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的概念与类型】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本条为说明性法条,界定了共有的概念。其第一句中的“个人”是指自然人( 第2条 ),“组织”包括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共有乃是所有权的特殊形态。依本条第一句,共有的客体是不动产或动产;无体财产不能成为共有客体,但可形成准共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共同享有也可参照适用共有规则。
依本条第二句,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其分别由本法第298条与本法第299条界定,并在具体认定时适用第308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共有人是否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在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本法对两类共有作了不同处理。大体而言,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主要存在如下区别。(1)成立原因不同。按份共有因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而成立,而共同共有以特定的共同关系为基础,比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共同继承关系[ 《八民纪要(民事部分)》第25条 ]。(2)权义划分不同。按份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共同共有人抽象地、不分份额地对于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3)权利行使不同。依本法第301条,按份共有物与共同共有物的处分、管理、修缮等,分别采多数决和全体同意机制。(4)份额处分不同。按份共有人可自由处分其所享有的份额( 第305条 );在共同共有中,共同共有人没有份额,自无所谓份额处分问题。(5)分割限制不同。一般而言,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共同共有人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共有物,除非共有基础丧失或确有重大事由( 第303条 )。例如,合伙人在合伙合同终止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969条第2款 ),但有权分配利润。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共有,应适用本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合伙、继承、婚姻等关系也是形成共有的法律基础,法律对其作出特别规定的,应予优先适用。国家(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并非共有,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相应地,按份共有人按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分别意味着:(1)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占有与使用,分别形成共同占有与共同使用关系,且需共有人按约定相互协调,管控共有物。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占有和使用难以达成约定的,属于本法第303条第一分句中的“重大理由”,共有人可请求分割共有物。(2)对于共有物的收益,共有人也按份额享有。收益表现为有体物的,自动依据份额形成新的按份共有;收益表现为无形财产的,自动依据份额形成准按份共有。(3)关于共有物的处分,依本法第301条,共有人享有份额表决权。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构成无权处分,不生物权变动效果,除非成立善意取得( 第311条 )。
按份共有人的利益,可免受共有物被其他共有人的普通债权人保全或强制执行的影响。理论上有谓共有人可排除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之说,但司法实践未采此观点。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2条,法院在保全共有财产后应及时通知共有人,让共有人协议分割或诉请分割财产,并在财产分割后,对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共有人所分财产解除保全措施。共有人并未主动分割财产的,保全措施仍存续,强制执行程序并不因此中断。至于按份共有人是否可作为第三人排除共有物的强制执行,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有判决认为按份共有人欠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为其保留相应份额,或者许其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民裁、河南高院(2021)豫民终380号民判 ]。但也有裁判采取相对缓和的立场,认为当拍卖债务人的共有份额难以成功,或会减损共有物的价值时,法院可整体拍卖共有财产[ 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1887号民裁、福建高院(2023)闽执复202号执裁 ]。相较而言,后一立场更妥当地平衡了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无论如何,按份共有人的债权人仅可在该共有人的份额范围内实现其债权,因为该份额才属于共有人的责任财产。
按份共有人的利益,也在破产情形中得到了保护。依《企业破产规定二》第4条第1款,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才属于债务人财产。因此,共有人被宣告破产的,其所享有的共有份额才为破产财产,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利益不受破产影响。依同条第3款,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可请求将之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如此一来,其他共有人依本法第303条享有的损害赔偿债权乃系共益债权,可在破产中得到特别保护。共有人未就共有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法院也未裁判分割的,其他共有人的原物返还与破产取回请求无法得到支持,需另行处理[ (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民判 ]。
