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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条所谓“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对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时,相互给予对方一定便利或接受一定限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地习惯成立,是一项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

相邻关系的内容表现为必要限度内的不作为义务或容忍义务,其结果是不动产权利在合理范围内的受限或扩张。至于受限或扩张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其处于必要限度之内,应依一般社会观念予以认定[ 广西高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21号民判 ]。相邻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应当确定所涉利益的基本位阶,并考虑所涉利益能否通过其他途径实现[ 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终5642号民判 ]。不动产权利人的养鸽行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于后者乃系健康利益,而养鸽涉及纯粹的精神或娱乐利益,故后者更应受到保护[ 宁波中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152号民判 ]。相邻关系既可能涉及个人利益之权衡,也可能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权衡。地铁建设围蔽施工,虽对相邻商铺正常经营有一定影响,但商铺作为相邻方应在必要限度内容忍公共利益建设造成的个人利益损失,且地铁建成之后,相邻商铺也将受益[ 广州中院(2016)粤01民终9号民判 ]。

相邻关系的主体为“相邻权利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相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也谓“不动产权利人”,其不仅包括不动产物权人,而且包括不动产债权性权利人,比如承租人[ “胡某军与黑龙江省总工会相邻关系纠纷案”,《审判监督指导》2003年第2辑 ]。相邻权利人一般是相邻不动产占有人,但并非必然如此。地役权人在使用供役地时,也受制于相邻关系规则。相邻权利人变化的,应依变更时点划分原权利人与新权利人之间的民事责任[ 最高法(2013)民一终字第83号民判 ]。相邻并不必然要求所涉不动产在物理空间上直接毗邻或衔接,仅需两个不动产的使用足以发生相互影响。例如,上游土地排水可能流经下游土地,即便两地并不毗邻,仍可适用相邻关系规则;房主搭建广告牌影响对面建筑物采光的,尽管两建筑物相互分离,亦可适用相邻关系规则。

根据本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包括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四项原则。此所谓“原则”有别于民法基本原则,实系处理相邻关系的指导准则。本条系弹性法律规范,其四项原则内容模糊,须待法官结合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最高法(2015)民提字第222号民判 ]。有利生产原则,要求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将有利生产放在重要位置,注意效率,支持生产建设的同时要考虑相邻权利人的利益,尽量减少生产给相邻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做到物尽其用。方便生活原则要求考虑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生活便利,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权利加以合理的限制或延伸,做到相邻权的行使建立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便利生活的基础之上。团结互助原则,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避免以邻为壑,保持忍让和克制,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问题,形成互帮互助的友好关系。公平合理原则,要求坚持权利义务平等,在合理的限度内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若造成对方损失,应予适当赔偿。

本条确立了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具有相邻关系一般性条款的功能。虽然第290条及以下各条列举了不同种类的典型相邻关系,但相邻关系的具体内容较为复杂,无法预先穷尽列举。因此,本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漏洞填补”的意义。例如,不动产权利人树立字号牌,显著影响了相邻权利人“向外远眺的权利”,并且支撑字号牌的钢制网架纵横交错,在精神上给人造成了压抑感,影响了相邻权利人的“视觉卫生权”,故即便不动产权利人无须拆除字号牌,也应提供一定的损害赔偿[ 江苏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0695号民判 ];楼上业主改变专有部分用途,将厨房改造成卫生间,违反了当地生活习惯和善良风俗,故应恢复原状[ “黄某等人诉刘某恢复原状纠纷案”,2023年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

相邻关系虽为法定关系,但当事人得就相邻关系作出特别约定。例如,相邻关系当事人可约定免除相邻关系义务人提供便利的义务,能要求相邻关系权利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还有权细化相邻关系的具体内容。然囿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当事人关于通行权等相邻关系内容的约定,不得约束第三人[ “屠某炎诉王某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13年第3期 ]。相邻关系有别于地役权。相邻关系是关于不动产权利的必要扩张与限制,其内容仅限于合理范围之内,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地役权的内容则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第372条第1款 ),能突破相邻关系之必要限度,让供役地人负担更加苛重的义务,甚至是附随的积极义务。此外,二者在设立方式、法律效力、法律属性等方面也存在显著差异。

相邻关系权利人给相邻不动产物权人造成妨害或危险,且超出必要或合理限度的,后者能基于本法第236条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依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相邻关系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过必要或者合理限度,给相邻关系义务人造成损害的,须向后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比如第1165条第1款 )。相邻关系当事人就相邻不动产的使用等方面有特别约定的,当事人可依约定,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九条 【相邻关系的处理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依本条第一分句,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应首先适用法律、法规。本条中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其对法律的解释;此“法律”不包括宪法,盖《立法法》第98条将宪法排除在“法律”之外,且依《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宪法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法也是本条中的“法律”,其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乃一般规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如《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7~68条、《水法》第56~57条有关于相邻关系及纠纷处理的规定,属于特别规范,应予优先适用。

