠疫防控工作。鼓励各地通过公开招聘、退休人员返聘等多种形式,充实基层鼠疫防控力量,满足鼠疫监测和防控的工作需要。
(十)加强专业人才培养。根据当前我国鼠疫的防控策略和目标,建立健全符合专业发展规律的人才培养机制,配合公共卫生人才培养机制改革,培养兼顾鼠疫防控专业能力的复合型公共卫生人才。深化疾控机构与高校合作,探索医学院校鼠疫防控定向医学生培养模式,鼓励高校开设鼠疫等自然疫源性疾病防控专业课程,并聘请疾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带教,增强应用型人才培养。重点疫源地省份可探索制定鼠疫防控人才长期培养制度,保障鼠疫防控人才队伍的可持续发展。
(十一)强化专业能力培训。加强各级疾控机构鼠疫实验室检测、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应急处置等专业的技术培训,提高疫情常态化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积极拓展鼠疫防制专业技术培训范围,加大对各级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培训力度,特别针对重点疫源地地区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应提升鼠疫病例识别、应急处置、临床诊治、院感防控等相关能力,不断强化公共卫生意识。
七、加强鼠疫防控工作组织保障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贯穿鼠疫防控工作中,积极争取将鼠疫防控工作列入各级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依法履行鼠疫防控职责,形成防控合力,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落细。
(十三)建立合理的经费投入机制。各地应结合实际需要、财力状况等,依法保障鼠疫防控日常工作经费。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原则,按规定落实相关经费投入政策。
(十四)落实鼠疫防控专业人员待遇。落实《关于建立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等政策文件,保障鼠疫防控专业人员待遇。将专业人员在鼠疫防控工作中的现实表现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
(十五)加强奖惩机制。各地应压实鼠疫防控责任,严格落实各部门工作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鼠疫防控日常工作及应急处置中表现突出或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集体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八、加强鼠疫防控领域新技术研发及应用
(十六)优化信息化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要求,运用全国“鼠疫防治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登记报告,提升监测预警能力;鼓励各省级疾控机构统筹区域传染病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信息平台加强信息整合,实现医防信息互联互通,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鼠疫病例监测工作;加强疫情监测资料分析与利用,及时掌握疫情的流行特征和变化,不断优化防控策略和措施;研究探索鼠疫疫情监测新技术,与常规监测手段形成互补;强化网络安全建设,提高各级疾控机构信息安全防护能力,提升专业人员对鼠疫防控重要数据的保护意识。
(十七)充分利用北斗系统、无人机、遥感、空间分析等新技术。结合鼠疫防控工作需求,基于多学科交叉融合理念,探索无人机、遥感、空间分析等地理信息技术在鼠疫防控和科研工作中的应用。各地应充分利用北斗系统收集鼠疫相关数据,建立地理及空间信息数据库,结合预测预警模型和空间分析方法,实现多元异构数据的统一交汇存储。研发鼠疫防控大数据挖掘、融合和应用软件平台,实现疫源地鼠疫潜在风险的监测识别、时空分析和智能预警。
(十八)推进鼠疫防控重点领域科研攻关。发挥国家级鼠疫防控机构科研引领作用,联合高校和相关科研机构推进鼠疫菌在自然界的保存机理、动物鼠疫流行规律等科研攻关和鼠疫病原与宿主媒介相互作用、发病机理、检测鉴定、预测预警、综合防治等基础和应用研究。持续开展鼠疫快速检测方法和不同技术路线疫苗的研发,以及对鼠疫菌敏感药物及治疗药物的筛选研究。
九、加强鼠疫防控的健康教育宣传
(十九)提升鼠疫防控宣传教育能力。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的优良传统,广泛的组织发动群众,加强对鼠疫防控的健康教育宣传力度,因地制宜采取“三不三报”等针对性策略,开展宣传教育,强化公众,特别是牧区牧民、游客、疫源地施工人员等高风险人群的健康教育工作,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防护能力,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加强正面宣传,营造有利于鼠疫防控的舆论氛围。同时,在传统宣传教育方式中融入新媒体宣教形式,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智能手机等健康教育平台,增加鼠疫可防、可控、可治等内容,内容应通俗易懂、贴近生活,提升宣传效果。
十、加强国际合作
(二十)推动鼠疫防控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推动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在鼠疫防控领域的交流合作,密切关注国际发展动态与趋势,分享我国鼠疫防控经验。支持边境地区巩固和完善跨境联防机制,提高边境地区鼠疫应对准备、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十一、加强鼠疫防控的指导
(二十一)夯实鼠疫防控工作基础。国家和省级疾控部门应加强鼠疫监测、检测、宣教等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指导,及时发现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各项鼠疫防控措施落实到位。同时,强化上级疾控机构对下级疾控机构的业务领导和沟通合作,引领全国鼠疫防控体系共同发展。
1.赵某某传播性病罪
【(2024)青0103刑初236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实施卖淫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2.外贸公司、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3)鲁07民终4109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外贸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流行性出血热,又称肾综合征出血热,是由汉坦病毒引起的,以鼠类为主要传染源的自然疫源性疾病,主要通过接触传播、呼吸道传播、消化道传播、母婴传播、通过相关媒介传播。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提交的病历、录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关于其在为上诉人外贸公司工作期间感染病毒的主张,具有证据上的优势,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外贸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70%的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外贸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张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批准、公布。