共有物遭受侵害的,各共有人均得以所有权人身份,依本法第235~238条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以及损害赔偿等。共有人依本法第237条与第238条之债权性请求权主张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共有人之间形成连带债权关系( 第307条 )。与此同时,共有人可能是共同占有人,或至少为间接占有人,故还可主张本法第462条确立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本条为任意性规范。在某一具体事项上,按份共有人可约定不以份额为标准分配利益。例如,共有人有权约定由某一共有人单独享有共有物收益,或由某一共有人单独使用共有物。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一般以特别的共同关系为基础,比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但本法第308条并未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设立共同共有。是故,共同共有除适用本章相关规定外,还需优先适用夫妻财产、遗产继承等方面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具体而言,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占有、使用共有物,不分份额地享有共有物产生的收益,共同决定共有物的处分( 第301条 )。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事项,应由共有人协商一致决定。
共同共有作为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态,也可被用于清偿一方共有人负担的个人债务。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2条,法院在保全共有财产后应当及时通知共有人,并让共有人协议分割或诉请分割财产,并对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共有人的份额解除保全措施。共有人未主动分割共有财产,并不影响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程序[ (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民裁 ]。共有人的个人债权人申请执行共有财产的,即便其他共有人无权排除强制执行,其在“份额”范围内的利益也不受影响,典型如保留夫妻另一方(非被执行人一方)享有的共有财产价款之一半[ (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民判、福建高院(2020)闽民终1899号民判 ]。共同共有人破产的,共有财产需依《企业破产规定二》第4条处置;共有物遭受损害的,各共有人均有权主张相应的法律救济,包括物上请求权与债法请求权。就此而言,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并无实质区别( 见本法第298条评注 )。
本条为任意性规范。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共同共有人可约定共有人按一定份额享有权利,比如由某一共有人单独享有共有物的收益。法律对共同共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例如,依本法第1060条第1款,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处分共有物的,无须经过另一方的同意。还如,遗产由继承人共同共有的,其处置需优先适用本法第1159条等关于遗产分割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条 【共有物的管理】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无论是对按份共有物还是共同共有物,其管理均适用本条。本条中的“管理”包括保存、维护、改良与利用共有物等行为,不包括处分共有物的行为,后者适用本法第301条。共有人的管理无须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2404号民裁 ]。管理人既可以是一名或多名共有人,也可以是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既可实施事实行为,也可为法律行为。在后一情形,管理人既可以自己名义为之,也可以全体共有人名义为之。依本法第307条,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的,共有人也应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债权。财产归多人共有,其中一名共有人死亡但继承人尚未确定的,需先明确新的共有人之后,才能处理财产管理问题[ 广西高院(2023)桂民申266号民裁 ]。
依本条,共有人可约定共有物的管理方式,并依约定管理共有物。管理人未按约定管理共有物,给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共有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共有物管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全体共有人管理。首先,管理为共有人的一项权利,其管理权遭受其他共有人侵害或妨碍的,可依物权保护规则、侵权责任规则等获得相应救济。其次,管理共有物为共有人的一项义务,其未尽管理义务的,其他共有人有权请求其履行管理义务;共有物因此遭受毁损或灭失的,其他共有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
在法律适用上,特别规定优先于本条。例如,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属特别管理事项,适用本法第301条。再如,合伙财产的管理属于合伙事务的一部分,适用本法第970条。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重大事项的表决规则】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针对共有物之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变更用途等重大事项,规定其表决机制。原《物权法》第97条仅列举共有物的处分与重大修缮,未明文提及性质变更与用途变更,但后两项可通过解释被纳入重大修缮的范畴。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指变更或毁损物之物理形态,如拆除、消费;后者乃指转让共有物,在共有物上设立定限物权,或者抛弃共有物。法律上的处分不限于处分行为,买卖、租赁等负担行为也属广义上的处分。本条所涉处分是指共有物的处分,而非本法第305条意义上的共有物份额之处分,后者原则上得由按份共有人任意为之,比如以共有份额抵债[ (2023)最高法民申2553号民裁 ]、房屋共有份额之抵押[ (2020)最高法民申1066号民裁 ]。修缮是指在不改变物之属性的前提下进行修理或翻新,以提高物之物理效用或经济价值。本条所言修缮须为“重大”,其判断依一般社会观念为之。判断不仅应考量物之物理形态或外观的变化,而且应关注修缮是否显著影响共有人的利益,比如修缮费用额度。变更共有物性质,是指改变物的物理形态或法律属性,比如将铁条锻造成铁块,将液态物变为固体物,将混凝土浇灌成不动产的组成部分。性质变更往往导致原共有物丧失同一性,构成事实上的处分。用途变更是指改变物的使用方法与利用目的,比如将自用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 新疆高院(2023)新民申30号民裁 ]。用途变更不会影响物之物理形态,不构成事实上的处分,但可能构成广义上的法律处分。