本条第二分句承认习惯的补充性法源地位,与本法第10条一致。此所谓“当地习惯”是指在相邻关系纠纷发生地,长期社会实践中形成的,被人们所公认、知悉的行为准则。本条将习惯限定在“当地习惯”范围内,即相邻不动产所在地的习惯。结合本法第10条,当地习惯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者,当地存在依据该行为准则长期实践的事实;二者,当地生活的人们对于该行为准则具有法律确信;三者,所涉行为准则不违反公序良俗。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通行习惯,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均应予以必要的尊重和保护,非因法定原因不应被限制[ 湖北高院(2017)鄂民申2460号民裁 ]。对于习惯的存在与内容,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依职权进行调查。

本条未明确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作为调整相邻关系的法律渊源。但依《立法法》第119条与《引用法律规定》第4条第一句,最高法具有司法解释权,且民事裁判文书应直接援引、适用司法解释。因此,其司法解释对相邻关系作出规定的,也应予适用。相邻关系纠纷欠缺法律、法规之依据,但存在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优先于当地习惯。本条亦未明文将行政规章作为调整相邻关系的法律渊源。依《引用法律规定》第6条,行政规章“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据此,行政规章涉及相邻关系的,虽可作为说理依据,但其与当地习惯冲突的,自应适用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本条第1款所言用水,是指欠缺水资源的人获得和利用水资源的行为,比如截水、蓄水、引水。排水则相反,是指水资源过多而予以排放、减少的行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向相邻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有两层含义:一者,如果其不提供便利,相邻权利人的用水与排水就会受到妨碍,进而影响其生产与生活;二者,其仅需提供必要限度内的便利,相邻权利人的过度请求不应得到满足。行为人用杂物堵塞水渠,影响相邻权利人用水的,自应排除妨害,但其在水渠两岸栽种树木的行为则不影响水流,相邻权利人无权请求移除树木[ 伊犁哈萨克高院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329号民判 ]。

相邻义务人未提供便利的,相邻权利人得诉请要求其提供便利。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县级以上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可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当事人必须服从( 《水法》第58条 )。相邻义务人未提供便利或未及时提供便利,相邻权利人因此遭受损害的,相邻义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相邻义务人提供必要便利,但因此遭受轻微且合理之影响的,应予容忍;其遭受显著且不合理损失的,相邻权利人应提供合理的补偿。相邻权利人在用水与排水时,依本法第296条,应尽可能减少对相邻义务人的影响,否则须负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依本法第247条,水流归国家所有;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池塘、水库中的水资源,归集体所有( 第260条 )。本条第2款调整的对象是自然流水,不包括池塘、水库中的水资源。在自然流水的利用上,我国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水法》第45条第1款 )。本条第2款第一句仅涉及自然水流在相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主要是指水流左右岸与上下游用水者之间的分配。依本句,自然水流应在所涉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避免上游用水者过度用水,导致下游用水者无水可用的境况。一方用水者过度用水,未遵循合理分配原则的,遭受损害的取水权人可请求其承担停止用水、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据《水法》第76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2015)民提字第144号民判 ]。第2款第二句所言“自然流向”,主要是指水流因自然因素而形成的流向和流道。因历史上的人为因素而形成的流向和流道,也属本条中的自然流向。相邻关系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自然水流的流向,否则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山东高院(2018)鲁民再371号民判 ]。相邻义务人擅自改变自然水流的流向,相邻权利人自行恢复原状的,相邻义务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本条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就用水、排水、水量分配和水流方向达成特别约定的,应予优先适用。当事人依本条第1款提出诉请的,应对相邻义务人未提供便利和遭受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依本条第2款提出诉请的,应对相邻义务人不合理取水或擅自改变水流自然流向,以及遭受损害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本条主要适用于“袋地”情形。其所言“必须”,即指袋地权利人必须通过相邻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相邻土地,否则无法进入和利用自己的土地。因此,如果相邻权利人绕行能进入自己的土地,则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中的“通行”,不仅包括相邻权利人本人的通行,还包括牲畜或机器设备的通过。而且,“通行”只是例示情形,以其他方式利用相邻土地的,亦无不可。例如,相邻权利人可进入相邻土地,以摘取果实、割除杂草等。本条中的“等”字表明,其不限于相邻权利人通行的情形。例如,案涉通道历史上即存在,相邻一方将双方共用通道用墙壁隔开,妨碍了另一方的商铺经营活动,故应恢复原状[ 吉林高院(2020)吉民终403号民判 ]。

