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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坚持选举权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我国人大代表选举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在1940年,毛主席就在《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指出:“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但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适合于表现民意和指挥革命斗争,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法重申了宪法的规定。根据宪法,在我国,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这是确认公民身份的法律依据;二是年满十八周岁,这是公民成年的标志,可以独立作出判断和选择,具有了行为能力;三是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罚的一种,只能由司法机关根据犯罪性质、危害程度以及情节轻重,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凡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人,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予以剥夺。也就是说,我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因公民天生的差别和后天的经济、教育等条件造成的差异而受到影响,这对于每个公民来说,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对于国家来说,体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充分体现了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

选举权的普遍性与选举结果的广泛代表性具有紧密联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分别作为最高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和反映人民的意愿和要求,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2010年选举法修改,为了更好地体现选举的普遍性原则,对代表的广泛性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均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基层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和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届有所上升,农民工代表人数要比上届有较大幅度增加,党政领导干部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届有所降低。”还明确规定,不断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0X1z7IKq0uyEm162JlVyRWm7CX8Ti8NqiLJkAGVhnLlRORtRh9XRAiqIKL1bOS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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