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遵从中国立法惯例,昭示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并释明其立法权来源和依据。
民法典作为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本恪守“目的中立”立场,以区别于追求特定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之积极实现的公法或者特别民法。但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诸多民事单行法的出台,其实都要积极实现特定时期中央经济体制改革的具体政策目标,于是,体现“目的中立”的一般民法和由“目的性”规范组成的特别民法,构成我国混合民事立法的现实。例如,在先有民法典的国家,为达致通过小区强制自治实现和谐社区之政策目标,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往往以单行法形式外挂于民法典,系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管理组成的混合规范模式;而在我国,原《物权法》承载了这一政策目标,于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也随之入典。总的来说,突破民法“目的中立”、体现国家管制经济的目的性规范,主要分布在物权编通则之“一般规定”一章、所有权分编前四章以及用益物权分编中,而合同编中物业服务合同之规范也赋有鲜明的政策目的。对这些规范解释适用时,须依目的解释定之。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大突破,本条新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立法目的。为贯彻这一目的,立法者不仅在本章确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守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合法性等原则,也在各分编中坚持或新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条文,如第288条规定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之“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处理原则,第1043条第1款新增家风、家庭美德和家庭文明建设规定。
该新增立法目的对于本法有关条文的正确适用亦有助益。如第185条关于英烈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即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设,相较第994条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其请求权主体无近亲属之限定,为权益的保护创设了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参见本法第185条评注 );在解释何为第185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时,应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如爱国)定之。
本条所称“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一方面说明本法的立法权来源,即民法典编纂作为立法机关之立法行为,事关民事基本法的全面整合、升级,当然要符合宪法的授权和程序。另一方面,本法所规定的内容也以宪法为依据,其规定的民事权利不过是宪法基本权利在民事领域的具体化。这是因为,民事权利在现代社会很难说渊源于自然权利,而是直接源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甚至,宪法对基本权利有积极的制度性保障功能,立法者为充分保障基本权利,负有构建包括本法在内的相关具体法律制度的宪法义务。
第二条 【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本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系对原《民通》第2条的继承和明晰。改革开放之初,研究和界定民法调整对象关系到我国民法科学的建立、民法典的编纂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民法规范的正确运用,故原《民通》该条之规定乃立法指导思想之申明,在当时具有重大意义。但此后,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学界关于调整对象的争论逐渐偃旗息鼓。相较原《民通》第2条,本条所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本法第205、463、989、1040、1119、1164条之规定而清晰明确。其中“人身关系”之所指,如果说在原《民通》时期尚有争议,通说认为系指荣誉权、名誉权、姓名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等如今被归为人格权的关系,那么伴随着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的入典,其无疑已成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之合称。
“平等主体”这一中国民法元素,应置于历史背景下理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确立时,强调“平等主体”意义重大,因为它是“商品经济”的另一种表述:在商品经济社会,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必然取决于商品经济关系,并以商品经济关系为核心。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并列列举,在民法已基本回归私法属性的意义上,属于同义反复,其正确表述应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盖“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乃由公法或经济法(如税法、反垄断法)调整,已成学界共识,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也不致发生争议。依本条,法律关系属公法调整范围者,存在于行使国家权力一方与不行使国家权力一方之间[ 安庆中院(2020)皖08民终2216号民裁、鹰潭中院(2020)赣06民终495号民裁 ];政府部门在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中发生的纠纷,也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 安阳中院(2020)豫05民终4312号民裁 ]。反之,行使国家权力一方与相对人之间非属于行使公权力的民事关系,为本条所规定的调整对象,具体如物权关系中国家以所有权人身份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襄阳中院(2018)鄂06民终4030号民判 ]、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等,合同关系中国家以民事主体身份与相对人签订的民事合同,侵权行为中国家机关违法侵害相对人权益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确立的私权神圣原则,强调的是民事权利之保护可以对抗公权力侵犯的一面,而对于私人侵犯,由本法通过各种具体民事责任的设立,赋予权利人以救济手段。故此,本条所称任何组织和个人,当然包括行使公权力的各类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再者,私权的保护和权利人是否违反公法、是否应承担公法责任无关。“指导案例30号”表明,侵权人不得以权利人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经营者是否具有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权利。”