针对按份共有人从事本条所列事项的,适用绝对多数决规则,即须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基础,各共有人不分份额、平等地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是故,前列四项事务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如果按份共有物的法律处分未满足本条的多数决要求,或者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物,那么处分权存在瑕疵,共有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唯在物债二分框架下,此处分权瑕疵不影响基础合同效力( 第597条第1款 ),但或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018)最高法民终1230号民判、北京高院(2019)京民终238号民判 ]。不过,第三人得依本法第311条主张善意取得,且此时其他共有人得向无权处分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 福建高院(2011)闽民终字第626号民判 ]。同理,共有人未达成绝对多数决或一致决而擅自抛弃共有物的,共有物因抛弃欠缺处分权而不属无主物。其他共有人有权请求“先占人”返还共有物,或者要求抛弃人赔偿损失。出租共有物构成本条中的用途变更,也适用绝对多数决或一致决规则。共有人擅自出租共有物的,租赁合同有效,但其他共有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返还共有物。事实处分未获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或未获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因此遭受损害的,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
就重大修缮而言,如果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之份额多数决要求,或共同共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则该管理行为不合法。非法管理行为的私法效果应区分对外效果与对内效果。在对外层面,善意第三人不应受到共有人内部关系的影响。例如,尽管仅占份额1/2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对共有物进行重大修缮,且与第三人签订修缮合同,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未同意对共有物进行重大修缮,但部分共同共有人与第三人签订修缮合同,那么持异议的共有人不得以其异议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为恶意。在对内层面,修缮导致共有物增值,异议共有人因此获利的,构成强迫得利。由于同意修缮的共有人明知其他共有人拒绝修缮,获利不符合共有人的经济计划,故不得请求其他共有人返还得利或者承担修缮费用。
本条之但书表明其为任意性规范,即本条规定的重大事项之表决规则可由共有人通过特别约定予以排除。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与其他负担的分担】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本条中的管理费用,是指在共有物保存、维护、修缮、改良与利用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其他负担,则包括税费、保险费、共有物致害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等。本条第一分句不区分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就管理费用与其他负担的分摊采纳约定优先原则。其第二分句则规定,共有人未就此达成约定的,按份共有人按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则共同负担。这一规定与本法第298~299条相呼应,体现了利益与负担相一致的法理。
本条仅涉及管理费用与其他负担在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分摊,共有人与第三人的对外关系则适用本法第307条。因此,第三人有权要求共有人对所涉费用承担连带债务,除非其知晓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按份共有人超额支付管理费用或承担其他负担,或者共同共有人利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清偿管理费用或承担其他负担的,有权依本法第519条第2款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共同共有不分份额,但在明确追偿范围时,应依该条第1款认定共同共有人平均承担管理费用或其他负担,除非共同共有人另有约定。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条第一句第一分句以共有人的意思自治为出发点,并基于公平与效率之考量,确立了意思自治的限度。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应依其约定。共有人之间也可依本法第304条,预先就共有物分割的期间、方式、分配方法等内容达成合意,形成共有物分割协议。即便存在不得分割的协议,共有人仍有权在具有重大理由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条所称“重大理由”,是指继续维持共有状态可能会对共有人造成严重不公平结果的情形。例如,共有人在共有物管理、利用、处分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无法形成绝对多数决或达成一致意见,从而陷入管理与处分上的“僵局”。再如,共有人擅自处分或毁损共有物,伪造共有人债务损害共有人的利益,或者共有人存在生活急需,如支付教育费用或医疗费用。还如,《企业破产规定二》第4条第2款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同款还规定,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分割。
按份共有人未明确约定禁止分割共有物的,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重庆高院(2019)渝民再123号民判 ]。本条第一句第二分句沿袭原《物权法》第99条这一规定,表明按份共有人的分割请求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唯有共有人事先明确约定方可排除其行使。不过,按份共有人在行使本条的分割请求权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影响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与基本居住需求[ “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屋分割案”,《最高法公报》2016年第7期;北京高院(2019)京民申277号民裁 ]。当按份共有人是家庭成员时,分割共有财产应充分考虑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家庭和睦关系的维护,而若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会损害父母的权益,则应排除该分割请求权[ 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民终字第2116号民判 ]。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请求分割其与监护人的共有房屋的,应予限制,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 上海一中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61号民判 ]。
