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政权机关运作中处于中心地位,既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根本途径和形式,也是党将其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实现对国家事务进行领导的根本途径和形式。没有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自身建设不健全、不完善,国家政权就不能有效运转。因此,1982年宪法修改从一开始,大家就把关注的焦点放在如何加强和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的问题上。最后通过的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自身作了一系列发展和完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央提出要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成为有权威的国家权力机关。如何做到这一点?当时有意见主张,应减少全国人大代表人数,使它能够经常开会,讨论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但考虑到我们国家大、人口多,有10多亿人,56个民族,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00多个县(市、区),各阶级、各阶层、各民族、各地方、各方面、各政党在全国人大中都需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数少了不行。但代表人数多了,又不便经常工作、行使职权。怎么办?经过反复研究,最后确定还是从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两方面来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它的组成人员是由全国人大从它的代表中选举产生的,可以说是常务代表,是代表各方面的,人数又比较少,便于经常开会讨论决定问题。因此,1982年宪法将1954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行使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它的常委会行使,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行使国家立法权,可以制定除基本法律以外的所有法律;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共同监督宪法的实施,并解释宪法;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有权决定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这里,重点说一下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问题。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只有全国人大才能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宪法实施后,很快就发现这样规定有问题。全国人大一年才开一次会,每次会开半个月左右,怎么能够适应立法工作的需要。所以,1955年全国人大就通过了一个决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其他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可以制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这是我国立法体制的一个重大改革。实践证明,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把大量的立法工作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起到了重大作用。这部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制定的法律80%以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即使是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法律,事先也都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有的还经过多次审议,在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比较成熟后才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1982年宪法关于立法体制的改革,除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外,还赋予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践证明,如果没有1982年宪法对我国立法体制所作的上述重大改革,我国的立法工作就不可能取得如此显著的成绩,就不可能有今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也不可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为适应新形势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提出的新要求,1982年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方面,作出许多新的规定。主要有三项:一是规定全国人大增设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二是规定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常委会对上述三机关的监督,也有利于逐步做到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专职的;三是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实践证明,这些措施大大充实和加强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经常性工作。
这里着重介绍设立专门委员会的问题。设立专门委员会是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一项重要组织措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审议各项议案,如果没有专门委员会来研究,就很困难。外国议会一般都设有各种委员会,包括常设委员会、临时委员会和特别委员会等,议会许多工作都是先在委员会研究讨论,然后交付议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所以,这种委员会被称为“行动中的议会”。
1982年修改宪法时,各方面提出要设的专门委员会有二十几个。当时研究考虑,由于我们对专门委员会如何工作还缺乏经验,开始时不要设得太多,以后还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这样,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新宪法实施后成立的六届全国人大就设立了宪法明文规定的六个专门委员会,之后根据需要,七届增设了内务司法委员会,八届增设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九届又增设了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十届、十一届、十二届没有再增加新的专门委员会。十三届增设了社会建设委员会,将原“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分别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这样,现在全国人大一共设立十个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人大经常开展工作的专门机构,可以做的事情很多。在人大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主要管两件事:一是管议案,对有关国家机关和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研究、审议,或者拟订有关的议案;二是管质询案,审议对国务院及各部、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经过这一道工作程序,大会主席团对有关问题可以考虑得更周到些,使大会作出的决定更切实可行。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专门委员会开展经常性工作,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立法和监督工作。专门委员会人数较少,便于分门别类地讨论问题,而且它的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比较熟悉,研究问题可以考虑得更长远更深入更周到些。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归纳起来就是“研究、审议、拟订”六个字,没有最后的决定权。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按照1954年宪法规定,只有全国人大设立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都不设常委会,而是选举产生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既是本级人大的执行机关(即行政机关),又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因此,当时的人民委员会是“议行合一”的机关。但1954年宪法实施不久,地方人大不设常委会的弊端很快就显现出来。一是地方人大开会困难,需要由人大讨论决定的事项,往往不能及时召开人大会议讨论决定,而由政府自行决定,使人大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二是人大闭会期间,地方政府、法院必要的人事变动难以进行;三是对政府、法院的工作无法进行经常性的监督。1957年就曾提出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建议,将原来属于人民委员会的部分职权划归给同级人大常委会,并提出可以授予省级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权。但后来随着反右斗争的开始,国家民主政治逐渐遭受破坏,这一建议被搁置了下来。1965年,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考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问题,但不久便爆发了“文化大革命”,这一考虑再次流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恢复,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问题再次提了出来。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和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1982年宪法确认并完善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规定。
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后,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是领导关系或者是指导关系。彭真同志指出,按照宪法规定,各级地方人大都是向选民或选举单位负责,不是向上级人大负责,并且都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因此,全国人大同地方人大之间不能有领导关系。比如,省级人大选举、罢免或者决定任免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全国人大不能过问,也无法过问。只是在法律监督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同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工作上的联系,可以有某些指导关系,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责。此外,彭真同志还提出,要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反映地方的情况和意见,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通过的决定能够更好地符合实际。地方人大的同志也可以更好地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便于贯彻执行,同时也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加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建设。这个办法从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开始执行,并载入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实践证明,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对于加强地方人大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