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版权是数字内容产业的基石,确保了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不被侵犯,使其能够享有作品的经济利益和知名度,促使创作者持续创作,为数字版权产业提供源源不断的新鲜血液。同时,数字版权还为数字内容提供了法律保护,使合法权益能够得到维护,为创作生态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在数字版权体系下,数字内容可以通过授权和合同的方式合法传播,形成了有序的市场秩序。这为数字内容产业吸引了更多的投资,也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合法且优质的数字内容选择。
从语源学上讲,版权不仅表示复制权,而且表示对作品本身及其载体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有时也与文学艺术产权交替使用。与英语版权copyright一词相对应的法语是droit d’auteur,德语是Urheberrecht,西班牙语是derecho de autor。这些名词直接指明了权利的受益人,译成汉语为“作者的权利”。为了保障作者因创作作品获得正当权益,协调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广大公众因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鼓励作者创作,促进作品传播,发展科学文化事业,世界上已有 150 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版权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由于著作权与版权内涵一致,本书统一采用“版权”概念进行探讨。
数字版权是指创作者对自己创作的数字化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这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文学、艺术、科学、教育、新闻及其他信息资料等,经过数字化处理后可以在互联网或其他数字媒介上进行存储、传播和使用。在法律意义上,数字版权是传统版权法在数字环境下的延伸和应用,涵盖了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广播、改编、翻译等各项权利。
数字版权首先指向的是那些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原创作品,它们能够通过网络和各种数字设备进行传播和消费,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发行权、数字化复制权等,这些权利与传统版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有着对应关系,又因数字环境的特殊性而有所扩展。数字版权还体现在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如数字水印、加密技术、数字版权管理等,以实现对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和管理。数字版权产业还包括版权注册、授权、交易等一系列管理活动,这些活动大多依赖于线上平台和智能合约等先进工具,以确保数字作品权利的有效行使和流转。
数字版权的保护和管理已经超越国界,受到诸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等国际法规及地区合作协议的约束。数字版权不仅关乎创作者个人权益,还深刻影响着社会文化产品的流通、共享和创新,以及公众获取信息和知识的自由与便利程度。同时,数字版权也是塑造良好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关键所在。
经济学视角下的版权研究源自 20 世纪中叶,随着版权制度与经济发展关系的日益密切,经济学家开始从效率、创新激励、市场竞争等多个角度探讨版权的经济功能与影响。早期,Ronald H. Coase(1960)通过交易成本理论分析了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认为版权是对私有产权的一种界定,旨在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William M. Landes和Richard A. Posner(1989)进一步深化了版权的经济学分析,他们指出版权是一种激励创新和创造的工具,通过赋予创作者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以换取对新知识和艺术作品的贡献。此外,两位学者还探讨了版权期限的合理性,认为过长或过短的保护期限都不利于创新活动的持续进行。
Paul A. David(1990)在研究计算机软件产业时,引入了网络外部性理论,阐明了版权保护对数字版权产业发展的双重影响:一方面版权保护刺激了内容创作,另一方面又可能因垄断效应阻碍技术扩散和市场竞争。
尽管研究成果有限,但已有的一些版权经济学理论,如Scotchmer(2004)关于创新激励和公共政策的研究,以及 Picker(2006)对数字时代版权许可和市场竞争的研究,为理解数字版权的经济属性及其在产业内的影响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框架和实证分析。Eric Maskin和Jean Tirole(2008)从博弈论角度分析了版权许可和转让问题,强调了版权市场中双边或多边市场特性,以及版权合同设计如何影响创新动力和市场绩效。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学者们如Michael A. Carrier(2016)和Joel Waldfogel(2017)等聚焦于数字版权环境下的市场集中、网络效应、用户生成内容等问题,探讨了版权法如何在保护创作者权益与促进创新、维护市场竞争之间寻求平衡。
