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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征收率】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增值税的征收率。

征收率是简易计税方法下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使用的一个比率,应税销售额乘以征收率即等于应纳增值税税额。例如,甲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某季度的不含增值税销售额为100万元,其应当缴纳增值税=100万元×3%=3万元。

我国自1994年1月1日开征增值税以来,设置了6%、4%和3%多种征收率。自2014年7月1日起,6%和4%的征收率调整为3%。自此以后,我国增值税基本征收率一直保持为3%。2020年我国将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征收率调整至1%。根据目前有效的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之前,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征收率为1%。

【相关规范】

行政法规及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17年11月19日)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部门规章及文件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 (2014年6月13日)

为进一步规范税制、公平税负,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二、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三、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四、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016年3月23日)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3年8月1日)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案例指引】

林某与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一、关于税务机关能否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主管税收工作的行政主体,承担管辖权范围内的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法定职责。因此,税务机关一般并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职能;且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还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认定效力的羁束。但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系其法定职责,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对相关应税行为性质的识别和判定,而这也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否定税务机关对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不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难以避免纳税义务人滥用私法自治以规避或减少依法纳税义务,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而有违税收公平原则。而且,税法与民法系平等相邻之法域,前者体现量能课税与公平原则,后者强调契约自由;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税法与民法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依民法有效之契约,依税法可能并不承认;而依民法无效之契约,依税法亦可能并不否认。因此,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法律等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在税务行政管理、税额确定和税款征缴程序等专门领域有既决力,而当事人仍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等方式另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在坚持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认定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税务机关基于确切让人信服之理由自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权益并不构成重大威胁。当然,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与税收征收法律规范,税务机关认为其他机关对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其认定明显抵触的,宜先考虑通过法定渠道解决,而不宜迳行作出相冲突的认定。

本案林某、陈某与甲公司资金往来系客观真实发生,各方均不否认;林某、陈某虽主张上述款项系甲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甲公司在税务机关调查中并不承认存在所谓“履约保证金”,且出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公司逐月按特定比例给购房人支付所谓“履约保证金”也并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而更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同时,税务机关还提供林某、陈某在某市检察院等机关谈话笔录,其均承认借款5500万元给甲公司,月利率5%,甲公司以商品房作抵押,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年内共收取利息3328万元的事实;甲公司出具的《关于林某部分往来款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张某等证人证言,也均证明林某、陈某共借款5500万元给甲公司的事实。因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双方为了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而签订,具有一定的让与担保属性,但该交易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税务机关依据实质课税原则,根据当事人民事交易的实质内容自行、独立认定林某、陈某与甲公司之间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林某收取的、甲公司支付的除本金外的1187.5万元认定为民间借贷利息收入,符合事实和法律,即依据纳税人民事交易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

二、关于对涉案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问题

(一)关于公民个人将资金借与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并取得利息收入是否属于应税劳务问题

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因此,公民个人将资金借与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并产生较大数额利息收入的,即属于上述规定的应税劳务。

(二)关于个人与单位以及个人之间的借贷并收取利息的营业税起征点或者免税额度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营业税免税政策提高至月营业额30000元。因此,民间借贷利息收入的起征点应当适用营业税起征点规定,即对月利息收入达到30000元(2019年1月1日小规模增值税起征免税额提高到100000元)的,应当征收营业税。另外,《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因此,在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单位或个人提供“贷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且达到起征点的,也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适用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于小规模的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三)关于涉案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应纳税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规定,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因此,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以林某2013年度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收入作为税基乘以税率5%确定应纳营业税额,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本案中,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以林某2013年度应纳营业税额作为税基乘以税率5%,确定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符合法律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本案中,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以林某2013年度应纳营业税额作为税基乘以3%税率,确定应征收教育费附加税额,符合法律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教育附加以上述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率从1%调整到2%,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申报缴纳。”本案中,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以林某2013年度应纳营业税额作为税基乘以税率2%,确定应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税额,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已经征收营业税基础上是否还应当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2011年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收法定是税收征收的基本原则,营业税、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同税种,在原理、税基、计算方法、调节重点等方面均不相同,对已经征收营业税或者增值税的收入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并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对民间借贷取得的利息收入,纳税人既需要依法缴纳营业税或者增值税,也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经依法认定林某2013年度取得的涉案利息收入未申报个人所得税,决定林某补缴纳相应个人所得税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对民间借贷产生的较大金额利息收入征收税款如何体现税收公平原则问题

税收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税务机关在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还必须坚持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原则,既考虑税收征收的行政管理效率,避免税款收入与征收成本比例失衡,也考虑征收对经济、社会的综合影响,依法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给社会以合理的预期和安全感。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具有人身和社会属性,特殊情形下也具有一定资本属性,对民间借贷行为征缴税款,宜坚持税收公平原则并保持谦抑。税务机关宜结合借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贷的性质和用途、借贷金额与利息金额的大小、出借资金的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符合法定的纳税条件,并衡量税收的行政效率与经济效率,以发挥税收制度调节社会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与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对于亲友之间偶发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月利息收入未达到起征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征收税款。

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情形样态复杂,脱法避税与违法逃税的法律评价和后果并不相同,且各地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收入征收相关税款的实践不一。税务机关有权基于实质课税原则核定、征缴税款,但加收滞纳金分仍应严格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的条件为: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且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因此,对于经核定依法属于税收征收范围的民间借贷行为,只要不存在恶意逃税或者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调查也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等情形,而仅系纳税义务人对相关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和认定的,税务机关按实质课税的同时并不宜一律征缴滞纳金甚至处罚。本案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认定涉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并因此决定征缴相应税款并无不当,且决定加收相应滞纳金亦有一定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有关民间借贷征税立法不具体,以及当地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仍宜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精神,在实际执行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时予以充分考虑;并在今后加大对税法相关规定的宣传和执行力度。

此外,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规范,税务机关虽然对实质课税原因以及应纳税所得额认定等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纳税义务人在税收调查、核定和征收等行政程序中,仍负有主动或应要求的协助义务,以厘清是非曲直,并主张对其有利的扣除、充抵、减免的有利情节;否则将可能承担税务机关对其不利的认定或者推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等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收入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既非按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计算,也非按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的经营所得计算,而是适用20%固定适用比例税率以“支付利息……时取得的收入”为基准计算。相较于对惯常存款人无成本资金从金融机构取得无风险利息收入征缴个人所得税而言,对具有资金融通性质、需要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等税赋且可能存在资金成本和市场风险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收入征缴个人所得税,虽原理与法律规定相同,但实际征缴时仍应考量名义利息所得是否为实际利息所得、是否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是否存在同一笔利息扣除实际支出后内部二次分配问题,并避免重复计征,以体现税收公平。本案林某在被诉税务处理行政程序与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程序中,均未对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确定方式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也未提出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名义利息扣除相关支出后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金额(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不宜主动审查并确定林某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但是,在实际执行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时,如林某就其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提出确有理由的证据和依据,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仍宜基于税收公平原则对林某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统筹认定;如确有计算错误之处,仍宜自行纠正,以体现税收公平。 XLeROy6xjGWaun4SLcYZ+tSLcrDjwSqcyhACkhAXuPdTLVwQRFWIeh8KREQ4H/X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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