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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增值税的税率。

增值税的基本税率为13%,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特殊规定外,税率为13%。我国自1994年1月1日正式开征增值税以来,基本税率长期维持在17%。自2018年5月1日起,基本税率调整至16%。自2019年4月1日起,基本税率调整至13%。

增值税的中等税率为9%,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了适用零税率的以外,税率为9%:(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我国自1994年1月1日正式开征增值税以来,对上述货物长期适用13%的税率。2017年7月1日,将13%的税率降低为11%。2012年1月1日我国在上海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交通运输服务增加了11%的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11%的税率调整至10%。自2019年4月1日起,10%的税率调整至9%。

增值税的低税率为6%,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了适用13%、9%和零税率的以外,税率为6%。2012年1月1日我国在上海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现代服务业增加了6%的税率,后续不断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范围,6%的税率一直沿用至今。

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增值税是由最终消费者负担的可以转嫁的间接税,如果对出口货物征税,相当于对境外消费者征收增值税,这就突破了国家的征税权范围,因此,世界各国均规定出口货物税率为零。

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类似出口货物,按照相同的原则,也应当适用零税率。

【相关规范】

行政法规及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17年11月19日)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部门规章及文件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016年3月23日)

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3.《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2016年3月23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航天运输服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七、本规定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一)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二)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除本文另有规定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九、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2018年4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完善增值税制度,现将调整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

三、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四、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6%。原适用11%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1%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0%。

五、外贸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

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的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调整跨境应税行为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销售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以出口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六、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扣除率、出口退税率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七、各地要高度重视增值税税率调整工作,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以及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增值税税率调整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5.《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2019年3月20日)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案例指引】

甲矿业公司与乙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关于重晶石的价格。首先,对比《重晶石购销合同》中关于“合同期内按350元/吨(不含税价)执行。若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以双方议定的价格书面确认后予以执行(价格一年订一次)”的约定与《〈重晶石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在合同期内按照350元/吨的单价执行,若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时,其涨跌幅度不得超过基准价350元/吨的百分之十,但在2012年1月31日前,合同单价恒定为350元/吨不变”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重晶石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对《重晶石购销合同》价格的调整幅度及调整期间加以明确,而不是将不含税价格350元/吨变更为含税价350元/吨。故双方约定价格应为不含税价格350元/吨。其次,上述价格并未约定增值税的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双方未就增值税承担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即由销售重晶石的甲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承担。如果买受人乙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则应向甲公司支付相应的税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应按照不含税价格350元/吨进行结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乙公司的具体损失。结合本案案情,作为买受方乙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的转售利润损失。乙公司主张其转售价格为不含税价500元/吨,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证明其转售利润损失。按照商业交易规律,该损失客观存在,且双方当事人于原审、二审庭审中均对乙公司将案涉重晶石转售于厦门天石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而甲公司自认乙公司的转售价格为含税价500元/吨,对当事人上述自认应当予以认可,以转售价格含税价500元/吨计算乙公司的损失。如前所述,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内,甲公司未足量供应重晶石的数量为1863.67吨,乙公司的购买价格为不含税价350元/吨,售出价格为含税价500元/吨,其毛利润为279550.20元[(500元/吨-350元/吨)×1863.67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乙公司销售该笔重晶石所产生的销项税额为135394.83元[500元/吨÷(1+17%)×17%×1863.67吨],因乙公司购进该笔重晶石的增值税由甲公司承担,故其能够抵扣的进项税额为0元,综上,乙公司应就该笔重晶石所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135394.83元(135394.83元(销项税)-0元(进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六条第一项“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乙公司销售该笔重晶石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为(279550.20元-135394.83元-企业运营成本)×25%,即31038.84元-企业运营成本×25%。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乙公司的转售利润应当为毛利润扣除其因此而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企业所得税税额以及相应的企业管理运营成本,即279550.2元(毛利润)-135394.83元(增值税税额)-(31038.84元-企业运营成本×25%)(企业所得税税额)-企业管理运营成本,为108116.53元-企业管理运营成本×75%。虽双方当事人未就企业运营成本具体数额举证,但企业运营成本是众所周知的客观存在的交易成本,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等综合因素,法院对乙公司可得利益损失酌情认定为8万元。 oMwqqu4pX30WowN8VdFJUmr2m81YrDonmJN1EZ8uuorQ8+uRZKnSx/+fzJHpHZs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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