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第六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内容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老挝公民拥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外国人、在老挝拥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拥有与老挝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但是,法律或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人格权
人格权是自然人的特殊权利,不得赠与,不得转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作为自然人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受宪法、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未能得到合理解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有权机关处理。除恢复原状外,还有权依法主张赔偿。
第六十七条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第六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或者受限制的人。
第六十九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成年人,是指年满十八周岁的人。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行为能力丧失或者受限制的除外。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不完全的行为能力。
第七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因毒品或者精神药品等原因而不能控制或者不能预判自身行为,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权益损害的人。法院有权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七十一条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因精神健康而没有行为能力或者不知行为后果,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权益损害的人。法院有权认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七十二条 未成年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
未成年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得到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但是,与其年龄相符的生活活动除外。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未得到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的,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经营行为
未成年人经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依法从事包括买卖、服务、生产活动。经营活动过程中,拥有与成年人同等的行为能力。
第七十四条 未成年人劳动
未成年人经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按照劳动法或者其他法律提供劳动。
第七十五条 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
父母、监护人、管理人、检察机关或者相关机构,有权向法院请求认定其管理的人为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认定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
第七十六条 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效力
自然人被法院认定为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未得到监护人同意或者未经监护人代理的行为无效。但是,为日常生活实施的行为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正常状态后,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决。
第七十七条 认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效力
自然人被法院认定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不得独立开展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为其利益实施法律行为。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正常状态后,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认定其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决。
第七十八条 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法院认定的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依照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保护其权益。
第七十九条 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条件
法院指定的监护人,是指受法院指定的照顾或者保护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
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从未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自由刑;
(三)从未被裁决破产;
(四)从未被禁止担任监护人。
第八十条 监护人的权利义务
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为照顾被监护人而使用其财产;
(二)为管理、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支付必要费用;
(三)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重要或者大价值的民事行为提出意见;
(四)以代理人身份保护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
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具有以下义务:
(一)照顾并保障被监护人的医疗;
(二)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行为;
(三)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四)依照本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监护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八十一条 监护人资格的解除、撤销和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人资格可以被解除、撤销和变更:
(一)不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失踪;
(三)作为监护人的组织停止活动;
(四)监护人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履行义务不当或者严重违反义务;
(五)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监护资格。
第八十二条 监护的转移
解除或者变更监护人的,原监护人应当自新监护人被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护人移交给新监护人。监护权的转移应当书面记录。
移交记录应当包括:
(一)监护权转移的理由;
(二)移交时,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形。
监护权移交记录应当由村长或者法院作为见证人。
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解除监护资格或者变更监护人的,由法院指定新的监护人。
第八十三条 监护权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权终止:
(一)被监护人经法院确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监护人死亡。
第八十四条 终止监护的效力
法院确认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当自监护权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清算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将剩余财产返还给被监护人。
被监护人死亡的,监护人应当自监护权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清算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将剩余财产返还给被监护人的继承人。被监护人财产的继承适用本法第八编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
自然人的住所无法确定的,以最终居住地为其住所。
第八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住所
未成年人以父母住所为其住所。父母住所不一致的,以共同生活一方的住所为住所。
经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同意,未成年人可以拥有与父母不同的住所。
第八十七条 被监护人的住所
被监护人以监护人的住所为其住所。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监护人同意,被监护人可以拥有与监护人不同的住所。
第八十八条 夫妻的住所
夫妻以共同居住地为住所。
夫妻按照约定可以拥有不同住所。
第八十九条 军人、警察的住所
保卫国家、保障安全的军人、警察或者履职的公务员,以工作地或者常住地为住所。但是,拥有通常居住地的除外。
第九十条 服刑人员的住所
服刑人员以服刑地为住所。
第九十一条 外国人、在老挝有长期居留权的人以及无国籍人的住所
入境旅行或者工作的外国人以向入境管理公安机关或者外国人管理机关申报的地址为住所。
在老挝有长期居留权的人以及无国籍人以登记的居住地为住所。
第九十二条 失踪
失踪,是指离开家庭或者住所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战争、灾害、事故下落不明满六个月,而被法院宣告失踪的情形。
失踪期间从失踪人最后一次有音讯之日开始计算。不能确定最后音讯之日的,从失去音讯次月第一日开始计算。不确定失去音讯月份的,从次年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因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因战争或者灾害失踪的,从战争或者灾害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第九十三条 有权请求宣告他人失踪的人
配偶、父母、亲属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有权向法院请求宣告下落不明的人为失踪人。
第九十四条 失踪宣告的登记
法院宣告失踪的,请求人应当向被宣告死亡人户籍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失踪登记。
失踪人没有户籍所在地的,向其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失踪登记。
第九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效力
法院宣告失踪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一)应当指定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
(二)配偶有权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
(三)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清偿债务;