需要解除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适用本法有关甲类传染病的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常见多发的其他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实行联防联控、群防群控。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处置、物资保障和监督管理体系,加强传染病防治能力建设。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一体、上下联动、功能完备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领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工作,建立上下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为传染病防治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专业技术支持。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1.《中医药法》 (2016年12月25日)
第41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提升中药质量促进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2025年3月15日)
二、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利用
(一)加大中药资源保护力度。编制中药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研究修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完善分级保护制度。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物种就地和迁地保护。
(二)规范珍稀中药资源开发利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保护野生动植物。建立珍稀中药资源调查机制。开展关键技术攻关,突破一批珍稀中药资源的繁育、仿生、替代技术。编制资源受限类矿物药合理使用清单。
(三)推进中药资源统计监测。加强中药资源数据库建设,促进数据共享。完善中药材生产相关统计,开展常用中药材种植养殖、流通等信息统计。加强中医药、农业农村、林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数据互通共享,强化信息分析、应用和预警。
三、提升中药材产业发展水平
(四)发展中药材现代种业。研究制定中药材种子管理办法。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鼓励开展中药材育种攻关,完善中药材种业基地布局,结合实施现代种业提升工程等,建设高质量良种繁育基地,推广应用优质种子种苗。
(五)推进中药材生态种植养殖。持续推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推动常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推行订单生产、定制药园等模式。因地制宜发展林草中药材,依托符合条件的林场发展生态种植、野生抚育、仿野生栽培,健全中药材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拓宽实现路径。推进用于药用作物的农药登记,推行病虫害绿色防控和安全用药。加强中药材种植技术集成创新,鼓励研发推广适用于中药材生产的农机装备。鼓励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获得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六)加强中药材流通和储备体系建设。指导建设一批产地加工基地,推广建设产地仓,有效缩减产区向生产、流通企业以及大型终端用户供应的中间环节。加强中药材市场管理,明确责任主体,规范中药材流通秩序,开展“丰储欠补”稳定市场供应。支持第三方检测平台建设,加大对线上线下销售中药材的质量监管力度,坚决查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等违规违法行为。完善中药材价格监管机制,严厉打击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提升中药材储备和供应保障能力,指导企业在大宗中药材产地建设一批储备库。
四、加快推进中药产业转型升级
(七)优化产业结构布局。持续更新中药产业链图谱,促进中药产业链强链补链,培育壮大“链主”和“链长”企业,发展优势产业集群。打造民族药特色产业高地。专注创新和特色化发展,深耕细分领域,培育发展一批中药领域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鼓励战略性并购重组和资源整合,培优扶强龙头企业。以“中药+”促进产业延链发展,丰富保健食品、食药物质等产品高质量供给。研究制定推动中药工业企业全产业链布局的政策。
(八)提升中药制造品质。推进中药工业数字化智能化发展,运用数智技术、绿色技术赋能全产业链,建设高水平数字化车间和智能工厂、绿色工厂。支持中药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健全全产业链追溯体系,提升中药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水平。统筹实施产业基础再造工程和重大技术装备攻关工程,围绕中药制造业领域数字化绿色化转型典型场景编制攻关清单,突破一批关键技术、产品和装备。
(九)培育名优中药品种。加强中药炮制技术传承创新,依法依规对特殊饮片实施批准文号管理。支持中药大品种创新改良,运用新技术、新工艺等进行二次开发。推进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上市工作,强化上市后临床研究,推动精准用药和产品创新。
(十)打造知名中药品牌。推动中药老字号企业加强文化传承和品牌建设。实施中药商标品牌战略,培育中国知名中药商标品牌,鼓励各地打造优势区域品牌。加强商标品牌价值评估和知识产权融资,推动中药品牌价值提升。
五、推进中药药品价值评估和配备使用
(十一)强化临床价值评估。依托专业机构,遵循中医药规律和特点,利用循证医学等手段,开发中医药临床疗效评价大模型,促进人用经验向临床证据转化。构建中成药临床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路径,健全临床应用指南规范,有序推动评价结果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医保目录调整协调联动。鼓励开展已上市中成药评价研究,提升临床价值证据等级。
