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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情形】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情形。

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才需要缴纳增值税。不同应税行为,其发生地的判断标准不同。

对于销售货物而言,其境内发生的判断标准为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甲地运往境内乙地,属于典型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销售货物行为。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甲地运往境外乙地,属于出口行为,出口不征增值税。货物从境外甲地运往境内乙地,属于进口行为,进口需要缴纳增值税。

对于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而言,其境内发生的判断标准为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境内主体向境内主体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属于典型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境内主体向境外主体或者境外主体向境内主体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也属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

对于销售金融商品而言,其境内发生的判断标准为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中国企业在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销售该股票属于典型的在境内销售金融商品的行为。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位于境内或者境外的金融商品,也属于发生在境内的销售金融商品行为。

除上述规定外,对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而言,其境内发生的判断标准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中国游客或者外国游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酒店住宿,属于典型的发生在境内的销售服务行为。中国的航空公司将乘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往境外,也属于发生在境内的销售服务行为。

【相关规范】

部门规章及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28日)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016年3月23日)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指引】

甲工贸公司与某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批准案

案例要旨: 2006年3月1日,甲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甲方)与乙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乙方)签订《出口合作协议》,内容为:“1.委托事项:1.1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货物出口手续。1.2乙方自主选择海外买家,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以及检验标准,支付条款,争议解决等概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验货……2.合作费用:2.1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货物出口手续并向甲方支付出口手续费……3.支付和结算:3.1对方的货款应以电汇T/T方式支付,其他方式另议……”该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10月13日、1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在签订每一份买卖合同后,甲公司即会从国内的生产厂家购进前述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商品,生产厂家向甲公司交付货物后,甲公司即以自己名义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按照乙公司的指示交付给国外的客户。

从前述协议及事实可以看出,甲公司与国外客户之间不享有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甲公司系受乙公司委托代办货物出口手续,其将货物办理出口手续、交付国外客户的行为,是在完成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中的委托事项。据此,甲公司关于其系自营出口货物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另有规定外,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满足相关条件后才能够申请出口退税。本案中,甲公司出口的货物,并非其自营出口的货物,也非其委托出口的货物,故其不享有前述规定申请出口退税的权利。某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出口退税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为甲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处理正确。

乙公司与甲公司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所购销货物的起运地和所在地也均在境内,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应属于内销行为。据此,某市国家税务局认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属于内销行为,事实认定清楚。但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事实认定,不影响某市国家税务局依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作出不予为甲公司办理出口退税行政决定的处理。

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其名义出口的涉案货物属于乙公司承接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产品或者是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故对其以出口货物系乙公司承接世界银行贷款的订单、出口货物系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为由,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wqk5FsNxQWZUw22wQwrCammkehPvDFMQGaWZpWp67aGBWfSlNb3VU138ACw/Y9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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