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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代“充警迹”制度之变迁

总体而言,降至清代,先前将书有“窃盗之家”字样的木牌立于盗贼门首的做法,已绝少见及,而此时的“充警迹”制度,更为强调“以盗捕盗”的一面,“警迹”一词的语义内涵也就此窄化。此外,有关“充警迹”制度的实践,已总体上较明朝为松弛,唯局部地区执行仍较严格。

清承明律而规定: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俱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

此条顺治三年的律文与明律无异。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顺治三年的律文后添入小注曰:“收充警迹,谓充巡警之役,以踪迹盗贼之徒。”显然,如前所揭,此则小注乃选择性地采用了明代律学家雷梦麟的律解,这对后世例文及相关司法实践侧重于“充警迹”制度中“以盗捕盗”一面,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顺治年间,直隶省易州地方官朱裴,曾针对捕役缉贼,弊窦重重,但考虑“贼盗缉捕,亦须用人”,因而在上奏中,主张严格执行上述顺治三年的律文,即“‘凡犯窃盗者,留充警迹’。请亦下部议,凡有窃盗案内之人,准发本处捕盗,则蹊径易知,而捕盗之飞诬绝矣” 。准朱斐所论,何以用盗捕盗,端因以下两点:首先,窃盗本身熟悉地方盗情,所谓“蹊径易知”,此与雷梦麟前述“以盗捕盗,岀没无能遁其情者”之意相合。其次,能避免捕快出于拿贼任务或逐利而诬陷无辜,所谓“飞诬绝矣”。不过,如前所述,捕快可能诬良为贼,而以旧盗捕新盗,更可能出现旧盗为了起除刺字,而诬良为窃。

通过康熙年间沈之奇的相关律注可知,前述《大明令》的规定于清初似仍沿用,即如其所说:

定制初犯刺臂,二年无过,官司保勘,起除刺字。再犯者三年无过,依上保勘起除。有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名者,不拘年限,即予除籍、起字。……将刺字之人,开载一册,按月点卯,有失盗之事,责令缉捕。如果二年、三年无过及能捕获强窃如数者,即为起字。有实心即有实政,亦化导顽恶之术。

清代康熙年间对除“警迹”籍似更为慎重而要求更高,窃盗消极自新,二三年安静无过,但言“起字”,而不言“除籍”。唯有盗贼积极自新,如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名者,方才予以“除籍”和“起字”。康熙年间的律学家沈之奇,承沿明代律学家的看法,对“充警迹”制度“既收其察盗之用,复开其自新之路”的双重功效褒赞有加,认为:“人犯盗刺字之后,平人羞与为伍,故收入‘警迹册’,使为贱役,立功自赎,然后起除原刺字样,使为良民。既收其察盗之用,复开其自新之路,此律之深意也。” 不过,此时沈之奇似更为强调“充警迹”制度中“以盗捕盗”的一面,并将其与当时地方总甲 、巡役 、纲头 及军营夜不收 等一干“在官之役”相提并论,但已绝口不提明朝“充警迹”制度中“昭示劣迹”的做法。“于窃犯门首立有木牌,书写窃犯罪名”的做法,此时恐已不行。

康熙初年,鉴于“缉拿盗贼”和“化导顽恶”两方面作用,河北东光县知县黄六鸿对“以盗捕盗”之法力加推崇,具体做法是,将一乡之盗犯(以窃犯为主)编为土番,设置番总一人,又以居址相近之五人为一队,以才具出众之一人为伍长。番总、伍长于朔望定期率众盗赴县唱名点卯,并负有监管连带责任。基于此,充分发挥“以盗捕盗”的作用 。黄六鸿上述的举措效果颇佳,不仅使得“盗皆远迹”而民安,更使得旧贼以功折罪而获新生。为此,黄六鸿曾感叹:“为民牧者,能蓄盗以捕盗,亦犹畜猴以啮鼠。俾盗皆远迹而不为民害,则是盗之有罪而死,吾为易之有功而生,民以盗不害而安,盗亦以民安而见畜,即盗所以自安,又何患于盗之日甚而必皆死之哉?” 雍正年间,浙江宁波鄞县设立“土捕”,亦祖“以盗捕盗”之意,当时鄞县地方官认为,“以土捕通线,易于勾摄” ,是以力倡。

乾隆五年刑部议准定例:

