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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家庭

家庭是由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或者其他具有血缘关系的成员构成并依法取得户籍证明的社会生活单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来源于婚姻登记,共同养育亲子女或者养子女,并承担家庭权利义务关系。

家庭关系与出身、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国籍、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宗教等无关。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亲属与亲属等级

家庭关系中的亲属包括血亲和姻亲。

(一)血亲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上位直系血亲包括: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

下位直系血亲包括: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

养子女与亲子女具有同等地位。

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子女、叔父母。

(二)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以及兄弟姐妹。

第一百四十条 夫妻地位平等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百四十一条 婚姻自由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婚姻自由。

任何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不得强迫、干涉子女、侄子女、其他家庭成员,或者管理的职员、公务人员的婚姻自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夫一妻制

结婚应当遵循一夫一妻制原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权益

夫妻共同生活、分居或者离婚时,国家和社会优先保障妇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家庭发展

国家鼓励组织或者社会成员积极创建模范之家、文化之家,建立和谐、温暖、公平、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二章 婚约和订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婚约

男女双方有结婚意愿,但是还未具备结婚条件的,双方可以按照风俗习惯签订结婚决定书作为订婚,男方是否赠送聘礼不影响订婚。

订婚或者不订婚不影响结婚,订婚不产生结婚的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 婚约不履行

具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订婚情形,男方无充分理由不结婚的,已赠送聘礼的,女方不退还聘礼。男方未赠送聘礼的,应当按照约定对女方予以补偿。

女方无充分理由不结婚的,男方已赠送聘礼的,女方应当退还。男方未赠送聘礼的,女方不补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亲

男女双方结婚时,男方及男方父母、长辈或者所属单位代表至女方家,按照风俗习惯向女方父母、长辈提亲。根据男女双方的经济能力和条件商量婚礼费用、婚礼仪式等,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提亲约定的赔偿

男女一方无充分理由违反提亲时的约定,使另一方遭受名誉损害或者婚礼准备费用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一百四十九条 婚前性行为

男女双方发生婚前性行为,因男方原因未与女方结婚的,男方应当按照风俗习惯对女方或者女方家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因女方原因未与男方结婚的,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婚前性行为导致女方怀孕的,男方除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分娩费、妊娠费、终止妊娠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

男女双方均应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直至子女成年。

第三章 结婚

第一节 结婚条件与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结婚条件

男女结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相爱并有结婚意愿;

(三)未婚、离婚或者丧偶的应当具备合法凭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结婚的禁止事由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同性之间;

(二)近亲之间。包括禁止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长辈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及晚辈之间结婚。养父母禁止与养子女结婚。继父母禁止与继子女结婚。禁止亲子女与亲子女、继子女、养子女之间结婚。禁止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结婚。禁止叔父母与甥侄之间结婚。

继子女之间,在父母离婚后可以结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婚姻登记

男女双方结婚应当向双方共同居住地或者任意一方居住地的县级内政部门婚姻登记处提交书面结婚申请。

婚姻登记处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的,即给其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应当有三位证人在场。

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自婚姻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婚礼

婚礼可以举行也可以不举行,可以在结婚登记时或者登记后举行。婚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婚礼应当尊重优良风俗习惯,秉持节俭原则。

第二节 涉外婚姻

第一百五十四条 老挝公民与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在老挝结婚

老挝公民与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在老挝结婚,拥有与老挝公民相同的婚姻家庭关系权利和义务。

老挝公民与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在老挝结婚,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老挝公民与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在老挝结婚,应当到男女双方共同居住地或者任意一方居住地的省级内政部门依照家庭登记法的规定登记结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之间在老挝结婚

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之间在老挝结婚,适用老挝法律或者任意一方国家的法律。

适用任意一方国家法律的,到该国大使馆或者领事馆办理结婚。

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之间在老挝结婚,到男女共同居住地或者任意一方居住地的省级内政部门、驻老挝大使馆或者领事馆依法办理结婚。