总的来说,数字版权经济学作为一个跨学科领域,仍在不断发展和完善,学者们正在积极探索如何将经济学原理和方法应用于数字版权产业的规制,以期为制定适应数字时代特点的版权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和实用工具。
数字时代下,对于数字版权价值的认知经历了深刻的变革与发展。这一领域的研究跨越法学、经济学、传播学等多个学科,多位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了各自独到的观点。在信息技术初期,John Eatwell(1998)较早关注到数字内容在网络环境中的复制便捷性对传统版权价值构成挑战,他指出数字版权价值的核心在于如何实现对其无形资产的有效控制和商业利用,而非仅仅局限于物理介质的占有。
Lawrence Lessig在其著作《代码》中提出了“代码即法律”观点,探讨了技术架构如何塑造版权执行和管理的新模式,进而影响数字版权的价值实现。他认为,在数字化环境中,技术和法律共同构成了版权价值的新边界。Hal Varian(2003)则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讨论了数字版权价值在网络经济中的再分配和增值现象,他强调,数字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征使版权价值评估需要引入新的理论框架,如基于使用量定价和网络效应的估值模型。James Boyle(2008)在《公共领域失落的财富》一书中,反思了过度强化的数字版权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提出对数字版权价值的认识应同时兼顾创作者的激励与社会文化的开放共享,寻求在私人权利和社会福祉之间的均衡点。
进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Niva Elkin-Koren(2017)和Guy Pessach(2019)等人进一步研究了数字版权价值在数据驱动型商业模式中的重构,特别关注算法推荐系统、用户生成内容和开放数据背景下的版权价值动态变化及其潜在的社会经济意义。
综上所述,关于数字版权价值的重新认知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各学者通过不同视角揭示了数字版权在新的经济和技术环境下的复杂性和多元价值体现,为相关政策制定和实践操作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指导。
数字版权作为伴随数字技术进步而新兴的法律概念,其特征与传统版权有所不同,这一转变始于 20 世纪末,并在 21 世纪初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而越发显著(Lessig,1999)。数字版权的无形性、即时复制与传播能力挑战了传统版权法中的所有权观念和管控机制,导致版权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更加突出。例如,Litman(1990)和Landes & Posner(1989)对数字内容产品成本结构的变化进行了分析,指出数字内容产品的复制成本接近零,这给传统的定价策略、市场进入壁垒以及创作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带来了深刻影响。尽管如此,专门针对数字版权经济学的研究相较于传统版权经济学的研究尚不丰富,特别是在数字版权产业垄断、市场结构与竞争关系、创新激励机制等方面(Liebowitz,2006;Shapiro & Varian,1999)。
数字版权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重要分支,其独特属性和特点在过去几十年的研究中备受关注。数字内容的可复制性、流动性、即时传播性以及与互联网技术紧密结合的特性,使其区别于传统的物理版权形式。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数字版权呈现出以下鲜明特点。
版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反映的是作者对其著作所享有的与权利、利益有关的权利主张。作品是无形的精神创造和有形的统一体,版权的客体虽然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但传统的作品往往被人们感知并通过客观形式(如图书、录音录像制品等)表现出来。数字版权产品是以二进制数据的形式存在的,无实体形态,易于复制和传输,不受传统的物理空间限制。与传统的实体版权市场相比,数字版权市场突破了地理空间的限制,通过互联网实现了全球范围内的即时传播和无障碍获取。用户只需连接到互联网,就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地访问和使用版权内容,这极大地推动了知识和信息的全球化流动,同时也为非法复制和盗版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互联网时代,几乎每个人都具有复制作品的能力。复制品品质不断完善,以往复制品通常会出现品质下降甚至劣化的情况,而数字技术下的复制品则是一种完全彻底的“克隆”,每个复制品的品质和原始作品几乎没有任何区别。在数字网络中区分“原件”和“复制件”可通过发布的时间顺序,并没有其他特殊的品质特征。在数字网络中,复制现象随处可见;也由此造成了一个长久以来存在的争论话题——“暂时复制”。比如,当用户浏览网页、阅读作品、欣赏音乐或者运行计算机程序时,电脑如同人脑一样产生记忆,在数字网络中这些曾经阅读过的信息都会被保存下来,它们将成为复制的根本。
