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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及其计税方法。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目前为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这里的“年”是指过去连续12个月,对于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而言,就是过去四个季度。例如,甲公司2024年第二季度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100万元,第三季度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150万元,第四季度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150万元,2025年第一季度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120万元,由于过去四个季度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了500万元,甲公司应及时去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简易计税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纳税人想按照一般计税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为监督国务院调整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国务院的该项调整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相关规范】

行政法规及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17年11月19日)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部门规章及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28日)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016年3月23日)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2016年3月23日)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兼营。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一)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

(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附件1),如实填写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等信息,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七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第八条 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结束后5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第九条 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以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

第十条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同时废止。

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 (2018年4月4日)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三、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案例指引】

甲技术公司与乙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关于乙电气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乙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率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中的3%缴纳,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为17%的税率,因违反了税目税率法定原则,上诉人要求按照17%开具发票,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乙公司不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质,而合同约定乙公司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税率17%进行纳税,该条约定的履行不仅涉及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问题,还涉及合同履行是否可能的问题,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情形。上诉人请求乙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方面的请求,处理正确。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本案中,依据乙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发票》可以确认,经税务机关的审核,乙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款125万元交缴税款,缴交的工程增值税为125万元×3%,乙公司也向上诉人提供了税收发票,其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反诉主张乙公司应当重新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将涉及变更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行政决定,属于税务行政管理职权范围,退一步说,按照上述规定即使乙公司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缴纳税款,但是上诉人该请求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审理范围。

关于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7%的发票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致使无法及时抵扣相关税费,造成2125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损失赔偿的问题。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供,如纳税申报证明、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款的凭证以及无法及时抵扣相关税费由此增加了税费等证据,而上述证据系一般财务制度健全的企业均可提供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证明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可推定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据此,上诉人请求的经济损失21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YAwI/hSiCrsyHpQsOYKkL4DzRUfEsfHw4eEUyrkGqB+TCS4wiZ35jaawFgJmO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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