第一百五十六条 老挝公民之间在境外结婚

国家承认老挝公民之间在境外按照老挝法律登记的婚姻。

老挝公民之间在境外结婚,由老挝驻外国代表机构中的婚姻登记部门按照家庭登记法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老挝公民与外国公民、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境外结婚

国家承认老挝公民与外国公民、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境外按照男女共同居住地国家法律进行的结婚登记。登记后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老挝驻该国大使馆或者领事馆备案。

老挝公民与外国公民、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境外结婚,可以依照家庭登记法的规定到老挝驻外国代表机构中的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婚姻登记,或者依照所在国法律进行婚姻登记。

第三节 无效婚姻

第一百五十八条 无效婚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不满足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结婚条件;

(二)具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 无效婚姻的撤销

夫、妻或者夫妻父母,人民检察院、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撤销无效婚姻。

法院有权撤销无效婚姻。

第一百六十条 无效婚姻的效力

法院裁决撤销无效婚姻时,夫妻关系终止。胎儿或者婚姻期间生育的子女为合法子女。

无效婚姻撤销前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依照本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进行分割。

第四章 夫妻关系

第一百六十一条 夫妻权利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共同处理家庭问题。

夫妻依照法律规定有相互代表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夫妻参加活动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夫妻应当共同选择居住地。

第一百六十三条 姓氏选择权

夫妻有选择男方或者女方姓氏作为家庭姓氏的权利,男方或者女方有保留自身姓氏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四条 夫妻义务

夫妻双方负有相互照顾的义务,共同对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共同建立文化、先进家庭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或者夫妻一方应当对以下债务承担责任:

(一)夫妻共同设立的债务;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一方为追求个人利益所欠下的债务,另一方用个人财产帮助偿还的,依法有权追偿。

夫妻一方在分居后为了家庭利益或者经双方同意所欠下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为了个人利益且未经另一方同意的,个人自行承担。

第五章 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百六十六条 夫妻财产

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

第一百六十七条 婚前财产

婚前财产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可以是继承取得、赠与取得,或者在婚后明确给予夫妻一方的有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

婚前财产产生的孳息、收益或者成果,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婚前财产的产生共同参与作出贡献的,则婚前财产产生的孳息、收益或者成果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婚后共同财产

共同财产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但是,价值不高的私人物品除外。

夫妻双方同居或者分居时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共同财产。

因维修夫妻一方婚前财产而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另一方婚前财产,且维修价值超过原财产价值三分之二的,该婚前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

夫妻双方有平等使用共同财产的权利,而不论共同财产的来源。夫妻一方有因家庭原因合理使用共同财产的权利。涉及买卖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权、使用财产提供担保等对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分时,应当取得夫妻双方的一致认同。

第六章 婚姻关系终止

第一百七十条 婚姻关系终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关系终止:

(一)离婚;

(二)法院认定为无效婚姻;

(三)夫妻一方死亡。

第一节 离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离婚

离婚,是指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终止夫妻关系。

禁止任何人干涉或者强迫离婚。

第一百七十二条 离婚形式

离婚有以下形式:

(一)协议离婚;

(二)诉讼离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指因夫妻双方协商解除婚姻关系。

协议离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

(二)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三)对共同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协议离婚由夫妻双方所在地县级内政部门依照家庭登记法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协议离婚的程序

夫妻协议离婚的,应当在至少三名见证人见证下于双方父母、长辈面前签署离婚申请书。离婚申请书签署后递交给双方居住地的村长。村长收到离婚申请书后,应当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给予双方三个月冷静期。

三个月冷静期后,夫妻双方决定离婚的,村长应当出具离婚备忘书并提交至县级家庭登记机关,由家庭登记机关向夫妻颁发离婚证。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法院根据夫妻一方的起诉或者请求,判决离婚。

诉讼离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夫妻一方的离婚起诉状;

(二)具有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原因;

