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依主体不同规定的三种所有权形式,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一者,依本法第114条第2款对物权的定义,其客体为特定的物,此即物权客体特定原则;而本章规定的各种所有权之客体,大多不指向具体、特定的物(动产和不动产),如本法第247条、第249~254条所言自然资源、文物、国防资产等,皆为处于我国主权之下抽象的资源或集合概念。二者,本章规定的所有权不仅包括所有权本身,还包括其他财产性权利,如本法第257条和第268条规定的其实是股权,第261条第2款规定的前三项事务,均非物权法上所有权的范畴。甚至,本法第264条规定的集体成员之知情权以及查阅、复制权,更非财产性权利。究其根本,本章关于三种所有权的规定,是宪法规定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权形式在私法中的贯彻;其中,关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定,是作为政治意识形态之规定性要素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在本法中的体现。这些规定在私法层面具有二重特别的规范意义。一是其中一些规范对土地、自然资源等重要的财产限定所有权的取得资格,亦即这些被明列的财产或资源只能由国家或集体取得其所有权。此等规范的典型表述是“……属于国家所有”或“……属于集体所有”( 第247~254条 ),其实质为禁止性规范,它意味着任何旨在向国家或集体之外的主体转让其所有权的合同均为无效,进而不可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二是本章借助一些授权性规范,明确了国家或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和相应职责,如本法第246条第2款以及第255、256、261、262条等。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第1款为说明性、参引性规范,概括性地界定了国有财产。其前半句所言“法律”,既包括本法第247~254条规定的特别国有财产,也包括其他法律规定的归国家所有的普通国有财产,如国家机关使用的办公大楼和办公设备。该半句中的“财产”,不仅包括不动产与动产,而且包括其他无形财产,如本法第252条规定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归国家所有的国有公司股权。本法虽未明文规定国家是民事主体,但从本法的体系来看,国家应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可参与普通私法活动。虽然国家机关是机关法人( 第96~97条 ),但国家机关仅对国有财产享有“直接支配”利益( 第255条 ),国有财产仍归国家所有。例如,高速公路是国有财产,行为人在公路上通行大型机械、特殊超载工程车辆,导致案涉道路毁损的,所涉交通管理部门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陕西高院(2020)陕民终289号民判 ]。
本条第1款后半句重申《宪法》第9条第1款关于国家所有性质的规定,即国家所有是全民所有。“全民”非本法中的民事主体,也非共有人,“全民所有”不是全民共有。因此,本半句中的“全民所有”毋宁是一种宪法性宣示和重申,欠缺私法意义。“全民”不能作为所有权人占有、使用、处分国有财产,从中收益;某一国有财产受损的,“全民”不能提起诉讼。
本条第2款第一句系授权性规范,即国务院经立法授权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权。本款中“代表……行使”是指,国务院虽非国有财产所有权人,但经授权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负担所有权人的义务。结合本法第240条,本款中的“所有权”是指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然国有财产不限于有体物,无形财产归国家所有的,应类推适用本款,即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形财产权。本款第二句是一个除外规定,即法律特别规定由国务院之外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应予优先适用。例如,《国防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具有代表国家行使国防资产所有权的权利。再如,地方政府有权依法管理国有财产( 如《草原法》第8条、《森林法》第9条、《水法》第12条、《矿产法》第14条、《渔业法》第6条 )。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本条重申《宪法》第9条中的三类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进而为其设立本法第329条的准用益物权提供私法基础。在法律适用中,本条与《矿产法》《水法》《海域法》等法律具有密切关联。
矿藏又称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且不因所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化而改变。国家有权为组织或个人设立探矿权或采矿权( 《矿产法》第5条 ),由后者取得勘探矿产的权利,或者开采并取得矿产品的权利。矿产品一旦与土地分离,即成为动产,开采者得依本法第231条取得矿产品所有权。
水流指江、河等的统称,属于《水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水资源”。水流归国家专有,意味着转让水流所有权的合同无效,但国家有权授予组织或个人取水权( 《水法》第48条 ),在国有水流从事捕捞、养殖等活动的权利( 第329条 )。组织或个人还可利用国有水流从事航运,但须服从国家的专业规划( 《水法》第14条第3款 )。
《海域法》第2条第1~2款界定了海域。海域归国家专有,意味着任何旨在转让海域所有权的合同,皆属无效;但国家有权授予组织或个人,在国有海域从事捕捞、养殖、盐业、航运、旅游等活动的权利,但所涉活动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海域法》第15条第1款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海岛法》第2条第2款定义了海岛。而依该法第57条,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无居民海岛不限于岛屿,还包括岩礁、低潮高地等陆地区域( 原《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第34条 )。无居民海岛归国家专有,意味着任何旨在转让无居民海岛的合同皆属无效,但国家可授权个人或组织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 《海岛法》第30条 )。
有居民海岛的归属,适用本法第249条与第260条。有居民海岛属于城市土地的,归国家所有;有居民海岛属于农村或城市郊区土地的,归集体所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有土地的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本条规定符合《宪法》第10条,且与《土地法》第9条一致。第一句的“城市”包含三类:直辖市中的市区、设区的市中的市区、不设区的市。《土地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第二句为参引性法条,不能直接成为国有土地的认定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2014年修订时,曾于第2条罗列本句适用的五类情形:(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归为国有;(2)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3)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归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5)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条虽已删除,但这五类情形不妨作为本句适用之参照。
