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制度是指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公司企业为主要形式,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
现代企业制度的形成,可以追溯到19世纪80年代,随着现代工商业发展与大规模生产、大规模销售的结合,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股东增多,业务日益复杂化。股东亲自担任高层经理人员、只有中低层经理人员才由支薪雇员担任的做法,越来越不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因此,在大公司中,高层经理人员不再由股东亲自担任,而是由代表全体股东的董事会聘用具有专业经营管理能力的人员对公司进行管理。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大公司的股权分散化发展迅速,股东人数急剧增加,高层管理权逐渐转移到支薪雇员手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大公司的股权进一步分散化。例如,美国某公司的股东人数1931年为64万余人,到1984年则增加到324万余人。由于大公司需要专业的经理人员进行管理,非控股股东,甚至完全不占有股份的经理人员也可能控制公司。
由此可见,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张以及与之伴随的技术和管理过程的复杂化,现代公司的发展呈现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特点,这一过程也可以理解为“经理人员资本主义的兴起和企业主资本主义的衰落”。在过去的企业主企业或家族企业中,企业主本人与其亲密伙伴或家族成员在企业的高阶层管理中处于支配地位。但是,除非这些人本身受过职业训练,否则他们很难在高阶层管理中发挥作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决定了高阶层管理不再单纯看人员掌握股份的多少,而是看其经营管理能力的高低。
在当代中国,现代企业制度这一概念的演进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入而逐渐确定的,至于“现代企业制度”这一概念的真正确定,还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理念形成与政策选择之后。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随后,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指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在此之后,理论界才逐渐有更多的人参与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讨论。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这一要求明确构建了规则维度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理念维度的“企业家精神”和实体维度的“世界一流企业”。这个系统的三维结构具有内在统一性和相互支撑性,共同构成宏观视域下当代中国企业运行态势的总体预设和发展目标。
较之此前的“现代企业”概念,“现代企业制度”概念不仅增加了“制度”这一结构性内涵,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它也有了规定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是由管理范畴向治理范畴转化,而企业在市场机制下得以自主经营成为企业现代性的主要标志。
2.企业现代性建构突破原有计划经济体制的观念束缚与体制障碍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其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诸构成要素,只有通过制度化,方能有机统一于同一企业,因而面向现代企业的制度化建构成为重要的改革任务。
3.现代企业制度概念具有明显的法律构成要素,其表现为生产关系的政治经济学表达转化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及法学表达。
“产权清晰”是以权利为媒介设定投资者与企业的法律关系,使得具有法律属性的产权关系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特征;“权责明确”则是以权利、权限、义务、责任等法律规范要素,确定企业及其投资者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关系;“政企分开”包括在民商法、行政法层面,区别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的法定地位与法律关系,如确立公司是拥有全部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而“管理科学”则同样是对完善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法律提出的建构原则与效能要求,如对公司权力、执行和监督机关的合理设置。可见,现代企业制度概念的规范化和观念的对象化,离不开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我国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即于1993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且在第一条中声明,其宗旨是“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此后,现代企业制度始终作为改革政策表述中的重要概念之一,而构建、规范和推广现代企业制度,也成为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理念和规范准则。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实践场域的丰富与升华,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般结构要素与体现中国特色本质属性的特殊结构要素的有机统一体。要以法律形式规范及实施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就必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炼与归纳现代企业制度中可以用法律表达的中国特色。彰显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产权结构层面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由国家出资的公司在企业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二是治理结构层面的党在企业中的领导,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将企业党建工作嵌入公司治理结构。这两个层面的制度固然是凸显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内涵要点,但这并非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全部构成,其法治化过程已展现更为丰富的内容和更为系统的结构。
作为一个涵盖企业建构理念、组织内外结构、行为规范体系及其运行机制的经济社会组织系统,现代企业制度在法治范畴中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四个层面。一是演进机制,即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法治体系中的规范体现与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效应与互动机制;二是产权结构,即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环境中,现代企业制度的产权要素在中国的法律中形成特殊的股权结构形式、作用机制和规范要点;三是治理结构,即因中国特有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文化特质及市场经验,而使现代企业制度反映在法律上的公司治理结构在中国实践场域发生形变与再塑;四是功能类型,即中国经济体制中的现代企业功能不单以营利为先,还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具有更为明显的体制特色和制度保障。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一个政策概念,其学术转化效应及制度实现效果尚未达到“现代企业制度”概念所呈现的水平。这是因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一个标志性概念,其理论创新和实践应用的跨度肯定大于含有更多一般性内涵的“现代企业制度”;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一个实践性概念,其从政策理念到实践经验、从政治引领到法律表述,都需要转换形式、丰富内容。