数字版权作品的生产一旦完成,再次分发或销售的边际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这与传统版权作品每复制一份都会有相应成本的情形大相径庭,从而对版权作品的定价、市场结构和盈利模式产生了深远影响。
数字版权内容往往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分发和交易,网络效应使内容的价值与其用户基数密切相关,平台的市场力量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内容创作者的议价能力和版权市场的竞争状况。
数字版权产品的传播不受地域限制,可以在全球范围内瞬间传递,使市场边界模糊,形成全球统一市场,对国际版权法规协调提出了新的要求。信息传播技术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造成了冲击,在版权保护领域,它导致了信息资源的无国界性并引发了地域间的冲突。从某种意义上说,互联网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无论在哪个国家和地区,公众都可以通过下载行为方便快捷地在互联网上获取自己所需要的内容,而这就为后续数字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埋下了隐患——版权侵权纠纷发生后提起诉讼时的司法管辖是难题,纠纷裁判时的法律适用也是难题。面对这种情况,郑成思(1998)认为,数字版权的地域性之所以逐渐淡化直至消失,根本原因在于“互联网的全球性和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总矛盾”。
数字版权并不直接等同于公共物品,但数字作品本身可以表现出公共物品的一些特性。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两大特征,非排他性指一个人消费某种商品或服务不会减少其他人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也就是说,一旦一件商品被生产出来,任何人都无法阻止他人享用。非竞争性指一个人使用某件商品或服务并不会减少其他人对该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增加一个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
数字作品在未经保护的情况下,易于复制和传播,网络环境下确实具有某种程度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比如一首歌在网上发布后,无数人都可以免费下载并听这首歌,而且一个人听这首歌并不会阻止其他人同样听到。然而,这只是在未经过版权保护和授权的前提下发生的现象。
实际上,数字版权的存在正是为了保护创作者和版权所有者的权益,使其能够通过授权和控制作品的使用来获取经济利益,从而激励创新和内容创作。在版权法保护下,数字作品并非绝对的公共物品,而是具有可管理的排他性和竞争性,通过法律手段和技术手段,可以对数字内容的使用进行控制和追踪,确保版权所有者的利益不受侵犯。因此,经过版权保护的数字作品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共物品。
数字时代的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已深度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层面,不仅极大提升了生产力水平,还重构了全球产业链、价值链,塑造了全新的经济形态和社会生活模式。数据是劳动工具、劳动对象和劳动产出的综合物,数据要素价值创造是科技进步与人文精神深度融合的人类(劳动)智慧的创造性产出,数据要素倍增效应的实质是极大地释放和激发劳动者主导和统领其他所有要素产生的协同效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从现在起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全党全国人民的中心任务。”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当前,我国发展面临新的战略机遇、新的战略任务、新的战略阶段、新的战略要求、新的战略环境,必须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高质量发展必然是以新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为基础支撑的发展,新质生产力和数据要素价值创造是其微观基础、主要动力和最具代表性的时代标志。
随着全球数字化进程的加速推进,数字版权产业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和壮大,成为全球经济新的增长点。然而,在这一繁荣景象背后,逐渐显现的垄断问题已成为阻碍产业发展活力、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因素。数字版权产业特有的技术壁垒、网络效应和数据驱动等特点,使部分企业易于积累优势并可能导致市场集中度不断提高,从而产生垄断风险。