第四条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本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是宪法确立的平等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有法律适用的平等和法律内容的平等之分,前者指公民在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后者则指人们在法律内容上也享有平等的权利,立法者不得制定违反平等原则的法律,即立法者亦受平等原则的约束。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包括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民事主体资格平等、民事主体的权益平等受法律保护等具体内容。其中,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既然是指包括国家机关在内的任何民事主体都不享有特权,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其他民事主体,那么此种意义上的平等不过是意思自治的同义语。
民事主体资格平等,亦即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对自然人而言,自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不问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和智力程度,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本法第113条对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和第207条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则确立了不问所有制形式的主体资格平等原则。当然,主体资格平等并不排斥法律保护上针对特殊主体的差别待遇。例如,立法者基于性别、年龄、智力程度等差异,赋予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智障者、消费者特殊法律地位,反而是实质平等的要求。
民事主体的权益平等受法律保护,核心在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即所谓“相同案型相同处理”,司法机关不得在法律适用上实施差别待遇。有学者(如李宇)认为,2003年12月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和第29条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因城乡收入标准的差异而区别对待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有违此项原则。为此,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要求:“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最高法于同年8月26日印发通知,授权各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然而,2020年12月针对本法实施而修正的上述司法解释,却仍在第12条第1款和第15条原封不动地保留了其区别对待的规定。对此可以确定的是,原《侵权法》第17条以及沿袭该规定的本法第1180条,试图就同一侵权导致多人死亡的情形实现“同命同价”之损害赔偿目的,而其“可以”之表述却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不过法院在具体适用中大多按照统一标准确定赔偿金( 参见本法第1180条评注 )。2022年4月24日,最高法终于发布《关于修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决定》,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由此可见,无论是民事主体资格平等,还是民事主体权益平等受法律保护,此所谓平等原则约束的对象与其说是民事主体,毋宁说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故其为宪法上平等原则在本法中的重申。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本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又称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则,即民事主体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除公序良俗之一般限制,或者法律基于特定的政策考量而设定例外或限制之外,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于民法之全部。
意思自治原则系民法据以建构或所取向的价值,蕴藏于具体制度之中,在各国立法中鲜见明文,所以它往往是作为制度之根据的、在学术中主张的原则。意思自治也是宪法确认的一项法的基本原则,立法者负有在私法乃至公法领域构建具体制度时予以贯彻的义务。因此,我国立法者于本条之外,亦尽可能在本法中扩展民事主体的自治能力和自治范围、强度。例如,为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并根据自然人自治能力的现实发展,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下调为8周岁;通过简化法人的设立条件,总体增进法人设立的自由;在最大限度上强化法律行为自由,减少国家管制和干预。
意思自治原则的意义,更在于排除法院对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积极校正或干预。例如,此前立法承认的法律行为之司法变更权,实质上是授权法院在撤销法律行为的基础上替当事人重新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法废除发生撤销事由时法院的此项变更权,当事人可依其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变更法律关系。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采与原《合同法》第5条几乎相同的表述,强调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其所谓“民事活动”显然被限定为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如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违法行为等,其法律后果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无从事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不属本条适用范围。再者,原《民通》第132条和原《侵权法》第24条中所谓不问过错的损失分担规则,曾被认为是原《民通》第4条公平原则的体现,在司法实务中被滥用于侵权责任领域;但本法第1166条已明确只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才能“依照其规定”判决没有过错而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其实质是把不问过错的损失分担规则作为例外而法定化,从而否定其作为原则在侵权责任领域的适用。