依本法第242条,土地归国家所有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所有权。但依本法第344条,国家能通过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允许个人或组织利用、开发城市土地。
第二百五十条 【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本条规定自然资源原则上归国家所有,而其但书作为参引性的除外规定,表明集体也能依法享有前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有疑问的是,本条列举之外的自然资源外延如何,似有依同类解释规则扩张的空间。但依体系解释,本法第247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仅能归国家所有,集体无法取得所有权,故本条的“自然资源”当然不包括此三类自然资源。而《森林法》第14条第1款与《草原法》第9条虽包含类似的参引性除外规定,却也未明确哪些森林或草原可归集体所有。
尽管本条仅规定森林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个人也得依法成为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法》第17条第一句规定,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所涉林木所有权,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因此,本条的具体适用应结合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后者应予优先适用。
个人或组织依法不能取得本条所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任何旨在转让其所有权的合同均为无效,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但个人或组织能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开发利用权,如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本法第329条规定的准用益物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野生动植物是指在野外自然生长的动植物,对应于经人工驯养或培植的动植物。本条为参引性法条,其所言法律首先指《野生动物法》和《野生植物条例》。依《野生动物法》第3条,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而“野生动物”则被目的性限缩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该法第2条第2款 )。依《野生植物条例》第2条第2款,野生植物也被限缩为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从其第9条非法采集之禁止规则来看,野生植物应归国家所有。
由此可见,《野生动物法》与《野生植物条例》都以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为立法目的。是故,对于两法限定范围外的普通野生动植物,应依其他法律认定其所有权归属。例如,依本法第10条确认的习惯法,森林中的普通野生动植物,应属无主物,适用先占取得规则,国家对此应当予以容忍;尽管本法未明文规定先占取得,但已被本法第231条中的“事实行为”包括。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无线电频谱是指9KHz~3000Hz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本条规定与《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条一致。但本条的“所有”并非本法第240条规定的所有权,因为无线电频谱资源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无线电频谱资源既属国家专有,则其转让合同无效,但组织或个人可通过申请许可,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14~15条 )。
第二百五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本条亦为参引性法条,其所言“法律”主要是指《文物法》。依该法第5条,国有文物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三类不可移动文物;(3)依法归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4)依法归国家所有的境内出土的可移动文物;(5)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可移动文物;(6)国家征集、购买的可移动文物;(7)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可移动文物;(8)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可移动文物。由此可见,该法区分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且在界定国有文物范围时也利用参引性规范,但其指涉对象当不包括本条。
依《文物法》第5条第3款,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依其第6条第2款,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变更而改变。但基于文物所承载的公共利益,国有文物的所有权受到诸多限制。在占有上,国有文物主要由收藏单位负责保管,且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未经批准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法》第53条 )。在使用上,国有文物具有公益性,主要用于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 《文物法》第55条第1款 )。在收益上,其应当用于社会利益,不得以此为营利,不得将收益作为企业资产开展营利活动。在处分上,《文物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第60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赠与、出租或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与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本条第1款与《国防法》第40条第2款一致。国防资产是指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 《国防法》第40条第1款 )。本条的“所有”在有体物的情形是指所有权,在技术成果的情形涉及知识产权。此外,国防资产也能以债权(比如银行存款)等形式呈现。对于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应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授权的机构行使( 《国防法》第42条 )。
