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节
演绎推理

演绎推理是结论蕴含于前提之中的一类推论。通常只要确定前提为真,且推理形式有效,其结论必然为真。从演绎逻辑的技术性含义方面来看,如果一个论证符合逻辑要求,即结论必然是从前提中推论出来的,那么这个论证就是符合逻辑的。如果一个论证的前提中并不能限定性地包含着结论,或者论证与前提抵触,那么这个论证就是不合逻辑的或者说是有问题的。但是,可能存在一个例外,如果论证的一个前提与另外的前提自相矛盾,那么前提之间是谈不上符合逻辑或者违反逻辑的问题。 下面,笔者结合专利审查中的一些思维观点对演绎推理的一些基本逻辑知识进行诠释。

一、直言命题

直言命题具有四种形式,分为全称肯定(A)、全称否定(E)、特称肯定(I)、特称否定(O)。具体示例如下:

1.所有科学发现方案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2.没有科学发现方案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3.有科学发现方案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4.有科学发现方案不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我们假设S=科学发现方案,P=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上述命题则可以表述如下:

5.所有S是P;(式 1)

6.没有S是P;(式 2)

7.有S是P;(式 3)

8.有S不是P。(式 4)

其中,所有具有式 1 形式的命题称为全称肯定命题,又称为A命题;所有具有式 2 形式的命题称为全称否定命题,又称为E命题;所有具有式 3 形式的命题称为特称肯定命题,又称为I命题;所有具有式 4 形式的命题称为特称否定命题,又称为O命题。其中,A命题与E命题称为全称命题,对S的整体进行肯定或否定;I命题与O命题称为特称命题,对部分S进行肯定或否定。

而几乎所有的命题都可以改造成上述四类形式的命题。如创造性法条、文件修改法 33 条,我们可以表述如下:

A命题:所有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发明是具备创造性的发明;

E命题:没有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发明创造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I命题:有专利申请文件是可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

O命题:有专利申请文件是不可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

虽然实际情况下,部分专利案件的走向并不符合上述E命题的断言,部分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发明创造在实际情况中确实有被授予专利权的,但这只是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问题,有可能只是授权不当所致。从法律理论上而言,只要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发明创造就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即没有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发明创造是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

二、直言三段论

学过基础逻辑学的人都知道:三段论是从两个前提推论出结论的演绎论证。直言三段论是由三个直言命题组成的演绎论证,其中包含且仅包含三个词项,每个词项在其构成命题中恰好出现两次。如果一个直言三段论的前提、结论都是标准式的直言命题(A、E、I、0),并且以特定的标准顺序组合在一起,就称其为标准式直言三段论。通过结论可以识别三段论的词项,结论的谓项称为三段论的大项,结论的主项称为三段论的小项,在结论中不出现,而在前提中出现两次的项,即三段论的第三个项,称为中项。大项和小项必定出现在不同的前提中,包含大项的前提称为大前提,包含小项的前提称为小前提。在标准式三段论中,大前提处在第一位。小前提处在第二位,结论在最后。标准式三段论的式由所含直言命题的类型而定(分别记为A、E、I、O)。每个三段论的式都由三个按特定顺序排列的字母组成。第一个字母指的是大前提的类型,第二个字母指的是小前提的类型,第三个字母指的是结论的类型。中项可能在大前提中做主项、在小前提中做谓项,称为第一格;在两个前提中都做谓项,称为第二格;在两个前提中都做主项,称为第三格;在大前提中做谓项、在小前提中做主项,称为第四格。四个格的模式可依次排列如下:

要完整地描述一个标准三段论的形式,只要指明其式和格即可。例如,任何一个第二格AOO式(简记为A00-2)的三段论都有如下形式:

所有P是M,

有S不是M,

所以,有S不是P。

从无限多样的不同题材中把形式抽象出来,我们会得到许多不同的标准的三段论的形式。假如把它们排列一下,从AAA、AAE、AAI、AAO、AEA、AEE、AEI、AEO、AIA……以此类推,直到OOO式,共可列举 64 个不同的式。由于每个式都可以与 4 个不同的格进行组合,于是,标准式的三段论就必然呈现出 256 个不同的形式。但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其中只有少数形式是有效的。

实际上,只有 15 种直言三段论的形式是有效的,其具体形式如下:

第一格:(1)AAA-1,(2)EAE-1,(3)AII-1,(4)EIO-1;

第二格:(1)AEE-2,(2)EAE-2,(3)AOO-2,(4)EIO-2;

第三格:(1)AII-3,(2)IAI-3,(3)EIO-3,(4)OAO-3;