2023年12月29日公布的新公司法在第一条中增加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宗旨内容,为我们进一步探讨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了机会。
在2023年出台的新公司法中,有多处充分体现或反映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既要从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现代企业建设实践中提取制度要素,将其按照权利义务、关系结构建构成法律规范,并赋予法律效力,以使其稳定有效地转化为企业运行的法律秩序;也要根据法律的建构原理、立法技术与适用规则来设计相应的法律规范,做到对法律规范适用情形的立法假定符合经济社会运行实际,力求法律概念的界定准确、周延,规范内容合理、可行,避免在实际应用中引发歧义、混淆或不易实施等情形。
例如,对于公司制企业中的党建工作,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所属类型而分别采取优化的针对性法律规范建构方案。“党组织对国企治理的参与,首先需要由公司章程界定其参与的范围和程度”,因此,根据公司章程制定或修改的议决程序不可避免。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公司的党组织地位和党建工作及其与公司其他组织机构的关系,直接写入公司章程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公司章程,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方能发生效力。公司法(2018年修订)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而修改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以上事项,新公司法均维持了原有规定。因此,对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章程中党建条款的性质、议决程序及其效力部分,公司要在遵守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上,作出公司法范围内切实可行的系统化的规范设定,以免在按照既有的公司章程制定或修改程序规范进行操作时,产生议决结果不符合预期的被动情形。
在公司立法中,应处理好中国特色与一般规则之间的关系,这并不只应体现在国家出资公司和企业党建工作的相关立法方面,整个公司立法所涉领域,均存在如何处理中国特色与一般规则之间关系的问题。公司法自1993年制定之日起,就根据当时的中国国情进行了在地性创制,建构了许多中国独有的公司法律规范。这些体现了当时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状况的公司制度虽然有独特性,但尚不足以构成能以“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概括的公司法体系。总体来看,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现阶段的制度需求方面,作出了兼顾现实与理想的制度安排。在公司类型的法律界定上,基本上仍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基本划分,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国家出资公司作出特别规定。
再如,鼓励投资与企业维持是相辅相成的两个公司立法原则,但是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体制引导力及立法倾向性有所不同。公司法(2018年修订)更侧重鼓励投资,如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立法初衷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但亦有观点认为其有失制度平衡。新公司法在实现鼓励投资与企业维持方面着墨颇多,力求实现二者的制度平衡。在鼓励投资方面,对于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立法政策由“原则禁止、例外允许”转变为“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扩大了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范围,股权、债权亦可用于出资,允许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在企业维持方面,规定了出资催缴制度、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股东失权制度、股权受让人出资责任制度等,并将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扩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还规定了违法分配的退还制度以及相关的赔偿责任制度等。
公司法对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体现与反映,既有内容上的凸显也有形式上的凸显。其形式上最为凸显之处,就是在公司法体系中以何种结构安置国家出资公司的法律规范。新公司法沿用公司法(2018年修订)的体系结构设置,将“国有独资公司”一节拓展为“国家出资公司”一章,以适应国企改革不断深化的制度需要。但是,另一种方案设计始终存在,就是将国有公司制度从公司法中分离出来,自成单一法律并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
中国银行某市分行与某卷烟厂、某化学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4号】
1994年9月20日,某化工厂向中国银行某市分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表上载明申请贷款期限为5年,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担保栏内有某卷烟厂签字“同意担保”及其加盖的公章。1995年1月28日,某卷烟厂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同意无条件地为借款人向某市分行提供持续的不可撤销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担保人保证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一切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对借款人同某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有余款负连带经济责任。
1995年3月15日,某市分行与某化工厂签订外汇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同意发放贷款395万美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该借款本息由某卷烟厂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进行担保,如某化工厂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某化工厂与某市分行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但某卷烟厂未盖公章。随后,某市分行依约向某化工厂发放两笔贷款。
后来,某化工厂进行全厂改制,组建某化学有限公司。1997年1月17日,某化学有限公司向某市分行出具承诺函称,“某化工厂及另一化工厂合并改制为某化学有限公司,在此同时向贵行承诺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务等。该债务为,某化学有限公司外汇贷款395万美元,某化工厂人民币贷款300万元,上述贷款均由某化学有限公司承担。”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及承诺函的内容,某市分行继续向某化学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协议。
上述贷款到期后,由于某化学有限公司未向某市分行归还全部的本金及利息,某市分行向某化学有限公司与某卷烟厂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化学有限公司归还外汇贷款本金及利息,某卷烟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某化学有限公司和某卷烟厂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一个企业将全部资产投入另一个公司,而该企业自己仍然保留原企业的牌子,并进行了工商部门的年检,此种情况应否认定为“整体改制”或者“全部并入新企业中”?