(十二)加强中药配备使用。强化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处方集的临床指导作用。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诊疗规范和指南的运用。优化中药集中采购、招标采购政策,实现优质优价。推动实施中成药全过程赋码监测,并探索应用于中药饮片管理,促进道地药材、中药创新药、中药改良型新药和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的配备使用。支持特色优势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依法调剂使用。鼓励建设基层共享中药房。
六、推进中药科技创新
(十三)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强化有组织科研,推进多学科、多部门联合攻关,加强中医药基础研究,发展中药监管科学,加大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力度。加强中医类国家医学中心和中药领域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构建中医药临床试验网络和资源库,完善临床资源信息化平台,推进跨区域临床资源协商调配。强化中药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研究探索企业主导的中药重大科研选题机制,提升技术攻关、中试验证和产业化能力,加快推进绿色智能制造和关键装备研发应用。
(十四)加强中药创新研发。加大国家科技计划对中药的支持力度,深化中药作用机理和质量控制研究,推进中药材种质资源创新和生态栽培、中药资源循环利用以及中药科学监管、临床价值提升等关键技术攻关。聚焦重大慢病、重大疑难疾病、新发突发传染病、特殊环境疾病等,推出一批临床疗效突出、竞争优势显著的中药创新药。加强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名医验方等的挖掘和转化。鼓励儿童药品研发申报。提升民族药开发利用水平。
七、强化中药质量监管
(十五)完善中药标准体系。持续实施中药标准化行动。完善国家中药材质量规范、种子种苗标准。修订完善《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优化中药药用辅料、包装材料质量标准。加强中药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以及中医药行业标准统筹管理。完善中药国家标准动态数据库,加快中药数字化标准推广。
(十六)健全中药监管体系。加强中药产品生产流通使用全生命周期监管。持续优化审评审批流程,进一步加快中药新药上市。针对病证结合类中药,加快建设突出临床价值的技术审评标准体系。优化中药生产工艺变更管理。加强中成药说明书管理。理顺中药品种保护审评管理体制。逐步完善中成药批准文号退出机制,指导改良一批,依法淘汰一批。进一步优化和规范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注册管理。
八、推动中药开放发展
(十七)促进更高水平开放。完善中医药国际合作机制,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推动中医药开放创新发展。高质量推进中医药“走出去”,推动中药产品国际注册和市场开拓。深化与国际组织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草药典、中药监管国际规则制修订,推动中药国际标准化体系建设。加强粤港澳大湾区中医药研发、检测、交易等产业平台建设,加大对香港特区政府中药检测中心的技术支持。
(十八)维护产业发展安全。综合运用专利、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科技秘密定密、商业秘密、中药品种保护、传统知识保护等方式,完善中药领域保护体系。加强中药资源、核心技术工艺保护力度。结合中药行业管理,建立健全产业安全风险评估机制。
九、提高综合治理能力和保障水平
(十九)加强统筹领导。强化中药管理和产业发展重大战略、规划、政策的顶层设计和系统集成。指导各地结合实际健全推动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机制,提供便捷服务,推广产业发展典型经验,弘扬中医药文化,营造良好的中医药发展环境。加强对中医药行业社会组织的领导和监督,发挥行业社会组织的纽带和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中药企业的指导服务与合规提醒。
(二十)推进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中药产业人才培养体系,加大人才培养、培训、选拔力度,扩大岗位供给。推动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发展,推进中药相关专业教育教学改革,支持中药学一流学科、一流专业和博士点布局建设,培养更多复合型人才。完善高校、科研院所与中药企业的人员柔性流动机制。建设一批老药工传承工作室。培养一批中药领域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和卓越工程师,培育造就一批中药领域大国工匠、能工巧匠、高技能人才。
(二十一)加强资金支持。统筹多渠道资金支持中药产业发展,加强相关产业政策集成。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中药产业特点创新金融服务,丰富信贷产品供给,优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金融服务质效。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中药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融资。加大对中药材种植、新药研发等重点环节保险保障力度。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研究工作以及多学科联合攻关,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传染病防治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
传染病防治中开展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传染病防治以外的目的。
1.《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
第1032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1033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1034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1035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1036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1037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1038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1039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2.《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