本条所谓“公平”,原则上系指“主观公平”,即是否公平取决于个体的主观判断,故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表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即为公平。在此意义上,公平原则不过是自愿原则的另一种表述。至于非取决于当事人主观评价的“客观公平”,虽然在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形( 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之撤销事由、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 ),可以之作为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但法律既已明确规定此等情形之适用要件,则依“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条之公平原则不宜作为裁判依据,尤其不能以违反该原则为由判决或裁决法律行为无效。否则,该当具体制度会沦为具文,法院更易假其名破坏私人自治。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条规定的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主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信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易言之,它属于授权性条款,可以直接适用作为裁判依据;其他不具有授权条款性质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则往往约束的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具体民事案件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和公序良俗原则平衡当事人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关系不同的是,诚信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其目标是要在这两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在前一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方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之当事人都能获得自己应得利益,不得出尔反尔,实施与先前行为自相矛盾的行为。在后一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文义上,本条要求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信原则,但作为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标准,此原则应主要适用于合同、物权等财产法领域。而且,所谓“民事活动”语义过宽,应采限缩解释,即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信原则;民事活动中,无关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者,不发生诚信问题。因此,如在债之履行中,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也应遵循诚信原则。
1.审查功能
(1)对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审查。
本条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出要求。依诚信原则就“既存权利”的行使方式进行审查,不同于依公序良俗就权利的产生阶段(如法律行为)进行审查,其着眼于权利的行使阶段。所以,其规范意旨并非否定权利的存在,而是否定既有权利之违背诚信的具体行使,行使方式经调整后,权利仍可被继续行使,此即权利的“行使审查”。行使审查的功能有若干具体体现:本法第132条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为诚信原则的反面规定,行使权利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权利滥用的,须被禁止;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在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时,依诚信原则,其权利不得再行使,其效果为相对人抗辩权的产生。
(2)其他审查功能。
缔约过失责任、包括先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在内的附随义务,其发生均以诚信原则为依据,此为诚信原则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功能,而非对既已存在的权利义务进行控制。须注意的是,经学说和实践发展,这些义务或责任在本法中已表达为具体规范,因此法官在裁判时不得向一般条款逃避。不过,当事人究竟负何种附随义务,取决于具体情形,仍须以诚信原则为准则,其案例如“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公报》2003年第5期 )。诚信原则也具有对法律行为内容的审查功能,但主要体现为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审查,即在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时,应确立以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违反诚信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浦东法院(2016)沪0115民初70340号民判 ]。
2.解释、补充法律和造法功能
一般认为,诚信原则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空白授权,这对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构成威胁。因此,适用该原则时应注意回归其补充功能。具体而言,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若存在明确的法律规范,须适用之;仅在具体规范的适用因具体情势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正时,才以诚信原则矫正之。虽无具体规定,若能以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亦不得适用诚信原则;仅在依此等补充方法仍不能解决时,方可适用其造法。
3.解释、补充法律行为
恪守承诺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故在意思表示明确而具体时,当事人必须依约全面、忠实履行义务,而权利的行使也应满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期待。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依本法第142条规定,法官须穷尽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穷尽解释方法仍不能确定合同内容时,以事实上的习惯推定之;仍不能确定者,以民事法律中的任意性规范进行解释或补充;只有在依此等方法都不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方可依诚信原则补充意思表示的漏洞。