窃盗刺字发落之后,责令充当巡警。如实能改悔,历二三年无过,又经缉获强盗二名以上或窃盗五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该地方官编入保甲,听其各谋生理。若不系盗犯,不准滥行缉拿。

这则例文既未规定盗贼刺字后收充“警迹册”,亦未言及盗贼自新后“除籍”,可见此时“警迹”册的管理制度业已弱化。此外,该例已全然不见《大明令》中窃犯消极自新之法,即二三年安静无过,官司保勘,为之起除刺字。尤有进者,盗贼积极自新之法的门槛,也有所提高,突出表现在增加了“历二三年无过”的时间限制,因此前《大明令》中规定窃犯若能如数获捕强窃等犯,即可随时起除刺字,不拘年月。不过,该例对缉获强窃数量的要求,则较《大明令》为轻,因其规定“获强盗二名以上或窃盗五名以上者”即可,而《大明令》中则要求“捕获强盗三名以及窃盗五名者”。乾隆年间的定例较《大明令》有此变化,主要原因在于:被赋予捕盗之“微权”的盗贼,为求早日“起除刺字”,不惮诬良为窃,滥行缉拿,故弊端重重 。也正因如此,乾隆五年的定例,一方面将盗贼“历二三年无过”,设为“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则规定,“若不系盗犯,不准滥行缉拿”。

从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清朝闽浙等极少数地区较好地执行了“以盗捕盗”制度。清代《福建省例》即十分推崇此一制度,称“以刺字之人责令巡警盗贼,即古人以盗察盗之法” 。清代《治浙成规》中,较详细地记载了乾隆十年浙江“充警迹”的做法,其称:

查盗贼纠伙行窃,原系声气相通,去迹来踪,亦唯若辈独能侦探,惟有立法稍严,使其不敢轻犯。以盗捕盗,即可搜其伙党。嗣后除窃赃犯该军、流、死罪毋庸钉带铃枷外,其窃贼、窝主,罪止杖刺者,发落之后,遵照前例,挂铃、小枷钉带三年。罪应拟徒者限满回籍,亦带铃枷三年。各发该犯原住处所,派拨某都某图或某街某村,令其充警巡缉,民间失物即向彼要……如能获惯贼积窝四名、初犯新贼六名,审问得实,亦准开释,仍令该地保管束,毋致走脱。

上述“盗贼纠伙行窃,原系声气相通,去迹来踪,亦唯若辈独能侦探”一语,与前述明人雷梦麟言及之“以盗捕盗,出没无能遁其情”、陆柬所称之“巡警迹盗,以其智相及而易获”等看法互为发明,凡此皆谓“以盗捕盗”具有先天之优势。先前明代于窃犯门首书写“窃盗之家”的做法,现已停废,而取之以“钉带铃枷”,用意仍在惩罚、羞辱及便于管控诸端。而“民间失物即向彼要”的规定则反映出,窃盗捕贼虽有“微权”,但仍有务须追逃赃物的责任。此时予以窃犯自新的门槛,较前揭乾隆年间“历二三年无过,又经缉获强盗二名以上或窃盗五名以上者”的规定,显然又有所抬高,因其规定,无论杖徒等窃犯,皆须先经“铃枷三年”,然后“能获惯贼积窝四名、初犯新贼六名”,方准开释,并且仍由地保管束。

清代“充警迹”制度,除闽浙外,全国其他地方有效推行者甚少,尤其是到了晚清,各地基本是虚应故事,故晚清律学家薛允升对此制度虽赞誉有加,而对良法不行于时却深有遗憾,其认为:“此系以盗攻盗之意,且使此辈不致终身不齿,盖良法也。……前人每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之律,即以盗攻盗之意也。有法而不行,其奈之何?” 晚清律学大家沈家本亦遗憾地指出:“充警之法,本于元制,开自新之路,乃法之最善者,惜后来废弛而不行也。”

待至晚清,刺字作为非人道的苛刑而遭废止,起除刺字之律也告终结,随之“充警迹”制度也失去了法律上的凭依。此外,“充警迹”制度虽属昔日良法,但久已视为具文,名存实亡,而况“巡警”事务,也设有专司,隶归民政部,日益强调专业化的“侦缉诸务”,“并非此等贼犯所能应役” 。由此,“充警迹”制度于清季渐趋消亡。 V4D6jYWiwOSGQZgq8P8ztkiET3t9GPH+c4v+Alyo/wM6/VnwYNPulT169zfHkaq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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