本条第2款为参引性法条。依《国资法》第2条,国家投资建设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等基础设施,应归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契合了本法第231条。本条所列基础设施虽与土地紧密联系,但得为独立物,不因附合而成为土地的组成部分。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有体物的权利】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本条适用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国家机关是本法第97条规定的机关法人,具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直接支配意味着本条规定的不动产和动产归国家所有,属于国家财产,而国家机关仅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 沈阳中院(2022)辽01民终5197号民判 ];对于国家机关直接支配的、归集体或私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不适用本条。虽然本条仅规定动产与不动产,但国家所有的其他财产也应类推适用本条。
本条为授权性规范,即国家机关有权占有和使用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与动产。占有不局限于直接占有,还包括间接占有。例如,国家机关将其支配的财产出租给国家公务人员使用的,国家机关保留了间接占有,租赁物被承租人直接占有(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 )。国家机关由此收取的租金属于本法第240条中的“收益”。虽然本条未规定收益问题,但不妨碍国家机关针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享有收益权。
本条亦为参引性规范,即“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国有财产。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与事实上的处分。国家机关违反相关规定,从事法律上处分的,所涉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 参见本法第153条评注 )。例如,《行政事业性国资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设立营利性组织。该款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国家机关违反该款的,投资合同无效,投资性财产转让也无法有效完成。再如,《行政事业性国资条例》第11条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此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国家机关未经预先调剂,直接采购或租用的,采购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还如,国家机关以国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一般无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1款 ]。除了合同效力方面,违法处分行为(包括事实上的处分)还可能导致损害赔偿、财产返还等民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责任,依法对相关行为人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结果( 《行政事业性国资条例》第53~56条 )。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有体物的权利】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条适用的对象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本法第88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的资格。直接支配意味着本条的不动产和动产仅限于国家财产,不包括归集体或私人所有,但由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有体物。虽然本条仅涉及不动产和动产,但也能类推适用至其他类型的财产。
本条为授权性规范,即事业单位有权占有和使用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与动产。占有不限于直接占有,还包括间接占有。例如,出租是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的方式之一( 《事业单位国资管理办法》第19条 )。在此情形,租赁物直接由承租人占有,事业单位作为出租人仅享有间接占有。由此收取的租金属于本条中的“收益”。
本条亦为参引性规范,即对于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事业单位“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例如,事业单位有义务“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事业单位国资管理办法》第8条第4项 ),否则应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予以处罚、处理、处分( 《事业单位国资管理办法》第52条第5项 )。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与事实上的处分。事业单位违反相关规定,从事法律上的处分的,所涉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例如,本法第399条第3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用于抵押。该项规定属效力性强制规范,事业单位违反该规定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能成立。然对于公益设施之外的其他财产,事业单位有权设立担保物权( 《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第2项 )。再如,《事业单位国资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的,应进行可行性论证。此为管理性强制规范。事业单位未开展可行性论证,直接在非公益设施上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并不因此无效。除了合同效力方面,违法处分行为(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也可能导致损害赔偿、财产返还的民事责任,且应依法追究事业单位和相关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国资管理办法》第52~55条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的出资人制度】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本条适用的主体,是国家利用国有财产出资的企业。此所谓企业既可能是企业法人,也可能是非法人企业。以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享有出资人权益的主体为标准,其又可分为中央国有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