(三)在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上存在争议。

诉讼离婚自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后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离婚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离婚:

(一)出轨;

(二)对配偶、父母或者亲属进行家庭暴力或者言语侮辱,或者存在严重酗酒、吸毒、赌博、好吃懒做等恶习;

(三)未与家人联系或者未支付抚养费满三年;

(四)在双方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私自出家为僧或为尼三年以上的;

(五)属于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

(六)被法院判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七)身患重病不利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的;

(八)精神失常不利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的;

(九)无法进行正常性生活的;

(十)因夫妻不忠诚、共同生活不利于精神健康等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诉讼离婚的程序

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给予当事人不超过三个月的冷静期。

冷静期届满不能和好且有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的当事人一方的利益。

法院判决离婚后,应当将生效判决书的副本,交由家庭登记部门登记,离婚证书夫妻双方各执一份。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怀孕期间或者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子女的抚养

夫妻离婚后,仍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应当按照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原则判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至子女成年。

第一百八十条 扶养费

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方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疾病原因导致生活困难,有权诉讼要求另一方支付扶养费,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扶助。但是,扶养费的支付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一百八十一条 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以下方式分割:

(一)婚前财产归财产所有人一方所有;

(二)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平均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夫妻一方被裁决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欺诈或者挪用共同财产过错的,过错方只能分到共同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

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夫妻一方,有权获得共同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用于抚养子女。出现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抚养费不足情形时,另一方有义务支付子女抚养费直到子女成年。扣除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后剩余的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平均分配。

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进行分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请求也可以在离婚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夫妻已分居;

(二)夫妻一方挪用共同财产用于不正当用途,或者对共同财产有不当目的的;

(三)夫妻一方被法院认定为失踪人员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剩余彩礼的支付

剩余彩礼的支付指补足未完全履行的提亲时约定的彩礼。

因男方过错离婚的,应当按照提亲时约定的数额补足彩礼。因女方过错离婚的,剩余的彩礼可以不再支付。

第二节 涉外离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老挝人与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离婚

老挝人与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离婚,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在老挝办理离婚

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在老挝办理离婚,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老挝公民在外国办理离婚

老挝公民在外国办理离婚,可以按照老挝法律或者居住国法律办理。

老挝公民在外国办理离婚,由老挝驻当地大使馆或者领事馆受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老挝公民与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外国办理离婚

老挝公民与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外国办理离婚,可以按照老挝法律、居住国法律或者对方国家法律办理。

老挝公民与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外国办理离婚,应当告知老挝驻当地大使馆或者领事馆。

第一百八十七条 老挝公民与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办理离婚登记

老挝公民与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老挝办理离婚登记,在居住地的省级民政部门办理。

老挝公民与外国人、在老挝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外国办理离婚,在老挝驻外国代表机构中的婚姻登记部门或者依照当地国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节 配偶死亡

第一百八十八条 配偶死亡

配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一百八十九条 自然死亡

自然死亡是指因疾病、年老、意外事故或遭受他人非法剥夺生命等明确且实际的原因造成的死亡。

第一百九十条 宣告死亡

符合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为宣告死亡。

第四节 离婚或者复婚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一条 离婚的法律效力

离婚将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一)分割共同财产;

(二)抚养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三)共同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终止使用共同的姓氏

若夫妻双方在结婚时改变自身姓氏、使用了一方的姓氏作为共同姓氏,在离婚或者被法院判定为无效婚姻后,改变姓氏的一方有权改为使用原姓,或者在另一方不反对的情形下,继续使用共同姓氏。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复婚

复婚的夫妻,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第七章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第一节 亲子女

第一百九十四条 父母与亲子女的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自子女出生时产生。

亲子女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父母或者没有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之子女。男方可以自愿承认或者经法院判决认定生父的身份。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宣告出生及出生登记

新生儿出生后,诊所、医院、家长或者家庭代表应当宣告出生并依照家庭登记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一百九十六条 子女姓名

