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由4位发起人设立,每人出资25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李某因缺乏足够的出资能力,拟向朋友张某借款150万元。张某听李某介绍该公司前景后,产生投资意愿,两人遂商定张某作为隐名股东,投入该150万元,股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相应的红利均由张某享有。设立后的前三年,公司经营红火,张某每年均从李某处取得分红款。第四年开始,张某未能再收到分红款,李某解释称公司经营不善。张某对该解释不予认可,以股东身份要求行使知情权,被甲公司拒绝。
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享有15%的股权。诉讼中,张某、李某确认纠纷发生前甲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两人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征求其他三位股东的意见,仅有一人不反对张某成为公司股东,另两人明确表示基于之前与张某不认识,不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张某要求确认其为股东的请求,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从而成为公司股东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实际出资人张某与名义出资人李某之间关于张某隐名出资150万元,股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相应的红利均由张某享有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张某向法院诉请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需要甲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在只有一人不反对其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实践中鉴于各种不方便直接出资的原因,隐名股东的情形非常普遍。但隐名股东的风险也很明显,即在不能取得公司半数股东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法显名成为公司的股东,相应地也无法享有显名股东应有的知情权等股东权利。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提醒创业者,如果要作为隐名股东出资,必须与实际出资人就出资权益的归属等达成书面约定。同时,争取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也显得很重要。另外,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委派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也是预防风险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