本条为授权性规范,确认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并享有出资人的权益。但其为不完全法条,需参引其他法律法规明确其职责和权益。此所谓“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涉及《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资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本条为行为规范,不具裁判规范的意义。其列举的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等行为,要么构成本法第233条意义上的物权之侵害行为,由此产生本法第235~238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本法第459~462条规定的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要么构成侵权责任编所言的侵权行为,由此产生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依本法第246条第2款第一句,国务院和其他国家机关有权利且有义务,代表国家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维护国有财产。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监管的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第1款在本法第255~256条之授权的基础上,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设定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义务及其违反的法律后果。唯本款为参引性法条,在具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形式上,须适用本法以及《行政事业性国资条例》《事业单位国资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
本条第2款所言“企业”,是指本法第257条规定的国家出资的企业。故本款适用于此等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情形,并在此等情形以参引性法条的方式引致特别法规范,如《国资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易言之,在本款设定的情形,此等法律法规作为特别法规范,应优先于一般企业法(如《公司法》)而适用。在事实构成方面,本款列举的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其他行为,应以“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为限;在法律效果方面,“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意味着,不仅须依本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依上述法律法规承担具体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本条为说明性法条。其通过不完全列举,划定集体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但集体财产不限于不动产和动产,还包括其他类型的财产。是故,本条既未完全规定集体财产的范围,也未穷尽列举全部的集体不动产与动产。针对集体享有的其他有体物和无形财产,应依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依据本条,所涉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主体为集体。集体包括农村集体和城镇集体,不同于本法第96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以及合作经济组织法人。集体所有有别于本法第297条规定的共有,是集体作为一个主体享有所有权,集体成员无法单独行使所有权,更不能请求分割集体财产。然集体收益可供集体成员分配,且法律应明确集体收益分配权( 《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依本法第241条,集体有权在集体不动产与动产上设立定限物权,但应受制于物权法定原则。此等定限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但集体不动产和动产的抵押受本法第399条之限制。
本条列举三类集体不动产与动产,第4项则以兜底性规定补其列举之穷,“其他”者如非法人集体企业所有的生产原料、半成品、成品。本条第1项实为参引性规定,主要涉及本法第249~250条以及《土地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相关规定。依本法第249条,除城市土地与其他依法归国家所有的土地外,其他土地皆归集体所有。依本法第250条,法律未明确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属集体所有的,应归国家所有。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及其决策事项】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1款虽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与动产,但依体系解释,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不限于有体物,还包括无形财产,如本条第2款第3项的土地补偿费。关于集体不动产与动产的认定,应适用本法第260条。此等有体物经认定后,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一者,归本集体成员所有,意味着非本集体成员不享有权利。关于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目前尚无高位阶法律确立的统一标准,地方政府和法院提出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二者,本款的“集体所有”显非本法第297条中的共有,而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集体所有权的具体行使,须依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依本条第2款,集体所有权的重大事项,应由本集体成员经法定程序决定。一方面,“依照法定程序”表明本款为参引性法条,法定程序的具体规定应参照适用《村委会组织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土地法》《农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本款不完全列举四类须由集体成员决定的重大事项,第5项则以开放性规定,涵盖其他由集体成员决定的重大事项,如利用集体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对于第4项集体出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应予类型化分析。所涉企业是法人的,“所有权变动”是指公司收购,包括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两种形式;所涉企业欠缺法人资格的,“所有权变动”主要是指企业资产转让。企业本身并非单一动产或不动产,而是财产集合,故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成为处分的对象。
第二百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本条适用的情形,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等”字表明本条列举具有开放性,应涵盖本法第260条规定的集体财产。故动产也属本条适用范围,但无形财产不受本条直接调整,仅能类推适用本条。