二审法院认为,某化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某化学有限公司,该厂实际上已不复存在,该厂改制的性质应当属于整体改制。当债务人发生企业改制情况,属于债务人组织形式上发生变化,然而发生债务向新主体转移时,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呢?保证人某卷烟厂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抗辩,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但二审合议庭认为,该条要求保证人免责应以债权人“许可债务转让”为条件,而在本案债务人发生企业改制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债务转移,不以债权人的许可为条件(而且债权人某市分行也已书面同意),不构成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所以,保证人某卷烟厂不能免责。最高人民法院从司法政策和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角度出发,肯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改制中不能免责,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有利于促进企业改制的完成,具有重大意义。
综上,法院将本案某化工厂的改制认定为整体改制。从民法中债的理论上讲,这种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属于主体的法定变更,即债的法定转移。既然是法定变更,那么某化工厂与某化学有限公司之间就应当是主体承继关系,在涉及债务转移问题时,当事方当然无须征得债权人某市分行的同意,亦不存在需要保证人某卷烟厂同意或者再次作出新承诺的问题。而且,考虑本案债务人某化工厂改制为某化学有限公司,除某化工厂外,其他几家股东是以有效资产或资金投入的,并不附带债务,从财产角度看,实际上属于增资,某化学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相比某化工厂,非但没有降低,反而增强了,这对保证人并无损害。因此,法院认为原法人某化工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某化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主债务从属的担保债务也不能被消灭。
宋某某诉某市某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某餐饮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系某餐饮公司员工,其出资2万元成为某餐饮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某餐饮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股权。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某餐饮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某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还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同意,宋某某领到退股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某餐饮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某、王某某、杭某某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某以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某餐饮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某餐饮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
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二、某餐饮公司回购宋某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某餐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
,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宋某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某餐饮公司及宋某某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某餐饮公司在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某之所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某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某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则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某餐饮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最后,某餐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故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某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某餐饮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某某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七十四条 [1] 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某餐饮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某股权,对应的是某餐饮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七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某某于2006年6月3日向某餐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某餐饮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某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某餐饮公司基于宋某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某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综上,笔者认为,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企业制度改革实践不断深化的产物,是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实践中得到前所未有升华的产物。我国公司法应当充分反映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化成果,才能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法治需要,才能以其创新性和先进性立于世界公司法之林。
我国公司法的创制及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紧密相连,与市场经济体制及其选择的现代企业制度之间存在内在统一性和发展联动性,公司法与“体制——市场——企业”这一经济社会运动之间的互动关系,是当代中国改革与法治建设互动进程的具体表现。我国公司立法不仅要通过立法政策并利用立法技术提升公司法的应用性和有效性,更要把握公司法演进与经济体制改革深化之间的互动规律,以提升公司法的现实性与引领性。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在经济社会层面是一个系统化建构,在制度形成演进层面是一个体系化建构。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环境中,现代企业制度的产权结构要素在公司法上形成特殊的股权结构形式、作用机制和规范要点,要通过公司法的制定与实施,实现产权结构上的以公有制为主体与资本股权平等的法律协调。因中国社会时空压缩特性而形成的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的相叠性,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设计应当既有现实性又有引导性,应允许现实中的公司在公司法基本制度设计的基础上,通过自治机制选择合适的治理结构。确立企业党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并充分发挥其领导作用,这是现代企业制度在当代中国实践中呈现的显著特色。其间反映的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的有机结合,需要公司法以明确的法律关系表达出来。我国公司法应将公司的营利目的与社会利益有机统一起来,并在企业功能类型上作不同侧重的制度安排,以在公司法的范畴内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1] 已修订为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