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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坚持选举权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就是指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并且每一张选票的效力相同,在候选人当选中的作用相同,即通常所说的“一人一票,效力等值”。

选举权平等首先是投票权的平等。我国的选举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办法,公民的选举权平等,在直接选举中表现得更为直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每一选民在直接选举本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本乡镇的人大代表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选区的投票选举。(2)所有有效选票都具有相等的效力。选票不因投票人的身份、地位、民族、种族、性别、年龄的不同而在效力上有所差别,既不允许任何选民有特权,也不允许对任何选民有任何限制和歧视。

选举权平等原则不仅要求投票权平等,而且要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同。新中国成立后,1953年我国制定第一部选举法时,就明确提出普遍、平等的选举原则。同时,考虑到解放初期,我国当时城镇化水平较低,城镇人口比重只有13.26%,而工人阶级主要集中在城市,为体现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和国家工业化的发展方向,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当时选举法规定农村与城镇按不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即: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各省按每80万人选代表1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50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按每10万人选代表1人;对省、市、县人大代表的选举,也分别规定了城市与乡村的不同人口比例。这样规定,符合我国的国体和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必要的。邓小平同志在1953年“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

改革开放前,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基本徘徊不前,到1979年重新制定选举法时,城镇人口比例也才达到18.96%。因此,选举法基本延续了1953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村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全国为8∶1,省、自治区为5∶1,自治州、县、自治县为4∶1。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不断推进,城乡人口结构比例发生较大变化。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选举法,将全国和省、自治区农村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与自治州、县一样,统一修改为4∶1。

党的十七大提出,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为落实中央精神,全国人大及时启动了选举法修改工作。选举法修改调研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各方面一致拥护中央提出的建议,但对如何落实,具体来说是采取一步到位,还是分步到位,是有不同方案的。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根据绝大多数地方的意见,2010年修改选举法,采取一步到位的方案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主要考虑:一是一步到位,条件已经具备。1995年以来,我国的工业化、城镇化进一步加速,农村经济文化水平大幅提高,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我国城镇人口比重已由1995年的29.04%上升为2009年的46.6%(据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到2010年11月,城镇人口比重已达49.68%)。与此同时,我国各级人大经历了数次换届选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取得巨大成就,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不断巩固和扩大。修改选举法,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二是一步到位,操作可行。近年来,江苏、上海等省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试行了县、区、市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或接近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效果是好的。三是一步到位,工作更加主动。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改变了按人口数分配代表名额时区分城乡的做法,是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统筹城乡发展、消除城乡二元结构的重要举措,更是选举权平等的一大历史性进步。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不搞“两院”制。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要有广泛的代表性,既能代表反映全体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又能代表反映不同地区的意见和要求,还要能反映不同民族的意见和要求。因此,2010年选举法修改在解决城乡同比的同时,还强调地区平等,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还充分体现了民族平等,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根据“三个平等”的要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要综合各种因素来分配代表名额,使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能反映不同方面的诉求,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按照人口数分配的代表名额为2000名,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人口数计算的名额数,按城乡约每67万人分配1名;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分配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为8名;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根据《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相同。

需要说明的是,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多少,应当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来确定。因此,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名;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原则是“基数加人口数”,并且不得超过选举法所规定的上限。这样规定,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有利于保持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稳定、合理、规范。比如说,这次修改选举法,就调整了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上限。根据修改前选举法的规定,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考虑到近些年来许多地方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乡镇合并,乡镇人口增加较多,有的人口多达十几万甚至二十几万,选举法将乡镇人大代表总额的上限从130名提到160名。 uGC4BZGdM2Rcbd/Ruus/i2rm+1HKKtvSe0czbc2YadSP8FaFdl8Icr9wwHzMj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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