第四格:(1)AEE-4,(2)IAI-4,(3)EIO-4。

即在所有的直言三段论的论证过程中,当大前提与小前提的命题均为真时,只要符合上述 15 种有效形式的三段论,其结论总为真。

由于直言三段论的标准式有 256 个不同的形式,而其中有效的形式只有 15 种。在具体应用时,可以直接记住其 15种有效形式,从而判断具体的论证过程是否有效。而当难以记清时,通常可以通过文恩图进行相应的验证、检测。使用文恩图检验标准式三段论的一般做法如下:首先,在三圆的文恩图上标记三段论的三个项。接下来,把两个前提在图中都表示出来,如果一个前提是全称,另一个是特称的话,要首先标明全称前提。特别注意,如果特称前提并没有明确表明应该把x加在哪一部分时,就把x放在两个部分的交叉线上。最后,检查图示中是否已经包含了结论:如果包含了,那么三段论就是有效的,否则就是无效的。

例如,在应用《专利法》第五条 中的妨害公共利益时,我们常使用到如下形式的三段论:

所有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是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审查的发明创造是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审查的发明创造是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我们 指定M =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D=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P=审查的发明创造。

我们可以发现,P、D、M在上述三个直言命题中均出现过两次,并且每个直言命题中只出现了P、D、M中的两个。同时,我们很容易确定在《专利法》第五条的应用示例中,其结论在于:有发明创造是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其中,“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并未出现在结论中,从而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属于上述三个直言命题的中项;结论中“审查的发明创造”属于结论中的主项,结论中的主项我们称为小项,含有小项的命题我们称为小前提,从而“有发明创造是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属于小前提;而结论中的谓项,我们称为大项,含有大项的命题我们称为大前提,从而“所有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是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属于大前提。

用P、D、M替换《专利法》第五条的应用示例,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形式:

大前提:所有M是D;

小前提:有P是M;

结 论:有P是D。

其中,上述命题中大前提是A类命题,小前提与结论均为I类命题,从而上述形式的《专利法》第五条的应用示例使用了直言三段论中AII式论证形式;而基于格的区分,我们可容易地得到上述论证的格为第 1 格。从而,上述论证的形式为AII-1,而AII-1 属于 15 种有效形式的直言三段论中的第一格中的第三种,即只要是大前提与小前提为真的情况下,相应的结论亦必然为真。

而使用文恩图进行检测时,其检验过程如图 2-2:

图 2-2

其中,图 2-2 中的(a)为大前提,(b)为小前提,(c)为 1-1 与 1-2 的合图,其中,斜线表示集合为空。在(c)中我们发现,P中的非空集合X,既属于D同时又属于M;即P的非空集为DM,即审查的发明创造为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且是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莱奥·罗森贝克论述道:“对某一法律规范的效果予以肯定的这种法律适用,是三段论(Syllogismus)的产物。在三段论中,抽象的法律规范构成大前提(Obersatz),被确认为真实的具体案件事实构成小前提(Untersatz)。但是,该三段论又以许多辅助三段论(Hilfssyllogismen)作为条件,这些辅助三段论作为要素(Merkmale)被包含于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当中。” 在《专利法》第五条中妨害公共利益的审查时,审查员所须论证的只是妨害公共利益是如何规定的,申请方案是基于什么原因而被认定为属于所规定的妨害公共利益的范畴。这通常又有可能使用到其他辅助三段论,以论证有发明创造是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同时,几乎所有的命题均可以转化为直言命题,由三个直言命题则可组成直言三段论。如在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创造性评述时,就用到了如下形式的命题:

大前提:所有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或显著的进步的权利要求是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

小前提:有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或显著的进步的权利要求;

结 论:有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是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

上述命题,只要确保大前提及小前提为真,其结论必然为真。同时,上述命题具有如下形式:

当今 P=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或显著的进步的权利要求;

D=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

M=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

大前提:所有P是D;

小前提:有M是P;

结 论:有M是D。

上述形式,只要P、D、M是真实存在的,且形成的大前提与小前提命题为真时,将其中的P、M、D代替成任何形式的内容,其结论均是成立的。

三、演绎方式

那些仅仅通过演绎论辩就可以直接得出判决结论的案件,须具备如下条件:(a)对相关规则的解释和事实分类问题不存在争议;(b)没有人想到提出那些确实有过讨论价值的问题;(c)这样一种争论经过讨论后被法院当作虚假或者牵强的问题排除掉了。在这几种情况中,(b)和(c)原则上都属于模糊区域,与(a)中的确定性形成了鲜明对比。

对其中(a)情况,如《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而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其规则的解释通常相对统一明确,事实分类基于《专利审查指南》亦可容易地确定而不存在分歧。而对于涉及这类情况的专利申请案件,通常可以直接通过演绎论证得出审查结论。当用A、B代表两份发明创造,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演绎形式如下:

大前提:A=B,A或B只能一个具有专利权;

小前提:A=B,A具有专利权;

结 论:B不能具有专利权。

对于其中(b)和(c)属于模糊区域的情况,如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其通常在于对创造性概念的内涵、外延解读得不同。如美国专利审查发展史中,Graham案、“教导—启示—动机”检验法和KSR案的创造性判断规则的形成,均体现了在不同历史时期法院面对有人提出那些确实有讨论价值的问题时,经过讨论后采纳或取舍的做法。 sMzlC+YdSOPgeJ4i1liN76U61O+3TZvUzj08FhIQgnjzXHEQDNzIg4VxZ/b4taq4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