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基础。因此,即使共同共有人未明确约定禁止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人也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本条第一句第二分句,共同共有人仅在丧失共有基础或有重大理由时,才可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的基础,是指共有人之间具有紧密人身属性的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共同继承人关系。共同共有基础的丧失,则指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消灭,如婚姻关系终止、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显然,重大理由是指共同关系消灭之外的重大事由,如本法第1066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关于分割被查封的共有物的规定、《企业破产规定二》第4条规定的共有物分割。基于重大理由请求分割共同共有物,并不导致共同关系消灭。例如,夫妻一方依本法第1066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姻关系并不终止。
本条第二句规定,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予赔偿。此规定过于简单,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讨论。(1)在大多数情形,其他共有人遭受的所谓损害,系共有物因分割而导致的功能丧失或削弱。此时,对于行使分割请求权的共有人来说,并不存在可归责的事由,不宜由其承担损害赔偿之责。(2)因共同关系终止而导致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上不发生共有物分割损害赔偿问题,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共同关系终止之归责事由( 如第1091条 )。(3)按份共有人依第一句第二分句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若无重要理由或重要理由可归责于其本人,其他因分割遭受损害的共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反之,如果分割请求人有重大理由,且该理由可归责于其他共有人,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4)无论是按份共有人还是共同共有人,依本条以重大理由为据请求分割的,应依重大理由的发生原因明确赔偿责任是否发生,以及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划定。重大理由不能归责于任何共有人的,原则上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重大理由可归责于分割请求人的,其他遭受损害的共有人可要求分割请求人赔偿;反之亦然。重大理由可归责于全体共有人的,应依共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范围。
关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主要存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两种观点,并以后者为通说。依形成权说,分割请求权是共有人启动共有物分割程序的权利,而非请求其他共有人共同实施分割的权利,其他共有人应当容忍共有关系将消灭的结果。因此,共有人单独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基础(债权基础)仍是分割协议或分割裁判,而非分割请求权本身。无论是请求权说还是形成权说,均认为分割请求权既不适用本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河北高院(2016)冀民再88号民判、贵阳中院(2021)黔01民终2700号民判 ]。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本条第1款第一句确立了协议分割优先规则。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分割协议乃共同法律行为,适用本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分割协议关涉共有人之间互相转移相应的份额,故本质上为有偿,可依本法第646条准用买卖合同规则。分割协议遵从形式自由原则,可采取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即便分割协议约定的分割方式有损共有物价值,也属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自由处分,原则上有效。分割协议成立后,部分共有人拒绝按约定方式分割共有物的,其他共有人可诉请至法院,请求履行分割协议,并要求违约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本条第1款第二句确立了裁判分割的补充地位。共有人无法达成分割协议,共有人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共有物,此谓裁判分割。当事人在诉请时无须提出具体的分割方式,法院应依共有物的性质确定分割方式。不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仅就一方提出的分割方式作出支持或驳回的判决,或者促成当事人就分割达成协议,可能拒绝主动确定分割方式[ 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11898号民判 ]。这一做法实际上削弱了分割请求权的形成权属性,影响共有物之利用。倘若确实存在不应分割的特殊情形,那么不妨直接以诚实信用原则或权利滥用禁止规则限制分割请求权,而非一方面承认该权利,另一方面拒绝确定分割方式。
如果共有物是可分物,应采实物分割方式;若为不可分物,原则上应采折价分割或变价分割方式。易言之,实物分割需满足两个要件:物理上可以分割;不影响共有物价值[ 甘肃高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82号民判 ]。从本句来看,实物分割优先于折价分割和变价分割,即可分物须采实物分割的方式。至于不可分物应优先采取何种分割方式,本句未作明确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在共有房屋分割的情形,是否采实物分割应考虑下述因素:分割后的房屋是否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登记上的可行性,当事人的居住需求以及房屋的价值。夫妻共有房屋分割中,所涉共有房屋难以分割为相对独立的套间,且当事人因婚姻矛盾已不适合生活在一套房屋内,而折价分割、变价分割所得价款足以保障各方居住需求的,不应采实物分割[ 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终23741号民判 ]。厂房多年来均作为整体进行生产经营使用,实物分割会破坏整体使用功能与整体布局等,不利于发挥共有财产的整体经济价值的,可采折价或变价分割[ (2021)最高法民申4461号民裁 ]。
按份共有本就存在份额,故在共有物分割时无须明确份额问题。共同共有则不同,其分割还需明确份额或分配比例。就此而言,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例如,合伙财产虽无按份共有意义上的份额可言,但合伙人对于作为整体财产的合伙财产具有所谓“合伙份额”( 如第974条 ),故合伙财产分割可以该份额为基准[ 海南高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104号民判 ]。还如,夫妻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应依本法第1087条确定分配比例,而遗产分割中的分配比例则需诉诸本法第1130条等规定。