父母有为子女选择姓名的权利。成年子女有权变更姓名。

父母姓氏相同的,子女使用父母的姓氏。

父母姓氏不同的,经父母协商一致,子女可以使用父亲、母亲或者父母双方的姓氏。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决。

父母离婚或者婚姻关系被法院判定为无效的,不改变子女姓氏。子女随夫妻一方生活的,共同生活一方在子女未成年时,有权变更子女姓氏为自身的姓氏。

改姓或者改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亲子认定

生父证明只在生父母未婚时存在。

取得生父证明后,生父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自子女出生时产生。

自愿申请的生父证明,应当由父母双方共同自愿向县级家庭登记机关提交说明书,说明书应当取得女方同意,证明男方为子女的生父。若女方已死亡,证明书也可以由男方单独提出。

子女已成年的,男方在取得子女同意的情形下也可以证明自身为生父。生父已结婚的,不得成为阻碍证明其为子女生父的理由。

男方不知道自身为子女生父的,子女的母亲、监护人或者已成年的子女有权向法院起诉男方为生父。

法院在以下情形时,有权判定男方为生父:

(一)女方在子女出生前与男方同居,或者双方有共同财产;

(二)共同照顾或者教育子女;

(三)有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男方为子女生父。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亲子关系否认

男方有证据证明自身并非生父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否认亲子关系。诉讼期限为知道子女出生后一年内。

第二节 养子女

第一百九十九条 收养子女

养父母收养子女后,养子女享有与亲子女同等的权利。被收养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

养子女的证明凭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办理。

第二百条 收养子女的条件

老挝公民收养子女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与所收养子女年龄相差十八周岁以上;

(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经济收入稳定;

(四)住所稳定;

(五)工作稳定;

(六)身体健康,无严重传染病,无吸毒行为;

(七)未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未被剥夺作为监护人的权利;

(八)通过县级委员会评估,且在可以收养子女的养父母名单中。

夫妻一方收养子女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百零一条 养子女的条件

养子女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未成年;

(二)无人抚养、无法与原家庭共同生活或者无法返回原家庭;

(三)被收养人超过十周岁的,应当获得被收养人的书面同意,他人不得强迫其同意;

(四)获得养子女亲生父母、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监护机构的书面同意书,该同意书不受约束;

(五)通过相关负责机构的评估和协商,同意其符合作为养子女的条件。

第二百零二条 收养子女的方式

收养子女的申请和审查,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收养子女登记

老挝公民收养子女,在养父母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家庭登记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人收养老挝子女,在司法部负责家庭登记的部门依照家庭登记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知情人的保密义务

在未取得养父母同意或者在养父母已死亡的情形下,公开养子女信息的,将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成为养子女的法律效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自登记设立之日起正式成立,养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自登记终止之日起终止。

养子女应当使用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

养父母认为养子女继续使用旧名不合适的,有权为养子女变更姓名。养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变更其姓名应当获得其同意。

第二百零六条 养子女关系终止

养子女关系在法院认定收养无效或者取消其符合作为养子女的条件时终止。

收养人所提交的材料为伪造或者不具备作为养父母的条件,或者违反本法第二百条关于收养子女的规定的,收养无效。

养子女身份不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可以撤回其作为养子女的决定。

亲生父母、养父母或者利益相关者及人民检察院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收养。

第三节 外国人收养子女

第二百零七条 外国人、未取得老挝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作为养父母的条件

外国人、未取得老挝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请求收养老挝未成年人的,应当满足本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但关于该条第一项,外国养父母的年龄在申请收养时应当在三十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

养父母为已加入老挝籍的外国人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成为养子女的条件

成为外国人、未取得老挝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养子女的老挝未成年人,应当满足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但关于该条第一项,被收养人的年龄应不超过八周岁。