本条规定与《土地法》第11条内容一致,本质上为授权规范。其区分农村集体所有权具体归属的三种情形(农村集体的“三级所有”模式),分别授权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条中的“村”是指行政村,即设立村委会的村,村可能由若干村民小组构成( 《村委会组织法》第3条第3款 )。依本法第99条和第101条第1款,本条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是特别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可被授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条之适用,须注意者有三。(1)在第1项设定的情形,结合本法第101条第2款,村集体所有的财产首先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所有权;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委会代表行使。(2)本条第2项所言“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是指两个以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的分别集体所有,不同于共有。此时,有权代表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包括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小组。依本法第99条,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村民小组是村的内部组织,欠缺法人资格,但在诉讼中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最高法(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复函 ]。(3)人民公社曾合并行政职能及所有制和生产组织职能,在乡镇成为政府组织形式后,原由公社承担的集体经济职能转由人民公社改制而来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此为本条第3项之所由设。可见,此所谓“乡镇农民集体”,非指处于其行政区域内各村农民之集合体,而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含义。
本条所谓“行使所有权”,是指所涉组织能够行使本法第240条规定的四项权能。《土地法》第11条使用“经营、管理”之表述,但内涵上与“行使所有权”并无实质差别。依文义,本条仅涉及所有权的行使,农民集体享有的定限物权不受其直接调整,但存在类推适用的空间。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条为说明性法条。(1)不同于农民集体,城镇集体的成员属于非农业人口。但由于城镇集体财产关系不如农民集体财产关系清晰,故本条未直接规定城镇集体财产归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城镇集体作为权利主体,对集体财产应采集体经营和集体管理的模式,其组织形式目前更多表现为本法第100条规定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集体成员并非权利主体,城镇集体所有权亦非成员之共有。(2)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范围应依本法第260条认定,而本条依文义虽仅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但其他类型的城镇集体财产可类推适用之。
本条亦为参引性法条,即城镇集体应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所有的财产。鉴于城镇集体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而情况较为复杂,应依所涉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系依本法第262条代表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组织,但其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的义务,并非基于本条,而是基于法律、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在此意义上,本条第一句仅为参引性法条,所列三组织应公布的信息也因此而有区别。例如,《土地法》第49条规定的征收补偿费之收支,《村委会组织法》第28条第3款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等,须被公布。章程、村规民约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的自治规范,若其规定了财产状况的公布,自应遵循之。
本条所列三组织未尽到财产状况公布义务的,也应依上述法律、法规、章程或村规民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此类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或规约的行为,集体成员有权诉诸法院,请求所列三组织依法( 如《村委会组织法》第30条 )、依章程、依规约公布相关信息。依《村委会组织法》第31条,农村集体成员还有权向乡镇或县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由后者责令村委会公布相关信息。
本条第二句为授权性规范,集体成员据此享有查阅、复制集体财产账簿等相关资料的权利。《村委会组织法》第30条第4款也规定了村民的“查询”权。查阅权和复制权是集体成员的法定权利,本条所列三组织应积极配合,为集体成员提供必要便利。本条所列三组织拒绝集体成员查阅或复制的,成员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支持集体成员之诉请时,应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复制相关材料的时间、地点和材料名录( 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 )。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财产和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和本法第258条一样,本条第1款亦为行为规范,不具裁判规范的意义,只不过其适用对象是“集体所有的财产”。易言之,其列举的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等行为,要么构成本法第233条意义上的物权之侵害行为,由此产生本法第235~238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第459~462条规定的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要么构成侵权责任编所言的侵权行为,由此产生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唯其所列四种行为具有强苛责性,皆以行为人故意为条件。
本条第2款类似于本法第85条,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赋予集体成员撤销权,属于完全法条。本款之适用,需说明者有三。其一,本款仅涉及农村集体,不包括城镇集体。但后者构成营利法人的,自可适用本法第85条。其二,本款仅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及其负责人作出的侵害性决定,村民小组的决定不在其列。村民小组依本法第262条第2项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时,其决定侵害小组成员利益的,也可类推适用本款。其三,和本法第85条不同,本款所涉决定非指瑕疵决议,可被撤销的决定须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权益既包括集体成员的财产性权益,也包括管理性权益。正因为如此,本条第2款规定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此等决定的,是遭受侵害的集体成员,非集体成员和未遭受侵害的集体成员无权提起撤销之诉。