共有物分割的法律效果,是共有人就分得之物取得单独所有权。分割协议是法律行为,基于此取得的物权变动,应满足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要求。在动产实物分割的情形,共有人在交付分得之物后方可取得单独所有权;在不动产实物分割的情形,共有人在登记后才能取得单独所有权。在折价分割或变价分割的情形,共有人自受领价金给付时方能成为价款权利人。基于裁判分割的物权变动适用本法第229条,即共有人自分割裁判文书生效时取得分得之物的所有权( 《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 )。至于共有人仅达成分割协议,尚未完成物权公示的,能否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尚且存一定争议。有判决认为,共有人在分割房屋时放弃其份额,但其他共有人未完成登记的,其无权排除份额放弃者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付某华与吕某白、刘某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17年第3期 ]。然也有判决认为,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取得对案涉房屋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虽为一种债的关系,但综合分析权利内容及性质、形成时间等因素,该权利可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故可对抗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王某、钟某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16年第6期 ]。
共有物上存在定限物权的,依物上代位原理,定限物权在共有物分割之后继续存在于各分得之物上。例如,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担保物被分割之后,担保物权继续存在( 《担保制度解释》第38条第2款 )。依本法第383条,地役权也具不可分性,故供役地被实物分割后,地役权也继续存在于两个独立的不动产之上。
依本条第2款,共有人互负瑕疵担保责任。在协议分割的情形,分割协议具有有偿性,应准用本法第646条,进而类推适用本法第612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第615条(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裁判分割的情形,虽然不存在分割协议,但共有人之间的权利取得乃相互转移相应份额的结果,也可类推适用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就共有物之分割而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共有人应担保第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权利瑕疵主要包括两类情形:分得之物属第三人的财产,或为第三人部分所有;分得之物负有定限物权。分得之物受到法律一般性限制的(如相邻关系),不构成权利瑕疵。地役权与担保物权以共有物为客体,且在分割之后继续存在于全部分得之物上,亦非权利瑕疵。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共有人应担保其他共有人所分得的共有物部分,在分割之前不存在物理、功能和质量上的瑕疵。物之瑕疵的判断标准,有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之分。依前者,分得之物欠缺该物通常应具备的功能或客观上应有之特征的,存在物之瑕疵。根据后者,分得之物欠缺当事人约定之功能、性质或特征的,也存在物之瑕疵。在具体判断时,法官尤其需要考虑分割方式对标的物的影响,以及共有人对共有物性能、特征之默示的共同认知。
根据本条第2款,分得之物存在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分担损失并非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需要参照本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具体化。共有人因分得之物瑕疵而遭受损失的,可请求金钱赔偿( 类推适用第611条与第616条以及第583条 )。在折价分割中,共有物存在瑕疵的,取得共有物的人可以请求减少价金( 类推适用第611条与第616条以及第582条 )。修理、更换与重作原则上不应成为本条的分担损失方式,盖此类救济手段主要适于专业性、经营性出卖人。需注意的是,分割协议具有合同的双务性与共同法律行为的属性,故共有人是否有权以瑕疵为由解除分割协议尚不明确。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区分共有人的数量进行分析:仅存在两名共有人的,不妨允许一方据此解除分割协议,但存在三名以上共有人的,为维护物权关系的稳定性,原则上不应允许一方单独解除分割协议。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的份额转让与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依本条第一句,按份共有人可自由转让其共有份额,无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类似于单独所有权,故可自由转让。共有人明确约定禁止份额转让,按份共有人违反该约定转让其共有份额的,可类推适用本法第303条。因此,份额转让禁止的约定原则上有效,但共有人具有重大理由转让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应予尊重。份额转让禁止的约定仅具有约束共有人的债权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按份共有人欠缺重大理由,违反约定转让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可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所有权的份额具有经济价值,共有人有权在其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涉及物之整体的占有与使用,故共有人似无在其份额上设立用益物权之权利。概括而言,份额之处分应直接或类推适用共有物的物权变动规则。因此,不动产所有权份额之处分原则上要求登记( 第209条第1款 )[ 河南高院(2020)豫民终65号民判 ],动产所有权份额之处分则需完成交付( 第229条等 )。