第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是在行为规范意义上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要求;其所谓“法律”,是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法律尤其是民法中非强制性规定的作用主要在于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之不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并无遵守的义务。因此,从违反该行为规范的法律效果看,其实就是本法第153条规定的法律行为之“无效”,即对民事主体实施的此类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而公序良俗原则一方面在法律行为效力领域,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足时释放转介功效,另一方面更在侵权法等场域发挥补充作用,故本条规范重心在于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共秩序不同于具体法律规定组成的法秩序,系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此种一般利益超乎现行法秩序之上,体现于法律的一般精神和价值体系之中;善良风俗乃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它不包含所有的社会道德,只是将维系社会存在发展的最低伦理标准纳入其中,被认为是“伦理的最小值”。尽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内涵和理念有所不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区分并无实益,徒增解释和操作上的麻烦。
公序良俗原则亦为一般条款,故在有具体规则时,禁止向其逃逸。在“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中,泸州中院在二审判决说理中认为,原《民通》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高于一般法律,公序良俗原则有高于具体规则适用的效力,为典型的向一般条款逃逸。
公序良俗原则的核心功能在于发挥其转介作用,将民法外的规范引入民法之中。本条将其适用范围界定为“民事活动”,即民事主体实施的旨在实现其民事利益、受到民法调整和评价并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活动,包括法律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
1.对法律行为内容的审查
公序良俗的主要适用领域为法律行为,在暴利行为、射幸行为、消费者合同、遗嘱等具体领域发挥审查功能。它和诚信原则都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白委任状”,但它区别于依诚信原则对权利行使的审查,属于权利产生阶段弥补禁止性规定不足的概括条款,其规范目的在于通过对法律行为内容的审查来宣告法律行为无效,从而否定权利的产生。就公序良俗对法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言,本法采抽象概括式立法技术,于本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公序良俗为意思自治的边界及限制。
2.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公序良俗原则可作为判断侵权行为之违法性的标准。在比较法上,“背俗型侵权”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我国立法虽未确定这一类型,但2020年修正前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和司法实践( 如著名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最高法公报》1990年第2期 )均承认此侵权类型。不过,受害人行为背俗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至少说明该损害后果与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指导案例140号 )。此外,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在无特殊保护立法时,原则上以故意致损为限产生赔偿责任,但仅以故意致损为要件,保护范围仍然过宽,尚需加入背俗要件,方可在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中合理确定赔偿范围。
3.否定不当财产变动
本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较为简略,难以应对实践中复杂的情况,故公序良俗原则可作为判断不法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标准。对于其构成要件“不法”的判断,通说认为包括违反公序良俗和违反强行规范两种类型。因此,在无强行法规范时,以公序良俗作为标准对不当得利制度予以填充,能较大程度应对多样的不当财产变动情形。
在构成要件层面,行为是否背俗,不以当事人是否认识到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为标准,而以共同体的价值判断为标准:只要行为客观上背俗,即应予认定。同时,公序良俗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生改变,故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判断其是否背俗,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例如,曾被广泛谴责的婚前同居现今已具有较高的社会接受度;自2015年的《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将法人间的借贷纳入合法的民间借贷范畴之后,对企业间的借贷就不能再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其效力。因此,判断是否背俗的时间点,原则上应为行为成立之时。但对成立之后背俗的法律行为,尤其是继续性合同,履行将违反公序良俗的一方得拒绝履行,或不妨通过解除予以终止[ 厦门中院(2012)厦民终字第1387号民判 ]。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本法草案立法说明称本条为绿色原则,是《宪法》第26条在民事立法中的落实。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可通过扩张解释公序良俗原则,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公序良俗的一个类型,但立法者显然将绿色原则作为独立的民法基本原则。
本条所规定的绿色原则系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范。一方面,因不具备“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规范构成,本条无法在司法裁判中被直接适用;另一方面,本条的功能在于立法价值的宣示和引导,民事主体违反本条规定难以被课以具体的私法制裁。就后者而言,本条实质上规定的是立法原则。在此意义上,本法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诸多条文均反复重申该原则,其中一些条文甚至据此构建了有具体构成要件或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例如,侵权责任编整合原有立法,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增设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生态修复责任,更是完善了环境侵权的责任体系;在合同编中,第558条和第625条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第619条规定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事实上对债务人课以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的违反究竟引发公法上的处罚还是违约或独立之民事责任,有待司法实务确认。不过,即便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符合前述具体规则中的事实要件,法院在裁判时也应直接适用该具体规则而不是本条规定,法院尤其不能仅依本条规定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十条 【民法法源及顺序】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法源为一切得为裁判之大前提的规范的总称。本条以“处理民事纠纷”替代原《民通》第6条中的“民事活动”,突出了法源的裁判规范属性。因此,本条意在指示法官寻找裁判依据,具体包括两项内容:其一,明示作为裁判依据的民法法源种类;其二,确定我国民法“法律—习惯”的二位阶法源体系。在第二位阶法源中,以“习惯”取代“国家政策”,同时以公序良俗作为限制习惯成为法源的标准。