相邻土地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意味着其负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不作为义务,甚至是积极义务。例如,相邻土地权利人应容忍相邻权利人的通行[ 最高法(2015)民提字第222号民判 ],不得砌设围墙故意妨碍相邻权利人通行[ 海南高院(2005)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判 ],或者为相邻权利人打开已经设置的栅栏门。“必要”是指相邻土地权利人仅需在最低限度内满足相邻权利人的通行或其他使用需求。至于相邻土地权利人是否加宽了案涉道路,并不影响其负有容忍相邻权利人通行的义务[ 河南高院(2017)豫民再19号民判 ]。

相邻土地权利人未提供必要便利的,相邻权利人可请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甚至积极作为。相邻义务人因提供必要便利仅受轻微且合理影响的,应容忍之;但遭受显著且不合理影响的,有权请求相邻权利人予以合理补偿。相邻权利人在利用相邻土地时,应尽可能减少对相邻义务人的影响,否则须负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相邻权利人在通行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相邻土地时,超出必要限度,给相邻义务人造成损害的,还可能引发侵权责任。

本条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就通行或其他使用达成特别约定或设立地役权的,应优先适用该约定或地役权规则。在举证责任上,相邻权利人应证明利用相邻土地的必要性,以及相邻义务人未提供必要便利的事实。相邻义务人因遭受损害请求赔偿时,应对损害的显著性与不合理性负举证责任。在诉讼时效上,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江西高院(2018)赣民再166号民判 ]。

第二百九十二条 【建造、修缮建筑物与铺设管线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本条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相邻权利人建造与修缮建筑物,二是相邻权利人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本条适用的条件是前列行为“必须”利用相邻土地或建筑物。如果相邻权利人不利用相邻不动产也能开展前列活动,仅为节约成本请求适用本条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条所言“便利”,主要是指相邻义务人负担容忍义务、消极不作为义务,并在特殊情形负担一定的积极作为义务;“必要”则指义务人仅需提供最低限度内的便利,能保证相邻权利人完成前列活动即可。在必要限度外,义务人不负提供便利的义务。

相邻义务人拒绝提供便利的,相邻权利人得诉请要求其提供便利,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相邻权利人因义务人拒绝提供便利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义务人因提供便利而遭受显著影响,且超过合理限度的,相邻权利人应提供合理的补偿[ 四川高院(2018)川民再512号民判 ]。相邻义务人所受影响轻微,且属合理限度内的,应予容忍。相邻权利人在利用相邻土地开展前列活动时,应尽可能减少对义务人的影响,否则须负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相邻权利人在利用相邻不动产时,超出必要限度,给相邻义务人造成损害的,可能引发侵权责任。

本条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就本条所涉事项达成特别约定或设立地役权的,应优先适用该约定或地役权规则。在举证责任上,相邻权利人应证明利用相邻土地或建筑物的必要性,以及相邻义务人未提供必要便利。相邻义务人请求合理补偿时,应对其遭受显著且不合理影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二百九十三条 【通风、采光、日照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依本条,新建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条所言“妨碍”,既包括已发生的妨碍,也包括将要发生的妨碍(危险)。例如,根据建设图纸,在建建筑物完工后将会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的,也构成本条所谓妨碍。是否构成“妨碍”的基本判断标准是“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如《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2012)、《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2013)、《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 50947—2014)。具体而言,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的,即使新建建筑物对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或日照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一般也应视为未超出合理限度,相邻建筑所有人或利用人负必要的容忍义务[ 上海二中院(2017)沪02民终9762号民判、山西高院(2023)晋民申1949号民裁 ]。然也有法院认为,新建建筑物不违反国家建设标准或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只意味着建设行为未违法,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相邻权利人日照、采光受到不合理影响的,行为人仍应对先建房屋贬值等损失予以补偿[ 临沂中院(2019)鲁13民终7009号民判 ],或者参照所在地经济生活水平、采光利益受妨碍的程度等因素确定补偿范围[ 北京二中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4191号民判 ]。规划许可所涉公法规范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建设秩序,并无调整具体私人利益关系之目的。因此,取得规划许可并不当然阻却本条责任之成立。