收养人为年满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兄弟姐妹的,可以依照特殊情形审查。

第二百零九条 在外国收养老挝子女

在外国的老挝人收养老挝子女的,应当向老挝驻当地大使馆、领事馆或者相关代表机构提出请求,并按照老挝法律法规办理。

养父母不是老挝人的,应当先取得老挝相关有权机构的批准。

居住在老挝或者国外的外国人、未取得老挝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收养老挝子女并在老挝居住的,依照老挝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 收养外国未成年人

老挝人收养外国子女的,在两国法律不冲突的情形下,依照被收养人所在国法律规定执行。

老挝人收养外国子女的,应当告知老挝大使馆或者领事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外国人、未取得老挝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收养老挝子女

外国人、未取得老挝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收养老挝子女的,应当先向老挝司法部提出申请,由司法部依照程序规定与相关部门协商后,由总理府决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人、未取得老挝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收养老挝子女的法律效力

外国人、未取得老挝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收养老挝子女,具有与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同等的效力。

第四节 继子女

第二百一十三条 继子女

继子女,是指再婚对象与前夫或者前妻所生的子女。

继子女享有与亲子女、养子女同等的权利。

第二百一十四条 继子女关系的终止

继子女关系在以下情形下终止:

(一)继父或母与亲生母或父离婚;

(二)继父或母与亲生母或父之间的婚姻无效。

第八章 亲子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父母保护子女权益的权利义务

父母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与利益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一十六条 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

父母负有把子女教育成为一个爱国、诚信、友善、积极向上的人的义务,并应当为子女努力创造受教育和工作的条件,使其为社会和国家做贡献。

第二百一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

父母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存在精神失常或者残疾情形的无行为能力成年子女的义务。

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因夫妻双方是否共同生活、离婚或者为无效婚姻而终止。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子女未成年时,享有向另一方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一人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依据义务方的实际工资水平进行计算,且不得低于国家公务员同期平均工资水平的二分之一。

支付抚养费存在困难的,可以向法院请求降低。

第二百一十八条 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

子女负有赡养年迈、生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的义务。赡养的费用由子女与父母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子女的经济收入裁决,赡养费按月支付。

父母存在超越父母权利、虐待、侮辱子女等过错的,子女可以向法院请求拒绝赡养父母。

第二百一十九条 父母、子女的财产

在当事人还健在时,子女对父母的财产无所有权,父母对子女的财产也无所有权。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具有管理权利。

第二百二十条 剥夺作为父母及子女的权利

父母、子女、近亲属、人民检察院向法院请求剥夺作为父母或子女的权利,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父母未尽到教育子女义务,超越父母权限行使权利,虐待、侮辱子女,或者子女忘恩负义、家暴或者威胁父母的,将被剥夺作为父母或者子女的权利。

被剥夺作为父母权利的父母,继续负有抚养子女至成年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亲权恢复

父母与子女和好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重新赋予当事人作为父母和子女的权利。

第九章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方法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死亡、父母被剥夺监护人权利、父母病重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人照料时,村长最迟应当在一个月内指定其亲属作为其监护人。

村长指定的亲属不愿担任监护人或者亲属与子女存在利害关系的,村长应当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为其指定监护人。

村长负有定期检查监护人行为的责任。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被剥夺监护权的人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而不具备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不得被指定为监护人。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权利义务

监护人具有抚养、教育子女,关心子女身体健康状况、学习情形并保护其权利和利益的义务。

监护人在签订合同或者其他活动中有代表被监护人的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请求取消或者变更监护人

监护人具有不当行为或者无法适当履行监护人职责的,可以根据法院决定取消或者变更监护人资格。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监护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监护终止:

(一)未成年人成年;

(二)监护人死亡;

(三)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第二百二十六条 终止未成年人监护的条件及法律效力

终止未成年人监护的条件及法律效力,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fIWZ8tQDl9ozSnr/RhEjSAJDOqXFqSMacqqoyAN+8JHD2/MlL1M2ZWKqHALabQt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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