“法律”,为广义上的法律。依最高法《引用法律规定》第4条,“法律”应被理解为对法官裁判有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包括狭义上的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而依其第6条,规章不属于民法渊源,但在审理案件时可参照适用。对于司法解释,尽管《引用法律规定》已将其纳入法源范畴,但其法源地位和位阶不甚明晰。鉴于《立法法》第119条对最高法、最高检司法解释权的认可,司法解释虽为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裁判依据,但不宜将其视为与“法律”同一位阶的民法法源,应经由“法律”具体条文的援引补充适用之。
本条所谓“习惯”,应为“习惯法”,区别于单纯事实上的习惯。事实上的习惯仅属一种惯行,缺乏法的确信;习惯法则须以多年惯行的事实以及普通一般人之确信为其成立基础。习惯法具有相对性,是某一地域、行业中被长期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 《总则编解释》第2条第1款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一般应就其确实存在和具体内容负担举证责任,但法院也可在必要时依职权予以调查( 《总则编解释》第2条第2款 )。判断习惯能否成为本条的习惯法,除被长期遵守和民众普遍信其为法这两个积极要件外,尚须符合本条但书规定的消极要件,即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盐城中院(2017)苏09民终4701号民判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系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内容,故《总则编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其为习惯的消极要件,即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律和习惯法,均属于实证法之范畴。法官在处理纠纷时,有实证法时直接予以适用,而在无实证法时该如何予以解决,本条未予指明。但前数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尤其是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漏洞补充功能,故可将法源类型扩张至“依基本原则确定的规则”,在解释论上产生第三位阶法源体系。
第十一条 【特别法优先】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亦区分一般法规范(或称普通法规范)和特别法规范,其意义在于后者关于其规定的事项,优先于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典而被适用。此为本条之所由设。
一般法规范与特别法规范之区分,在三种意义上展开。第一是以法律适用的地域为标准,如民族区域自治法或特区立法即为特别法,仅适用于特定地区。但因我国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享,故此种特别民法规范往往仅见于民族自治地方依《立法法》第85条第2款,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民事法律( 如第1047条之法定婚龄 )作出的因应当地民族特点的变通规定。
第二系以法律适用对象为标准,如《消保法》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其适用对象为“经营者”和“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故此等规定相对于本法合同编而言为特别法规范;其中如反悔权、惩罚性赔偿之类的规定,一方面优先于本法而被适用,另一方面又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因此,实务中经常通过对“消费者”的界定来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消保法》的规则[ (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民裁、广东高院(2018)粤民申12935号民裁 ]。本法第128条的规定,其实也是以法律适用对象为标准设定的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
第三种标准则依规范事项而定,关于一般事项的法律规范为一般法规范,关于特别事项的法律规范为特别法规范。本法内部也存在这种区分。例如,总则编主要包含民法的一般规范,原则上仅在分则各编( 第二编至第七编 )没有特别规定时方可适用( 《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1款 )。以此观之,由于合同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故合同编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相对于总则编中的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而言,属于特别法规范( 第508条 )。但本条所言“其他法律”以及本法第127条所指的“法律”,显然是指本法之外的特别民法,也应优先适用( 《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2款 )。据谢鸿飞灼见,这些特别民法依功能可划分为三种:补充型特别民法不违反民法典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旨在对法典内容进行补充和细化,如包含保险法和海商法在内的商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等;政策型特别民法则完全违反法典技术中立的精神,是国家基于特别的社会政策考量而制定的特别法( 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 ),尤其强调以弱者保护为核心的“社会共生”,故其也经常表现为以法律适用对象为标准的特别民法( 如《消保法》 );行政型特别民法是指国家基于保护公共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等目的,对某些领域中的特别民事活动施加行政管制,如《产品质量法》等。
第十二条 【民法的地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空间效力的原则性规定。本条采属地主义,其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领土、领空、领水以及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土的一切领域,如我国驻外使领馆等。本法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意指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涉外因素时,依《法律适用法》确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