依本条第二句,共有人转让其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业主转让专有部分权利的,建筑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福建高院(2018)闽民申2633号民裁 ]。本条中的“转让”,应在两方面作目的性限缩。其一,依《物权编解释一》第9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盖继承与遗赠属无偿转让,既不涉及对价,也无所谓“同等条件”。同理,份额赠与也不适用本句规定。其二,依《物权编解释一》第13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的,其他共有人不得请求优先购买,但按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仅适用于共有份额转让的情形,不调整在份额上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倘若按份共有人抵押或质押其份额,那么在担保物权实现过程中,存在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则的余地。在拍卖或变卖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得主张优先购买。在折价实现的情形,其他共有人也有权通过支付相应的价金,优先取得份额。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权利人愿意接受“同等条件”。依《物权编解释一》第10条,“同等条件”之判断,应综合考量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其他按份共有人提出减少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的,法院不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物权编解释一》第12条第1项 )。其他共有人仅具有购买的意思,但未接受同等条件的,第三人可正常取得份额,且其他共有人有义务协助办理份额转让登记[ 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终20667号民判 ]。
本条之优先购买权的核心问题,系其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这一问题又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由于本条为不完全法条,未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从而形成请求权(债权)说、附条件形成权说、(准)物权说、期待权说。依请求权说,此优先购买权系法定的优先缔约权,由于其性质为债权,故无法对抗第三人[ 海南一中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43号民判 ]。而后三种学说虽然在权利的属性上各执一词,但就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效果的意见却基本一致,即其行使既导致权利人与出让人之间成立“同等条件”的买卖合同,也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优先购买权人一旦行使权利,则买卖合同成立,且不受出让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嗣后被合意解除之影响,否则优先购买权会被架空[ 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民终4155号民判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可优先于第三人而取得系争共有物份额。此时,出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依旧有效,但后者只能请求前者承担履行不能之违约责任,处分所涉合同还存在恶意串通等效力瑕疵事由[ 湖南高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87号民判 ]。因此,当第三人尚未取得份额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优先请求出让人履行合同;当出让人已转让份额时,可认定该转让对优先购买权人不生物权效力。
第三百零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条第1款第一句所言“通知”,是本法第305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前提。通知的主体是拟出让份额的共有人,对象是其他共有人,内容是出让人与第三人约定的转让条件。通知是准法律行为,得准用法律行为的规定。因此,尽管本条未规定通知的形式,但类推适用本法第135条,份额出让人能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通知其他共有人。还有判决认为,拍卖公告也是适格的通知方式:其他共有人已知晓出让人选择拍卖方式,即便后者并未具体通知拍卖时间、地点,但拍卖信息公告已发布在有影响力的报纸上的,其他共有人未参与拍卖应被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海南一中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43号民判 ]。如此判决,无异于要求其他共有人承担“读报”义务,故其是否合理尚且存疑。
通知的效力与通知的内容密切相关。份额出让人未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合同,但通知指明转让条件,且符合本法第472条第1项要约内容应具体确定之要求的,应视其为要约,而非本条所言通知;其他共有人为承诺的,转让合同自承诺生效时起成立。出让人与第三人已达成转让合同,且在通知中指明转让条件,其他共有人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直接与出让人成立一个条件等同的转让合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为需受领的单方意思表示,依本法第137条自其到达出让人时起生效。
出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出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一旦主张优先购买权,即与出让人成立一个条件等同的合同,并依本法第305条取得共有物份额。但是,其他共有人不得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物权编解释一》第12条第2项 )。
份额出让人在同第三人达成转让条件之前,仅通知其他共有人转让份额之计划的,虽不适用本条,但当事人之间自可展开磋商。磋商成功的,构成共有人之间的份额转让,不涉及优先购买权问题。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往往意味着其他共有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改变其与出让人的法律关系,甚至影响第三人的权利状态。因此,其行使应受期间限制( 本条第1款第二句 ),此期间类似于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优先购买权在合理期限内未被行使的,即告消灭;或者说,其他共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的,其主张不再被支持( 《物权编解释一》第12条第1项 )。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应依《物权编解释一》第11条认定。(1)按份共有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当事人的约定应足够具体,包括期间的起算点、具体期间的长短、是否存在其他例外情形等。(2)通知载明同等条件内容与行权期间的,应以该行权期限为合理期限。(3)通知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载明的行使期间短于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以15日为合理期限。(4)转让人未通知,以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为合理期限。(5)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之同等条件的,以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为合理期限。