数字版权产业涵盖了从数字音乐、电子书、网络视频、网络游戏、数字影视到各类在线教育内容等广泛领域,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些领域在过去几年间均实现了用户基数和市场规模的双重激增。例如,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的历年报告显示,全球数字音乐收入在近十年间翻了几番;而根据市场调研机构的预测,全球电子书市场规模在未来数年内还将继续保持两位数以上的年复合增长率。数字版权产业的蓬勃发展成为 21 世纪全球经济的亮点之一。2021.12—2022.12 数字版权产业互联网应用用户规模和网民使用率如表 1-1 所示。这一产业的迅速崛起,得益于互联网、移动通信、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内容创作、传播和消费的形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53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 2023 年 12 月,我国网民规模达 10.92 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 77.5%。我国互联网规模与手机网民规模增长趋势如图 1-1 所示。随着技术的发展,数字版权产业中的产品更加丰富,服务也更加个性化,数字版权运行模式持续更新,细分领域不断重组和调整。同时,数字内容不再受制于传统媒体和地理位置,而是通过互联网迅速传播到全球各地,形成了跨国界的数字文化交流。
图 1-1 2010—2024 年我国互联网规模与手机网民规模增长趋势(单位:亿人)
表 1-1 2021.12—2022.12 数字版权产业互联网应用用户规模和网民使用率
数字技术深刻地改变了作品的创作过程。在数字技术环境下,任何人都有机会成为创作者和传播者。以音乐作品为例,过去要将一首音乐制作成唱片,需要经历烦琐的手续,从创作到由艺人演绎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目前,歌手能够借助网络录制并发布自己的作品,成本更加低廉、质量更高。数字技术的出现消除了作品使用者与创作者之间的障碍,使每个人都有机会成为创作者。可以说,数字技术创造了一个让“每个人都能创造”的时代。数字经济时代,每个人都有快速传播的空间,传播范围扩大导致个体创作欲望增强,其行为主要包括评论、演绎、创作、表达等,推进了数字版权产业的繁荣。
数字技术给作品复制带来了革命性的影响。数字环境影响数字内容的制作、传播以及社会功能,进而衍生出一系列新的作品使用方式。虽然复制是通过有形载体完成的,但也可以不通过接触载体完成复制,并实现多次复制。同时,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极大地降低了作品的传播成本,信息传播突破了传统的物理媒介和运输方式的限制,实现了大规模传播,大幅降低了信息传播的成本。这不仅减少了作品的发行费用,也降低了侵权方的侵权成本。数字技术使权利人更容易地掌控作品的使用和传播。
数字作品创作和传播速度快,权属关系有时不清晰,特别是在自媒体平台上,难以准确追踪到原始作者或版权持有者,导致授权链条断裂或者授权交易对象难以确定。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原数字化作品的权利人需要提前登记、注册,并做好资料准备,一套流程下来手续复杂,耗时较久,漫长的周期不能适应目前作品数量多、传播速度快的要求,同时也造成数字版权持有者注册的愿望不高,即便他们知晓产品有可能会被侵权复制,也不愿意花费更多时间去处理登记审批事宜,由于数字信息产品的种类繁多,在行业内缺乏标准化的规定,也在无形中增加了注册数字产品的时间和费用。
互联网世界中无时无刻不出现大量的数字信息产品,传统系统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而且由于数字化产品具有隐蔽性、跨地域性等特征,技术手段不断发展,侵权形式更加多样化,侵权者可以轻松地删除作案踪迹,因此许多情况下证据的收集、认定等愈发困难。日益更迭的网络环境丰富了版权作品,不少侵权主体并非某个单一主体,有可能是某一个群体,甚至可能涉及生成式人工智能和人机交互的创作,侵权判断更加复杂。同时,侵权目的多样化,并不是所有侵权都是盈利的,还有一些侵权者因好奇和兴趣侵权,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更为多元。数字技术环境下,侵权行为更易发生,版权保护呈现更复杂的状况。数字化作品易于复制、分发和篡改,未经授权的二次传播成本极低,监控和防止侵权行为的技术手段亟待加强,这对合法授权交易构成了威胁。
由于法律制度滞后,随着新技术的快速发展,现有的版权法律法规可能不能及时适应新的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需求,造成法律执行和司法实践中的空白地带和灰色区域。此外,许可模式复杂,数字版权涉及多重权利(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不同的使用场景可能需要不同类型的许可,制定灵活且适用广泛的授权协议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数字版权交易平台缺失或不完善,缺乏高效便捷、安全可靠的线上版权交易平台,影响了版权商品化的效率和市场秩序,限制了版权资产的有效流转。版权跨境交易难,国际的版权法律体系差异大,跨国数字版权交易涉及国际版权公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执行,以及跨境纠纷解决机制,增加了交易难度。
同时,版权价值的认知度不高,且版权保护成本相对较高,可能使部分创作者或版权持有者缺乏进行正规的授权交易的动力,而选择免费分享或默认接受侵权。对于一些包含多个创作者的合作作品或衍生作品,版权归属可能涉及多个权益方,如何有效地进行版权分割和统一管理以促进授权交易是一个实际操作难题。
此外,市场上的版权信息分散且不透明,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严重,这可能导致作品价值被低估、版权交易价格不合理,以及潜在的授权机会流失。现行的数字版权利益分配机制不健全,使数字版权收入在版权人和有关组织之间很难得到公正、高效的分配。如高富平(2011)指出,在网络条件比较复杂的情况下,作品发行途径更为多元化,传统的版税和版权收入制度并不能很好地处理这种变动中的利益分配问题,更难以保障创作者、消费者和平台用户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