法院判决撤销决定的,该决定自始无效。对内而言,该决定自始对农村集体及其成员没有法律约束力,依该决定作出的行为应恢复原状,如已支付的报酬或分配的红利应返还给集体。对外而言,应类推适用本法第85条,即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易言之,农村集体依据该决定与相对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在相对人不知且不应知该决定存在可被撤销的事由时,基于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该关系不受影响。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所有权】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对应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本条的“私人”宜被理解为自然人。虽然企业法人所有权也非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但从体系的角度来看,本条的“私人”不包括法人,否则本条与规定法人所有权的本法第269条会产生重叠。
依本条,私人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合法”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文义,“合法”既包括符合私法,也包括符合公法;既涉及获取手段合法,也涉及保有状态合法。但在具体适用中,情况可能较为复杂。例如,违章建筑物不合法,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能成为占有的对象。再如,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 ),但行为人在没收前能取得所有权,没收仅产生强行剥夺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另如,私人通过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得财产的,应负返还责任,但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的,无权占有人虽可拒绝返还,也不能取得所有权。总之,本条的“合法”性限制仅具宣示意义,具体法律关系应依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具体分析。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和本法第258条、第265条第1款一样,本条亦为行为规范,不具裁判规范的意义。唯其适用对象是“私人的合法财产”,以宣示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均受平等保护。本条列举的侵占、哄抢、破坏等行为,要么构成本法第233条意义上的物权之侵害行为,由此产生第235~238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第459~462条规定的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要么构成侵权责任编所言的侵权行为,由此产生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此三种行为也具有强苛责性,均以行为人故意为条件。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出资设立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条第一句貌似授权规范,即国家、集体和私人有权出资设立企业。然而,即便无此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出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的,也属其所有权权能的题中之义,故本条仅具提示意义。唯需注意的是,依本法第257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依第262~263条,以集体资产设立企业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作为出资人,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本条第一句另一个提示意义,在于国家、集体和私人应“依法”设立企业。“依法”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国家和集体投资设立企业的,应符合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管理方面的规定。例如,行政单位不得设立营利性组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行政事业性国资条例》第12条第2款 )。再如,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财产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履行报批义务( 《事业单位国资管理办法》第8条第3项 ),提供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且须经主管部门审核( 《事业单位国资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 )。其二,国家、集体和私人投资设立企业的,应遵守企业设立的相关规定。例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第42~57条,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需适用《公司法》第91~109条。
本条第二句关于出资人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一般条款,《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对此设置了诸多特别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此类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人所有权】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本条第1款的规范重心,在于营利法人之所有权的行使,受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限制。营利法人在享有和行使所有权时,不仅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甚至受行政规范限制。例如,营利法人应遵守住建部制定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6条之规定,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本条第2款所言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包括非营利法人( 第87条第1款 )与特别法人( 第96条 )。但本款既未直接将“权利”明确为所有权,也未像本条第1款明文规定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故此处的“权利”不限于所有权,其内容、性质和限制均通过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予以确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与捐助法人的所有权】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本条本来仅具宣示意义,但本法既然新增社会团体法人与捐助法人之非营利法人类型,则本条对其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强调“受法律保护”,更彰显了这两类法人的主体性存在。