本条第2款设定的情形,系两个以上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发生的竞合。在此情形,应先由当事人通过共同协商方式确定份额,但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各共有人按其在转让时的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唯需注意的是,共有人转让份额时仅通知部分其他共有人,且后者基于优先购买权取得份额的,未获通知的其他共有人得主张所涉份额转让对其不生效力,并请求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本法第726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承租房屋系按份共有物,自然发生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竞合。于此情形,该款以但书的方式表明前者应予优先。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份额转让不会影响租赁关系,且按份共有人优先有助于实现简化所有权关系的目的。
第三百零七条 【共有的对外关系与对内关系】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有的对外关系和内部关系,均针对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与债务而言。所涉债权债务并非由共有物引起,而是直接针对共有物的行为所引发的债权债务。共有物本身不能导致债权债务,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类型多样,比如出卖共有物取得的价金债权、出租共有物获得的租金债权、第三人损害共有物导致的损害赔偿债权、第三人从共有物不当得利而引起的返还之债。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务也类型多样,如因第三人受共有物损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因第三人无因管理共有物产生的费用偿还债务。然若前列情形均可成立连带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会造成体系失调,另一方面会造成结果失当。是故,本条所谓“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作限缩。
首先,共有人就共有物设立的合同之债,并非“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需直接依合同法规则处理,否则会不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 第465条第2款 )。至少在文义上,合同之债非“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而由合同所创设。共有人均为合同当事人的,连带之债自可成立;而若部分共有人才是合同当事人,那么其他共有人并非连带债权(务)人。例如,即便双方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其中一方单独从第三人借款的,也无本条适用空间[ 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1152号民裁 ]。还如,有裁判认为劳务提供者在夫妻共有的船舶中工作,并遭受人身损害的,夫妻作为共有人应依本条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高院(2023)浙民终487号民判 ]。该裁判依据尚存疑问,直接依劳务合同与夫妻债务负担规则裁判更为妥当。诸如此类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浙江高院(2022)浙民终1260号民判 ],颇值进一步检讨。
其次,法定之债的成立涉及共有物的,其是否属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尚需具体情形具体分析。若共有物遭受侵害,那么共有人乃系共同的受害人,存在连带债权之空间;是否应仅允许按份共有人在其份额范围内享有赔偿请求权,尚值得细究。若共有物致他人损害或者引起法定费用等,且产生所有权人责任( 如第12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或费用偿还之债( 如第317条第1款、第979条第1款 ),那么共有人需承担连带债务[ 浙江高院(2022)浙民终1224号民判 ]。即便汽车由多人共有,但机动车使用人才需承担机动车致害责任( 第1209条第一分句 ),故并无依本条要求全体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法律基础。共有的动物致第三人损害的,共有人具有饲养人或管理人地位的,才需承担侵权责任( 第1245条等 )。于司法实践中,本条在共有物致害中存在“过度”适用的现象[ 上海高院(2021)沪民终1286号民判 ]。
因此,本条主要适用于两类法定之债的情形:一是所有权人作为受害(损)人等而依法享有债权,故共有人可依本条成为连带债权人;二是所有权人因其权利人身份而依法负担债务,故共有人可依本条成为连带债务人。当然,物上请求权、税费负担等也存在“连带”空间。于法律适用方法上,前述限缩适用还可通过本条第一句第一分句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实现。然由于另外规定过多,故若采此路径,则“孰为一般、孰为例外”的问题变得模糊。
本条第一句第一分句中的“对外关系”,是指共有人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第三人主要是指共有人之外的民事主体。不过,共有人也在特定情形中成为本条中的“第三人”。例如,共有的林木折断,导致部分共有人遭受损害的,其他共有人应依本法第1257条与本条承担连带责任。
本法第518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条第一句第一分句即属该款的“法律规定”,然其但书又表明,在两种除外情形,共有人之间不成立连带债权债务关系。(1)法律另有规定。此系引致规范,如本法第1065条第3款即为适例。具体而言,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负担债务,且相对人知晓该约定的,应以一方个人财产清偿债务。(2)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这主要涉及两类情形:第三人知晓共有人的内部协议;第三人与共有人订立合同时,共有人表示不适用连带关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各共有人之份额的,该记载只是作为共有人之间财产份额的依据,不能据此当然作为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以及作为对抗第三人的事由[ 广东高院(2017)粤民再427号民判 ]。第三人是否知道的判断时点,是债权债务成立之时。本条第一句确立的连带债权债务关系,初衷在于保护善意第三债权人,减轻善意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负担,而知情第三人欠缺特别保护之必要。
除外规则的适用效果,是共有人与第三人不成立连带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共有人与第三人成立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取决于所涉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或者第三人知道的具体内容。例如,第三人仅知道部分共有人不享有连带债权或不承担连带债务的,其他共有人对第三人依旧享有连带债权或承担连带债务。
