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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视同应税交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视同应税交易制度。

有些交易本身并不符合应税交易的构成要件,但为了防止避税、确保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以及实现纳税人之间税负的公平,法律特意将某些在经济实质上与应税交易效果相同的行为视同应税交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应视同应税交易。因为增值税是由最终的消费者负担的,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就已经进入消费领域,应当缴纳增值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才视同应税交易,如果将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不视同应税交易,这种情况下只是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并不视同销售货物。本条规定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对照着理解。另外,如果是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客观上不可能)或者个人消费也不视同应税交易。个人自产货物用于个人消费主要是家庭生产领域,自己给自己或者家人做饭、自己骑自行车或者开车运送自己等行为均不缴纳增值税。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应视同应税交易。无偿转让货物有可能进入最终消费领域,应当纳税;即使继续保留在流动领域,为确保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也应当按照销售来计算并缴纳增值税,否则转让方缺少销项税额、受让方缺少进项税额,增值税抵扣将出现异常。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不视同应税交易。例如,亲朋好友之间互赠物品、个人捐赠物品等均不缴纳增值税。

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应视同应税交易。为防止避税,任何主体,包括个人,如果无偿转让的是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均应视同应税交易。例如,亲朋好友之间赠送房屋,均应视同应税交易,但符合法定免税情形的免于缴纳增值税。

【相关规范】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部门规章及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28日)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016年3月23日)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011年5月19日)

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本公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煤矸石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013年12月3日)

纳税人将煤矸石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5lf7itNml04QgAKzsOVYeqof5+CB/l1NwfRTtbHzGHGyDf1xTEPI6pgZbFKjlK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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