本条为不完全法条,未规定违反之法律后果。在建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影响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的,相邻建筑物权利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调整建造方案、改造建筑物、采取补救措施等。相邻建筑物权利人已遭受损害的,可请求施工单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害等。前列请求权基础主要存在于本法关于物权保护和侵权责任的规定中。依本法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和类推适用本法第580条第1款第2项,排除妨害或恢复原状费用过高的,相邻建筑物权利人仅得请求损害赔偿。相邻建筑物权利人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后果,比如不得请求拆除所涉妨碍物[ 广西高院(2014)桂民提字第38号民判 ]。

本条亦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对通风、采光或日照事宜另有约定或设定地役权的,依其约定。只要不属强制性标准,当事人约定的标准既可高于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也可低于其标准。在举证责任上,主张通风、采光或日照受到妨碍的一方,应对妨碍事实负举证责任。概括而言,妨碍事实涉及两种证明方法。一种是依据施工图纸模拟预算,另一种是现场勘测计算。法院得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勘测,勘测报告具有证据效力[ 山东高院(2013)鲁民提字第131号民判 ]。

第二百九十四条 【有害物质弃排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本条旨在调整有害物质排弃中的相邻关系。《环保法》、《固体废物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 8702—2014)等,对本条所列有害物质有更为具体的规定。这些法律涉及诸多管理规范,一般属于公法的范畴。本条则从私法的角度,对此等有害物质的弃置、排放作出原则性规定。但依体系解释,本条既被置于相邻关系一章,自应依相邻关系之法律构造予以理解适用。盖不动产权利人弃置、排放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自可适用本法第1229~1235条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管理不善导致有害物质泄漏,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237条和第1239条。

本条既调整传统的有形物质侵害,还调整不可量物侵害。在比较法上,不可量物侵害为相邻关系的一种类型。在通常情形,噪声、异味、震动、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造成干扰性妨害或损害,邻地权利人在轻微或可合理期待的限度内负有容忍义务。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从互利互让和尊重当地习惯的角度出发,认可此项容忍义务[ 海南高院(2015)琼民申字356号民判 ]。当国家、地方或行业对排放定有标准时,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此等标准排放有害物质。有裁判认为,噪声等不可量物的排放是否构成妨害,应以“违反国家规定”为标准,即取决于是否超过规定的标准[ 辽宁高院(2021)辽民申6580号民裁 ]。然而,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放仅意味着其不会造成社会损害,但仍有可能不合理地影响邻地的使用价值或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正常使用,故排放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终5642号民判、北京大兴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09974号民判 ]。因此,即便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相应的标准,也存在妨害成立之余地。没有明确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应依据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综合认定;对于公众可容忍度,可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实际感受和专家意见等判断( 指导案例128号 )。

本条为不完全条款,并未规定违法弃置排放的法律效果。不动产权利人违法或超过合理限度弃置排放有害物质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关系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本条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从事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安装设备等活动的,负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义务。但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就是本法第1167条界定的侵权行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自可依该条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相邻不动产遭受损害的,其权利人尚可请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此请求权基础主要是本法第238条。例如,不动产权利人修建铁路的行为影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经营的,应赔偿后者遭受的全部损失[ 湖南高院(2020)湘民终77号民判 ]。法院据以判决赔偿损失的原《民通》第83条第二句,在本法第288条中已被删除并整合为第238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防免损害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本条是本法第132条权利滥用禁止规则在相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相邻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应在享有必要便利时尽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尽量避免”具有以下内涵:一者,不损害相邻不动产也能完成本条所列活动的,相邻权利人不得采取会造成损害的方案;二者,可行方案均会损害相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采取损害最小的方案。

具体而言,相邻权利人欲尽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但因此需负担不合理、不成比例的高额费用或成本的,可以仅采取合理措施,并对相邻义务人遭受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相邻义务人不得依本条要求相邻权利人负担不合理的成本或费用,以尽量避免对自己的损害,否则有违权利滥用禁止规则。相邻权利人已尽量避免影响相邻义务人,相邻义务人应容忍其遭受的轻微与合理影响。虽然相邻权利人已尽量避免影响相邻义务人,但后者依旧遭受显著且不合理影响的,相邻权利人应向相邻义务人提供合理补偿。当然,为界定相邻权利人尽量避损的义务,当事人可约定其利用相邻不动产的方式、时间、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

相邻权利人未尽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存在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上,相邻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等救济的,应对损害发生、损害范围、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相邻权利人为了抗辩,应证明其已尽量避免损害相邻义务人,或所涉损害难以避免。 SOn0ap1P/5w1HceSYMwNxpdDBEvLd8glaVyaC1f+f2tzD/bb7lLNgcJaQue3gs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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