第13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14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15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16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17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18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19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20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21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22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23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24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25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26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27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28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29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30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31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32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33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34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35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36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37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传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采集样本、检验检测、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提供便利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国家疾控局综合司关于组织开展2025年全国儿童预防接种日宣传活动的通知》 (2025年3月31日)
(三)丰富宣传途径,提升宣传效果。各地疾控部门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提高科普宣传的覆盖面。疾控机构、接种单位要发挥专业优势,对群众加强预防接种、疫苗针对传染病防控知识的健康教育,提升群众对疫苗针对传染病的认识,主动接种疫苗。为便于各地更好地开展主题宣传活动,我局委托中国疾控中心制作宣传海报,各地可在国家疾控局和中国疾控中心官方网站下载使用。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群防群控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社区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健康提示以及疫情防控工作,组织城乡居民参与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就业促进法》 (2015年4月24日)
第30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实施的相关行政行为或者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国家开展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加强传染病防治法治宣传,提高公众传染病防治健康素养和法治意识。
学校、托育机构应当结合年龄特点对学生和幼儿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个人应当学习传染病防治知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
1.《学前教育法》 (2024年11月8日)
第53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保证户外活动时间,做好儿童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全日健康观察、食品安全、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健康教育。
2.《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 (2023年10月11日)
六、传染病防控能力提升
(二十八)传染病防治培训。医疗机构应当对全院医务人员和新上岗人员定期开展传染病防治相关知识、法律法规和临床技能培训,并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应急演练,介绍和推广传染病防治先进技术。
(二十九)公共卫生技能培训。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医师公共卫生技能培训,鼓励公共卫生医师参加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
(三十)机构间人员交流协作。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加强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沟通交流,建立并完善人员交流及交叉培训等工作制度,开展原因不明传染病会商、流调和现场处置等工作。
(三十一)传染病防治研究。鼓励医疗机构持续开展对重点、少见罕见传染病的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开展传染病防治药品、诊断试剂、器械设备等研究和转化。支持医疗机构联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公共卫生领域研究工作。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和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