(四)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包括抚养失踪人的子女,保护失踪人的权益等。
第九十六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或者有确切证据证明其生存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宣告失踪的认定。
法院撤销失踪宣告的,失踪人的法律权利义务予以恢复。但是,婚姻关系或者已合法处分的财产除外。
第九十七条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离开家庭或者住所下落不明满三年,或者因战争、灾害、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情形。
宣告死亡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适用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有权请求宣告他人死亡的人
符合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自然人和组织有权请求宣告他人死亡。
第九十九条 死亡宣告的登记
法院宣告死亡的,请求人应当向被宣告死亡人户籍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死亡登记。
被宣告死亡的人没有户籍所在地的,向其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死亡登记。
第一百条 宣告死亡的效力
宣告死亡具有以下效力:
(一)婚姻关系终止;
(二)继承开始。
第一百零一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确切证据证明其生存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认定。
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被宣告死亡人的法律权利义务予以恢复。但是,婚姻关系或者已合法处分的财产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法人
法人是依法登记,可以参与民事关系,享有与自然人同等的权利义务,并可以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组织。
法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有自身的章程;
(二)依法登记;
(三)有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等组织机构;
(四)有资产并对债务承担责任;
(五)以自身的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依照法人章程规定的目的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依法设立之日。
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审批的外国法人,与国内法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始于依法设立之日,终于终止之日。
第一百零五条 法人的设立
法人可以按以下方式设立:
(一)人合;
(二)资合。
由一人设立的法人称为一人有限公司。
第一百零六条 人合方式设立法人
人合方式设立法人,是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意愿和目的,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或者非营利目的的社团法人。
第一百零七条 资合方式设立法人
资合方式设立法人,是指一人或者多人以资金、财产或者物质作为出资,具有共同的意愿和目的,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法人。
第一百零八条 法人的章程
法人的章程,是指规定法人目的、机构和活动,约束法人成员或者相关个人的规定。法人章程应当经法人设立成员同意,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有关机构的备案。
法人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人的名称;
(二)法人的目的和经营范围;
(三)法人的住所;
(四)注册资本;
(五)法人的组织和管理机构;
(六)章程的变更或者修订条件;
(七)法人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八)人合法人的成员以及成员的权利义务;
(九)资合法人的出资人,资产明细,资产数额;
(十)争议解决方式。
修改或者变更法人章程,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关机构报备。
第一百零九条 法人的名称
法人的名称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使用老挝语及(或者)外文,并体现法人的组织特征。
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法人名称受法律保护。
法人应当以自身名称开展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联系地址。法人可以选择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作为联系地址。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人的组织和管理机构
法人应当设立组织机构。
法人的组织和管理机构应当在法人章程或者设立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包括章程或者法律规定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授权他人代理自身职务时,被授权人为代理人。
法人可以按照章程确定一名或者多名代表。
法定代表人利益与法人利益冲突时,法定代表人不得代表法人从事该业务。法人章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法人可以按照章程或者法律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限制、变更代表权限。但是,对善意第三人无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表人资格终止:
(一)任期届满;
(二)被取消资格;
(三)被法院认定选任程序违法,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
(四)死亡、辞职,或者不具备法定代表人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人的责任
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经营权限的,适用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法人对法定代表人以外其他成员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不同形式的法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的变更
依法设立和登记的法人,可以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决定进行合并、分立等变更。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人的合并
法人依照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并决定,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合并。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人的分立
法人依照章程的规定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分立。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人的解散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有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二)已实现法人设立目的或者目的无法实现;
(三)被法院裁决破产;
(四)被法院裁决解散;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法人的清算
法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解散的,应当依法清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团
社团,是指具有共同意愿,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保护社团、成员或者共同体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团的法人地位
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设立的社团具有法人地位。
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团类型和活动范围
社团具有以下类型:
(一)经济性社团;
(二)职业、专业技术、文艺创作性社团;
(三)社会福利或者其他社团。
社团的活动范围包括:
(一)全国性社团;
(二)省或者首都范围社团;
(三)县、区、市的社团;
(四)村级社团。
社团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社团的条件
设立社团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社团目的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国家、地方和民族的善良风俗,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和他人自由的权利;
(二)发起人是依照本法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三)拥有章程,并有保障目的实现的场所、财产;
(四)有足够的成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设立社团的请求
设立社团的条件、规定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社团章程
社团章程应当包括组织名称和本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 社团的组织和管理机构
社团应当设立组织机构。
社团的组织和管理机构由章程或者设立决定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社团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是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按照社团章程的规定组织召开。
第一百二十九条 社团合并、分立、解散
社团的合并、分立和解散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文化、教育、环境、公共卫生、体育、科学、慈善、人道等公共利益而设立的有资金、特定财产和独立法人地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营利法人的活动范围
非营利法人的活动范围包括:
(一)全国性的非营利法人;
(二)省或者首都范围的非营利法人;
(三)县、区、市的非营利法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设立非营利法人的条件
设立非营利法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非营利法人目的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国家、地方和民族的善良风俗,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和他人自由的权利;
(二)发起人是依照本法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三)拥有章程,并有保障目的实现的场所、财产。
第一百三十三条 设立非营利法人的请求
设立非营利法人的条件、规定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营利法人章程
非营利法人章程应当包括组织名称和本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的组织和管理机构
非营利法人应当设立组织机构。
非营利法人的组织和管理机构由章程或者设立决定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营利法人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非营利法人可以按照设立人的目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非营利法人的合并、分立和解散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