本条第一句第二分句的“内部关系”,是指针对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按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具体份额的确定适用本法第309条。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前者是指债权归共有人不分份额地享有,后者则指共有人可利用共同共有的财产来清偿债务。本分句为任意性规范,共有人可就债权债务自由约定内部关系,以排除其适用。当然,依本条第一句第一分句之但书,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第二句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相互追偿权,其具体适用参照本法第519条。根据本法第519条第2款第一句,为简化追偿关系,避免重复追偿,作为追偿对象的“其他共有人”应予目的性限缩,即限于未在其份额内履行债务的共有人。因此,追偿范围也是其他共有人未履行的份额。如果被追偿的共有人不能履行其应负份额,那么应适用本法第519条第3款,由其他共有人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本句仅适用于按份共有,盖在共同共有,若共有人对具体债务的分担约定了份额,可直接适用本法第519条。即便共同共有人未就债务负担作出约定,某一共有人利用个人财产清偿共有物产生债务的,也可主张适用本法第519条,向其他共同共有人追偿。
本条涉及因共有物产生的连带之债关系,是本法第518~521条(连带债权债务)在共有关系中的具体化。在不与本条冲突的范围内,第518~521条自可适用于共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此外,本条还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中与其他条文存在竞合。例如,因合伙财产产生的债之关系,还可适用本法第973条关于合伙人连带债务的规定。还如,因夫妻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还可适用本法第1064条。由于该些条款乃系特殊类型共同共有的特别规定,应予优先适用。在举证责任上,共有人主张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权债务的,应对第三人知道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性质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本条对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首先以存在共有关系为基础;在单独所有的情形,无按份共有推定之余地。因此,当事人对案涉财产是否构成共有财产存在争议的,应事先请求确认物权之归属。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并不必然成立共有,故无所谓按份或共同共有问题。例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当事人仅就合作项目的利润而非不动产物权的分配达成约定的,并不成立共有[ 最高法(2010)民一终字第45号民判 ]。若双方确为合作开发关系,那么共建房地产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于共有财产[ 最高法(2013)民申字第2384号民裁 ]。
其次,本条之推定,也以共有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前提,此为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编中的体现。一般而言,共同共有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成立基础;按份共有则先基于当事人约定,后基于法律规定,如本法第283条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收益按份共有的规定。但即便存在共同关系,共有人也可依约定排除共同共有,如本法第1065条关于夫妻财产制之约定的规定。
最后,按份共有之推定,不适用于家庭关系与其他情形。从婚姻家庭编第三章之构成来看,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三类。但是,并非任何其他近亲属关系都属本条规定的“家庭关系”。本条中的家庭关系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故应以家庭成员关系为限。依本法第1045条第3款,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近亲属则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本条中的家庭关系,应限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除家庭关系外,按份共有之推定也不适用于“等”其他情形。至于何为其他情形,并不明确。共有人存在共同关系(如继承关系),且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份额享有财产的,本条之推定应予排除。也就是说,本条中的“家庭关系等”应作狭义解释,以扩大按份共有的适用范围,简化共有物的物权关系,提高共有物的利用效率。
当以上要件得到满足时,所涉共有即被推定为按份共有。例如,当事人既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也欠缺家庭关系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当事人按份共有[ 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466号民裁 ]。一旦推定成立,份额确定应适用本法第309条[ 最高法(2012)民抗字第67号民判 ]。需注意的是,虽然本条使用“视为”一词,但其真实法律效果并非法律拟制,而是法律推定,即共有人可通过相反证据推翻该推定。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的份额认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条仅适用于按份共有的份额确定,共同共有不适用本条。按份共有人的份额首先依当事人约定予以明确;共有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出资额确定共有份额。是否存在约定以及约定是否明确,属于合同解释问题,适用本法第466条合同解释规则。无法确定出资额的,共有人针对共有物享有同等份额。本条第二分句中的“视为”实为推定,共有人证明存在约定或出资额确定的,自可推翻该推定。因此,按份共有人主张存在份额之明确约定,或主张能确定出资额的,应负举证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 【定限物权的准共有】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本条为参引性规范。经本条之指引,定限物权具有两个以上权利主体的,可比照适用本法第297~309条的规定,除非其适用违反定限物权的法律属性。例如,本法第305条关于共有物份额转让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担保物权,因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得单独转让。除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外,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物权之外的财产权或财产利益由多个主体共同享有的,也能成立准共有。尽管本条未明确列举此类无形财产,但在其准共有情形,不妨参照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